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习惯法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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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法源之习惯法

论民法法源之习惯法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垒I』查塾金三!!!竺!三望壁!..■—隧囫论民三去三去源之习惯i去李健摘要习惯法作为制定法之外的重要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上起着重要作用,但是民法上承认习惯法的法源地位却面临诸多困境。

因此,有必要从习惯法的概念界定入手,结合现代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及学说动向,分析我国应当建立习惯法法源之地位及现实困境,最后提出解决路径。

关键词习惯法法源立法模式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IO)12-011.02一、习惯法概念界定目前学界从不同层面对习惯法的概念加以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从秩序功能意义上进行界定。

梁治平先生认为:“习惯法乃是乡民在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

就其性质而言,习惯法乃是不同于国家法的另一种知识传统。

”“’2.从国家法立场进行界定。

又被称为“国家认可说”,即认为习惯法一般是指国家认可和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如孙国华教授认为;“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

”。

沈宗灵教授认为:“习惯法是指国家虽认可其有法的效力,但未以文字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

”④3.此种观点不赞成使用“习惯法”这一含混概念。

目前主要以田成有教授为代表。

他认为“习惯法”的提法会产生误解和理论上的混乱:“我们不应把各种规范随意地、人为地、想当然地把它‘』Ju冕’为法,更不应当把法作为商标任意贴在各种名称上,这种做法的结果只能是泛法律主义,使法律无处不在,无孔不入,而相反地这个社会可能到真的变成没有法律了。

”“因此,习惯法的提法,取意非常模枷、混乱,它会带来一些误解与伤害。

如我们非要使用习惯法,我认为这一概念也只能是限定在学者们分析问题时的一个分析性概念使用,而不能把它当成是一个与国家法相对应的分类概念使用,或者说,它只能限定在有价值上、学理上的意义,而没有功能上的和文字上的意义”。

日耳曼习惯法提纲

日耳曼习惯法提纲

日耳曼习惯法摘要:关键字:正文:在英语中,习惯法被翻译为unwritten law,也就是不成文法,《韦伯斯特词典》中解释为:“习惯法是成立已久的习惯,是不成文法,因公认既久,遂致其发生效力”。

习惯法在所有的民族早期中几乎都出现过,而最具影响力的就是日耳曼人的习惯法。

日耳曼人的习惯法,特别是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习惯法最终与罗马法和教会法相结合形成了极为强调“判例”的英美法系。

一、早期日耳曼社会及习惯法:关于日耳曼人的历史文献,在凯撒的《高卢战记》(公元前100~前44)、塔西佗的《日耳曼地方志》(约公元55~约120)中都有记载,早期日耳曼人以从事狞猎、畜牧为主,长期过着氏族公社制生活。

由于畜牧与征战,日耳曼人不擅于农耕而是好战,视战争为“荣誉”之事,奉行着“能以流血获取之物决不以流汗得之”。

所掠获的战利品用抽签的方式分配。

氏族部落遇到重大问题交由部落首领组成的议事会或部落成员组成的民众大会讨论决定。

部落成员的行为主要依赖口耳相传的部落习惯以及民众大会制定的规则来调整,这些习惯和道德规范没有很明显的区别,各部落习惯虽有所不同,但基本上大同小异。

日耳曼法初期适用法律的“属人主义”,部落成员不论居于何地一律适用本部族法律,而外部族人即使居住在本部族所在地区,也不受该部族法律保护。

这一原则起源于原始公社时期的氏族制度,以血缘划分居民,氏族、部落习惯只适用于本氏族、部落成员。

日耳曼法非常注重形式,例如土地所有者要通过递交树枝、草根土或帽子和手套的形式来表明赠予土地。

在刑事审判中,还常常实行神明裁判,用水与火判断嫌疑人是否有罪。

公元一世纪初期,日耳曼人的这种氏族制度己开始解体。

氏族内部产生了阶级分化,按日耳曼部落习惯,社会成员一般分为四个等级:贵族、自由人、半自由人和奴隶,民众大会也逐渐为贵族所左右。

在入侵罗马前人民大会是真正的权力机关,由全体自由人组成,同时也对习惯法具有最终的解释权,决定一切重大问题、进行审判和履行宗教仪式;侵入罗马后,其作用不断下降,且日益被下级军事首长和新的贵族所控制。

