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制度中的立法缺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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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管理”下如何理解法规制度中的漏洞和缺陷

“依法管理”下如何理解法规制度中的漏洞和缺陷

“依法管理”下如何理解法规制度中的漏洞和缺陷王 璊倡公安边防部队广州指挥学校,广东 广州 510663【摘要】依法管理是我国党和政府站在时代的高度,以对人民对世界负责的眼光,提出的一种治国理念,依法管理是我国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依法管理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进程中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如果没有依法管理,那么社会主义建设必然会受到违法犯罪分子的破坏,不仅危害我国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且对亚洲乃至对全世界的和平都会构成威胁,不利于世界的和谐发展。

当然,国家层面坚持依法管理,这就要求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司组织都要在此基础上,坚持依法管理,把依法管理用在各个层面,用制度的力量杜绝腐败,杜绝低效率,杜绝人为的失误。

但是,任何法规都有不完美的地方,甚至被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其中的漏洞和缺陷,那么我们又如何理解制度中的漏洞和缺陷呢。

【关键词】依法管理;制度;漏洞缺陷一、依法管理的定义和意义(一)什么是依法管理依法管理就是依靠法律的手段去治理社会,法律成为解决社会纠纷和犯罪的常用手段。

中国三十多年来的改革发展已经取得了许多重大成就,在法制建设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为依法治国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1]依法管理是依法管理的具体体现,依法管理不仅是政府要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进行社会管理,而且要求社会各组织也要坚持依法管理,就是要求按照规章制度进行管理组织的运作。

(二)依法管理的重要意义依法执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方式转变的必然结果和应然目标,是中国法治发展的时代要求。

[2]依法管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根本任务和原则,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一个基本目标。

依法管理的重大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有利于加强我党的领导作用,提高社会主义的完整性。

第二,有利于改善我国的生产力水平,提高社会主义生产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求。

第三,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现我国社会的长治久安。

第四,有利于我国与国际社会接轨,促进全球一体化和世界的和平。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李俊青【摘要】法律错误属于重大误解制度之特殊问题,我国很多学者以罗马法谚“法律不知有害”为理由,拒绝将法律错误纳入重大误解的救济范畴.从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之区分以及知法推定的合理性角度考量,在民事领域,完全不救济法律错误是不合理的.从逻辑体例上看,我国之重大误解制度规定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在实施重大误解规则方面,仅以买卖合同为原型展开,使用了“标的物的品质、质量、数量和规格”的表述方式,既不具有将单方法律行为和数方法律行为统合规制的统一立法模式的优点,也不具有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设定不同错误制度的分散立法的优点,却保留了统一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的缺陷,导致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救济范围过窄,无法妥善解决法律错误问题.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48条基本延续我国《民法通则》重大误解制度立法体例之前提下,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列举可救济的错误的类型,妥善解决法律错误的法律调整问题.【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年(卷),期】2017(000)006【总页数】12页(P132-143)【关键词】法律错误;重大误解;意思表示错误;主观行为基础障碍【作者】李俊青【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河南周口46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案例1]甲开车外出忘带驾驶证,甲妻乙请丙为其夫送驾驶证。

甲收到驾驶证后与丙分别开车返家,途中丙与案外人丁开的大货车相撞,丙死亡。

事后,甲和丙的父亲、儿子都认为甲应对丙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甲遂给予丙的儿子和父亲1万元,并书面承诺在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另支付丙的父亲和儿子7万元作为赔偿。

事后甲听他人说自己对丙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拒绝支付剩余的7万元,遂发生纠纷。

①参见胡建勇:《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27日C03版。

[案例2]在一块土地上同时存在三个抵押权,处在第一顺位的是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同时也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放弃自己的抵押权,其目的是让第三顺位抵押人取得其抵押权顺位。

