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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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2.21•【字号】洪府发〔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南昌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2月21日南昌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第三章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第六章结(决)算管理及绩效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建立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作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政府投资项目要坚持“四优先、四严控”的原则,即“百姓反映强烈的民生工程优先、城市发展瓶颈制约的短板工程优先、有关政策规划明确的重大工程优先、争取上级资金支持的紧迫工程优先”以及“形象工程严控、楼堂馆所严控、重复建设严控、非公益项目严控”,合理把握政府投资方向。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13•【字号】洪府发〔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南昌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20年第1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0月1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设立、调整和撤销第四章预算编制第五章预算执行第六章绩效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附则南昌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江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我市各项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市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

上级转移支付资金、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对下级政府的返还性支出和转移支付资金、预留的有关代编清算资金等,不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以及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安排,保障重点。

加大不同体系预算资金、以前年度结余结转资金等的统筹力度,集中财力办大事。

专项资金优先保障市委、市政府重大改革、重要政策、重点项目和基本民生支出需求。

(二)规范设立,严控新增。

专项资金设立应符合公共财政支出范围,遵循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原则。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7.31•【字号】长金管委〔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4年7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范围和措施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第五章监督第六章附则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对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五条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及湖南省域内铁路系统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六条公积金中心为长沙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以下执法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职能;(三)开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教育培训;(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授予的其他职责。

公积金大厅管理制度

公积金大厅管理制度

公积金大厅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积金大厅的管理,提高服务效率,保障公积金参保人员的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公积金大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公积金大厅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公积金管理制度,积极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大厅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提升管理效率。

第五条公积金大厅管理制度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结合,不断完善和改进。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公积金大厅应当设立管理人员岗位,负责大厅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积金大厅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服务意识,能够熟练操作公积金管理系统和各类办公设备。

第八条公积金大厅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保障服务效率。

第九条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积金大厅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条公积金大厅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忠于职守,服从管理,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三章服务内容第十一条公积金大厅应当向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等业务咨询和办理服务。

第十二条公积金大厅应当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相关业务手续,确保办理效率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公积金大厅应当主动为参保人员宣传国家相关政策,提高其对公积金制度的认识和了解。

第四章服务质量第十四条公积金大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评价机制,定期对服务质量进行满意度调查,及时了解参保人员对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公积金大厅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台,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理流程。

第十六条公积金大厅应当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考核,对服务不合格的岗位进行整改和督促。

第五章安全保障第十七条公积金大厅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大厅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公积金大厅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定期进行安全培训,保障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十九条公积金大厅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安全工作,及时处理突发事件,保障参保人员的安全。

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规章制度

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规章制度

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规章制度第一条:公司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对象凡在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二条:公司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比例公司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公司和个人分别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公司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公司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方式公司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方式为按月缴纳,员工每月工资发放时,由公司代扣代缴。

第四条:公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员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支付房租、修缮自住住房等。

具体提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公司住房公积金的查询和管理公司应设立专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提取、使用等管理工作。

员工可以通过公司提供的查询方式,查询自己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第六条:公司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和检查公司应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

第七条:公司住房公积金的调整和变更公司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比例、提取和使用方式等,如需调整和变更,应提前通知员工,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公司住房公积金的争议处理如员工与公司因住房公积金缴纳、提取、使用等问题发生争议,应通过公司内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提起诉讼。

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规章制度第九条:公司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保障公司应确保员工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发现任何侵害员工住房公积金权益的行为,公司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公司住房公积金的透明度公司应定期向员工公开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提取和使用情况,接受员工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公司住房公积金的培训和教育公司应定期组织员工参加住房公积金管理培训,提高员工对住房公积金政策的理解和遵守程度。

第十二条:公司住房公积金的风险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和化解住房公积金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_办法_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_办法_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保证金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对方或提存于第三人的金钱。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江西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完整江西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保证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开展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收取担保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保证金是指管理中心为保证发放贷款安全,在购房借款人到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向提供贷款担保的单位收取的保证金。

担保单位的保证金包括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按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一定比例所缴纳的阶段性保证金和住房贷款担保公司缴纳的全程保证金两部分。