论习惯和习惯法

论习惯和习惯法

论习惯和习惯法习惯是在一定区域内,多数人长期地对一些事务不断重复的采取同一处理方式。

习惯具有差异性、自发性等多方面的特性。

而习惯法则是指在一定社会群体中以具有权利义务为内容通过反复的实践而得到在这一群体中认可的正当性的行为规范。

根据习惯和习惯法之间有无本质区别产生了不同的学说。

由于差异的存在我们需要区别对待习惯和习惯法。

标签:习惯;习惯法;制定法1习惯的概念和特性1.1习惯的概念对于习惯的概念有很多种说法。

在古文献中习惯基本含义:一是指习于旧惯,如孔子曰:“少成若天性,习惯如自然”。

二是指长时间养成的不易改变的生活方式。

班固所著的《后汉书》中有:“习惯成,则民礼俗矣”。

根据《辞海》的解释:“1、由于重复或练习而巩固下来的并变成需要的行动方式;2、指人们经过不断实践,已能适应新情况了。

”在本文中习惯指社会生活中,不特定的个人习以为常的各种行为方式。

正如日本学者矶谷幸次郎认为“惯习者,谓国内多数人民,于一事从来习惯以为行为者是也……社会中之生此惯习,或出于实际之便益,或由宗教上之感念,又有偶然而生者,不问其原因为何,当其同一事而所行之法亦同,必由起多年惯习相同也”。

可见,习惯是在一定区域内,多数人长期地对于一些事务不断重复的处理方式。

1.2习惯的特性根据上述对习惯的阐释,可以看出习惯的特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2.1习惯的差异性习惯差异性体现在时空差异性和群体差异性,其中时空差异包括时间上的差异性,针对同一事项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习惯;空间(地域)上的差异,即从横向上看同一时期,在不同的地域有不同的习惯。

在此就地域差异和群体差异作一个简要的阐述。

(1)地域差异性。

习惯一般都有相应的适用范围。

通常习惯是来自相对特定的地区的群体或组织,并且这一习惯得到该区域的群体或组织的接受和认同。

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方有不同习惯的特性就为理所当然。

在中国,习惯自古以来就被评价为“百里不同风,千里不同俗”。

(2)群体差异性。

民法中的习惯法

民法中的习惯法

民法中的习惯法作者:李遐桢王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0期摘要习惯法与习惯不同,它不仅包括各国民法典中关于法源宣示性规定的习惯法,还包括法典中其他部分规定的习惯法;一项习惯只有具备了相关要件时才能成为习惯法;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交易习惯是习惯法之意。

习惯法的效力并不一定低于制定法,可能高于制定法;习惯法的功能各异导致了举证责任不同。

法律对习惯法的授权包括明示授权、暗含授权及间接授权。

关键词习惯习惯法候补性规范授权作者简介:李遐桢,华北科技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王红,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16-03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排斥习惯法;但是民事纠纷,法官不能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否则可构成拒绝审判罪。

豍虽然现代社会产生新习惯法的可能性似乎不存在了,然而,还是有很多国家的民法典直接规定习惯法是民法的渊源,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习惯与习惯法有何区别?习惯法的效力根源何在?习惯法与制定法的效力孰优孰劣?法律又是如何规定习惯法的?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更何况在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这一大背景下讨论这一问题呢!一、习惯与习惯法的关系习惯,是指被人们反复惯行的行为形式。

