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案例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定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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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方法、举证及调整原则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方法、举证及调整原则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方法、举证及调整原则导语: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已被废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不能作为直接裁判依据的情形下,应如何解决因“违约金过高”产生的争议,实践中存在争议。

本文从《民法典》、“九民纪要”、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案例出发,对《民法典》实施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调整方式等进行全面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重点: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以及第3款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重点: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

(以下称“损失范围”)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重点:1、违约金数额认定的两种方式:以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准,或者以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计算的结果为准。

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如何确定

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如何确定

违约⾦过⾼的标准如何确定为什么以超过损失30%作为调整约定违约⾦过⾼的标准?在涉及如何调整当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过分⾼于违约⾏为造成的损失问题时,存在不同看法。

有⼈认为,当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如果过分⾼于守约⽅所受损失的,违约⽅应承担的违约⾦数额以不超过合同尚未履⾏的价款总额为限:有⼈认为,当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数额如果过分⾼于守约⽅所受损失的,⼈民法院按照什么幅度进⾏调整不作明确规定,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履约情况酌定,即认为是法官⾃由裁量权范畴;有⼈认为,应当以当事⼈约定的违约⾦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50%为最⾼限额;还有⼈认为,应当确定⼀个幅度作为法官调整违约⾦过⾼的标准,即以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最⾼限额。

应该说,上述看法都有⼀定的道理。

在讨论过程中,⼤家感到,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额⼀般都⽐较⼤,有的⾼达⼏百万、⼏千万,还有的达到⼏个亿,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履⾏的价款数额很⼤,如果⼀味地允许对当事⼈约定的违约⾦数额可以在不超过合同尚未履⾏的价款总额幅度内进⾏调整,有可能造成当事⼈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会过分加重违约⽅的负担,不利于实现公平和正义。

因此,有必要对当事⼈约定违约⾦过⾼的数额幅度作⼀适当限定。

第⼆种看法主张由法官⾃由裁量是⼀种从实际出发,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等情况⽽采取的⼀种灵活做法。

好处在于便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但不利于执法的统⼀,容易导致相同的案件因为审理的法院甚⾄法官的不同⽽在结果上相差很⼤。

第三种看法主张限额偏⾼,因为房地产案件标的额⼀般都⽐较⼤,如果以超过守约⽅损失的50%为最⾼限额,会不适当地加⼤当事⼈的成本负担,有悖于民法典设⽴调整违约⾦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建⽴公平、正当的经济秩序。

多数⼈主张按照第四种看法确定违约⾦约定过分⾼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调整标准。

第四种看法是在总结多年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既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五条规定的基本精神,⼜考虑到制裁违约⽅的违约⾏为,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参照系来确定⼀个调整幅度,供⼈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判定违约⾦标准时使⽤,以牺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在合同中的意思表⽰合意来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如何认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如何认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如何认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依据违约状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依据违约状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最高院2009年5月13日实施的合同法解释二解决了这一问题,但司法施行中也五花八门,尺度不一,当事人心中没有底,法官有时也无所适从,目前在违约金的调整归纳起来主要有10种。

1、参照民间借贷理论,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2、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调整;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标准或以该标准的四倍为基础调整;4、不超过损失的一倍进行调整;5;不超过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两年的承包金或租金;6;按未履行合同金额的每日5%0的标准调整;7、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调整;8、依据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有权予以调整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有权予以调整

合同约定的违约⾦过⾼法院有权予以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过⾼法院有权予以调整 本⽹讯 2004年11⽉17⽇,某传媒公司与某⼴告公司签订《⼴告发布委托合同》,约定:⼴告公司为传媒公司在北京机场⾼速路华宜桥西南⾓单⽴柱⼴告牌发布⼴告;合同总⾦额为3 970 000元,⼴告发布期为⼀年;付款⽅式为在签订合同⼀周内,传媒公司⽀付第⼀年费⽤的50%,即1 985 000元,在⼴告正式发布后,传媒公司验收合格后的第5个⽉,再⽀付1 985 000元;传媒公司须按合同规定时间⽀付合同约定的⼴告服务费,如逾期⽀付任何应付费⽤,将双倍⽀付相关费⽤,如其逾期⽀付任何⼀期费⽤达7⽇,则视为其违约,⼴告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传媒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付相应的违约⾦;除台风、地震、市政建设、机场管理当局⾏为等不可抗⼒因素,双⽅不得假任何理由单⽅⾯终⽌合同,否则视为违约;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未完全履⾏合同义务的,都将视为违约,因⼀⽅违约导致合同终⽌的,违约⽅应向守约⽅⽀付⼴告年费的20%作为违约⾦,造成守约⽅其他损失的,违约⽅还应赔偿差额损失部分。

