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制度中的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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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法重大误解制度

试论民法重大误解制度

试论民法重大误解制度作者:李宏斌来源:《神州·上旬刊》2018年第07期摘要:本文从追溯民法的起源,到剖析重大误解这一个可撤销行为的内涵与辨析,最后提出了现阶段民法重大误解的修正意见。

关键词:民法重大误解制度辨析与修正古西亚地区是古代文明的发源地,是人类社会繁杂文明培育的摇篮,特别针对于法律方面的造詣。

在美索不达米亚地区的苏美尔时代,就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纳姆法典》,是由乌尔第三王朝的创立者乌尔纳姆颁布,为两河流域的法治进程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其后颁布的《苏美尔法典》中体现了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如果受到侵犯,侵犯者应履行民事责任,并强调父权和夫权,子女是父亲的私有财产,夫妻间权力极为不对等。

古罗马征服世界不仅有强大武力跟宗教,更是拥有完备的法律。

罗马法是其历史时期法律的总称,该内容对于自然人、法人、家庭、物权、继承、债务等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

有《民法大全》之称公元526年颁布的《查丁尼法典》,是秉承了罗马法的精髓并融会贯通的大家体现。

我国在民法上的体现,直到清王朝的《大清民律草案》,其是我国近代史上第一次民法编篡,在清朝光绪年间开始起草,该法典仿制西方多国的法典,结构上十分庞杂,并与当时历史时代社会发展结合紧密,才纵向上来看具有很好的历史价值。

“民法”一词的首次出现,是1929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民法总则》。

新中国成立后,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总则中包涵中国元素,及服务于人的全面发展,为我国法治建设奠定了重要的基石。

重大误解是在民事行为关系中的一种行为特点,是可撤销的是法定的理由,其他的撤销理由还有显失公平、胁迫等。

最早在罗马民法大全中体现,在合同主体诠释中,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合意,那么该合同被视为无效。

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中第1107条规定,合同错误的呈现,可以请求宣告或宣告该合同无效的权力,但对于合同本身并非当然无效。

重大误解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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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总论》
第120条 因误传而撤销 为传达而被使用的人[17]或机构所不实地传达的
意思表示,可以按照与依第119条撤销被错误地做出 的意思表示相同的要件,予以撤销。
[15]如人的信用度、支付能力、是否受过刑罚、健康 状况等,都属于人的资格
[16]如油画是否是原件、土地上可否建筑房屋、机器 的耐久性、钱币的含金量、二手汽车的年数等,都属 于物的特性。但物的价值或价格不是这里所说的物的 特性。
典型案例:舍伍德诉沃克案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2条的规定,受到不利影 响的一方想要以共同错误为由否认合同的有效性, 必须证明以下几点: 1、该错误涉及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设 2、该错误对于双方同意的履行的互换有重大影响 3、该方没有承担发生这种错误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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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单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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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弟《民法总论》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发生重大误解,即误解的对象 是民事行为的内容和与之相关的事实,包括行为的性质、 标的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地点等; (2)误解是重大的; (3)重大误解一般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 (4)行为人对行为内容的错误认识与其实施的民事行 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杨立新《合同法总则(上)》 第一,误解是当事人认识上的错误; 第二,当事人认识错误的对象是合同内容; 第三,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学者的核心意思是一致的,即重大误解必须是当事 人内心意思缺陷,对民事行为的主要内容发生了误解, 并且这种误解直接影响到了双方权利义务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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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合同法总论》 误解的构成需要如下要件: 1、有意思表示的成立 2、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 3、为表意人所不知或误认并归责于自己 《合同法新论:总则》

重大误解若干问题探讨

重大误解若干问题探讨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e A dS ce y S
20. 0 9 3(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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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 若干问题探讨
周 红
摘 要 我 国Ⅸ 法通则》 5 条 、 m-- 民 第 9 最 ‘&民法院 关于贯彻 执行 Ⅸ 民法通 则 若干 问题 的意见 第 7 条 以及 Ⅸ 同法》 5 条 1 合 第 4 对 重 大误 解都做 了规 定 。但在 理论 和 实务上 , 于重 大误 解制度 仍有 许 多不 完善的地 方 , 关 本文就 重 大误解 制度 中误解 的界 定、 重大误 解 的标 准 、 成要件 、 构 法律 后 果等 问题做 了简要 的探讨 。

