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典型案例(2016-2021年度)

江苏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典型案例(2016-2021年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典型案例(2016-2021年度)案例1:吴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基本案情】吴某(女)与陈某(男)婚后育有一女,陈某醉酒后经常殴打吴某。
为了女儿的成长,吴某一直忍让。
2019年4月14日晚上,双方在街上发生争吵,之后被朋友劝开,陈某外出继续喝酒。
凌晨2点,陈某一到家就殴打吴某,将吴某的肩部、后背等处咬伤。
后吴某在陈某睡着后,用婆婆的手机报警并前往妇联求助。
徐州市铜山区妇联了解情况后,建议吴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但吴某表示不懂如何申请也怕陈某进一步伤害自己。
在征得吴某同意后,徐州市铜山区妇联代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帮助吴某收集受伤照片、病历、手机微信记录、接处警记录等证据。
【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禁止陈某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陈某对吴某进行骚扰、跟踪、接触吴某及相关近亲属。
裁定作出之后,陈某未实施违反裁定的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中的“吴某”可以说是现实中遭受家暴受害人的缩影,她们一次次的隐忍并没有换来施暴方的醒悟,而是变本加厉的暴力伤害。
如何求助?怎样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随着反家暴工作的不断深入,对于自救意识和求助能力欠缺的受害人,公安、妇联等职能机构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逐渐增多。
勇于对家暴亮剑,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案例2:安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基本案情】安某(女)今年12岁,在南通某小学四年级就读。
4岁那年,母亲杨某与父亲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安某由杨某直接抚养。
江苏法院保护老年人权益典型案例(2016-2020)

江苏法院保护老年人权益典型案例(2016-2020)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0.22•【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保护老年人权益典型案例(2016-2020)案例一黎某诉三子女赡养案案情简介原告黎某(84岁)有一子两女。
2017年11月,黎某与儿子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赡养协议,约定由儿子提供一套60平方米的住房供黎某居住,水、电、物业等费用由黎某负担,儿子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如黎某生病,小病费用自行负担,住院产生的费用由儿子负担,黎某百年后住房应归还儿子。
后因黎某高龄体弱多病,生活逐渐不能自理,无法独自生活,由长女照顾。
黎某不想连累子女,也不愿被子女轮流赡养,希望进养老机构颐养天年,由各子女分担相关费用。
因子女意见不一,原告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子女平均分担其到养老机构的生活费、护理费每月2400元。
黎某每月固定领取军属抚恤金、补贴等约800元,能维系用于购买药品等固定支出。
在庭审中,三子女对于母亲黎某提出的当地养老院每月2000元费用和400元护理费用的标准均不持异议。
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儿子同意原告去养老机构养老,愿意由三子女平均支付每月2400元的赡养费用,但原赡养协议约定的房屋的使用权应归还儿子;长女愿意承担任何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儿子收回房屋,认为黎某不能自理后,养老机构将不予接收,故应保留黎某的居所。
次女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儿子收回房屋,称该房屋实际归母亲所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各子女就赡养方式不能达成一致且轮流赡养明显违背原告黎某意愿的情况下,对原告黎某选择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应予以尊重。
鉴于三子女对于黎某主张的当地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均无异议,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子女经济条件不尽相同,各自亦有苦衷,兄姐妹之间本应团结和睦,互相协商,各尽其力,有所区分地承担赡养义务。
但法定的赡养义务不能免除,更不应附加条件,在法院多次调解各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三被告依法应平均分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典型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4日通报全省法院2015年审判执行情况以及2015年江苏十二起典型案件。
2015年全省法院共受理案件163.3万余件,同比增17.31%,案件受理总数连续3年位居全国第一。
一、李征琴故意伤害案【基本案情】被告人李征琴与施某斌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2012年下半年,李征琴夫妇将李征琴表妹张某某的儿子即被害人施某某(男,案发时8周岁)带回南京抚养,施某某自此即处于李征琴的实际监护之下。
2013年6月,李征琴夫妇至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施某某的手续。
2015年3月31日晚,李征琴因认为施某某撒谎,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制“跳绳”对施某某进行抽打,造成施某某体表出现范围较广泛的150余处挫伤。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施某某躯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裁判结果】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浦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李征琴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施某某系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尚未成熟,缺乏独立生活能力,应予以特殊保护和照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案系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上诉人李征琴虽出于对施某某的关心、教育,但其以暴力手段摧残施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国家法律的惩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对其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边界,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督。
