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信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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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今时代是市场的时代。市场的最大特点是其主体有对经济效益和自由竞争环境的要求,因而无论在民事还是商事领域,立法者及其政府应保障他们公平竞争和契约自由的精神;当今时代也是法治时代。市场行为只能在合法的领域内存在和发展,任何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都应当被禁止。面对公司制度运行中出现的种种不诚信行为,仅仅依靠信誉机制和政府引导尚不能完全应付,还需要评判者运用诚实信用这一原则的弹性规定自由裁量,并通过司法手段的最终保障,才能维护公司的良性运行状态,才能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和法治国家的实现奠定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诚实信用利益平衡信用体系

一、诚信原则的产生。

“诚信”原本是一项道德要求,其无论是在中国古代的“三纲五常”还是在罗马法时期的“诚信契约”中均有体现。而它上升为法律原则则具有一个历史的过程,它是随着经济学意义上竞争的产生而产生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竞争的产生和存在首先必须依赖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个是社会分工,另一个是多元利益主体的存在。在人类长期的发展过中,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出现了三次社会化的大分工,进而产生了交换和市场,同时,多元利益主体的存在决定了具有不同利益的交换各方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产生了巨大的竞争原动力。马克思指出:“社会分工使独立的商品生产者互相对立,他们不承认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只承认他们互相利益的压力加在他们身上的强制。”

虽然竞争作为经济发展的“强心剂”能促进市场主体不断拼搏实现优胜劣汰,实现社会生产力的合理流动,并能够促进买方市场的形成,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竞争是残酷的,特别是在自由竞争关系中,利益将成为联结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唯一纽带,企业等市场主体为了追逐更多的利益不断进行着激烈地竞争,为了占得优势,各主体有的竞相改进生产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有的凭借资金、技术等优势排挤、兼并中小企业力图实现企业的规模效应以提高竞争力;但有的在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竞争优势的情况下,短斤少两、制假售假、欺诈隐瞒,这些不正当的行为是伴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而出现的。早在罗马繁荣时代,立法者就发现无论多么严密的合同,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之法,由此,“诚信契约”应运而生,同时也奠定了诚实信用的在法律中的原则地位。此后,在许多国家,它成为了民商法中的核心原则,被称之为“帝王条款”。

二、诚信原则的定义及立法目的。

梁彗星先生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此定义以“利益平衡”为诚信原则核心,且其实质是为了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理解和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仅从其语意分析,而应当考察其立法目的,笔者同意“诚实信用原则,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从这一角度讲,完全可以把诚实信用原则表述为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矛头针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等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有损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秩序与安全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而言,他要求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良好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应当符合“善意”、“诚

实”、“信用”三词的要求。反映在公司法中,就要求公司及其股东不为欺诈行为、不得故意规避法律、要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尊重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等。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公司法)中的价值。

公司是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尽管其同民法一样都属于私法范畴,但商法有其固有的特殊性。台湾学者张国键先生指出:“商事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为不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赢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此即指明了商法的营利性质。营利是商法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是评价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而正是这一特殊性,决定了诚信原则对商事活动主体有更重要的意义。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防止商事主体过分追求效益的最大化而产生不正当竞争,坑害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利用好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规定,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对商行为作出评价,是第三方介入私法的合法、唯一、有效的途径。

如前所述,诚信原则就是立法者实现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三方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因此,它负载着“利益合理分配”、“权利义务界限”等价值。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商业上的投机造成的后果越来越大,一个卖主的欺诈行为所坑害的可能是成千上万甚至是世界每一个角落的买主,一个股份公司的失真信息而致的错误导向将会导致巨大的损失,所以,作为商事行为主体的公司及其股东必须以诚实信用的理念约束自己的行为并以此作为其行为的评价标准。对此,美国经济学家阿罗认为“信用是经济交换的润滑剂,是控制契约的最有效机制,是最含蓄的契约,是最不容易买到的特殊商品。”

四、诚实信用在我国公司制度运行过程中的缺失。

应当说,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在中国公司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化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其也充分强调了诚信原则在公司法中的运用,如注册资本的登记制度、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资本制度的三原则以及公司变动的登记审批以及核准制度等。但是,由于法律规范本身的滞后性和当时立法理论和技术的不足,使不少人钻了法律的空子,诚信原则在公司制度的运行中缺失不少。具体说来,

(一)故意规避公司法对公司主体的设立限制,设置大量的实质性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归属于一个股东,由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它以英国衡平法院以判例形式于1897年在“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公司一案”中首先在英国予以确立,而首先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这种形态的是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此后,大多数国家予以效仿。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因而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很难得以完全分离,公司的独立人格很难得到保障,而且其与资本多数决定、董事忠实履行义务,竞业禁止等贯彻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分离的制度难以得到保障,这对传统公司理论构成了极大地挑战。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此即否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这是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并立足于社会诚信的客观现实而制定的法律规范。但是,我们在实践中却不难发现许多实质性的一人公司的存在。所谓实质一人公司,就是虽然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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