误 解 的 界 定
大陆法 系国家的民法典 , 一般用“ 错误” 来概括行为人在实施 民事
行 为 中 的 误 解 。 例 如 ,法 国 民法 典第 10 19条 规 定 ,因 错 误而 为 承 诺 者 , 者 因 胁 迫 不 得 己而 为承 诺 者或 受 欺 诈 而 为 承 诺 者 , 或 非有 效 之 承
因重 大 误 解 实施 的 民事 行 为 的 效 力 , 四种 立 法 例 : . 定 重 大 有 1规 误解 行 为为 可 撤 销 民 事 行 为 : . 定 重 大 误 解 行 为 自始 无 效 ; . 定 2规 3规 重 大误 解 行 为 为 可 变 更 、 撤 销 的 民事 行 为 。 . 定 重大 误 解 行 为 无 可 4规
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 或意思表示 内容将发生重大改变 。
( ) 为人 发 生 的误 解 必须 是 重 大的 三 行
诺; 1 1 第 10条规定, 错误 , 仅在涉及 契约标的物的实质本身时, 始构成 契 约 无 效 的 原 因 。 国 民法 典 第 19条 规 定 : . 意 人 所 作意 思表 示 德 1 1表 的内容有错误 , 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 出此种 内容的意思表 示, 如果

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陷与改进

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陷与改进

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陷与改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法律上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董事等自然人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身份,使公司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可以相互替代。

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司股东、董事等自然人的利益,但也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

本文将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进行浅析,并提出改进的建议。

1. 法律规定过于模糊在中国公司法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较为模糊,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和程序。

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很难确定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人格否认,以及具体如何进行人格否认。

这种模糊不清的规定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

2. 利益冲突问题较为突出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董事等自然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问题。

一方面,自然人可能会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身份来逃避个人责任;公司法人否认自身独立身份可能会损害其它相关利益人的利益。

这种利益冲突问题在一些具体案例中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和矛盾。

3. 程序不够规范在理论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是一个相对复杂的程序,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和判定过程。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规定较为模糊和程序不够规范,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往往较为随意和混乱,容易出现不公正的情况。

二、改进的建议2. 强化利益保护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应当重视对不同利益相关人的保护。

在制定具体案例中,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利益相关人的权益,避免由于利益冲突问题导致不公正的情况发生。

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或者专门的法官小组来处理相关案件,以确保相关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保护公司股东、董事等自然人利益的也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

为此,我们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强化利益保护,规范程序流程,来提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效果和公正性。

希望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可以针对以上问题提出更具体和切实可行的改进建议,以促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

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陷与改进

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陷与改进

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陷与改进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该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因此需要进行改进。

本文将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及改进进行浅析。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定不清晰。

目前我国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并不明确,法规较为笼统,缺乏细化的条款。

这就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争议较多,难以确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和标准。

2. 侵权行为责任难以确定。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由于法律规定不清晰,侵权行为的责任难以确定,导致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难以追究。

3. 法律适用不足。

当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领域上存在着不足之处,无法涵盖更多的公司行为,因此无法很好地保护权益。

1. 完善法律规定。

应该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标准,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和可靠性。

2. 加强法律适用。

应该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使其能够涵盖更多的公司行为,提高司法保护的覆盖面。

3. 健全责任追究机制。

应该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建立完善的侵权行为责任追究机制,明确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4. 加强司法解释。

法律部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手段,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从而使其在实际应用中能够更加清晰、稳定。

通过以上的改进措施,可以更好地解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各种缺陷,提高其操作性和可靠性,更好地保护商事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商事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缺陷。

为了提高其适用性和保护力度,我们需要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加强法律适用、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等措施来进行改进。