例如,风俗、礼仪等。

在众多的习惯中为人类的法意识或法感情所共同惯行者便为习惯法。

因此,习惯与习惯法多纠缠于一起,对习惯与习惯法进行清晰的区分是非常困难的。

例如,日本《法例》第2条规定:“不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习惯,限于依法令规定被认许者或有关法令中无规定的事项者,与法律具有同一的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此处的习惯是指单纯的习惯抑或是习惯法就颇有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条的习惯应指单纯之事实,在适用上须为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并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为限。

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的对象:法理学以法律现象的一般性、普遍性问题为研究对象。

法:法是反映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的规范体系。

法律概念: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法律规则:一种特殊的、逻辑上周全的规范。

调整性规则:直接体现法对社会关系调整职能的规则,包括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保护性规则:体现法对社会关系的保护职能,它规定的是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

授权性规则:规定主体享有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

义务性规则:也称积极义务规则,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

禁止性规则: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一定行为,即规定主体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

绝对确定性规则:规定了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内容,不允许执法和司法人员进行自由裁量。

相对确定性规则:对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做出概括规定的同时,又允许执法人员在规则规定的范围以内根据事实状态进行选择,做出一定自由裁量。

强行性规则: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不允许自行协议解决问题。

任意性规则: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权利义务。

确认性规则:对在法律调整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和行为关系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对该行为在该关系予以确认并加以调整。

构成性规则: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律规则。

确定性规则:直接而明确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无须援用其他立法文件加以说明的法律规则。

委任性规则:又称委托性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只是委任某一国家机关加以规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条文或法律文件中某一规定的规则。

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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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的出现
社会法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以传统 公法和私法的调整方法为原型混合而 成的法,由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 障法作为主干部门法来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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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私法、社会法的区别
1、调整对象 私法:是个人(法人)与个人(法人)的 利益关系 公法:国家与个人(法人)的利益关系 社会法: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与社会之 间的关系。西方法学上所谓“强者”与 “弱者”的关系(强大的市场主体和弱势 的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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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般法和特别法
根据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 一般法是针对一般的人或一般的事在不特别 限定地区和期间有效的法律。 特别法是针对特定类别的人或特别事项,在 特定的地区、期间内有效的法律。 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
13
合同法: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的订立的损害国家 利益的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 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 者给以撤销。(合同法)
14
5、国内法和国际法
根据法的制定和适用的主体不同,法可以 划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 国内法是指由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实施于 本国的法律。 国际法指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间协商签订或 公认的调整相互关系的法。国际法的主体 主要是国家。
15
三、法的特殊分类
(一)公法和私法 这通常是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的法的分类。 这种分类源于古罗马法,由罗马法学家乌 比安提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 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 关于什么是公法,什么是私法,历来存在 争议。
第六章

