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习惯法的几点认识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相关推荐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习惯法也逐渐被应用在社会日常管理中,习惯法作为法外之法在整个社会管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
本文针对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健全我国民法体系。
习惯法是法律起源的重要来源,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逐渐健全和完善,习惯法已经退居于之后。
由于人们的理性是由有限性和无限性两方面构成的,因此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除了民法中规定的法律之外,还需要用习惯法来管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习惯法存在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它不仅是弥补法律缺陷的重要组成方法,同时也是调节法律法规的重要工具,因此只有充分发挥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才能加快构建法治社会。
一、习惯法的概述关于习惯法的概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一)秩序方面著名的法律学家梁治平先生曾经明确指出:“习惯法是从民间在长期的生活中和劳动中渐渐成型的,它主要是用来调节人们之间的权利、利益、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习惯法是与国家法不同的一种法律文化。
”(二)立法方面习惯法又被称作是国家认可法,一般认为习惯法主要是指经过国家认可或者国家默许的习惯性法律,它同时也是法律起源的原因之一。
著名的`法律研究学家孙国华曾经指出:“所谓习惯法就是指在国家已经认可的范围之内,由国家来确保其能够正常运行的一种方法和手段,但是原始习惯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率的。
”(三)其他方面以田成有教授为代表的一些人认为:“人们总是将习惯法进行曲解,根据自己所想,想当然就对其进行加冕,随意的贴上各种标签,这种想法是及其错误的,长此以往法律无处不在,人们的各种行为都会受到约束,法律从而也失去了其价值。
”二、习惯法的构成部分(一)习惯和习惯法习惯属于一种十分规范的体系,但是这种体系并不是由某一个人或者是某些单位制定的,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逐步形成的,是在实践中逐渐养成的,它的形成也不是带有目的性的,恰恰相反的是习惯的形成是自发的也是不自觉的。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法源中的意义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法源中的意义[摘要]习惯法作为一种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具有稳定性、地域性和强制性。
文章浅谈习惯法在民法源中的意义,以期能对相关领域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概述;法源地位;立法吸收一、习惯法概述首先要确定什么是习惯。
①《辞海》的解释,习惯就是:“(l)由于重复或练习而巩固下来的并变成需要的行动方式。
如人们长期养成的学习习惯。
良好的习惯有利于个人和集体生活的安排,不良习惯则起有害影响。
(2)指经过不断实践,已能适用新情况了。
”②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学家胡长清认为“习惯云者,即于一定期间内就同一事项,反复同一为之之习俗也。
”民法学家王伯琦认为:“习惯为社会一般人关于同一事项反复继续为同一行为而成立之行为准则。
人有模仿性,关于某一事项,反复继续为之,行之既久,即成为一种共同之行为准则。
而其范围之广,支配力之大,除法律外非任何其它规范可与比拟。
”因此习惯就是人们对某一行为反复为之,形成的一种比较固定的模式。
弄清楚习惯的定义,我们再来看习惯法。
③《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
”④孙国华教授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全意义的法。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传统法学理论认为,习惯法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⑤林诚二教授认为“所谓习惯法,系指在当代社会生活中所反复惯行之事项,经国家承认而具有法的效力之规范,应将习惯与习俗相区分。
习俗,则是多数人在类似情况中有规律的重复而为同一行为的惯例。
”美国法学会模范法典第307条即规定了复而为同一行为的惯例。
在《统一商法典》(UCC)第1一205(2)条对交易习惯所下的定义是“交易习惯是指交易的习惯或作法。
此种实践或做法,在一个地方、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的遵循,从而使人有理由期望它在该有争议的交易中也将得到遵守。
浅谈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的适用与意义

浅谈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的适用与意义浅谈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的适用与意义一、国际习惯法简述及其在中国社会中的位置国际习惯法实质上就是适用于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的国际法则。
一般认为,国际习惯法有两个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其一,具备普遍或者区域范围内的国家实践;其二,上述实践活动被相关的国家或地区承认为法律并适用。
通常,国际习惯法是以早期条约的某些条款为其渊源和归宿,因此这些古老的条款或规则就被逐步承认为法律规定。
当然,世界上也会有少数个别的国际法规则是由发达国家的共同实践推动发展而成的。