论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论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撤销权 人在法定期 限 内未行使撤 销权 , 民事行 为原来 的效 力不 这种情 况下 , 该 表意人可 以撤 销 民事 行为 。
变, 民事行为 的效 力继续 。
3 传达错误 .
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 意思表示真实构成民
这 是指 因传达人 或者 传递机 关 的错误而 使表意人 的意 思表
状 态 。意思表 示不 一致 的一种 重要情 形为错 误 。民事错 误制 度 任 。但法律 另有 规定或 者双方 另有约定 的除外 。从此 规定来看 , ”
是两大 法系均 有规定 的一种 制度 。 我国学 理上认 为 , 国法律 规 似乎可 以把 传达错 误归为重 大误解 而行使撤销权 。 我
后 果与 自己的意 思相悖 , 并造 成 较大损 失的 , 以认定 为重大误 传达人承 担责任 。此外 , 民通意 见》 7 条 限定 于义务传 达人 可 《 第 7
解 。 对此 规定的 理解 , 注意 以下 问题 : ” 须 ( ) 解的 类型 误 一 的情形是 不合理 的。 4 受领 人理 解错误 .
此 , 当事人意 思表 示不真 实时 , 在 其不 应受其 意思 表示 的约束 。
规 定:意思表示 由第三人义 务转达 , 第三人 由于过失转 达错 误 “ 而
意 思表 示 不真实包 括意 思与表 示不一 致和 意思表 示不 自由两种 或者 没有转达 , 造成 他人损 失的, 一般 可由意思表 示人负赔偿 责


根据 《 民法 通则》 5 第 9条第 一款第 一项和 《 同法》 5 合 第 4条 效,或 者将这 些选择 好 的语言符 号 向外部表 达时 出现 失误 。 比
第 一款第一项 的规 定, 因重大误解 而成立 的民事行为 是可撤销 的 如, 将真品当作赝品出卖; 把单价 10 元写成 10 人的理性 00 0 元。 行 为。 可撤 销 的民事 行为是指 已经成立 且 已生效 , 因为意 思表示 是 有限的 , 这种表 示的 失败, 是任何人 意思表示 时都可能发 生的 .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不足与完善(一)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不足与完善(一)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不足与完善(一)摘要]:公司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

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等。

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构成现代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的最重要的原因。

关键词:公司人格独立人格混同人格否认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它是在法人制度的基础上,伴随着公司人格从不独立到独立和股东责任由无限到有限的发展历程而最终确立的。

所谓公司,就是依公司法组织登记而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特殊的法人组织。

公司作为一种法人组织,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是为人们普遍所接受的。

公司人格独立意味着在法律上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并且这种主体资格独立于其股东和成员。

当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的有限责任、资本的合股性和可转让性结合在一起时,就孕育出了现代公司人格独立制度。

而公司的财产独立、意志独立和责任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三大特征。

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赖以独立存在的基础,也是后者的必然要求。

公司意志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体现。

公司责任独立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司的独立责任,另一方面是其成员的有限责任,这是现代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基本标志。

公司作为一种法人组织,自成立时即具有独立存在且与众不同的人格,只是此时的“人格独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人格独立。

真正意义上的公司人格独立,不仅是指公司财产的独立,更是指公司责任的独立,其是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之后才形成的。

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债务,意味着股东不再直接对公司负责,公司债务由公司自负其责或独立负责,公司法人人格由此亦多了独立责任的内涵,从而走向真正的独立。

法律在创设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时,不仅考虑其经济上的价值目标,也注重了其永恒的公平、正义之价值追求。

我国民法中重大误解制度的重构

我国民法中重大误解制度的重构

我国民法中重大误解制度的重构摘要民法的基本问题是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核心问题是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因行为人故意或者非故意的而造成意思表示瑕疵,从主客观心理状态看,可以分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两种情形,后者在我国民法中体现为重大误解。

虽取法于欧陆,但却独创重大误解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的问题颇多,应在借鉴国际通用错误规则的基础上,重构我国重大误解制度。

关键词错误重大误解错误制度是民法领域中的难点之一,国外立法中虽然已建立起一整套的错误制度,但何谓错误,大多数国家却未有法定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错误的意思表示又称错误的法律行为或错误,主要是指行为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意愿不相一致的情况,而且,这种不一致情况的产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错误所造成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151和152条的规定,错误是与事实不符的信念,是就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而发生的。

在英国错误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暗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做出了错误的允诺。

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没有使用传统民法中的错误概念,而是以重大误解制度代替,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的问题颇多。

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关于错误制度的相关理论,以期为我国错误制度的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一、主要国家关于错误的规定(一)德国法上的错误。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就其内容发生错误或者根本无意做出这一内容的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该表示,前提是:须认为表意人在知道事情的状况或合理地评价情况时就不会作出该表示;(2)关于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特性的错误,也视为关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由此德国法上的错误可分为两类:一是表达错误,指表意人在内心意思形成时并无瑕疵,只是因表达行为而发生的错误;二是表示内容的错误,指在内心意思形成过程中因对事物认识的不正确而导致所形成的意思发生瑕疵。