论习惯和习惯法的概念界分

论习惯和习惯法的概念界分
用 习惯 ” 。
关键 词 : 惯例 ; 习惯 ; 习惯法 ; 准用 习惯
中图分 类号 : 9 00 D 2.
文献标 识; : LA q -
文章 编号 :0 5 1 4 ( 0 1)4 0 9 — 6 29 — 102 1 0— 06 0
在某种意义上讲 ,我们必须从概念开始学术研 规 范 。 究, 因为 “ 概念绝不仅仅是外部 的装饰 品 , 而且是架 关于辞典对“ 习惯 ” 的界定 , 学者们引用 比较多
摘 要 : 学界 对 习惯 的界 定 有 两 个落脚 点 , 行 为模 式” “ 为规 范” , “ 即“ 和 行 ;对 习惯 法 ” 也存 在 “ 会 认 社
同” 国家认可” 与“ 这两种进路 的界定。 着眼于“ 行为模式” 所界定的“ 习惯” 实为“ 惯例” 着眼于“ ; 行为规 范” 所
二 、 家 认 可 与社 会 认 同 : 定 习惯 法 的 两 种 国 界
惯 乃是 一 种规 范 系统 。例 如 , 宗灵 认 为 :法 学著 作 路径 沈 “ 中所讲 的习惯 是 指一 种 社会 规 范 ,是人 们 共 同生 活
学界 对 “ 习惯 法 ” 的界定 也 存 在较 大 的 分歧 。通 中的惯 例 。 ”这 个 界定 指 出 了习 惯 的属 性 是社 会规 观 2 r 刀 O世纪 8 0年代 以来 大陆 法 学界 习惯 法 的研 究 成
② 李卫东进而从语 言的角度分析 了 英语 中的“ 习惯 ” 以及古汉语 中的“ 习惯” 的表达方式及其意义 , 并且认为现代汉语中的习惯并非来 自传
统, 而具有外来语的意味 。参见李卫 东:民初民法 中的习惯与习惯法》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 0 年版 , l —4页。 《 , 05 第 21 ③孙 国华主编 :法理学》 中国人 民大学 出版社 1 9 《 , 9 9年版 , 2 9页。该 章节 由张曙光执笔。值得注意的是 , 书并没有对 习惯进行界定, 第 5 该 只 是认为习惯法( 而把后一种命名为 “ l, 习惯 D ”这样 , 2, 我们就可 以 间法 ) 的学 者 , “ 持 国家 认 可 说 ” 的并 不 多 , 们 多 持 他 梳 理 出两种 习惯 的定义 : “ 社会 规 范说 ” 。 习惯 D1一定 社 区或者 地 域 的社 会 主 体 由于 行 : 梁治 平在 国内较 早 地 提 出 了“ 会 规 范说 ” 社 。梁

张文显第三版法理学名词解释

张文显第三版法理学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2、习惯法是法律化了的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3、法的历史类型是与社会形态相联系的概念,是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按照划分法的历史类型的标准,法律发展史上曾先后产生过四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即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

法的历史类型呈现出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更替趋势。

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原因实现方法,就涉及到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一般规律。

首先,从法的历史类型发生更替的根本原因上看,任何历史类型的法的出现或消失,都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

其次,从法的历史类型发生更替的方式上看,新历史类型的法取代旧类型的法都是在社会革命的过程中实现的。

4、法系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

法系在英文中写作Legal genealogy或Legalfamily等形式,亦可译作“法族”,它是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凡是具有相同的历史渊源和传统,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便被视为属于同一个法律家族,即法系。

按照法学的通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依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语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

5、“法律发展”也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它指的是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的全面发展相适应、相协调的,包括了法律制度的变迁、法律精神的转换、法律体系的重构等在内的法律进步过程与趋势。

6、所谓法律继承,就是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律制度(原有法)对新法律制度(现行法)的影响和新法律制度对旧法律制度的承接和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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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习惯法的概念摘要就研究现状来看,习惯法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得到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二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具有普遍强制力的社会规范。

对这些定义加以分析可以得到:习惯法是存在于特定地域内,由特定组织、群体实施并保障其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习惯法与一般习惯相比,具有内容上的权利义务性的特征,与制定法相比又更具社会历史性、地域性以及形式上的多样性。

关键词习惯法概念遍强制力法的现象并不是凭空产生的,法的产生经历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发展为成文法的一般过程。

我们在界定习惯、习惯法、成文法这三个概念时,往往很容易先将成文法区分出来,而习惯与习惯法的界限却很模糊,一些法学著作在谈到有关问题时往往选择避而不谈,或是淡化二者的区别,甚至将他们混为一谈。

然而,厘清习惯、习惯法的概念对研究法的起源、发展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因此,本文从法学界几个著名的习惯法的定义出发,试图通过分析对这些定义加以诠释、区分,从而得到一个合适的、符合法理与现实的习惯法的概念。

一、习惯法概念之众说关于习惯法的定义,法学界众说纷纭,而其是否具有国家意义成为了争论的对象。

学说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法学大辞典》中的表述:“不成文法的一种。

国家对某些社会习惯予以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后成为法律。

习惯经过长期实践被社会公民所公认,在此基础上国家认可其具有法的约束力就成为习惯法。

”2.《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习惯法是这样界定的:“习惯法,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