未成年人并非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私有财产,其生命健康权不应以任何理由受到侵害,物质生活的优越性不应亦无法替代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及人格尊严的权利保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日前,江苏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年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情况,并发布了2016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一、韩彩菊等六人加入境外诈骗团伙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案【基本案情】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蔡秉喨(又名蔡可名,由台湾另案处理)等人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市设立诈骗窝点组织电信诈骗。
后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至该诈骗窝点担任话务员。
在诈骗窝点内,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伙同组织中的其他人员假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相关单位客服人员等身份,通过发送诈骗语音信息诱使被害人拨打诈骗窝点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虚构国家工作人员查案需要查验资金、收取保证金等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
通过上述方式,该诈骗窝点共计骗取人民币22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韩彩菊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100余万元,被告人宋秀芳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吴勇强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郭东明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崔春香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李情文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6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彩菊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秀芳等五人十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韩彩菊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韩彩菊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1.01•【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前言家庭暴力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毒瘤,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这个问题。
家庭暴力的认定涉及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如果不能正确处理,会对人民法院优质高效审理好此类案件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人民法院分配公平和正义。
据有关统计数据反映,我国有29.7%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90%的受害人是女性。
按我国3亿个家庭计算,大约有9000多万个家庭存在暴力。
①?就我省而言,2011年在江苏省妇联接访的妇女投诉中,家庭暴力约占19%。
而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法院系统认定家庭暴力的数量却很有限,某些地区多年来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率甚至为零。
是这些地区不存在家庭暴力还是法官在认定时标准过于严苛而被排除呢?情况显然属于后者。
鉴于此,我们认为编写一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非常有必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出台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法研所指南》),并在全国指定9个基层法院进行试点。
但在试点法院之外,了解这部指南并能正确运用的法官并不多,同时,由于该指南更多吸收国外一些先进做法,某些规定在国内可能会水土小服,所以我们在《法研所指南》的基础上,根据实务情况、法律规定、学术研究及目前各地的规定,写就本指南,供全省法官参考。
第一章关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我国也不例外。
据有关部门统计,家庭暴力上世纪90年代比80年代上升了25.4%。
②进入21世纪,家庭暴力的这种恶化趋势不但未得到扭转,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
2005年-2007年间,全国妇联系统受理的家庭暴力投诉量年均达4万件次,占信访总量的10%以上,比2000年翻了一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18•【字号】•【施行日期】2019.07.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应当亲自出庭参加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2016年5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依法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包括利用教养、长辈身份性侵未成年女童的犯罪;亲生父母拐卖亲生子女的犯罪;故意伤害、杀害亲生子女的犯罪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呼吁,全社会一起重视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为孩子们健康快乐及安全成长护航。
一、黄恒谷强奸、猥亵儿童案【案情概要】被告人黄恒谷于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7月期间,明知被害人兰某某(女,2002年7月28日生)未满十四周岁,先后两次在江阴市华士镇某暂住地房间内,对被害人兰某某实施奸淫。
另外,被告人黄恒谷于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2月期间,在上述地点,先后两次采用摸胸部等手段,对被害人兰某某实施猥亵。
被害人兰某某系被告人黄恒谷妻妹的二女儿,但自小过寄给黄恒谷夫妇,2011年上半年至案发,黄恒谷夫妻与被害人兰某某在江阴市华士镇共同生活。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恒谷明知与自己共同生活的被害人不满14周岁,仍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对之进行猥亵,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且从重处罚。
遂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判处黄恒谷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法官评析】被告人黄恒谷既是被害人兰某某的姨夫又是其监护人,属于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却违背法律和伦理,多次性侵未成年的被害人,给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严重挑战了社会伦理道德底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坚决予以依法从严惩处,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姚建文强奸案【案情概要】被害人张某(女,1998年1月17日生)系陈伟琴之女,被告人姚建文与陈伟琴除系表兄妹关系外亦系同居关系。
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姚建文利用其与被害人张某已实际形成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新村某地,采用恐吓及精神胁迫等手段,多次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两性关系。