合同签订后,传媒公司⽀付了⾸期⼴告费1 985 000元,⼴告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开始发布⼴告。

⼴告公司在实际发布⼴告4个⽉18天后,告知传媒公司不再继续履⾏合同,并将未发布部分的费⽤465 886.20元退还。

传媒公司于2007年6⽉25⽇诉⾄法院,认为⼴告公司⽆故停⽌发布涉案合同约定的⼴告,致使其公司直接损失惨重,要求1、判令解除双⽅在2004年11⽉17⽇签订的《⼴告发布委托合同》;2、判令⼴告公司⽀付因其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175 000元;3、判令⼴告公司⽀付违约⾦794 000元;4、⼴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告公司辩称:2005年4⽉30⽇,因第三⽅原因导致系争⼴告画⾯被机场拆除,我公司当晚即发函告知画⾯被拆除⼀事。

2005年6⽉22⽇,我公司将合同⽆法履⾏的事实告知传媒公司并将前期⽀付的未发布⼴告费⽤如数退还给传媒公司,传媒公司亦表⽰认可。

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及调整方法是怎么规定的.doc

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及调整方法是怎么规定的.doc

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及调整方法是怎么规定的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正确处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关系。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正是为了避免发生合同违约的这种情况,所以才要求违约的一方需要对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同时也为了防范有些人在制定违约金的时候,违约金的制定标准过高,国家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比例问题是有所限制的,双方如果能够在约定之前就了解一下的话,就可以避免这个问题。

那么,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及调整方法是怎么规定的?一、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及调整方法是怎么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的,一般认为属于过分高于损失,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二、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这就要求应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认定与调整规则的运用研究[举证责任]

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认定与调整规则的运用研究[举证责任]

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认定与调整规则的运用研究[举证责任]论文提要: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认定与调整,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虽有规定,但争议一直很大,而且在调整标准上极为不统一。

《合同法解释二》在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评价上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采用了不同的两种思路,第一款综合方案,第二款是固定比例方案,两种不同的方案放在一起使得许多法官无所适从,为了回避风险很多人简单地都按照第二款来判决。

这种绝对按照固定比例一刀切的简单做法,导致以偏盖全,挂一漏万的实质性不公平结果。

这些现象的背后是关于违约金的一些理论争议,因为对违约金概念的法律界定在《合同法》上至今还是个空白。

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规定的一些条款分析,违约金应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具有补偿性质,在特殊情况下还兼有惩罚性质。

本文试从深入弄清违约金概念、性质入手,结合当前实践中遇到的司法难题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进行分析理解,以便更好的准确运用好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规则。

以下正文: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并无违约金形式规定。

但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从而在违约责任里单独规定了违约金形式。

由于违约金形式避免了赔偿损失方式的举证责任的麻烦,又容易计算,成为绝大多数合同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约定的首选。

在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过于原则,对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和调整成为困扰法官的难题。

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二》初步解决了这个问题。

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怎么办?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适 用 《 中华人 民 而对其利益进行合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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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公 司 已延 期履行 三 个多 月, 照本 案 能 通过 法律 途 径解 决 , 院在 当事 人未 约方要承担过高 的违 约金 , 按 法 对违 约方 明显 合 同约定 的违 约金 计 算标 准 , 约金 数 提 出要 求减 少违 约金 的 情况 下 , 得主 不公平 , 违 不 因此违约方可 以依法 向法院或仲 额 已高 达 2 .万 元 , 28 已经超过 合 同标 的 动对 约定 的违 约金 进行 调整。 本身, 且在 本案诉 讼期 间, 约金 数额还 违 裁机构请求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 从

本 案属于 典型的违 约金约定过 高的 的违 约金 条款 履行 , 另一方 当事 人主 而
般会 要求违 约方 按照合 同约定的违 约
案例 。至某 办 公用 品公 司 起诉 时 , 商 张 约定 的违 约金 过 高 , 这种 情况 下只 金 数额 或标 准支付违 约金 , 某 在 这时意味着违
上诉 , 二审维持原判。
发生 , 自然 也就不 用通过 法 院或 仲裁 机 约金条款 , 的是为 了表明 自己签订和履 有 构解决 。本 案涉及 的违 约金 过高要求 调 行合 同的诚意 而接受对 自己不利的违 约
【 评析 】
整 , 指一 方 当事 人 要求 按照 合 同约定 金条款 , 是 ~旦 违约情形 实际发 生, 约方 守
高, 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法 院经审理 认为 弥补 损 失为基 准 , 要 体现 一定 的惩 罚 之三十 , 以法官根据某商贸公司的抗辩 还 所 某商 贸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 , 应支付 性 , 不得过分 高于损 失 , 应充分考 虑 对本案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 但 还 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但某办公用 当事 人双 方 的利益 均 衡 , 以法律 赋 予 所 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了利息损失外 了当事人 向法院或 仲裁机构 请求对 约定