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它是氏族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如禁止氏族内结婚、氏族成员互相帮助、共同防御一切危险和侵袭以及血族复仇等,都是为了维护其生存而自然形成的共同行为规则。

它是靠传统的力量、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氏族长的威信来维持的。

阶级社会中存在的习惯也不都具有法的意义,很多属于道德规范。

习惯成为法的渊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相当长时期以来确有人们惯于遵循的事实;其内容有比较明确的规范性;现行法没有关于该项行为的规定,且与现行法基本原则没有抵触;需经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3.高其才教授的观点,“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4.梁治平教授的观点,“习惯法乃是由乡民长期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套地方性规范;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习惯法并未形诸文字,但并不因此而缺乏效力和确定性,它被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实施,其效力来源于乡民对此种‘地方性知识’的熟悉和信赖,并且主要靠一套与‘特殊主义的法系结构’有关的舆论机制来维护。

”此外尚有一些其他主张。

二、习惯法概念释义虽然各种学说观点迥异,但是我们大致可以将他们对习惯法的定义分为两大类:一是得到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二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具有普遍强制力的社会规范。

二者各有特点及优势。

首先,本人认为《法学大辞典》与《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习惯法”的界定可以说是大同小异。

它们站在法律渊源的角度上对习惯法的概念进行描述,认为习惯法应该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具有国家性。

这种观点揭示了习惯法存在的原因、影响及效力,同时也反映了习惯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具有局限性。

但是,这种概念否定了早于国家产生出现的或者未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的存在,混淆了习惯法与制定法的概念,大大缩小了习惯法的范围,湮灭了习惯法本身的历史、传统、文化价值。

例如,我国的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的“赔命价”。

赔命价,又称“偿付杀人命价”,是指发生杀人案件后,由原部落头人及其子弟、宗教人士出面调解,由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相当数额的金钱和财物,从而达到平息诉讼和免除刑罚处罚的方法。

赔命价属于我国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人们用一定数额的钱财作为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以此来解决纠纷。

赔命价作为一种少数民族“潜规则”是以历来的传统文化为基础的,具有肥沃的社会土壤。

部分少数民族人民至今未将之抛弃,至少在他们彻底转变观念,形成所谓的法治理念之前,仍然会将赔命价作为内部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

但是,赔命价并没有得到国家的认可,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保障这一行为的实施,因此它必然不是“国家认可”意义上的习惯法。

那么,赔命价如果不是习惯法,而只是一般习惯或规范的话,它的约束力、强制力何以体现呢?这些地区长期形成的关于赔命价的制度、机制何以寻找载体呢?因此,把习惯法规范在国家认可的层面上,就忽略了习惯法的社会性、历史性,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高其才教授的观点摆脱了“国家性”的桎梏,淡化了国家的作用,将它定义为一种“集体交往规则”,是人们在社会交往过程中所遵循的规范,在这种定义下的习惯法同样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只是这种强制性来源于“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这一观点将习惯法与社会紧密联系,弥补了国家认可说的一些缺陷。

梁治平教授则是从民间法的角度对“习惯法”进行阐述的,他认为习惯法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地方性规范”,增添了习惯法的地域色彩,对习惯法的研究具有启发性、创新性的价值。

这两种观点将习惯法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综合起来,我们可以把习惯法定义为是在特定地域内,由社会某一群体、组织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三、习惯法之特有含义(一)习惯法区别于一般习惯的特征:内容的权利义务性在公民社会中,法的特征之一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而上文提到的梁治平教授关于习惯法的定义中,习惯法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

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推得习惯法的内容包含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契约关系等等。

以婚姻家庭关系为例,我国少数民族众多,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形态复杂多样,各民族遵循的习惯法的规定也各不相同。