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上)

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4.2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16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民事案件1、涉“阿里斯顿”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诉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钓鱼台别墅”楼盘商标侵权纠纷案——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4、引入现有设计作为近似性判断基准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5、准确理解设置催告程序立法精神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昆山山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天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6、网站发布模式影响侵权认定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磊若软件公司诉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7、司法直接认定非公知信息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8、涉独创性与侵权行为认定的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启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行政案件9、不服商标侵权认定的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刑事案件10、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1、涉“阿里斯顿”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号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11号原告: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典型意义】本案重点在于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力度的把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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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度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2月27日,江苏省高院与省妇联共同发布江苏家庭事务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了2016年度江苏法院“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以引导公众弘扬孝老爱亲的传统美德,彰显法律公正。
心理疏导春风化雨,消除隔阂重归于好【案情】经某(女)与张某(男)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1998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
婚后两人育有一儿一女,家庭和睦。
2015年张某因家庭琐事打骂经某,经某认为张某的家暴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身体健康,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江苏省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殴打经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遂依据经某的申请依法发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张某殴打、谩骂、威胁经某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经过实地走访了解到张某与经某夫妻之间的矛盾源于双方之间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案件存在调解和好的可能性。
承办法官依据该院《少年家事案件心理疏导规则》,邀请专职心理咨询师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心理疏导。
通过数次的心理疏导,夫妻双方逐渐意识到导致他们沟通产生误会和矛盾的根源何在,并在心理咨询师的帮助下尝试学会了用全新的沟通交流模式相处。
最终,通过心理咨询师的参与,承办法官的调解,夫妻双方重归于好,经某也主动提出撤诉申请。
经某撤诉后,承办法官通过案后回访了解到张某未再实施家暴行为,双方恢复到平静的生活。
【点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就当事人的诉请直接裁判,而是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邀请了心理咨询师这一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参与进来,以专业力量辅助离婚案件的审理。
从以往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注重感情是否破裂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直接深入到当事人的心理诉求,进一步分析出现婚姻危机的原因,通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心理、情感需求,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
目前,全省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改革试点要求已经将心理疏导员全部配备到位,借助心理学专业领域人员及时为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和治疗等服务。
2016年12月,省法院与东南大学合作共建了全国首个家事审判心理学重点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心理学介入家事审判的创新机制,为家事案件当事人提供心理诊疗服务。
夫妻之间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案情】孟某(女)与何某(男)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
孟某因患有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012年12月,孟某又因左乳癌入院治疗。
期间,孟某实际支付医药费26352.18元。
2015年10月,孟某诉至法院要求何某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并按月支付扶养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孟某因患重疾致贫,且无法工作丧失生活来源,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和条件。
何某作为孟某的丈夫在具备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扶养义务。
遂判决何某给付孟某医疗费23000元,并每月给付孟某扶养费1500元。
【点评】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患难与共。
近年来,因夫妻一方患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因意外事故导致婚姻难以维系,一方离家不离婚以及一方坚决离婚、不尽扶养义务的纠纷层出不穷,婚内扶养案件也愈来愈多。
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