第四条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缴存保证金第五条各地管理中心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商业银行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专门办理保证金的收缴、清算、支付等相关业务。

第六条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贷款,应与委托贷款银行、担保单位签订《公积金委托贷款合作》(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中应对保证金的设立原则、缴交方式、担保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担保单位应根据协议向管理中心缴交保证金。

房地产开发单位依据协议,在收到委托贷款银行发放的住房贷款资金时,将所需要缴交的保证金缴入专户;或由管理中心划拨委托贷款资金时按协议规定直接扣减。

住房贷款担保公司依据协议,在办理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前,将所需要缴交的保证金缴入专户。

第三章担保责任第八条担保单位在担保期间承担偿还贷款连带责任。

南昌离职公积金提取条件和提取流程

南昌离职公积金提取条件和提取流程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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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公积金商转公条件

南昌公积金商转公条件公积金是一种由国家强制性组织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保障职工住房的一项重要政策。

南昌市也加入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对职工购买住房提供了财政支持。

在南昌市,如果你准备从商业公积金转为公积金,需要了解以下条件:一、南昌市政策规定1.申请人需要为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过6个月及以上的公积金;2.申请人家庭名下仅有一套住房;3.申请人的配偶和申请人本人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均为0;4.申请人本人和其配偶名下无纳税人购买的房产;5.申请人本人名下无纳税人名义的不动产物业证明。

二、部分地区的政策规定1.时间限制:有的地区规定,商贷公积金贷款间隔要求在6个月以上,且最近一年内不能有贷款记录。

2.缴存额度限制:南昌市规定,商贷还清后申请转换成公积金贷款,其最高缴存额度不能超过上一年度本人及配偶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12倍。

如果上一年度没有个人所得税汇缴,就按照上一年度的公积金缴存额为基数,最高缴存额度为其上一年度的缴存额度的12倍。

3.首付限制:一般情况下,需要购房首付的金额不少于20%,但也有地区规定首付要求更高,如有的省份规定首付比例为30%。

三、申请流程1.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应向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南昌市公积金住房贷款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2.审核资料:申请人经过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确认无误后,将进行贷款申请审批。

3.签订协议:申请人与银行签订《南昌市公积金住房贷款协议》,协议上标明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贷款条件。

4.还款:申请人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直至贷款全部偿还。

四、注意事项1.公积金账户余额清零:在申请转为公积金贷款后,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公积金账户余额需要全部清零,同时不能再向商业公积金账户缴存款项。

如果需要再进行商业贷款,需要重新开设商业公积金账户;2.借款人资格审查:当贷款本息到期未还,或者违约,公积金中心将向业务处理银行金融机构追缴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同时暂停该人员与其配偶所有住房公积金业务,直至清偿贷款本息和滞纳金。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正文:----------------------------------------------------------------------------------------------------------------------------------------------------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10日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和历史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应急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方面的作用,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依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金融法规,制订本方法。

其次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托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运用筹集的公积金,由受托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付银行)向购买、建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必需供应担保,担保实行住房抵押或有价证券(指可抵押的国家债券、银行定期存款单)质押的方式。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托付人是指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人是指受托付银行;借款人是指向托付人申请贷款的职工个人;保险人是指承保抵押住房保险的保险公司;抵押人是指为贷款供应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抵押权人是指托付人;保证人是指为贷款供应保证担保的第三人;出质人是指为贷款供应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质权人是指托付人。

第五条本方法适用于托付人所指定的受托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其次章贷款对象与条件第六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公积金一年(含一年)以上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力量的自然人。

第七条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力量;(三)按规定足额缴存公积金;(四)有购买住房合法的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五)有相当于购、建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或购、建房首付款;(六)有托付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七)托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八条公积金贷款额度在所购、建住房价款的70%以内,同时不能超过托付人当年公布的最高贷款限额。

每户在未全部清偿公积金贷款之前仅限贷一次。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期限视贷款额度和借款人还款力量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且同时不能超过借款人的法定离、退休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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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1998年4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制度,使公积金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建立、健全公积金管理监督机制,确保公积金安全运营,充分发挥公积金在住房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是指职工在职期间,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帐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活动。