中国在世界范围内的社会地位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社会性质的重要转型,逐步由封建社会步入了社会主义法制化国家的行列。
长期以来,民间广为流传和普遍认同的地方性规范习惯法起到了主要的作用,为社会的安定团结和人类的文明进步起到了重要的制约作用,也奠定了习惯法在中国民法乃至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口前,在一些相对不甚发达的地区,以及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域,习惯法依然继续发挥其对当地居民的约束和规范作用,例如在一些农村地区依然采用习惯法处理家庭婚姻及财产继承等问题。
这种传统意义上的习惯规则,为避免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起了积极的约束和规范作用,也让人们在道德和为人处事等方而有所参照。
二、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社会发挥作用的原因分析第一,习惯法可以弥补国家法的不足。
习惯法中的一些规定是国家法所没有的,尤其在社会交往、丧葬、宗教信仰等方而,习惯法比国家法规定得更加具体和明确,因此能够有效地弥补国家法本身所具有的抽象特点,形成良好的补充和诊释。
比如,国家法对赡养老人纠纷的解决往往简化为强制胜定期钱或物的给付,不能够从亲情、人性的角度去引导人们主动赡养老人,而中国习惯法中有对尊重和赡养老人的相关规定,这一点比国家法更为细致和完善。
第二,习惯法的存在稳定了社会秩序。
国家法强调的是强制性的约束力,而习惯法则以引导、规范和约束等多种形式去化解矛盾,解决问题。
论习惯法的概念

论习惯法的概念摘要就研究现状来看,习惯法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得到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二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具有普遍强制力的社会规范。
对这些定义加以分析可以得到:习惯法是存在于特定地域内,由特定组织、群体实施并保障其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习惯法与一般习惯相比,具有内容上的权利义务性的特征,与制定法相比又更具社会历史性、地域性以及形式上的多样性。
关键词习惯法概念遍强制力法的现象并不是凭空产生的,法的产生经历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发展为成文法的一般过程。
我们在界定习惯、习惯法、成文法这三个概念时,往往很容易先将成文法区分出来,而习惯与习惯法的界限却很模糊,一些法学著作在谈到有关问题时往往选择避而不谈,或是淡化二者的区别,甚至将他们混为一谈。
然而,厘清习惯、习惯法的概念对研究法的起源、发展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因此,本文从法学界几个著名的习惯法的定义出发,试图通过分析对这些定义加以诠释、区分,从而得到一个合适的、符合法理与现实的习惯法的概念。
一、习惯法概念之众说关于习惯法的定义,法学界众说纷纭,而其是否具有国家意义成为了争论的对象。
学说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法学大辞典》中的表述:“不成文法的一种。
国家对某些社会习惯予以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后成为法律。
习惯经过长期实践被社会公民所公认,在此基础上国家认可其具有法的约束力就成为习惯法。
”2.《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习惯法是这样界定的:“习惯法,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
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它是氏族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如禁止氏族内结婚、氏族成员互相帮助、共同防御一切危险和侵袭以及血族复仇等,都是为了维护其生存而自然形成的共同行为规则。
它是靠传统的力量、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氏族长的威信来维持的。
论习惯法的概念

论习惯法的概念摘要就研究现状来看,习惯法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得到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二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具有普遍强制力的社会规范。
对这些定义加以分析可以得到:习惯法是存在于特定地域内,由特定组织、群体实施并保障其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习惯法与一般习惯相比,具有内容上的权利义务性的特征,与制定法相比又更具社会历史性、地域性以及形式上的多样性。
关键词习惯法概念遍强制力法的现象并不是凭空产生的,法的产生经历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发展为成文法的一般过程。
我们在界定习惯、习惯法、成文法这三个概念时,往往很容易先将成文法区分出来,而习惯与习惯法的界限却很模糊,一些法学著作在谈到有关问题时往往选择避而不谈,或是淡化二者的区别,甚至将他们混为一谈。
然而,厘清习惯、习惯法的概念对研究法的起源、发展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因此,本文从法学界几个著名的习惯法的定义出发,试图通过分析对这些定义加以诠释、区分,从而得到一个合适的、符合法理与现实的习惯法的概念。
一、习惯法概念之众说关于习惯法的定义,法学界众说纷纭,而其是否具有国家意义成为了争论的对象。
学说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法学大辞典》中的表述:“不成文法的一种。
国家对某些社会习惯予以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后成为法律。
习惯经过长期实践被社会公民所公认,在此基础上国家认可其具有法的约束力就成为习惯法。
