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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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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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15•【分类】其他正文黑龙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发布!NO.1王某等四人非法采矿案【案情简介】2018年,被告人王某租用黑龙江省尚志市老街基乡某村村民家耕地83亩。

2019年3月起,王某在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在租用的耕地里开采泥炭土。

同年7月,王某雇佣被告人李某森为其晾晒、看管非法开采的泥炭土,李某森明知泥炭土“来路不正”仍帮王某销售。

至2020年3月,王某共销售泥炭土301车、金额2,399,785元,其中,李某森销售泥炭土12车、金额95,000元。

尚未销售的3618.6立方米泥炭土被查获。

经评估,回填资产价值为86,846.40元。

2021年,王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坤、许某刚、李某森,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沙河子镇某村,租用土地非法开采泥炭土。

马某坤、王某共同预谋,四被告人分工配合,于当年2月20日至3月8日,采挖黑土78,890.28平方米,获得泥炭土34,464立方米、价值718,920元。

经评估,回填及道路修复资产价值为1,898,140.80元。

黑龙江省尚志市自然资源局、黑龙江省五常市自然资源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马某坤、许某刚、李某森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开采泥炭土,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至15万元;李某森明知泥炭土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并罚;追缴王某、许某刚违法所得;王某等4名被告共同赔偿五常市自然资源局经济损失1,898,140.80元,王某赔偿尚志市自然资源局经济损失86,846.40元。

宣判后,王某等人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黑土地是珍贵的土壤资源,黑土耕地是重要的农业资源和生产要素,保护好黑土地事关粮食安全。

黑龙江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黑龙江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黑龙江省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二〇一八年十二月目录1.田某、姜某某诉密山市征收办补偿安臵协议案 (2)2.刘某某诉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案 (4)3.五常市某公司诉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6)4.鸡西市某山庄诉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9)5.吴某某诉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案 (12)6.李某某等人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权属确权法定职责案 (15)7.邓某某诉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18)8.江苏某集团公司诉大庆市让胡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 (21)9.王某某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 (24)10.刘某某等24人诉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 (27)田某、姜某某诉密山市征收办补偿安置协议案【基本案情】2012年6月28日,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田某、姜某某的商业用途房屋进行征收。

2013年6月3日,田某、姜某某与密山市征收办签订了《补偿安臵协议》。

双方约定,对田某、姜某某按照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臵补偿,密山市征收办负责为其建造回迁商服房屋,并支付房屋差价款。

协议履行中,田某、姜某某发现密山市征收办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结构建造拟回迁安臵楼房,已建成的楼房不能作为非住宅使用,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密山市征收办赔偿被征收房屋损失及房屋差价款。

【裁判结果】虎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姜某某与密山市征收办签订的《补偿安臵协议》及双方关于框架结构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密山市征收办未按照约定的框架结构为二人建造商服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

因回迁房屋已竣工,房屋结构已无法更改,密山市征收办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

故判决密山市征收办赔偿田某、姜某某被征收房屋损失,并支付房屋差价款。

密山市征收办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暨东北三省行政审判典型案例(2015-2020.06)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暨东北三省行政审判典型案例(2015-2020.06)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暨东北三省行政审判典型案例(2015-2020.06)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0•【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暨东北三省行政审判典型案例(2015-2020.06)自2015年1月31日正式挂牌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一直扎根东北黑土地,坚守法治初心,践行改革使命,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充分发挥东北三省老百姓“家门口的最高法院”职能作用,致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

为充分发挥巡回法庭推进法律统一适用职能,加强对下指导,第二巡回法庭对2015年以来本庭及东北三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总结分析,编写了《东北三省行政审判白皮书(2015-2020)》。

2020年12月10日,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暨东北三省法院行政审判新闻通气会,第二巡回法庭分党组成员、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梁凤云出席并发布《东北三省行政审判白皮书(2015-2020)》,同时通报了15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现将该批15起案例予以刊发,以飨读者。