两者都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2024年我国立法权限缺陷分析论文

2024年我国立法权限缺陷分析论文

2024年我国立法权限缺陷分析论文立法权限,即立法权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划分与配置,是立法体制的核心要素。

在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与配置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旨在构建科学、合理、高效的法律体系。

然而,在实际的立法实践中,我国立法权限仍存在一些缺陷,影响了立法质量和效率。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立法权限的缺陷进行深入分析。

一、立法权限划分的模糊性我国宪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规定往往显得较为模糊,导致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例如,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但对于哪些事项属于国家立法权范围,哪些事项属于地方立法权范围,缺乏明确的界定。

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不同层级的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出现职能重叠、权限冲突等问题,影响立法效率和质量。

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不平衡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不平衡。

虽然地方立法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但在实际操作中,中央立法往往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地方立法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服从和服务于中央立法。

这种不平衡可能导致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和自主性,难以充分反映和满足地方的实际需求。

三、立法权限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不完善立法权限的行使需要受到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以确保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下,立法权限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尚不完善。

一方面,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程度有限,难以对立法机关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可能导致立法权被滥用或误用。

四、立法权限的适应性不足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变革,立法权限的划分与配置应当具有一定的适应性,能够灵活应对各种新的挑战和问题。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下,立法权限的适应性不足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方面,立法机关在应对新兴领域和问题时,往往缺乏足够的立法经验和专业知识;另一方面,由于立法权限的划分相对固定,难以快速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导致一些重要的立法议题无法及时得到有效解决。

论重大误解制度

论重大误解制度

论重大误解制度摘要:以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建立的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实为大陆法系的错误制度。

然而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重大误解制度的规定受一定现实因素影响,存在一定局限性,造成法官在判案时无所适从,甚至导致一些因裁量权扩大而造成的审判结果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相背离以及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损害现象。

本文旨在研究现行立法中重大误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缺陷,同时参考、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错误制度的相关立法,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错误的程度和种类、风险负担、信赖利益保护等方面进行探讨,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民法;合同法;重大误解;错误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3)20-0282-01一、重大误解的一般考察(一)重大误解合同的构成要件1.表意人因误解做出了意思表示。

这里包括三层含义。

首先,误解必须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受到他人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其次,误解须是表意方的非故意行为;第三,行为人必须做出了意思表示,其内心的真意必须通过表示于外,能够被人认知和评价。

2.行为人对与行为相关的事实产生了误解。

主要包括对合同的性质、交易的相对方、标的物的品质、数量、规格和价值等的误解,其必须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若只是对与合同订立无关的一般事项产生了错误认识,则不能构成重大误解。

3.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立法,法官在解决纠纷时,主要是根据行为人是对什么产生的误解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结果是否给行为人造成了较大损失这两方面作为标准来衡量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能构成重大误解。

4.必须是对合同订立时已存事实的误解。

对于合同成立后或订立时尚未发生的事实是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评估的,其只能作为事务发生的前景来判断,按照一般性商业风险来处理,而并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

(二)重大误解合同的效力根据《民通意见》第73条之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面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立法管理制度缺失

立法管理制度缺失

立法管理制度缺失一、立法管理制度的缺失1. 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法律体系在全面、系统上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一方面是法律数量有限,另一方面是法律之间的衔接和配合关系不够紧密。

一些重要领域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完备,导致了一些矛盾和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同时,一些法律虽然有了,但是在实践中的运用和落实中存在消极和漠视的情况。

这都是制度的缺失导致的。

2. 立法的过程不够民主。

我国立法管理制度在整个立法过程中,民主性不够突出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在立法的过程中,不能让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立法中来,导致了一些立法的效果和质量不够好。

同时,立法机构在立法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一些立法的过程不够透明,导致了立法过程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受到了质疑。

3. 立法管理制度的效果不明显。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一些既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符合实际需要,而国家却没有及时进行立法的修改和调整。

