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8【实施日期】2018.06.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森林法实施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

森林法实施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精品文档森林法实施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森林法实施条例》解决林业管理问题的力度大,可以说把在修改《森林法》时想解决而没有解决,而在实践中亟待解决的许多重大制度问题基本解决了。
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具体的条例内容吧!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1 / 11精品文档(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

【法规标题】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黑龙江省【发布时间】2018-06-28【生效时间】2018-06-28【关键词】环境,生态保护,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6月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6月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五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森林保护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森林保护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旨在加强森林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平衡,依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国家级、省级和县级重点森林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的术语定义如下:1. 森林保护区建设项目:指在森林保护区内进行的涉及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开发等活动。
2. 环境保护管理:指对森林保护区建设项目中的各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规划、组织、监督和评估等管理活动。
3. 可持续发展:指在满足当前需求的基础上,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批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1. 生态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估。
2. 土地资源利用现状和可持续利用能力评估。
3. 生物多样性保护评估。
4. 水资源保护与污染防治评估。
5. 大气环境保护评估。
6. 噪声与振动影响评估。
7. 废弃物处理与排放评估。
8. 社会经济影响评估。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1. 项目描述及项目所在地区的环境背景。
2. 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和依据。
3. 评价方法和技术路线。
4. 环境影响评价的评价结果及评价意见。
5. 环境保护措施和监测方案。
6. 环境影响评价期间的公众参与情况。
7.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写和审批情况。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提交给相关审批部门,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审批机关应根据评价结果和评价意见对项目进行审批决策,并对环境保护措施和监测方案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设施第七条工程建设管理森林保护区建设项目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相关批复要求的环境保护标准进行施工管理。
建设过程中,应采取合理的施工方法和技术,减少对森林生态的干扰。
第八条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森林保护区建设项目应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但不限于:1. 污水处理设施。
2. 垃圾处理设施。
3. 大气污染控制设施。
黑龙江省颁发林权证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颁发林权证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权证申请、审核、登记和发证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市、县(市)国有林场(圃、站)、乡(镇)集体、个人及农垦、煤炭等有林单位的林权确认工作。
第三条林权是指国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
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林权登记受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林权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林权的唯一法律凭证,发证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七条确权发证的原则:(一)依法发证原则。
颁发林权证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
(二)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原则。
已按有关政策、规定划拨、确认的林权,原则上不再变动。
(三)先易后难原则。
对权属、界线清楚,比邻承认,无争议的,要优先发证。
(四)公开、公正原则。
对确权发证的全过程要公开、公正,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五)统一、规范的原则。
使用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和管理程序。
第二章申请第八条林权申请包括三种形式:初始申请、林权证变更(包括换证)申请、林权证注销申请。
第九条林权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可由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法人或其他组织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除了由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进行申请外,也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委托能代表该法人或单位意愿的代理人为之申请。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依法获得国有、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林权权利人。
从国有林业单位已划给乡(镇)集体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已落实到户的,个人为林权权利人;由集体经营的,集体为林权权利人。
已划拨的宜林"两荒"林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本条例十二条(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9年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2.13•【字号】•【施行日期】1987.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18.11.24•【字号】黑财规审〔2018〕17号•【施行日期】2018.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黑财规审〔2018〕17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林业和草原局:现将《黑龙江省地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2018年11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第三章资金分配第四章资金下达第五章资金管理监督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地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使用管理,推进资金统筹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林业生态保护恢复,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对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还草的相关规定,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8〕6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15〕2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探索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8〕15号)以及《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6〕7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天保工程区外天然林停伐补助、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等方向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和草原局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和草原局分配及下达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监督;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相关规划编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指导、推动和监督各地开展林业生态保护恢复工作,会同省财政厅做好预算绩效和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工作。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14•【字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保持寒温带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属于寒温带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东经124°52′48″-125°32′03″,北纬52°54′25″-53°12′08″。
保护区的范围、界线和功能区划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大兴安岭地区林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组织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组织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四)负责保护区的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五)负责森林有害生物的防治;(六)开展与保护区相关的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七)管理保护区的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八)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进行管理和指导;(九)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和环境的各类违法行为。
【2018最新】森林防火条例word版本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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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除城市的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三)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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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地权属第七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第八条农村居民在已确认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薪炭林地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
第十条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有森林工业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核发《林权证》。
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土地证》。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林权证》。
第十二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森林工业企业单位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发生权属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及其他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办理《改变林地用作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多种经营使用的林地,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
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第十五条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
严禁毁林养蚕、毁树采集林木种子和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等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养木耳应当推行新技术,充分利用采伐剩余物,不准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林区种参应当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林间空地种植,或实行林参间作。
不得毁林种参。
第十七条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严格保护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
需要采伐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树种,须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批准。
采集野生药材和经济植物,应当保护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政、公安、护林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森林经营单位对在其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1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缴回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二)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为盗伐人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度50%的罚款。
盗伐、运输工具予以扣留,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变卖盗伐、运输工具,折抵赔偿损失和罚款。
第四十条(一)滥伐森林、林木,林区木材10立方米以下,幼树500株以下,非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林业单位不执行伐区调查设计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超采林木,按滥伐处理,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收缴违法所得,列为育林基金。
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一)在林区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私自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由林业和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经营、加工盗伐木材的,应当没收全部盗伐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一)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扣押其所运木材,责令限期补办运输证件,逾期未补办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
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承运木材价值10%~30%的罚款。
(二)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和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超过数量和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对使用伪造、涂改、倒卖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
对伪造、涂改、倒卖运输证件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部门和林业局以上的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一)罚没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追缴盗伐的木材、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费、补种树木费,返还原森林经营单位,用于恢复森林资源。
第四十六条对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林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林业职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包庇纵容违法者,参与和支持盗伐、滥伐,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