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本案中,作为妻子的孟某因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丈夫的何某却撒手不管,法院鉴于孟某确实需要扶养,而何某又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判令何某承担医疗费并支付扶养费,充分保护了需要扶养一方的权利,也给那些不尽夫妻扶养义务的人一定的警示。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未直接抚养一方有权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请求变更抚养权【案情】陈某(女)与徐某(男)于2009年协议离婚,约定婚内所育子女徐某某随徐某共同生活。
2015年,徐某与何某再婚,因何某脾气火爆,经常对徐某某实施家暴。
2016年3月15日,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徐某和何某再次对徐某某实施家暴,陈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收到陈某申请后,立刻前往当地派出所调取出警记录及现场照片,并前往徐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在村委会的配合下向当时在场村民做了调查笔录,随即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并送达给徐某、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
陈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及其妻子何某对徐某某有实施家暴的行为,遂判决变更徐某某由陈某抚养。
【点评】父母离异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已经是一种伤害,家庭暴力的存在更是挥之不去的梦魇。
为了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本案中,陈某作为徐某某的母亲,虽未直接抚养徐某某,但在徐某某遭受家庭暴力时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对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变更。
本案中,基于徐某与何某的家暴行为,法院通过判决变更抚养权,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监护权可依法变更【案情】钱某某(男)与陈某某(女)婚后育有一子钱某。
2007年5月2日,钱某某因病去逝,同年10月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陈某某离家出走后,钱某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2016年5月,钱某的爷爷奶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指定二人为钱某的共同监护人。
当地村民委员会认为钱某的生母陈某某仍然在世,不宜指定钱某的爷爷奶奶担任共同监护人。
2016年8月,钱某的爷爷奶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为钱某的共同监护人。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陈某某自2007年10月离家后,未再与钱某有联系,在事实上无法履行有效的监护行为,客观上造成监护不能。
钱某作为年仅13岁的未成年人,为其及时地确定明确、有效的监护人对其利益影响重大。
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其日常生活、学习顺利的进行和开展,综合考虑钱某与两申请人的关系及两申请人的监护能力,法院依法变更钱某的爷爷奶奶为其共同监护人。
【点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在指定监护人时,应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综合考量与未成年人的情感联系、健康状态、个人品格、文化程度、经济能力、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等因素,慎重作为决定。
本案通过判决形式依法变更监护人,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让未成年人的父母更加珍视其享有的法定监护权,法定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意味着责任与担当。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可以要求父母一方支付抚养费【案情】杨某(男)与费某(女)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杨甲、杨乙。
近年来,费某与杨某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杨某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自此费某与杨某开始分居生活,杨甲、杨乙随费某生活,费某无业,杨某月收入5000元。
杨甲、杨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给付抚养费。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杨某应自与费某分居开始给付杨甲、杨乙抚养费。
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后予以确定。
结合杨某月收入5000元、费某无工作收入,法院酌定杨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杨甲、杨乙生活费2000元,并负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50%。
【点评】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
在夫妻关系正常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抚养子女可以视为另一方的共同抚养,通常不会产生要求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因此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多数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
但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则另当别论。
此时,夫妻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财产,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
此种情形下,如果不允许未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势必使一些父母借此逃避自己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
《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子女亦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
抚养照顾孙辈的(外)祖父母有隔代探望权【案情】王某夫妇的女儿王某某婚后生育周某某。
在周某某婴幼儿阶段、上幼儿园期间以及王某某患病期间,王某夫妇均参与了对周某某的抚养照顾。
2013年4月5日,王某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
此后,周某某随其父亲周某与周某父母共同生活。
王某夫妇多次要求探望周某某,均被周某以各种理由拒绝。
王某夫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对周某某行使探望权。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将(外)祖父母列入探望权主体范围,但正常的亲属之间的往来,有利于未成年人亲情观念和关心他人等良好品行的养成,部分弥补了单亲家庭子女父(母)爱的缺失,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保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