立法机构的效率和能力也受到了一定的质疑,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

这就需要完善国家的立法管理制度,提高立法的效果和水平。

二、完善立法管理制度的对策1. 提高法律体系的完备性。

国家应该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对一些重要领域的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和健全。

同时,在具体的法律制定中,应该做到科学、合理和周密,保证法律的质量和效果。

2. 加强立法的民主性。

国家应该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和机会,让人民群众能够更多地参与到立法中来,使立法的过程更加公正和民主。

同时在立法机构的内部,应该加强民主,提高立法机构的效率和能力。

3. 提高立法的效果。

国家应该及时地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评估和调整,发现问题及时地进行修订和完善。

同时,立法机构应该提高自身的效率,制定更多的立法措施和方法,提高立法的效果和质量。

三、总结立法管理制度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完善和发展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幸福生活。

目前我国的立法管理制度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和不足,需要加强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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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制度中的立法缺陷.DOC
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把重大误解作为撤销民事行为的事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但是,这些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而且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没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风险负担和利益划分,不利于鼓励交易,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具体而言,其缺陷如下:
(一)没有对错误下一个具体完整的定义,只是简单地对错误的种类加以列举。

列举虽然可以帮助我们明确概念的外延,但是总不免挂一漏万,而且无助于对概念内涵的把握。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错误不属于被列举的种类,为了确定关于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就需要求助于理论上的概念和推理。

由于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的核心概念,而法律行为又是通过意思表示这一概念创立的,所以,为追求整个法律体系的严密与精巧,大陆法学者仍然用意思表示来表述错误。

所谓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

理论上认为,意思即效果意思,既指内心的效果意思,又指法律上的效果意思(又称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或推定的效果意思)。

那么,错误定义中的“意思”究竟是指哪种
效果意思呢?按照学者解释,内心的效果意思,即所谓真意,难为他人所探知,因此,意思表示中的意思,原则上应该是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

据此,既然错误概念中的意思应是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也即推定的效果意思,当然是指从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等表示行为进行推断而得到的效果意思,所以,效果意思自然是表示行为本身所包含的合理结果,两者之间至少在自然逻辑或法律逻辑上具有某种一致性。

因此,由表示行为本身推断得出的(效果)意思必然总是与表示(行为)保持一致。

但是,若其一致,还会存在错误吗?这显然是矛盾的。

因此只能断定,错误定义中的意思为内心的效果意思。

但是,如上所述,内心的效果意思难为他人所探知,拘泥于探求当事人内心的效果意思,有使司法审判活动演变成为心理研究过程的危险,且在实务中缺乏操作的现实性。

此外,迫于概念的抽象性,理论上还对不属于错误的种类作出列举(例如动机上的错误、判断上的错误、法律上的错误和意图表达上的错误不能构成误解),种类繁多,使人困惑,却又无法穷尽,且学者间亦有分歧。

比如,有学者认为,“动机非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存在于内心,他人无法得知,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但如果动机已表示于外,则构成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自然应该构成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但是若动机已表示于外,构成合同的目的甚至成为合同的条款,还能仅仅称之为动机吗?另外,如甲将股票出售于乙并表示只是迫于股市低迷、股价回
升无望才出售的,不料后来股价暴涨,此时即使动机已表示于外,但是能够构成法律上的错误吗?因此并没有讨论动机的必要。

大陆法系关于错误的概念是抽象的,在内在逻辑上也存在矛盾。

法律规定从正面列举了错误的种类,学者在理论上从反面列举了不属于错误的种类,这也无助于澄清错误的内涵和外延,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相比之下,普通法系对错误的表述或许能对我们有所启发。

《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51条规定,错误是与事实不符的信念,是就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而发生的。

即,美国合同法强调错误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定与构成交易基础的事实不符。

虽然意思通常是基于事实而形成的,但意思的范围显然不仅限于事实。

而且事实容易认定,但意思却不容易正确界定。

事实是已经存在的状态,对未来情况的估计和判断并不是事实,因为未来事件是只能假定但不能肯定的情况。

下面的一个案例就很有代表性。

甲在商店购物获得一张奖券,以为不会中奖,就把这张奖券送给了乙,后来,乙前去兑奖,结果中了大奖,甲便以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对乙的赠与行为。

我们很难断定甲提出的错误主张属于动机上的错误还是判断上的错误,但是依照大陆法理论和我国法律,甲的意思是奖券不会中奖才把它赠与乙,如果会中奖便不会实施赠与行为,后来中奖使行为的后果与其意思相悖,所以构成重大误解。