”2.《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习惯法是这样界定的:“习惯法,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
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它是氏族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如禁止氏族内结婚、氏族成员互相帮助、共同防御一切危险和侵袭以及血族复仇等,都是为了维护其生存而自然形成的共同行为规则。
它是靠传统的力量、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氏族长的威信来维持的。
关于对习惯法的认识

关于对“习惯法”的认识最初了解习惯法是在高中历史课本上,说在古罗马制定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之前,一直沿用习惯法;罗马习惯法的一个弊端就是贵族可以随便解释习惯法,从而损伤劳动者或平民的利益。
然而,早期的成文法也只是习惯法的汇编,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两河流域的《乌尔纳姆法典》和《汉漠拉比法典》概莫能外。
习惯法的英文是“Common Law”,又称普通法。
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定义。
有人认为习惯法是国家认可的那部分民间习惯(习惯做法)或习俗,另外还有人主张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
在学习了《英美法导读》这门课后,英国的习惯法是这样规定的:法官在下乡所积累成的判决内容,即为日后判决的法律渊源,而形成共同的法律依据,逐渐统一各地有分歧的法律内容,由于其判决基础一致,故称此种法律为”Common Law”(共同法、普通法)------习惯法。
我觉得以上定义都对,但是我认为习惯法中还拥有公众认可的道德规范。
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它既非纯粹的道德规范,也不是完全的法律规范,而是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准法规范。
在政治课的学习中,我知道法律作为一种政治手段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统治的工具。
习惯法作为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通过学习和研究一些资料,发现习惯成为法的渊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 1、相当长时期以来确有人们惯于遵行的事实;2、其内容有比较明确的规范性;3、现行法没有关于该项行为的规定,且与现行法基本原则没有抵触;4、需经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通过对英美法历史的学习,以上几点可以从英国的习惯法中得到很好的阐释。
第一. 相当长时期以来确有人们惯于遵行的事实。
课本中讲到英王为了实现中央集权的统治,采取了削弱地方首长的职权和巡回制度,让“巡回官”行使职权,包括代理过往实行司法职权。
小论文-习惯法简析

习惯法简析过去的法学研究,基本上围绕国家制定法来进行,极少关注中国的习惯法。
事实上,在中国社会的发展中,习惯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尝试从习惯法的含义、中国习惯法体系等方面,初步探讨我国习惯法。
一、习惯法含义(一)、习惯法的历史考察礼,是中国社会主要的习惯法,在中国社会中,礼是主要的社会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
西汉汉武帝时代以后,“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春秋决狱”法定化,德主刑辅,以礼入刑的原则为国家法律所确认,因而礼也上升为国家制定法的地位从而具有双重属性、双重保证。
同其他国家一样,中国最早的法也是习惯法。
“智者诈愚,强者凌弱”、“少者使长,长者畏壮,有力者贤,暴暴傲者尊。
”、“以强胜弱,以众暴寡”继之的相争而互残日烈。
故黄帝作礼,置范限,互相约束,俾侵途。
逮及虞舜时代始有“犯罪”,为了惩治,肇创原“刑”。
史称“象以典刑”。
这种礼、刑即为习惯法。
在不少文献中都反映了中国民间的习惯法,《樊绰蛮书》、《新唐书·南蛮传》中都记载了习惯法对偷盗者、通奸者的处罚。
清初方亨成的《苗俗纪闻》、陆次云的《峒溪纤志》记录了神判习惯法,屈大钧的《广东新语》和乾隆时期李调元的《南越笔记》列举了广东地区毒蛇神判的事例,袁枚在《续新齐谐》中还介绍了杭州市民因借钱而发生纠纷时在神前夺取沸腾油锅底的钱以判决的故事。
中国的习惯法,内容丰富,种类多样,形成了一个独特的体系。
在中国传统社会的许多朝代,特别是少数民族入主中原的元、清等朝,习惯法具有较高的效力。
如元朝成吉思汗帝国作为国家机构及社会各种关系的基础,具有头等重要作用的是习惯法(札撒或大札撒)。
随着封建社会的发展,礼的习惯法性质日渐淡薄,国家制定法色彩愈益浓厚。
(二)、国内法学界对习惯法的阐述。
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普遍认为,法只出自于国家,只与阶级社会、国家紧密相联,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其目的是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论习惯法的意义

六、国际习惯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1、相互补充:国际习惯法和国内法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在一些领域,如果 国内法存在空白或不足,可以适用国际习惯法来填补法律空白或解决实际问题。 同时,在某些涉外领域,如果国际习惯法没有明确规定,也可以参照国内法来处 理。
2、优先适用: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国际习惯法和国内法存在冲突或不一致, 应当优先适用国际习惯法。因为国际习惯法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法律规范,具 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和普适性。
