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5.09•【文号】〔2006〕民四他字第47号•【施行日期】2007.05.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7年5月9日〔2006〕民四他字第4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粤高法民四他字第9号“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1.本案是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件。

由于本案仲裁裁决在英国作出,中国和英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提供的案情,本案仲裁协议有效,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应当予以承认;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裁决书并无履行期限的内容,应当给予当事人一个合理的期限。

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取得仲裁裁决正本或者正式副本是向法院申请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必要条件。

故可以从申请人收到裁决书正本或者正式副本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请你院查清有关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定。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2006年12月6日〔2006〕粤高法民四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于2006年3月2日受理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轻出保税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6月2日[2008]民四他字第1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7]鲁民四他字第12号《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应根据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行审查。

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不能约束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问的租赁合同纠纷。

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仲裁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和裁决,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

在中国有关法院就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和第二款(乙)项之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某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某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某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2.23•【文号】〔2012〕民四他字第3号•【施行日期】2012.02.2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某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年2月23日〔2012〕民四他字第3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1〕辽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于某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我国公民于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是南非共和国南豪登高等法院所作2011/2794号判决(以下简称2011/2794号判决),该判决系撤销南非共和国约翰内斯堡中央离婚法院所作7373/2009号离婚判决(以下简称7373/2009号判决)的判决,应当属于离婚判决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南非共和国与我国没有订立相关司法协助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所述事实,于某于2010年9月10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出与韩某某的离婚诉讼,该案正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该诉讼在立案时间上早于于某在本案中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2011/2794号判决的申请,亦早于韩某某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7373/2009号判决的申请。

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四)项的规定,在于某与韩某某的离婚诉讼正在由我国法院审理的情况下,对于于某在本案中申请承认的2011/2794号判决不应予以承认。

同理,此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应当作出(2010)沈中民四特字第50号民事裁定对韩某某申请承认的7373/2009号判决予以承认。

该裁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可以以人民法院主动发现错误为由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 国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 国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在全球化的经济交往中,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争议的重要方式,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至关重要。

当外国仲裁裁决需要在中国落地生根、得到执行时,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就显得尤为关键。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外国仲裁裁决。

一般来说,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

但具体的界定并非如此简单,还需要考虑仲裁机构的所在地、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等多种因素。

中国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依据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称为《纽约公约》)。

这一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在各成员国之间的流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框架。

在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方面,当事人需要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裁决的有效性、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等。

那么,哪些情况下中国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呢?常见的情形有: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裁决违背我国公共政策等。

其中,公共政策是一个较为复杂且具有一定弹性的概念。

它并非泛指一切的公共利益,而是指那些关系到国家和社会根本利益、基本道德和法律基本原则的重大事项。

例如,若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会严重损害我国的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那么法院就可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而在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提供一系列的材料,如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等。

这些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申请的成功与否有着重要的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时,采取的是较为谨慎和尊重的态度。

一方面,要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尊重国际仲裁的权威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此外,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可能会寻求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这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促使我国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30•【文号】〔2020〕最高法民他104号•【施行日期】2020.06.3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20〕最高法民他10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9)粤民他147号《关于王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债权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通过其系统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湛江国际仲裁院以简易程序书面审理裁决的消息发送给王某某,让其在三日内告知是否有异议,否则视为同意变更争议解决方式。

本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可以单方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人人行公司该通知系该公司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因王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就视为其默认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案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借款人住所地、出借人住所地或债权受让人(如有)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仲裁达成一致意见,也无证据证明人人行公司单方通知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应视为本案争议解决的方式未变更,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

综上,本案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同意你院关于撤销湛江国际仲裁院(2017)湛仲字第2479号仲裁裁决的意见。

此复2020年6月30日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2019)粤民他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受理王某某申请撤销湛江国际仲裁院(2017)湛仲字第2479号仲裁裁决一案,经审查拟以仲裁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向我院请示。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日益频繁,跨国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

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灵活且具有国际认可度的争议解决方式,在解决跨国商事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能否在相关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国际商事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是指一国法院认可外国仲裁裁决在其境内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则是指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实现裁决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首先,国际公约是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法律依据。

其中,《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该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统一的国际标准和规则,目前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批准和加入。

根据《纽约公约》,各缔约国应当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并在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然而,公约也规定了一些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如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不当、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等。