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

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一、违约金不是随便开口就能定的咱们先来说说违约金这事儿。

你看,签劳动合同的时候,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员工跑了,或者是不干活就“失踪”,通常会在合同中加上违约金的条款。

没错,通常我们看到的违约金可不便宜,动辄好几万、几十万的,一看就让人心里咯噔一下,想着自己要是有一天违约,那可就赔得倾家荡产了。

要说这违约金是不是合理,关键在于它到底有没有“过高”呢?不管你是雇主,还是打工的朋友,这个问题可得好好琢磨清楚。

有的人可能会想,合同一签,违约金就定了呗,反正就是赔钱嘛。

但按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如果过高,就不一定能全额执行。

是不是有点意思?这里面有门道,咱们得好好琢磨。

这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呢?不能单纯看数字有多大,而是要看它是否和实际损失匹配,不能“打着保护雇主的幌子,实际上是在坑员工”。

二、哪些情况违约金算“过高”?咱们说了这么多,那到底什么样的违约金才算“过高”?最直观的一点,违约金得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相关。

如果员工没做错啥事儿,合同一切按规矩办,结果却被要求支付一个夸张的违约金,这种情况下,咱们就得问一句:“这到底合不合理?”有时候违约金就像是商场里的大甩卖,标价很高,可实际损失可能连一折都不到,最后员工赔了个寂寞。

这种情况,法律肯定是不允许的。

如果违约金的数额根本和用人单位实际损失不成正比,那也可能被认定为“过高”。

举个例子,假如一个员工提前辞职,单位规定违约金是十万块钱,可实际上,单位因为员工提前走,除了浪费了些培训费用,其他的损失几乎没有。

这时候,十万块的违约金显然有点“离谱”。

毕竟,不是每个公司都因为员工辞职就亏得连锅端,付得起这种高额违约金嘛,咱们不是在拍商业大片。

有些雇主在签合往往会通过不公平的条款来设置过高的违约金。

比如说,有的公司会规定,如果员工辞职就要赔偿全部培训费用或其他预付费用,甚至包括“隐形成本”。

这些东西看起来好像合理,实际上,却把员工给“捆绑”得死死的,让人有种感觉就是:你就是不准走,走了就得付出天文数字的代价。

违约金过高有效的案例

违约金过高有效的案例
哎呀呀,今天来给大家讲讲违约金过高却有效的案例哦!比如说小李和小张签了个合同,小李答应给小张提供一批非常重要的货物,如果违约的话要付超高的违约金!结果呀,小李这边因为一些意外情况没办法按时交货啦,这可把小张急坏了!
小张就不干啦,直接找到小李说:“你这不是坑我吗?咱合同里可写了那么高的违约金呢!”小李也觉得很愧疚,但确实是遇到困难了呀。

然后呢,到了法庭上,法官一看这情况,虽然违约金确实挺高,但这合同是俩人自愿签的呀,那能怪谁呢?这不就是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嘛!
再比如小王和小赵的事儿,小王租了小赵的房子,约定好要是提前退租也要付很高的违约金。

后来小王因为工作变动,不得不提前退租呀。

小赵就不乐意了,说:“咱合同说得明明白白,你这违约金得付!”小王也很无奈呀。

在这类情况中,可能很多人都会说违约金太高了不合理呀,但为啥还会有效呢?其实呀,这就跟咱们平时做事一样,既然你答应了,就得负责呀!合同那可是有法律效力的,不是随便说说而已。

就像你答应了别人一件事,难道能因为难就反悔吗?那肯定不行呀!
这些案例不就像是一面镜子吗?让我们看到遵守承诺的重要性。

虽然违约金高,但它也是一种约束,避免大家轻易地违约呀。

所以呀,大家在签合同的时候可得想清楚,别到时候后悔莫及哦!反正我觉得吧,违约金高有时候也是有必要的,得让人重视起来呀!不然这社会不就乱套了嘛。

大家说是不是这个理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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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案例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定与调整 作者: 王晓阳 发布时间: 2011-06-13 13:58:42