离退休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职工有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要求单位为其缴存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查询、提取公积金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单位有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帐户的权利。

单位和职工均有监督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公积金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职工提取的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六条南昌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是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推行公积金制度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推行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二)审议确定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三)审议确定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四)确定公积金缴交率;(五)监督本办法的执行;(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积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管理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的职责是:(一)实施公积金的管理办法;(二)编制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三)编制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公积金的缴交率;(五)负责公积金的归集和偿还;(六)审批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七)督促单位按月汇缴公积金;(八)监督、检查受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公积金存贷业务;(九)负责公积金的核算与结算工作;(十)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十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资金;(十二)接受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十三)办理市房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管理中心委托专业银行承办公积金存贷业务,按照公积金结算年度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公积金纳入受托银行专户管理。

第九条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昌北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其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各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各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存第十条职工个人与所在单位公积金缴存额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缴交率计算。

在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公积金缴存额不变。

公积金的缴交率由市房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公布。

缴交率应当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高公积金缴交率。

职工工资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单位缴存公积金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在当月发放工资前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十三条单位缴存的公积金,按照下列渠道列支:(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纳入单位年度财务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支;(二)企业在单位住房周转金中列支或者在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国有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三)其他组织参照企业列支。

第十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在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在当月发工资后5日内一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憙拑第十五条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公积金帐户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变更、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调动工作单位应当同时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录用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特困企业需要缓缴公积金的,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缓缴申请报告并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主管部门证明,报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

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半年。

单位欠缴职工的公积金,在缓缴期满后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八条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公积金和所欠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偿还。

第十九条职工公积金存款,年度内逐月缴存的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公积金本息暂按照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管理中心以及受托银行于每年6月30日按照上年7月1日人民银行挂牌利率办理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第四章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第二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公积金;(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二)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者出境定居;(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公积金本息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二款规定提取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的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公积金本息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公积金,但应当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报管理中心批准。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的住房出售后,应当将原购买住房时支用的公积金如数复缴,存入本人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二条职工个人公积金提取程序:(一)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单位审核盖章;(二)个人持《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以及有关证件,报管理中心审查;(三)管理中心审查后,对符合提取条件的签发支取凭证;(四)个人持支取凭证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现金或者转帐手续。

第二十三条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取公积金,其公积金存款余额应当达到1000元以上;提取后,应当保留100元以上的余额。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归集的公积金在保证职工提取的前提下,按照以下范围和顺序使用:(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建设专项贷款;(四)单位购买、建设职工住房专项贷款;(五)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

公积金的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公积金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以及单位、职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在市财政、审计部门指导下,建立内部稽核制度,设立专职稽核员,负责对财务帐目进行日常稽核。

稽核员可以随时直接向市财政、审计部门提交稽核报告。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按照市房委会审议通过的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和使用方向进行运作;需要变动的,应当报请市房委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规范内部操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整理、保管运行的日志文件。

系统数据应当定期备份,并设置防止非法入侵的保护功能。

第二十九条公积金运营费用和管理费用,经市财政部门核定,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在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公积金的净收益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经市房委会批准后用于城市住房建设、建立政策性抵押贷款风险准备金以及住房建设发展基金。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简化并公布公积金支取程序。

管理中心办理审核、签发公积金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与受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发放公积金贷款额度并监督、检查、核实受托银行的贷款发放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并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积金管理的监督。

管理中心在向市房委会提请审批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之前,应当先报送市财政部门初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本单位所属职工公积金缴存帐目;(二)按时办理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三)按时办理公积金的汇缴;(四)办理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封存和启封手续。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公积金贷款建房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管理中心举报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储金卡,作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可用于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公积金帐户情况。

管理中心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公积金储金卡成本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本人公积金帐户和单位查询本单位职工公积金帐户时,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都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推托或者拒绝。

职工及其单位发现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进行复核;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都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不按照规定缴存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公积金帐户开立、变更、封存或者启封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其不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三)将职工缴存的公积金或者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处以挪用金额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四)出具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个人公积金的,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处以所提金额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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