习惯法确认了再婚、转房(指丈夫死后,寡妇改嫁亡夫的亲属。

如兄死,弟收寡嫂为妻;弟亡,兄纳弟媳为妇)、离婚的合法。

苗族就规定了寡妇再婚的权利,彝族则规定了夫家承担转房的义务,维吾尔族的习惯法则确认了夫妻有离异自由的权利。

这些例子充分体现了习惯法对家庭婚姻关系内权利义务分配的规定。

而这里所讲的“合法”,既不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是指符合少数民族自治条例的规定,只是少数民族在本民族内长期沿用、为人们所普遍认可、遵守的规范。

这是习惯法赋予族民的权利、义务,如若破坏这种规范将会受到相应的惩罚。

那么,习惯的内容又是什么呢?我们认为,习惯只是一种长期的,世代沿袭的行为模式或生活规则。

它并非人为规定,所以没有特别涉及权利义务的分配。

也就是说,人们根据一直以来的惯例,按照传统来支配自己的行为。

例如,各少数民族结婚的程序、服装物品方面的讲究,婚后如何居住等方面的习惯都各不相同,这些习惯更倾向于习俗、风俗,而非我们所说的严格意义上的习惯法。

因此,从内容上来看,习惯只是规定了生活的常规、行为的模式,习惯法则特别关系到了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分配,关系到彼此利益的冲突。

最开始的习惯很少涉及利益之间冲突的调和,所以习惯法比习惯更具有规范性、调和性。

正如马克思·韦伯所言,习惯法因为其更具客观性的陈述和规定了用于裁判的尺度而有别于单纯的习惯。

(二)习惯法区别于制定法的特征:社会历史性、地域性、形式多样性首先,习惯法具有社会性是指习惯法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产生的。

习惯法规则的产生是出于人们社会交往的某种需要,这种需要首先是部分人的需要,经过广泛传播后演化为多数人的需要。

因此,习惯法的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人们从社会习惯、社会经验中找到规则,并自发地服从、遵守,逐渐形成一种平衡有效地机制,从而成为了具有社会强制性的规范体系。

由国家制定、认可的制定法,虽然在立法程序上有一定的时间过程,但其在产生上社会历史性与习惯法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其次,习惯法具有地域性,顾名思义,就是指习惯法在各个不同地区有其特定适用性。

我国制定法大多数是适用于所有中国国民的,讲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讲求效力的普遍性、广泛性。

然而,中国地域辽阔,少数民族众多,每个地区、每个民族都有其各自适用的习惯法,这些习惯法往往反映了所在地区、民族的历史、文化、宗教特征,具有浓厚的地域色彩。

习惯法在各自的地域形成、发展、完善,在中国的广袤领土上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规范体系。

最后,习惯法具有形式多样性。

众所周知,我国的制定法都是成文法,以具体法律条文的形式发布。

与制定法相比,习惯法的形式就更加多元化。

习惯法既有成文的形式也有不成文的形式,但以不成文的形式居多。

比如,一些习惯法以文字的形式记载下来,或记录在文章中,或镌刻在石碑上,另一些习惯法则以口传、歌谣甚至单纯以行为的方式延续、流传。

习惯法形式的多样性也是其区别于制定法的一个显著特征。

四、结语纵观之,本文以各种习惯法的概念为起点,对其加以分析,从而引出习惯法较之于习惯和制定法的特有含义,阐述了习惯法的概念。

习惯法是特定地域内,由特定群体实施并保障其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习惯法的研究不仅可以用于法学领域,更可以用以社会领域以及文化领域,并且应该将之与现存的法律现象相结合,赋予其现代化的实践意义。

注释: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7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7页.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页.如,邹渊提出了“准法规范”的观点;邹渊.习惯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贵州民族志研究.1997(4).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张镭.论习惯与法律.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王学辉.从禁忌习惯到法的起源运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49页.[德]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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