相信在不断的完善和改进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更好地为商事活动服务,推动我国商务环境的进一步健康发展。

重大误解法律适用(2篇)

重大误解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重大误解是指在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导致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争议。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重大误解是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重要情形之一。

本文将从重大误解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以及处理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重大误解的定义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对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

这种错误应当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并且对其权利义务的认定产生严重影响。

三、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1. 误解的存在:当事人对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认识存在错误,且这种错误是明显的、严重的。

2. 误解的原因:误解的产生应当是由于当事人的过失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

3. 误解的后果:误解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严重影响,导致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争议。

四、重大误解的法律适用1. 重大误解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重大误解的法律效力为:(1)可撤销: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无效:当事人可以请求确认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无效。

2. 重大误解的法律责任(1)合同责任: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的,应当返还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

(2)侵权责任:当事人因重大误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重大误解的处理方式1. 撤销合同:当事人请求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

2. 确认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无效,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

3. 返还财产: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执行。

4. 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因重大误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六、结语重大误解是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重要情形之一。

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因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或者实施的法律行为较为常见。

论重大误解制度的构造--以网络购物标价错误为例

论重大误解制度的构造--以网络购物标价错误为例

论重大误解制度的构造--以网络购物标价错误为例
邱瑞佳
【期刊名称】《中国商论》
【年(卷),期】2024()2
【摘要】重大误解制度在立法上并不完善,留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在构成上,主流的“要件说”与“要素说”均有局限性。

本文以“工具说”作为依托,探讨意思表示瑕疵中“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关系,给予重大误解制度新的理论视角和土壤。

本文以网络购物标价错误为例,重大误解制度作为其法律救济路径的理论支撑,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基于重大误解制度行使撤销权、相对方的赔偿请求权难以得到支持。

将合同变更重新纳入救济的范畴并作为优先路径选择,兼顾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可更好地平衡交易多方利益。

【总页数】5页(P136-140)
【作者】邱瑞佳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063.2;G633.26
【相关文献】
1.网络标价错误下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之判断
2.论无理由退货制度下网络购物平台交易规则的完善——以“淘宝网”为例
3.电子商务合同中的重大误解--以网络标价
错误为例4.网络购物标价错误合同成立问题研究5.论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及标价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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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制度

论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制度
因此本 文 将 围绕 这 两个 问题展 开 。制度 构 造包 括
[ 关键词 ] 重 大误解 ;制度 构造 ;构成要件 ; 优点与
不 足
[ 中图分 类号 ] D F 5 1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 号 ] 1 0 0 8 — 8 6 2 8 ( 2 0 1 3 ) 0 2 — 0 0 0 0 — 0 0
的立法从 字面意思来 看采用 的是法 国民法 的做
[ 收稿 日期 】2 0 1 3 一 O 1 — 0 3 [ 1 乍 者简介 ] 朱尤龙( 1 9 8 6 一 ) 男, 云南曲靖人 , 西 南政法大 学民商法学院 2 0 1 0级硕士研 究生, 主要研 究方向为民商法 学。
9 3
法, 即将错误分为重大的与不重大的。[ 3 这实质上
面 可能 是 因 为这 种 明确 的区分 几 乎不 可 能 ,另 一 方 面则 和 私法 制 度 的精 神 变迁 有 关 。所 谓 私法 精
误、 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的错误传达错误 。 那 神 制度 的变 迁 ,就 是 由强 调 意思 自治原 则 到兼 顾 么 哪一种 构 造方 式更 好 呢?对 法 律事 实 的类 型化 交 易 安全 的过程 。 即 由意 思 说 向表 示说 的转 变过 通常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通过归纳各种情 程 。 萨维 尼 从意 思 说 的立 场 出发 , 认 为 动 机错 误 , 形 而形 成类 型 ,一 种 则是 按 照人 为 戈 Ⅱ 定 的一个 标 准来划分 。 在民法中,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实际 上就是按照后一种方式划分的 ,而关于债务不履 行 的分类方式则是按照后一种做法得来的。可以 说 这种 分类 方 式 是一 种 演绎 式 的 。后 一种 分 类 方 虽是“ 真 的错误” , 但动机只是 意思形成之缘 由, 并 非意思表示 ( 法律行为 ) 之 内容 , 并且 动机纵使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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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制度中的立法缺