案例1:2005年11月6日,柳某与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柳某向其长安新都市4号、5号、8号住宅楼工地供应竹胶板、方木等建材。同时约定,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柳某货款,应承担日计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5年11月15日至12月21日柳某共向项目部供货487870元,项目部陆续支付419000元,下欠68870元未付。柳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8870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及诉讼费用。法院受理该案后,乙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补充协议属实,其已经支付给柳某货款419000元,柳某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适当减少。

案例2:田某与赵某签订60万元标的额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后因买受人赵某迟延履行60万元付款义务,逾期12天,田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8万元。田某认为其逾期付款仅仅只有12天,就要承担18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双方先前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上面两个案例均涉及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整时,法官如何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分析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入手,谈谈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识,进而探讨在商事审判中法官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如何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

关于违约金的含义,一般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具有赔偿性、惩罚性和约束性等特点。所谓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也称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一方当事人在支付了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或者实际履行责任(迟延履行债务的除外)。惩罚性违约金,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作为对违约行为的惩罚,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损害赔偿的存在及其范围。法定违约金一般为惩罚性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以赔偿性违约金为主,也可以是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种类的不同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具有很大的影响。违约金的双重性质在我国立法中都有体现。《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定没有将违约金与损失挂钩,足以说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但《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表明违约金的数额以损失为参照,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是使之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或者大致平衡,因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同样也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总体上而言,我国立法中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考虑到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法律性质,国家对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或低于损失的情况应予以调整。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降低违约金,使其惩罚性减轻;当违约金低于损失时,予以调高,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使违约金惩罚性加强。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违约金有可能需要调高,也可能需要调低。法律对调高与调低规定了不同的条件。调高的条件是违约金低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只要损失高于违约金,法院就要应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调高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这一点尤其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调低的条件是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法院只有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应当事人的诉请予以适当减少,“过高”是调低违约金的必要条件。若仅仅是高于损失,即使当事人要求调低,法院也不能进行调整。这一点则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

在实际操作中正确理解“过高”,是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对违约金予以调低的关键。然而,什么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过高”,《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只能自由裁量。那么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法官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应考虑违约金本身的约定情况。违约金的约定存在两种形式:一是约定固定金额,二是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在约定固定金额的情况下,参照《担保法》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本金的20%,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将违约金数额与合同标的总额相比较,如果违约金高于合同标的总额的20%,宜认定为“过高”,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该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外,亦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该批复认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四倍,宜认定为“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凡存在以上情况,只要当事人申请,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其次,考虑约定违约金时的具体情况。可以这样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是不会约定过高违约金的。但凡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均或多或少有当事人主观或客观的原因。有些是急于达成合同,而接受对自己明显不利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为了表明自己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接受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轻信自己根本不会违约,会顺利履行合同,随便签订高额违约金条款;还有一些是因一方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另一方无奈签下此类合同。签订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往往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再次,考虑当事人违约的具体情况。正常情况下,当事人都不愿意违约。在当事人不是故意尤其不是恶意违约而是受客观情况影响不得已违约,守约方所受的损失并不严重的情况下,严格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则往往是导致违约金过高的结果。

第四,考虑正常理性人对违约金约定情况的可能评价。如果让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人签订同一合同,在约定违约金时不会约定同样高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那么,可以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第五,违约情节严重导致计算的违约金绝对数额偏大不应视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本身具有惩罚性质。在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而标准本身并不“过高”,但违约方违约情节严重,如时间长,数量多等,因而计算出违约金绝对数额可能偏大的情况下,不应视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进而予以调低。否则,违约方会视合同约定如游戏,随意违约,违约金条款不能充分发挥警示、制裁违约行为的作用。

当事人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确实需要调整,法官应以什么标准作为参照进行调整呢?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条件和权利,具体的调整标准则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这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而制定的违约金调整标准,但对于其它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的调整同样具有参照价值。再者就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

综合上面的分析,上述第1个案例中,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柳某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比民间借贷最高合法利息计算标准即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还要低,故不应认定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由于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逾期902天的严重违约情形,虽然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已达到4万元,但并不是违约金约定本身过高所致,故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法院调低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在第2个案例中,田某、赵某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额的30%,本身约定过高。赵某的违约行为只是逾期12天付款,并不构成严重违约,且田某因赵某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充其量只是被赵某占用资金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因此,在田某起诉赵某要求支付18万元违约金而赵某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赵某的调低要求。

总之,在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认定和调整的过程中,应当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着违约救济的理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衡平,通过对违约金的国家干预,使违约金的补偿性、惩罚性及担保属性得以整体发挥作用。在审判实践中,为解决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为上限作为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在仅是迟延履行情况下,以“合同标的总额的20%”为上限),同时,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该上限范围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合同自由,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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