其次,各国国内法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有着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存在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复杂性。

例如,一些国家可能对仲裁裁决的形式要件、证据要求等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则可能更注重审查裁决的实质性内容。

此外,公共政策也是影响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

公共政策通常是指一国的根本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等。

如果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会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法院有权拒绝执行。

但公共政策的适用应当谨慎,以免被滥用成为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借口。

在实践中,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也各不相同。

一般来说,当事人需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如仲裁协议、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

最高院98个涉外仲裁具体案件的撤销、承认和执行的复函

最高院98个涉外仲裁具体案件的撤销、承认和执行的复函

最高院98个涉外仲裁具体案件的撤销、承认和执行的复函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肇庆国联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D19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4.12.0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诗董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3.2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3.2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2.2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com USA.Inc.(伊卡姆美国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2.0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comAgroindustrial Corp.Ltd.(瑞士伊卡姆农工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2.0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2)海仲京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1.2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德宝(远东)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北省鹰台经济发展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1.12.1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美国争议解决中心26—435—08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1.06.3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1.04.22)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9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12.02)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报告的复函(嘉侨企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汽车工业公司)(发布日期2010.10.1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DMT有限公司(法国)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10.12)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作出的第3980号仲裁裁决请示一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10.1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龙川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出的(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8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9.29)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7.27)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6.29)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5.27)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5.18)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申请撤销[2008]厦仲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12.16)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核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12.09)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12.08)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10.29)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03.18)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03.18)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GRD 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03.13)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作出的50 114 T 00171 0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02.26)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长沙新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美国Metals plus 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11.18)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国大成G—3株式会社与长春市元大汽车工程贸易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10.21)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应不予执行[2007]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请示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09.12)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5—03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09.10)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承认伦敦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08.06)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志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涉港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07.24)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06.02)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魏北鸿利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珠海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发布日期2008.05.27)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润和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查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05.08)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7]CIETAC裁决第0140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04.07)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03.03)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8.02.27)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香港欧亚科技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11.28)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永开利企业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96]贸仲裁字第0109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10.23)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俞影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10.23)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裕华与上海海船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9.18)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9.18)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6.25)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5.09)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3.22)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彼得·舒德申请承认及执行美国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1.22)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7.01.10)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12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12.15)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博而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12.14)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9.13)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成伟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9.13)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6.02)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6.02)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3.16)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3.07)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3.03)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3.01)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2.23)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1.24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复函(发布日期2006.01.23)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伏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裁决处理结果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5.09.25)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先达大酒店申请撤销[2003]津仲裁字第364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5.08.11)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5.07.13)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智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5.06.28)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华航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5.06.15)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105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11.30)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9.30)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部分撤销[2002]深仲裁字第641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9.14)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9.14)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裁字第0060号裁决书裁定不予执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9.09)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佛山仲裁委[1998]佛仲字第04号仲裁裁决报请审查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8.30)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7.05)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112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4.02.24)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12.10)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11.14)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GMI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11.12)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申请撤销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11.10)80、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8.05)8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7.30)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7.08)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7.01)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6.12)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高福忠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23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5.08)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贸仲裁字第0039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3.10)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2]贸仲裁字第009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3.02.28)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展裕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黎明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经营管理纠纷一案仲裁裁决的复函(发布日期2002.11.20)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杨光大仲裁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2.07.22)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2.04.20)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11.20)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9.28)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9.11)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市东方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4.27)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4.23)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4.19)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美虹集团公司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01.03.06)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诉中国妇女旅行社演出合同纠纷仲裁裁决请示的批复发布日期1997.12.26)。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和商业环境中,国际间的贸易和投资活动日益频繁。

当涉及到跨国的商业纠纷时,仲裁作为一种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就显得尤为重要。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也对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促进国际商事交往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外国仲裁裁决。

一般来说,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一国领土之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虽然在一国领土内作出,但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不是该国法律的仲裁裁决。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

在国际层面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重要的国际法律框架。

《纽约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应当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和条件,同时也规定了一些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那么,为什么要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呢?其背后有着多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这有助于维护仲裁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如果仲裁裁决在一国作出后,在其他国家得不到承认和执行,那么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愿就会大大降低,从而影响仲裁制度的发展。