目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行政审判典型案例1.农机公司诉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2.金某、崔某诉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案3.李某诉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案4.沈水湾公司诉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案5.绿盾公司诉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东北三省行政审判典型案例6.韩国会社诉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7.鸿亿公司诉辽宁省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土地出让行政协议案8.便当公司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9.恒佳公司诉辽宁省大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10.海歌公司诉吉林省松原市民政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案11.吴某诉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案12.鑫蕾公司诉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13.天阳公司诉原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龙江省土地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解除探矿权出让协议案14.刘某诉黑龙江省泰来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案15.南京钛能公司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一、农机公司诉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一)基本案情2011年9月29日,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山市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农机公司及周边地块的房屋进行征收。

智取威虎山法律案例(3篇)

智取威虎山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某地区山林中藏匿着一个名为“威虎山”的土匪团伙,他们烧杀抢掠,无恶不作,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治安秩序,人民群众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

为了剿灭这个土匪团伙,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最经典的一次就是运用法律手段,成功地将威虎山土匪团伙一网打尽。

二、案件概述1950年,我国政府开始对威虎山土匪团伙进行剿灭。

经过深入调查,政府了解到土匪团伙的头目是张子明,他手段残忍,手下有数百名土匪。

为了将张子明一网打尽,我国政府决定采取法律手段,以智取威虎山。

三、案件过程1. 制定策略为了确保剿匪行动的成功,我国政府制定了周密的策略。

首先,成立专案组,负责案件的侦破工作;其次,对威虎山土匪团伙进行深入调查,了解其组织结构、人员构成、活动规律等;最后,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包括诱捕、伏击、围剿等。

2. 诱捕张子明为了引诱张子明出山,我国政府决定利用他的贪婪心理。

专案组人员以巨额财物为诱饵,向张子明发出邀请,声称有一笔大买卖。

张子明见有利可图,便带领手下数百名土匪下山。

3. 伏击当张子明一行人进入我国政府预设的伏击圈时,专案组人员立即发动攻击。

经过激战,土匪团伙损失惨重,张子明也被成功抓获。

4. 围剿残余势力在张子明被抓获后,政府立即对威虎山周边地区进行围剿,迅速将残余势力一网打尽。

四、法律依据在此次剿匪行动中,我国政府主要依据以下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刑法规定,张子明及其手下犯有抢劫、杀人、绑架等罪行,依法应受到严厉惩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刑诉法规定,专案组在侦破过程中,依法进行了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确保了案件的法律效力。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参与土匪团伙的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五、案件结果经过审判,张子明及其手下被依法判处死刑,其他参与土匪团伙的人员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威虎山土匪团伙被彻底剿灭,当地治安秩序得到恢复,人民群众过上了安居乐业的生活。

杨某与刘某、舒兰市开原镇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某与刘某、舒兰市开原镇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某与刘某、舒兰市开原镇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吉02行终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静郭娟娟张薇【审理法官】王静郭娟娟张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某;刘某;舒兰市开原镇人民政府;舒兰市林业局;白某【当事人】杨某刘某舒兰市开原镇人民政府舒兰市林业局白某【当事人-个人】杨某刘某白某【当事人-公司】舒兰市开原镇人民政府舒兰市林业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舒兰市开原镇人民政府;舒兰市林业局【本院观点】一、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制度,如果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属于法院主动审查内容,只要超过起诉期限的,无论被告是否就此问题提出答辩,法院都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诉讼中止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制度,如果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属于法院主动审查内容,只要超过起诉期限的,无论被告是否就此问题提出答辩,法院都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说,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期限有专门明确的规定,应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黑龙江高院发布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黑龙江高院发布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黑龙江高院发布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2•【分类】其他正文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NO.1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诉常某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黑龙江省穆棱市属于东北黑土区的低山丘陵区。

