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 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中华会计网校(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2.19•【字号】津国土房市管[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的通知(津国土房市管〔2014〕38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地税系统各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实际变动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调整问题通知如下:一、计税基准价格是核定房屋交易当事人计税价格的重要依据。
交易房屋的计税价格=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建筑年代修正系数+建筑面积修正系数+朝向修正系数+楼层修正系数+建筑结构修正系数+设施设备修正系数)二、各区县房管局在办理存量住宅交易手续时,必须通过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对交易当事人的申报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认定申报交易价格偏低的,应按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三、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信息规范录入房产基本信息,系统依据房产基本信息自动核定计税价格。
四、交易当事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各区县工作人员应通过估价报告二维码验证报告的真伪。
五、各区县房管局使用估价报告结果作为计税依据的,应向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对估价报告结果有异议的,应及时向市国土房管局报告,并申请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
六、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各区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2014年2月19日附件:各区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和平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河东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河西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南开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河北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红桥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东丽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津南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单位:元/平方米西青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北辰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塘沽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开发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汉沽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大港区城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滨海新区直属登记区域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武清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宝坻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蓟县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单位:元/平方米宁河县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静海县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保税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海河教育园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2014年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2014年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公告
无
【期刊名称】《天津政报》
【年(卷),期】2014(000)016
【摘要】2014年第5号根据《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06]11号)、《关于调整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4]3号)有关规定,现将我市2014年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总页数】2页(P23-24)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
【相关文献】
1.关于调整我市2008年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J], ;
2.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16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 [J], ;
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6年第
12号 [J], ;
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15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 [J], ;
5.关于调整我市2009年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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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2.20•【字号】津地税征[2007]2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津地税征〔2007〕26号)地税系统各单位: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根据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快财税改革创新促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本市建筑业纳税人在注册地以外区县施工的工程项目,其应缴纳的流转税及附征的税费由项目坐落地区县地税局负责征管。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由在注册地纳税调整为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防洪工程维护费在施工项目所在地(以下简称“项目地”)缴纳,其他税费按现行规定执行;施工项目实行属地登记办法,即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施工项目地地税局进行项目登记,地税局按项目进行管理;实行计算机打印发票,取消手工开具发票;严格实行属地化税源管理,对未在项目地纳税的单位,计算机将不支持为其开具发票。
为做好我市建筑业属地征收管理的调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项目管理问题(一)项目登记的管理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在签订建筑业工程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地地税局申报办理项目登记。
2007年底未完工的项目,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对其已完工工程收入、未完工程收入在项目地进行登记。
纳税人办理项目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①《建筑业项目登记表》;②查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④工程预算资料、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⑤工程实行招投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⑥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财税实务非住房出租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之谜底揭晓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非住房出租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之谜底揭
晓
之前在公号推送了《个人所得税的营改增协调》(以下简称前文)之后,有朋友留言与我探讨了非住房出租个人所得税的适用税率问题,我也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认为非住房出租也应当适用10%的优惠税率。
但在近期出版的《中国税务》第九期刊载的《营改增后缴纳个人所得税需注意的问题》(以下简称后文)中,我将同一个例题中非住房出租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改为了法定税率20%。
关于这一问题观点的前后变化,娟姐觉得有必要作一下说明。
非住房出租个人所得税应当适用何种税率这个问题之所以产生,还得从一个十七年前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财税〔2000〕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说起。
125号文全文如下:
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支持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住房租赁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二、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