另一方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有利于促进国际商事交往的稳定和可预测性。

当事人在进行跨国商业活动时,能够明确知道其通过仲裁达成的裁决在其他国家有可能得到执行,从而增强了其交易的安全感和信心。

然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并非一帆风顺,存在着诸多挑战和障碍。

其中,公共政策是一个常见的拒绝理由。

不同国家对于公共政策的理解和界定可能存在差异,这就可能导致在某些情况下,一国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此外,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也可能受到质疑。

如果仲裁程序存在严重的瑕疵,如违反了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或者仲裁员存在偏见等,那么该仲裁裁决也可能被拒绝承认和执行。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方面,各国通常要求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5.21•【文号】〔2012〕民四他字第12号•【施行日期】2012.05.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年5月21日〔2012〕民四他字第12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1〕津高民四他字第4号《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

你院请示报告中认定,韦斯顿瓦克公司提交的2008年8月1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包运合同》仅有韦斯顿瓦克公司一方的签章,并没有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天铁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

但是,中钢天铁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3月13日向韦斯顿瓦克公司发送通知时,对该合同的签订以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08年航次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可,并且指定陈波为仲裁员。

现中钢天铁公司虽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应当认定该《航次租船包运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你院认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合意并达成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二、关于仲裁庭的组成。

涉案《航次租船包运合同》第39条约定:双方合意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将解决争议;或如一方不能回复对方的仲裁通知指定选择的仲裁员,该仲裁员将作为争议的独任仲裁员。

如双方不能在送达仲裁通知后的14天内同意独任仲裁员的指定,争议将由两名仲裁员解决,各方指定一名仲裁员,若两名仲裁员在任何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其将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本案中,申请人韦斯顿瓦克公司发出指定Michael Baker-Harber为仲裁员的通知后,中钢天铁公司并未同意由其作为独任仲裁员,而是另行指定陈波为另一名仲裁员。

故涉案仲裁条款中约定的独任仲裁的条件并未成就,涉案纠纷的仲裁庭已经由两名仲裁员组成。

后因陈波辞去仲裁员职务,本案涉及的问题为仲裁庭的空缺应当如何填补。

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7条第2款、第3款,第16条第(7)款、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通知被申请人之后申请法院作出仲裁庭组成的决定。

但是,本案中申请人韦斯顿瓦克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由其指定的仲裁员进行了独任仲裁。

该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涉案仲裁条款的约定和《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

根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d项的规定,属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这种协议的,同进行仲裁的国家法律不符”的情形,对该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

三、关于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和仲裁程序。

案涉《航次租船包运合同》第49条通知条款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通知应使用的方式、语言和通讯地址进行了约定。

中钢天铁公司注销之前,双方当事人一直按照该约定相互联系。

你院以该条款并未注明适用仲裁程序为由,认为双方并未对应使用的联系方式作出约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2009年4月21日,中钢天铁公司注销之后,韦斯顿瓦克公司及仲裁员以传真、电子邮件、快件邮寄以及专人派送等方式向中钢天铁公司、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和清算组法律顾问发送相关仲裁文件,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你院以仲裁文件送达方式不合法,不能视为有效送达,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认为对涉案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公共秩序原则。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b项的规定,我国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与我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但是,对该条规定的公共秩序应作严格解释和适用。

只有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才能援引公共政策事由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你院以仲裁结果显失公平,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对涉案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不当。

综上,同意你院以仲裁庭组成违反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为由对涉案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结论。

此复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2012年3月19日〔2011〕津高民四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韦斯顿瓦克公司(Western Bulk Pte.Ltd.)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根据2008年8月1日《航次租船包运合同》)一案。

我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法(经)发〔1987〕5号《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之规定,对该英国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依照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仲裁情况以及我院的审查意见报告钧院,请钧院审查,予以批复。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人:韦斯顿瓦克公司(Western Bulk Pte.Ltd.)。

住所地:6 Battery Road,#38-01A,Singapore。

法定代表人:Egil Husby,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2008年8月1日,韦斯顿瓦克公司作为船东与承租人原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天铁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航次租船包运合同》,约定共完成32个航次,双方已将2008年的两个航次履行完毕。

2009年初,因受金融危机影响,铁矿石及船运费价格波动,中钢天铁公司与韦斯顿瓦克公司协商变更运费价格等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09年3月6日,中钢天铁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009年3月12日,中钢天铁公司的清算人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2009年3月13日,中钢天铁公司清算组向韦斯顿瓦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中钢天铁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一切未了业务。