1998年4月15日,为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改善生态环境,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源镇某村委会)与常某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经营年限30年,至2028年4月15日止。

合同履行期间,常某春未依约履行果树栽植、改造嫁接、刨鱼鳞坑以及造压谷坊等合同主要义务,未能发挥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山洪水灾的作用,且擅自非法开垦兴源镇某村委会的八块土地耕种。

兴源镇某村委会于2019年7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土地及违法侵占土地,并赔偿三年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兴源镇某村委会与常某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加快水土流失防治,加速绿化荒山,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常某春虽交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承包地区域大面积水土流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后其又擅自非法开垦兴源镇某村委会的其它土地耕种,给兴源镇某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

遂判决解除《荒山承包合同》,常某春限期返还承包土地及违法侵占土地,赔偿三年损失13578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黑土高产丰产且稀有,被誉为“耕地中的大熊猫”。

黑龙江拥有广袤的黑土地,是我国的重要农业生产基地。

案涉低山丘陵区黑土层厚度薄、土质疏松、抗实能力差,水土流失对耕地有机质含量、地力、粮食产量有较大影响。

常某春虽然缴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的主要合同义务,未能实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等严重违约行为,承包方有权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金延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金延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金延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黑行终4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鹏跃吕行冷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金延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当事人】金延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金延辉【当事人-公司】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孙清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清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清泉【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金延辉【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金延辉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重复处理行为管辖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书面审理驳回起诉受理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5:29:11金延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黑行终4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延辉。

委托代理人张辉(系金延辉儿媳)。

委托代理人孙清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省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亮,黑龙江省司法厅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齐学贵,黑龙江省司法厅一级调研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金延辉因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金延辉的委托代理人孙清泉,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俊亮、齐学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延辉诉称,其拥有位于鹤岗市××新生村道下的集体土地和房屋,用于生产、生活。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一、案例描述2011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沙区政府)对城中村三合地段实施征收。

马诺在该地段有两处有证非住宅房屋,面积分别为610平方米、352.6平方米。

2011年10月,马诺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办)订立了两份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房屋安置面积、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城中村改造办未征得马诺同意,就两处被征收房屋为马诺预留三合家园商服一套,面积为928.84平方米。

马诺不同意将两户房屋合成一户,故未接收该房。

后马诺与城中村改造办约定将原352.6平方米房屋分成三户安置,并分别订立了三份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

将原610平方米房屋分成三户安置,并分别订立了三份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

涉案协议系其中一份补偿协议。

该协议约定,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止,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

2018年9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龙沙区征收办)下发三合村地段征收安置(期房)选房进户通知单。

城中村改造办认为2016年5月已通知马诺进户,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应给付至2016年5月。

马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给付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至2018年9月。

二、案例分析(一)权利与救济1.权利侵害本案原告马诺基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原告马诺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回迁房屋面积、回迁地点、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该协议属行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城中村改造办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马诺进行安置。

但城中村改造办未经马诺同意将两份协议约定的房屋合为一处安置,与协议约定不符,且因城中村改造办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导致了马诺2016年5月未能入住,侵害了马诺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基于宪法和法律保障可以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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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一)④三、关于裁判16、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未侵犯原告实体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保留其效力。

案例:(2015)行监字第78号再审申请人刘文霞诉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中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0029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文霞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以辽宁省教育厅未依法履行对沈阳大学科技工程学院的安全事项检查,致使沈阳大学科技工程学院未做到安全教育、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使原告之子董权铭在校被害身亡为由,申请被告对辽宁省教育厅不作为进行复议。

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告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

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7日提起诉讼。

一审以“《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是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学校安全工作作了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定,原告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作出告知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辽宁省政府的告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仅告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未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内容,应当判决撤销。

辽宁省教育厅的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辽宁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