It was last revised on January 2, 2021
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把重大误解作为撤销民事行为的事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但是,这些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而且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没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风险负担和利益划分,不利于鼓励交易,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具体而言,其缺陷如下:
(一)没有对错误下一个具体完整的定义,只是简单地对错误的种类加以列举。

列举虽然可以帮助我们明确概念的外延,但是总不免挂一漏万,而且无助于对概念内涵的把握。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错误不属于被列举的种类,为了确定关于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就需要求助于理论上的概念和推理。

由于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的核心概念,而法律行为又是通过意思表示这一概念创立的,所以,为追求整个法律体系的严密与精巧,大陆法学者仍然用意思表示来表述错误。

所谓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

理论上认为,意思即效果意思,既指内心的效果意思,又指法律上的效果意思(又称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或推定的效果意思)。

那么,错误定义中的“意思”究竟是指哪种效果意思呢按照学者解释,内心的效果意思,即所谓真意,难为他人所探知,因此,意思表示中的意思,原则上应该是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

据此,既然错误概念中的意思应是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也即推定的效果意思,当然是指从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等表示行为进行推断而得到的效果意思,所以,效果意思自然是表示行为本身所包含的合理结果,两者之间至少在自然逻辑或法律逻辑上具有某种一致性。

因此,由表示行为本身推断得出的(效果)意思必然总是与表示(行为)保持一致。

但是,若其一致,还会存在错误吗这显然是矛盾的。

因此只能断定,错误定义中的意思为内心的效果意思。

但是,如上所述,内心的效果意思难为他人所探知,拘泥于探求当事人内心的效果意思,有使司法审判活动演变成为心理研究过程的危险,且在实务中缺乏操作的现实性。

此外,迫于概念的抽象性,理论上还对不属于错误的种类作出列举(例如动机上的错误、判断上的错误、法律上的错误和意图表达上的错误不能构成误解),种类繁多,使人困惑,却又无法穷尽,且学者间亦有分歧。

比如,有学者认为,“动机非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存在于内心,他人无法得知,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但如果动机已表示于外,则构成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自然应该构成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但是若动机已表示于外,构成合同的目的甚至成为合同的条款,还能仅仅称之为动机吗另外,如甲将股票出售于乙并表示只是迫于股市低迷、股价回升无望才出售
的,不料后来股价暴涨,此时即使动机已表示于外,但是能够构成法律上的错误吗因此并没有讨论动机的必要。

大陆法系关于错误的概念是抽象的,在内在逻辑上也存在矛盾。

法律规定从正面列举了错误的种类,学者在理论上从反面列举了不属于错误的种类,这也无助于澄清错误的内涵和外延,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相比之下,普通法系对错误的表述或许能对我们有所启发。

《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51条规定,错误是与事实不符的信念,是就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而发生的。

即,美国合同法强调错误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定与构成交易基础的事实不符。

虽然意思通常是基于事实而形成的,但意思的范围显然不仅限于事实。

而且事实容易认定,但意思却不容易正确界定。

事实是已经存在的状态,对未来情况的估计和判断并不是事实,因为未来事件是只能假定但不能肯定的情况。

下面的一个案例就很有代表性。

甲在商店购物获得一张奖券,以为不会中奖,就把这张奖券送给了乙,后来,乙前去兑奖,结果中了大奖,甲便以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对乙的赠与行为。

我们很难断定甲提出的错误主张属于动机上的错误还是判断上的错误,但是依照大陆法理论和我国法律,甲的意思是奖券不会中奖才把它赠与乙,如果会中奖便不会实施赠与行为,后来中奖使行为的后果与其意思相悖,所以构成重大误解。

但是按照普通法的判例,这样的结论是荒谬的:其一,奖券中所包含的中奖可能是这张奖券的惟一价值所在,正是基于此种价值,甲才把奖券送给乙,而没有把它作为一张普通纸片随便加以处理。