个人出租住房涉税政策解析

据 向产权所 有人按年征 收的一种财 产税 。个人 出租住 房应纳 房产税 的计
税 依 据 是 房 屋 出租 取 得 的 租 金 收 入 。 个 人 出租 其 他 房 屋 ,出租 的 房 屋 坐 落
赁业 项 目, 5 依 %税率征收营业税 。
需要说 明的是 ,各省级税务机 关
根 据 《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下 发 关 在城 镇 土 地 使 用税 开 征 范 围 内 的 ,拥 可在规定的幅度 内,根据实际情况确 财 于 廉 租 住 房 经 济适 用住 房 和 住 房 租 赁 有房屋产权的个人应按房屋 占地 ( 含 定本 地区个人房屋租赁适用营业税 的 面积 依 适 用 的 土 起 征点 ( 有 关税 收政 策 的通 知 》 ( 财税 [ 0 ] 出租 的 院 落 占地 ) 2 82 0 4 按期纳税 为月营业额 10— 00
个人 出租住 房 不 区分 用途 , 均按 4 % 税 。
三 、个 人 出租 住 房 签 订 的 租 门规 定的营业税 起征点的 ,免征 营业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 赁合 同免征 印花税 税 ; 达到起征 点的 应按营业额全额
定 : 房屋 产 权 人 出租 房 产 的 依 照 房 在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书 立 、领 计算 应纳税 款。例如 上海 市 ( 财税 沪 规 定 缴 纳 印 花 税 。 根 据 财 税 [082 税起征点为月营业额 ( 20 ] 4 个人 出租住房
土地使用税
点为每 次 ( 日)营业额 10元 。营业 0
免 征 印花 税 。另 外 ,对 于 个 人 出租 其 税起征点的适 用范 围仅 限于个人 包
在城 市 、县 城 、建 制镇 、 工矿 区 他房屋签订 的租赁合 同,仍应按规定 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 按次纳税 印 范 围 内使 用 土 地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征 收 印花税 。《 花税 税 目税 率 表 》规 的起征点仅适用于临时一次性经营 申 依 照 规 定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税 ,纳 税 义 务 定 : 赁房屋 按 1 0 花 税额 不足 报纳税的个人 。 租 %贴 元按 1 计 算 。 元 人 为 拥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1 或 代 管人 或 实际 使 用人。根 据 财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住房取得收入的综合征收率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住房取得收入的综合征收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10.24•【字号】京地税地[2001]514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住房取得收入的综合征收率的通知(京地税地[2001]514号2001年10月24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125号《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财税〔2001〕444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规定,针对部分区县局提出在执行京地税二(1999)8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房屋管理的通知》和京地税征〔2001〕215号《关于对负有应税义务的公民个人提供发票并征税其应纳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时所遇到的问题,现将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住房取得收入的综合征收率重新明确如下:一、综合征收率包括房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收入应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个人所得税仍按有关具体法规征收。
二、个人出租住房,月收入在800(或季收入在2400)元以下的,综合征收率为4%。
三、个人出租住房,月收入在800(或季收入在2400)元以上的,房地产坐落在城八区的综合征收率为7.3%;房地产坐落在郊区、县城、镇的综合征收率为7.24%;房地产坐落在其他地区的综合征收率为3.12%。
四、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京地税二(1999)87号和京地税征〔2001〕215号文件中有关个人出租住房综合征收率的规定同时废止。
五、凡在2001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期间已按原征收率征税,需要办理退税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6]267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6]267号2006年11月29日)局属各单位:现将我局制定的《广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配合城市综合治理,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包括国内居民、外籍个人,其中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华侨,下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番禺区、花都区、南沙区及从化市、增城市)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税收管理第三条纳税义务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纳税义务人为房屋的出租人(包括出租自有房屋和转租房屋,下同),出租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第四条个人出租房屋按出租用途分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包括商业用房、写字楼和厂房仓库等非住宅用途房屋)。
第五条征收部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征收单位委托各街、镇的出租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
出租人应向出租房屋坐落地的代征单位申报缴纳个人出租房屋税收。
第六条按综合征收率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税收(一)出租人取得房屋出租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外籍个人不征)、教育费附加(外籍个人不征)、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外籍个人不征)、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住宅用房租赁合同免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1999-04-0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做出法规。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的公告【标 签】个人出租房屋,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营改增营改增营改增,个人出租房屋征管,综合征收率【颁布单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8号【发文日期】2016-04-27【实施时间】2016-04-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和等有关规定,财税〔2016〕36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的公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规定的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继续执行至2016年4月30日,自2016年5月1日起,个人出租房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为了便于征管,我市继续对按月租金计算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合并按综合征收率进行计征。
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费综合征收率调整如下: 一、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税额,下同)未达2000元的,税费综合征收率为4%; 月租金收入2000元以上(含2000元),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税费综合征收率为6%; 月租金收入30000元以上, 100000元以下(含100000元)的,税费综合征收率为7.9%; 月租金收入100000元以上的,税费综合征收率为8%。
二、个人出租非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未达2000元的,税费综合征收率为5%; 月租金收入2000元以上(含2000元),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税费综合征收率为8%; 月租金收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含100000元)的,税费综合征收率为13.7%; 月租金收入100000元以上的,税费综合征收率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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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的通知【标 签】个人出租房屋
【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津地税地﹝2004﹞1号
【发文日期】2004-02-26
【实施时间】2004-02-26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房产税
注释:
全文失效。
参见:《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9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简化手续,对个人出租居住用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可暂按5%综合税率征收各项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