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制造、贩卖毒品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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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制造、贩卖毒品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报被告人赵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被告人赵xx只有制造毒品的行为,没有贩卖行为

从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来看,被告人赵xx是受田xx、谢xx雇请,只是负责提供制造“麻果”的技术和制作,按照每颗2元赚取工资,被告人赵xx并不参与他们的利润分成。毒品的销售是由被告人田xx、谢xx负责。被告人刘xx携带50颗“麻果”到深圳找被告人滕xx,被告人赵xx虽然与刘xx一同前往,但是,这是被告人田xx事先与滕xx联系好了的。被告人赵xx与被告人滕xx不认识,被告人赵xx所起的作用仅仅是陪同被告人田xx而已,被告人赵xx 没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

第二,被告人赵xx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一是犯意的产生和提出者是被告人田xx、谢xx。根据被告人田xx的供述,田xx在去年2月份左右认识了“张x”,两人就在一起谈论毒品及一些制造“麻果”的工具和流程的事情。之后,被告人田xx再次与“张x”联系(实际是被告人田xx主动在寻找制造毒品的人),“张x”才介绍被告人赵xx给田xx认识。如果被告人田xx不是要有心制造毒品,又何来“张x”给他介绍赵xx呢?被告人谢xx

知道制造“麻果”很赚钱,就是借高利息他也愿意做这样的生意,听被告人田xx说只需投资“10万元左右”且有人提供技术后,要求被告人田xx马上带被告人赵xx去见他,这充分说明犯意的产生和提出是被告人田xx、谢xx,是他们主动邀约的被告人赵xx。

二是被告人田xx、谢xx是犯罪的组织、策划者。被告人田xx、谢xx是老乡,两人早在一起的时候,均有利用制毒赚钱的共同犯意,早就在为犯罪作准备,只是苦于不懂制毒的技术,于是被告人田xx 刻意在寻找会制毒技术的人员。当被告人田xx从“张x”处了解到被告人赵xx有制毒技术时,于是,被告人田xx、谢xx两人一起商议,立即主动联络、雇请被告人赵xx负责制毒的技术。之后,又积极出资购买制毒的设备和原材料,负责提供制毒场所。为了检验“麻果”的品质,被告人田xx将“麻果”送往深圳交与被告人滕xx品尝。事实上,被告人田xx早就认识被告人滕忠武,被告人滕xx通过田xx认识了谢xx,他们之间实际上早就共谋建立了一条毒品销售的渠道。同时,被告人谢xx还带着试制的“麻果”到深圳试销。在制造“麻果”过程中,被告人田xx、谢xx也参与了制作,田xx负责望风,谢xx打下手,三人共同实施完成制造“麻果”。被告人田xx还负责保管犯罪的资金、开支及原材料和“麻果”的制成品。因此,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田xx、谢xx均积极组织、策划、实施犯罪,态度积极主动,整个犯罪过程均受他两人控制、支配。

而被告人赵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仅是提供制造“麻果”的技术和制作,他的行动均在被告人田xx、谢xx的控制之下,如每次

进入房间试制,被告人田xx都对毒品进行称重,目的是防止被告人赵xx吸食或者私吞。

三是被告人田xx、谢xx是犯罪的出资者。被告人谢xx提供了绝大部分资金用于购买设备、原材料及犯罪的日常活动开支,田xx 提供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滕xx自行购买部分原材料提供了部分资金,他们三人提供了全部犯罪活动的资金。而被告人赵xx没有提供任何资金,包括其自己到重庆、到深圳的路费等,都是被告人田xx、谢xx提供的。

四是被告人田xx、谢xx是毒品的所有者和犯罪利益的获得者。不论是原材料还是成品“麻果”,显然,这些都是他们出资购买的,所有人是被告人田xx、谢xx。被告人赵xx只是按每颗2元提取工资,不参与分配,由被告人田xx、谢xx参与利润分配,显然,被告人田xx、谢xx也是犯罪所得利益的主要获得者。

五是被告人赵xx主观上比较被动,恶性较小。被告人赵xx并不是真正有制造毒品的技术,他用于制毒的技术是从网络中下载的简单配方。他制造出来的“麻果”质量太差,并不受用,被告人谢xx试销销不出去,还是在被告人田xx找滕xx品尝后,被告人滕xx提出还需添加原料,来不断完善“麻果”的品质的。他的真实目的不过是哄骗被告人田xx、谢xx赚取点不义之财。

六是被告人赵xx没有将“麻果”流向社会的贩卖行为。本案的毒品“麻果”只有很少量流入社会,因为质量不好,只有200颗被被告人谢xx卖掉了(被告人谢xx分两次共拿了1030颗试销,仅卖了

200颗,有300颗是请朋友和自己吃了的,剩下530颗交给了被告人田xx的)。被告人赵xx没有参与贩卖。同时,制造的“麻果”能否流入社会,有多大量流入社会,是由被告人田xx、谢xx决定,被告人赵xx是无法控制的。毒品的危害主要是对社会公众健康的危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被告人赵xx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田xx、谢xx在毒品犯罪实施前主动邀约、积极组织、策划,在实行过程中积极参与控制、支配、实施大部分犯罪行为,提供全部资金,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处于支配、控制和主导地位,对共同犯罪的产生、完成和造成的危害后果起着决定性的主要作用,影响和决定着毒品共同犯罪的进程、规模、发展方向和危害程度,应是主犯,被告人赵xx处于从属、服从的被支配地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第三,被告人赵xx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赵xx无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并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于被动跟从主要犯罪人,作用较小,归案后第一次接受询问便自行认罪,前后几次口供供述一致,足见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此外,也没有犯罪所得。这些情节结合起来考虑,可以认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本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较小。

第四,关于本案毒品的数量、含量的认定与量刑的关系问题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

关于毒品含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

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此外,毒品的含量直接决定了毒品对人体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大小,因此,应当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总之,对毒品犯罪的量刑,不能唯数量论,既要考虑毒品数量,也要考虑毒品的含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如犯罪动机、目的、手段、认罪态度等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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