甲把奖券赠与乙,是将其中可能中奖的受益权赠与乙。

若按照甲的意思,奖券不会中奖才把它赠与乙,中奖便不会赠与,则甲本不应该在兑奖之前就把这张奖券送给乙,换言之,甲应该在兑奖之后,在知道这张奖券没有中奖之后才把它送给乙,但这种赠与还有什么意义其二,甲非常清楚地认识到了这张奖券与一张普通纸片之间的区别,无论甲认为奖券中奖的可能性有多么小,但中奖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的。

甲基于对这种可能性的估计和判断作出赠与行为,便存在着可能中奖也可能不中奖的或然心态,即使后来中奖,也是包含在甲对这种可能性的估计之中,包含在甲的赠与行为之中,甲当然要自担风险,有何错误可言
总之,企图探求当事人的意思,作为认定错误的参照物,既是一件困难的事,也是一个危险的举动,往往难以正确区分错误与自担风险的界限,会不适当地扩大错误的范围,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增加,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二)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法律允许当事人把错误作为撤销民事行为的事由,其根本原因在于贯彻公平原则或合同正义原则。

但与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有缺陷的情形不同,错误往往是由于行为人自身过失造成的。

虽然,未付诸合理注意的一般疏忽并不能阻止当事
人基于错误而主张撤销,但是,若行为人的过错突破了一般的程度,达到了过分的、令人惊讶的地步,而相对方对错误的发生并无过错,没有意识到也没有理由意识到错误方的错误,则在这种情况下,若行为人仍贸然行事,则正如美国法官常常所说的,“这并不是错误,而是一种自知无知却依然行事的愚昧行为”。

1885年发生在美国的伍德诉博因顿案就涉及到这个问题。

该案的原告把一块保存多年未经雕琢的钻石以1美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位珠宝商。

双方原以为那是一块黄玉石。

这块钻石的实际价格是700美元。

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判决:原告拥有这块钻石已有很长时间,而且在此期间对其性质和品质做过一些调查,当她对这块石头的内在性质不做进一步的调查就将其出售时,就不能因为事后确定这不是一笔划算的买卖就撤销交易。

(三)没有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

如果相对人对错误的发生并无过错,而且恪守诚信原则,严守承诺,为履约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为对方履约创造条件,则在错误方主张撤销时,相对方为履约支出的费用和成本,法律应该予以保护。

错误方由于自身错误可能承受的损失因撤销权的行使而得以避免,但是相对方由于信守承诺所负担的费用却因撤销权的行使而不能得以弥补。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错误方得以避免的损失小于相对方不能弥补的损失,则维持交易的有效性在经济上对整个社会是有利的。

所以,从经济角度而言,仅仅把给错误方“造成较大损失”作为衡量重大误解的标准是不够的,一个合理的标准至少还应该包括有关相对方信赖利益的考虑,以及错误方和相对方各自的损失比较。

反之,如果错误方得以避免的损失大于相对方不能弥补的损失,则赋予错误方以撤销权在经济上是合算的,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让错误方承担相对方的费用或损失更为合理。

理由有二:其一,相对方善意地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本来可以通过交易履行得到恢复或者改善,却因错误方的错误不能得以恢复或者改善,而且错误方也是在相对方经济地位恶化的基础上避免了自己的损失;其二,错误方所处的位置比相对方更有利于防范错误的发生。

例如,甲是一位古董商,乙在甲处精心挑选了一批仿制古董,约定择日交货。

之后,乙租住一间房屋以便出售古董用,并在交货日派车前往码头接货。

甲在交货时发现在这批仿制古董中有数件乃是真正的古董,价值不菲,遂以错误为由主张撤销交易。

在本案中,如果甲的错误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则乙由于信赖交易履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租住房屋的空置成本,以及接货的运输费用,应该由甲来承担。

这既是保护当事人最低交易期望的必要,也是促成由信赖到诚信之良性循环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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