3、促进民族团结: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文化是民族认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 于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很多民族的习惯法都规 定了族群内部的互助合作和共同发展等条款,以增强民族的凝聚力。
四、结论
总之,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是中国多元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维 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正义以及促进民族团结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影响。然而,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现代化进程的加速,这些习惯法文化也面临着传承和保护 的挑战。因此,我们应该重视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的传承和保护工作,以保持国 家的多元文化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基本内容
环境习惯法是人们在长期生活和实践中形成的,涉及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 用的行为规范。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速,环境习惯法面临着新的挑战,但也展现 出更为重要的现代价值。本次演示旨在探讨环境习惯法的现代价值,以期为生态 文明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环境习惯法的发展历程源远流长,早在人类文明初期就已出现。然而,在工 业革命之前,环境习惯法的影响力相对较小。随着全球工业化的加速,环境破坏 和资源消耗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习惯法开始引起人们的。现如今,环境习惯法已 成为全球范围内热门的法律议题,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也在积极推动环境习惯法 的完善与发展。
论习惯法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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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习惯法的几点认识
引言
人们在简略的回答什么是法律的精神的时候,常常把法律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这个说法不但没有从根本上回答法律的力量来自哪里,而且往往给人一种错觉,以为法律的力量仅出于国家的强制力。
其实不然。
国家强制力只是外部的,最终保障法律执行的力量,具体来讲,这些内在力量是人类长期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对本民族,本团体有利的习惯、道德等方面的总结。
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习惯法是法律力量的最主要的来源之一,也是最为传统的,古老的法的渊源。
一、习惯法概述
习惯法,简单来说,就是国家认可的法。
关于这一概念,理论界众说纷纭,《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习惯法是这样界定的,它认为“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律的渊源之一”。
沈宗灵在《法学基础理论》中也持同一观点。
孙国华认为习惯法“源于习惯并由国家认可的法律”。
哈佛大学罗伯特.昂格尔教授认为,习惯法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
”笔者认为,《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关于习惯法的解释似乎更为合理,它认为:“当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像建立在立法规则之上一样时,它们理所当然可称为习惯法。
”
二、习惯法的特点
1、习惯法具有法的特征和功能,它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与国家法相同的功能;同时,也具有规范性、普遍性、强制性国家法的特征。
但是,它不属于国家法,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担负着弥补国家法之漏洞,填补法律空白的作用。
其与国家法有显著的区别:(1)两者制定的主题不同。
习惯法其大部分是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的权威机构主持,经过本地区大多数人的同意而制定的;而国家法是国家专门立法机关制定和认可的。
(2)两者所体现的意志是有差异的。
习惯法体现特定地区、特定群体和一定民间社会组织的公共意志;国家法不同,它所体现的是当政者(统治阶级)的意志。
(3)两者的强制力不同。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强制力来源不同,习惯法的强制力来源于本地区公共意志的制约;而国家法主要以国家强制力如监狱、警察、军队等保障实施。
2、强制力大小不同,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国家法其强制力远远大于习惯法。
(4)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
国家法是主要为了保证统治阶级实现稳定的统治而制定的;习惯法是为了规范本地区特定人群的行为、交易安全而制定的,它的作用有时比国家法更有约束力,例如在环境保护方面,有些地区把砍伐森林视为是一种禁忌,认为砍伐一棵树,就会触怒山神。
在这种思想的引导下,无人敢去破
坏一草一木,这比当地行政干部做正规的环保宣传更有作用。
因此,可以说,习惯法是不同于国家法的,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这自身特定的独立的地位。
2、习惯法具有习惯性,但并不是说所有的习惯都可以成为法律。
在罗马法中,它被定义为“有习俗认可的法”。
罗马人认为,习惯要成为习惯法必须具备:1、法律信念,即认为把规范当做法来遵守的信念。
2、对规范的自觉遵守。