2009年3月13日,韦斯顿瓦克公司向中钢天铁公司清算组发出仲裁通知,称该公司已指定Michael Baker-Harber为2008年8月1日《航次租船包运合同》的仲裁员,并要求中钢天铁公司在14天内指定其仲裁员。

中钢天铁公司指定陈波为仲裁员,并于3月27日告知韦斯顿瓦克公司。

4月20日,中钢天铁公司清算组律师向陈波发送电子邮件,称公司的清算工作已完成,清算程序即将结束,询问其是否可以辞掉仲裁员的职务。

4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钢天铁公司注销。

同日,中钢天铁公司清算组向韦斯顿瓦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两位仲裁员发送电子邮件,称中钢天铁公司的清算工作完成,公司依法终止,公司电话号码、传真及电子邮件停止使用,该公司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韦斯顿瓦克公司代理人称其于伦敦时间4月21日向中钢天铁公司清算组组长发送电子邮件(附韦斯顿瓦克公司的起诉状),要求中钢天铁公司在28天内提交答辩状。

陈波于4月28日向韦斯顿瓦克公司的代理人发送邮件称,中钢天铁公司已经终止其在涉案合同仲裁的授权,其希望能在其他案件中再次与 Michael Baker-Harber合作。

同日,韦斯顿瓦克公司代理人回复陈波称,依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的权力不会因一方当事人单方终止授权而终止,陈波仍然为该案仲裁员。

5月1日,韦斯顿瓦克公司的代理人向Michael Baker-Harber及陈波发送邮件(抄送中钢天铁公司),称鉴于陈波未答复上一封邮件,只能将陈波4月28日的邮件内容视为其辞去两案仲裁员职务;依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需要对空缺的仲裁员位置进行填补,中钢天铁公司须在14天内另行委派仲裁员。

陈波在5月5日的邮件回复称,其同意辞去该案的仲裁员的职务。

2010年1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钢天铁公司下达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公司清算组在提交“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材料时,隐瞒了其正在与韦斯顿瓦克公司进行仲裁一事,违法取得了公司注销登记,故决定撤销中钢天铁公司的注销登记。

2010年2月11日,韦斯顿瓦克公司称由代理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快递以及专人派送等方式向中钢天铁公司、该公司全体股东、清算组成员以及清算组两位法律顾问(以下简称受送达人)送达仲裁通知,要求中钢天铁公司在14天内对2008年8月1日《航次租船包运合同》仲裁一案另行指定仲裁员。

在指定的时间内,韦斯顿瓦克公司未得到任何回复。

2010年3月4日,韦斯顿瓦克公司代理人通过上述方式向中钢天铁公司致函,称因中钢天铁公司未能在14天内指定仲裁员,Michael Baker-Harber成为本案独任仲裁员。

韦斯顿瓦克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向上述受送达人发送修改后的仲裁申请书,要求中钢天铁公司在28天内送达其答辩状,但韦斯顿瓦克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未得到中钢天铁公司的答辩状。

Michael Baker-Harber于2010年3月30日向上述受送达人发送邮件命令其在伦敦时间4月23日营业结束时提交答辩书,后因未收到答辩书又于2010年4月27日发送邮件称:“本人在此以最终且强制性的方式命令在伦敦时间5月10日营业结束时提交答辩书(亦即全部的辅助文件)。

如果贵方未能遵守……本人应当自由地根据原告向本人提交的文书和资料(不包括任何所有其他文件)进行裁决。

”2010年6月2日,Michael Baker-Harber作为独任仲裁员就双方当事人2008年8月1日《航次租船包运合同》项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韦斯顿瓦克公司主张的37327533美元及利息的索赔请求。

中钢天铁公司的股东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3月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双方当事人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申请人申请承认、执行及被申请人抗辩情况2010年9月27日,韦斯顿瓦克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中钢天铁公司辩称该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如下:1.仲裁庭针对2008年8月1日《航次租船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裁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韦斯顿瓦克公司与中钢天铁公司没有签订2008年8月1日《航次租船合同》。

韦斯顿瓦克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的2008年8月1日的《航次租船合同》足以证明该合同中既没有中钢天铁公司任何授权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中钢天铁公司的公章,该合同没有成立,其中的仲裁条款对中钢天铁公司也没有法律约束力。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