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吕梁市各县区征地、地质灾害赔(补)偿文件及标准一览

单株经济林:挂果的200-400元/株,未挂果的50-100元/株.
木材树直径7厘米以下的30-50元/株,大于7小于15的60-80元/株,大于15的100元/株.
柱式大门:贴面1700元/对,水刷石
封顶大门3000元/对
部分土损坏塌陷在0.5-1米的治理费1100元/亩,损失补偿前三年平均产量的60-90%,逐年支付.
鸡窝100元/个;猪圈200元/个;牛圈水泥盖板500元/个,瓦顶250元/个,草顶简易150元/个
搬迁补助费2019元/户
临时过渡期间的安置补助费100元/间/月,每户最高不超500元/月.
按同种苗木出圃时的售价计算。
有顶砖混的500/平米
柱式大门500元/对
0.4-0.2治800元/亩,补偿50-30%逐年支付;
0.1以下,治500元/亩,补偿20%逐年支付.
山西省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9修正)
基本农田按的8-10倍补偿;基本农田外6-9倍补偿;草地等7倍补偿
以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为计算依据
征地补偿:基本农田按的5-6倍补助;基本农田外4-5倍补助;草地等5倍补助
1800元-4500元/亩
封顶装修1000元;未装修500元;柱式300元
柳林县
柳林县人民政府
柳政办发[2019]61号
关于印发《柳林县采矿影响地质灾害防治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191105
葬墓2019元
白殡墓1500元
砖混平房740-680元/平米
砖石窑洞630-585元/平米
(窑洞高度在2.5米内,以单价90%计算;2.5-3米,按95%计算;3米以上按100%计算;)土窑洞300元/平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生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所跨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项目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西藏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藏财综字〔2015〕38号)

附件: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除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外,还应当按照经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要求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六条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生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所跨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项目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新财综字 [2001]25 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水利局 , 各地、州、市财政局、水利局: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新政发[2000]45号 ), 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二OO一年三月十三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为了加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防止人为新增水土流失、规范监督执法行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新政发[2000]45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水土保持设施是指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天然植被和人工林草等生物措施以及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原生地表。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所造成的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者降低,所必须给予的补偿。
水土流失防治费是对于开发建设项目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防治的费用。
第二条凡是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建设和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列入项目建设投资概算;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水土流失防治费列入生产成本。
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水土保持方案,遵照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 三同时”的原则,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下,自行实施治理;也可以按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概算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1994年5月27日)门头沟区、密云县、延庆县、怀柔县、昌平县、平谷县、房山区、海淀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现将《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试行中要加强对水土保持收费工作的管理,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反馈。
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一、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境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发生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修路、办厂、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时,同时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对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按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防治。
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批准方案规定的数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造成的水土流失由区(县)水土保持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预算外资金,统一由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收缴,其中,中央、市属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川价非[1995]118号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川价非[1995]1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266b24cd29ea81c758f5f61fb7360b4c2f3f2a59.png)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9月1日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水利电力厅发布川价非[1995]118号1995年9月1日)一、为保护水土资源、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止在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四川省境内从事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了新的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须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确因技术等原因而无力进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防治费,并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组织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和生产确需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水保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坏部分的补偿费。
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已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自身水土流失防治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该水利、水电工程掌握,专项用于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
该水土保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农民建房暂不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但必须按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凡经有权部门批准农民建房而不得不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责令其恢复设施。
对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三、收费标准(一)防治费1.有水土保持方案的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项目,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水土保持措施建成所需实际费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20)

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20)(鲁财税〔2020〕17 号;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2020年3月30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发改、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缴第四条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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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晋价涉字〔1992〕第59号)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第15号令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筑路、
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标准交纳水土
流失补偿费,并对开发建设造成的新的水土流失按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防治。不能或不便自
行治理的,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核准后,应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土保持部门统
一安排治理。
三、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统一由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收缴,使用
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
监督的管理方式。
四、收缴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治理费,80%留县使用,上交省、地(市)各10%,实行分
级管理。
五、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基金,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做出用款计
划,经财政部门批准,由银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乔、灌、草的种植与补植;
2.水土流失监督监测人员的补助,监督监测仪器设备、交通工具的购置和维修;
3.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4.水土保持宣传、培训和教育;
5.群众性的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6.水土保持监督监测有功人员的奖励;
该项收入的80%以上部分要用于第1条,其余20%以下部分用于第2~6条。
六、收费标准
(一)水土流失补偿费应依据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和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2~
0.4元。
(二)工矿企业和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应积极治
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
1.采矿、筑路及其它有破坏地貌、植被行为的,按采挖面积和倾倒占地面积,每平方
米一次性交纳0.3~0.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2.弃土弃渣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2~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为方便起见,
也可按照弃渣量折算的产品产量计收。如下表。
产品名称 收费标准 计算单位
石料 1.0~1.5 元/吨
水泥 0.7~1.0 元/吨
煤炭 0.5~0.8 元/吨
铁矿 2.0~4.0 元/吨
硫铁矿 2.0~3.0 元/吨
石墨 50~100 元/吨
石膏 0.4~1.0 元/吨
焦炭 0.2~0.4 元/吨
生铁 1.0~2.0 元/吨
钢 0.2~0.5 元/吨
金 400~1000 元/公斤
铜 200~500 元/吨
发电 0.4~0.6 元/千度
上表不能包含者,各地可依据实际弃渣量与产品产量的比例折算征收。
七、水土流失补偿费可委托银行、矿产收购等有关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从中提取收费
总额3%的手续费。
八、本办法由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晋水保监〔1990〕第
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