笔者认为习惯要成为法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相当长时间以来确有人们惯于遵守的事实;2、其内容有比较明确的规范性;
3、现行法没有关于该行为的规定,且与现行法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
4、须经国家认可。
从习惯法的表现形式上来看,习惯法既表现为不成文又表现为成文法。
不成文法是自然形成的,并通过口头、行为等方式不断传播,继承下来的;成文法是国家队习惯法的认可,把其纳入国家法体系。
(三)习惯法的作用
习惯法通过模仿法的符号,比照法的构成,从而产生法的功效。
其更切近于普通生活。
因此,它被称为“活着的法”,“行动中的法”和“生活在人心中的法”。
首先,习惯法的形成是由习惯升华演变而来的,习惯法的内容和形式带有民族,地方惯有的特色,更接近于公民的日常生活,因此也更容易被接受和认可。
其次,习惯法较国家法能够更好的解决一些冲突和纠纷。
例如草原上的民族,有关使用牧场的习惯法,谁先占有,就归谁;居住在林区的少数民族有保护利用森林,确定林权的习惯法。
这些习惯法源远流长,有的甚至被认为是神圣的。
因此有很强的效用。
再次,理由与当地群众接受习惯法的教育,有助于推动法制宣传,从而导致一方安定。
三、习惯法在我国现实立法中的体现
1、典权制度。
典权是中国传统习惯法上特有的制度。
典权关系的成立是一句出典人(一般为不动产的所有者、典权设定人)与典权人之间签订的契约。
契约的主要内容为,设定典权存续的期间;将作为典权标的物的不动产交付与典权人;赋予典权人对该标的物使用收益的权利。
典权在中国民法典中被确定为一种物权,最早见诸于民国时期指定的中国第一部民法典,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专门就典权做出过司法解释。
因此,现在在大陆和台湾都承认典权是一种物权法上的制度。
(下转第30页)(上接第28页)
2、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
我国现行法承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正是源于习惯法。
首先,应该说,这种制度的原型就是亚洲各国普遍存在的佃耕制度;其次它是亚洲各国固有的以家庭为单位小规模农耕的传统习惯。
3、善意取得制度。
它是指原物(动产)由占有人转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它最早起源于日耳曼民族的传统。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制,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制度。
4、契约制度。
其产生于古罗马,最初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而形成的习惯。
当然,在现行立法中不止这些,本文不一一列举。
三、习惯法在以后法律体系中的趋势
从上面第二个问题中可以看出,在习惯法立法方面,已体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各个方面。
虽然如此,笔者认为,习惯法在立法方面还是比较薄弱,并未最大限度的发挥其特有的,国家法所不能替代的作用。
所以,应当增强习惯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这是由我国的具体国情所决定的。
首先,我国的农民人口比例大,而且在农村地区的差异又大,因此,在立法中对广大农村地区社会中活生生存在的习惯乃至习惯法是不容忽视的。
其次,历史经验要求我们不能忽视悠久历史留下的灿烂文化遗产,在立法方面要充分发挥“本土资源的优势”。
再次,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并且一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为了保证地区稳定,民族团结,也应该增强习惯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具体的习惯法法立法方面,应该对于少数民族和非少数民族区别对待:
(一)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由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存在着很大的历史文化传统差异,在广大的少数民族地区,还存在着一些不科学的甚至愚昧的习惯法。
如在云南聚居的佤族社区中仍然保留着“神判”亦称“神明判决”。
当地人之间发生纠纷,一般不是找警察或法院,更多的是请当地的宗教人士出来主持公道。
例如,在发生盗窃案件时,就要请魔巴(巫师)主持神明判决。
具体的判断方法有很多,有杀鸡看卦;有相互打击看谁先出血等等。
对于这些法律,只要不违背国家法中公法中所禁止的规范就应当视为合法。
当然,这些法律法中存在很多不足,但为了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团结各民族。
这些习惯法还是应当被允许的。
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有些愚昧的立法也会被自然淘汰。
(二)对于非少数民族地区和已经融入于汉族生活体系中的民族的习惯法,我认为也应当分两种情况来对待:第一,对于不合时宜的地区习惯法,应当给予废除核淘汰,因为这些习惯法是为恶法,有的甚至与国家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第二,对于有利的,符合当地人们生活习惯,对于保障社会稳定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推动作用的习惯法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对构建我国法律体系的看法
笔者认为,国家法律体系总的可以分为国家法和习惯法,其中,国家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体系。
习惯法是从生活中萌生出
来的带有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指导、约束作用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总的法律体系中,应当把两者相融合。
具体来说,就是加大习惯法的地方性立法,使其成为地方主导的法律规范;以国家法为全国性法律并起着保障习惯法的实施的作用。
从而使二者共同成为和谐社会法律体系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