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对辖区内所有管理对象产生了同等的不利影响,没有人有区别于他人的特别权益受到侵害,该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属于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教育厅未按《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规定,履行对辖区内学校安全事项的检查监督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但是,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该项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辖区所有学校学生生命健康安全产生了同等的不利影响。

刘文霞的儿子董权铭作为沈阳大学学生,与其他学生受到的不利影响并无区别。

董权铭在学校被害身亡,并非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对学校安全检查监督义务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而是董权铭的同学王尔聪的犯罪行为所致,属于不履责行为的反射利益。

因此,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责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据。

辽宁省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行为认定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仅告知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对学校安全检查监督义务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未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辽宁省政府对刘文霞复议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未明确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未引用决定不予受理的相关法律条文,未告知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存在复议决定法律文书形式上不完善问题。

但是,该答复所载内容已经能够清楚明确地表明复议机关认为刘文霞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意见,撤销该答复缺乏法律根据,也没有实际意义,原审判决驳回刘文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存在的形式问题,辽宁省政府在今后的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当予以规范、完善。

综上,刘文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霞的再审申请。

说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在形式上是不完备的,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由于本案发生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以《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尚有司法解释依据,本院对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论并未予以纠正,而是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但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根据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仅适用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情形,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只能根据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因此,本案一审如果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合法判决形式应当是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7、原告因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行政赔偿。

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予以赔偿。

案例:(2015)行监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李玉明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中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沈中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赔偿判决,李玉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27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玉明向我院申请再审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在2012年4月至9月期间针对原告房屋实施了相关强制措施,给原告房产内的物品造成了损失。

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强制措施行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于2012年作出[2012]沈中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在2012年4月至9月期间针对原告房屋实施的相关强制措施违法,省法院已经作出(2013)辽行终字第131号终审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沈阳中院提起了本次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万元;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属房屋安置补偿范畴,且原告已经对强拆房屋行为提起了诉讼,故本次诉讼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由,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以“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诉讼中提供的童铃药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记载的进药价格,酌定赔偿上诉人损失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1、针对和平区政府的违法行为,再审申请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请求包括烧毁药材损失、房屋装修损失、屋内物品损失、无法经营的盈利损失等,合计人民币4058005.00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2万元没有依据。

2、在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和平区政府提供了2012年6月27日、7月29日没有公章的出警记录,属于伪证。

3、宣判前判决结果是审判机密,被告在判决之前就知道结果,一、二审法院法官的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院(2014)辽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和沈阳市中院(2013)沈中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判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全部经济损失4058005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和平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被征收人李玉明的房屋实施强行断电、断水等强制措施,上述行政行为已经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131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和平区政府对由此给李玉明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据此,李玉明应当对和平区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措施行为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为证明其损失,李玉明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

但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

其中,烧毁、丢失中药材清单为其自列清单,房内物品损失为其单方提供的照片,二者均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所称损失。

药品进货单为《童玲药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记录了自2007年至2012年间,李玉明从安国市童玲药材有限公司购买中药材的数量和价格,所有单据票面数额合计约15000元,且进货单所列药材至和平区政府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的存量是多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李玉明要求原审法院调取的出警记录,仅是其个人报警时所称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确认,亦不能作为证明房内物品实际损失的证据。

李玉明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已于2012年6月初从被征收的房屋搬走。

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作为一个理智的人,通常不可能在即将被强制拆迁、无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内留存大量贵重物品。

因此,在李玉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和平区政府赔偿李玉明2万元,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李玉明要求赔偿房屋装修及停业损失,不属于本案违法强制措施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征收补偿等其他法定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判决对其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有据。

李玉明提出判决前原审法院法官泄露审判机密,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玉明的再审申请。

18、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而经审理认为应当属于行政补偿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向原告释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坚持不变更,如果补偿与赔偿并无内容上实质区别,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事实,直接就补偿问题作出实体判决。

案例:(2015)行监字第236号再审申请人李秀玲因诉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陵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沈中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确认东陵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李秀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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