但是按照普通法的判例,这样的结论是荒谬的:其一,奖券中所包含的中奖可能
是这张奖券的惟一价值所在,正是基于此种价值,甲才把奖券送给乙,而没有把它作为一张普通纸片随便加以处理。

甲把奖券赠与乙,是将其中可能中奖的受益权赠与乙。

若按照甲的意思,奖券不会中奖才把它赠与乙,中奖便不会赠与,则甲本不应该在兑奖之前就把这张奖券送给乙,换言之,甲应该在兑奖之后,在知道这张奖券没有中奖之后才把它送给乙,但这种赠与还有什么意义?其二,甲非常清楚地认识到了这张奖券与一张普通纸片之间的区别,无论甲认为奖券中奖的可能性有多么小,但中奖的可能性总是存在的。

甲基于对这种可能性的估计和判断作出赠与行为,便存在着可能中奖也可能不中奖的或然心态,即使后来中奖,也是包含在甲对这种可能性的估计之中,包含在甲的赠与行为之中,甲当然要自担风险,有何错误可言?
总之,企图探求当事人的意思,作为认定错误的参照物,既是一件困难的事,也是一个危险的举动,往往难以正确区分错误与自担风险的界限,会不适当地扩大错误的范围,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增加,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二)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法律允许当事人把错误作为撤销民事行为的事由,其根本原因在于贯彻公平原则或合同正义原则。

但与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有缺陷的情形不同,错误往往是由于行为人自身过失造成的。

虽然,未付诸合理注意的一般疏忽并不能阻止当事人
基于错误而主张撤销,但是,若行为人的过错突破了一般的程度,达到了过分的、令人惊讶的地步,而相对方对错误的发生并无过错,没有意识到也没有理由意识到错误方的错误,则在这种情况下,若行为人仍贸然行事,则正如美国法官常常所说的,“这并不是错误,而是一种自知无知却依然行事的愚昧行为”。

1885年发生在美国的伍德诉博因顿案就涉及到这个问题。

该案的原告把一块保存多年未经雕琢的钻石以1美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位珠宝商。

双方原以为那是一块黄玉石。

这块钻石的实际价格是700美元。

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判决:原告拥有这块钻石已有很长时间,而且在此期间对其性质和品质做过一些调查,当她对这块石头的内在性质不做进一步的调查就将其出售时,就不能因为事后确定这不是一笔划算的买卖就撤销交易。

(三)没有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

如果相对人对错误的发生并无过错,而且恪守诚信原则,严守承诺,为履约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为对方履约创造条件,则在错误方主张撤销时,相对方为履约支出的费用和成本,法律应该予以保护。

错误方由于自身错误可能承受的损失因撤销权的行使而得以避免,但是相对方由于信守承诺所负担的费用却因撤销权的行使而不能得以弥补。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错误方得以避免的损失小于相对方不能弥补的损失,则维持交易的有效性在经济上对整个社会是有利的。

所以,从经济角度而言,仅仅把给错误方“造成较大损失”作为衡量重大误解的标准是不够的,一个合
理的标准至少还应该包括有关相对方信赖利益的考虑,以及错误方和相对方各自的损失比较。

反之,如果错误方得以避免的损失大于相对方不能弥补的损失,则赋予错误方以撤销权在经济上是合算的,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让错误方承担相对方的费用或损失更为合理。

理由有二:其一,相对方善意地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本来可以通过交易履行得到恢复或者改善,却因错误方的错误不能得以恢复或者改善,而且错误方也是在相对方经济地位恶化的基础上避免了自己的损失;其二,错误方所处的位置比相对方更有利于防范错误的发生。

例如,甲是一位古董商,乙在甲处精心挑选了一批仿制古董,约定择日交货。

之后,乙租住一间房屋以便出售古董用,并在交货日派车前往码头接货。

甲在交货时发现在这批仿制古董中有数件乃是真正的古董,价值不菲,遂以错误为由主张撤销交易。

在本案中,如果甲的错误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则乙由于信赖交易履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租住房屋的空置成本,以及接货的运输费用,应该由甲来承担。

这既是保护当事人最低交易期望的必要,也是促成由信赖到诚信之良性循环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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