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督导检查工作制度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督导检查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水利工程【发文字号】黑水发[2015]269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水利厅【发布日期】2015.05.11【实施日期】2015.05.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督导检查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黑水发〔2015〕269号)各市(地)、县(市、区)水务局,省农垦总局水务局、省森工总局水利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我省水利工程建设步伐,全面完成省委省政府安排的我省水利建设的工作任务,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督导检查,保障水利工程投资计划执行和建设进度目标实现,根据水利部《节水供水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督导检查工作制度》(水建管〔2015〕145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督导检查工作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水利厅2015年5月11日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督导检查工作制度(试行)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全省水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我省水利工程建设步伐,全面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督导检查,保障水利工程投资计划执行和建设进度目标实现,按照水利部《关于印发节水供水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督导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水建管〔2015〕145号)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督导检查原则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督导检查遵循全面督导、重点检查、各负其责、整体推进的原则。
二、督导检查目标全面、及时掌握各项水利工程进展情况,指导、督促各地、各单位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目标责任,做好统筹协调,加大前期工作力度,加快投资计划执行和工程建设进度,严格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总目标为:上一年度结转的水利投资计划,在本年上半年基本完成;本年度拟实施水利工程如期开工;在建重大水利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完成率达到90%以上,在建其它水利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完成率达到80%以上。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 19910706【实施日期】 19911001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四章工程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八条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做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黑水发[2013]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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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做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做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黑水发〔2013〕485号)各市(地)、县(市、区)水务局,省农垦总局水务局,厅机关各有关处室(单位):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2006年水利部令第30号)、《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水办(2005)目验收管理规定》480号)、《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办(2008)366号)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的重要性水利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和除险加固,下同)档案验收是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确保已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的重要措施。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和工作时限,确定专人负责,切实把档案验收工作落到实处。
二、严格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好项目档案验收工作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实行分级负责。
省水利厅负责或者受委托进行竣工验收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省水利厅先行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档案专项验收由水利厅办公室牵头,可以邀请有关处室、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档案局专家参加。
水利厅负责竣工验收的其他水利工程,由厅办公室档案管理人员参加竣工验收。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农垦水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本辖区内的重点水利工程或者受委托进行竣工验收的水利工程,由其先行组织档案专项验收。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工程水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水发[2013]8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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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工程水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工程水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水发〔2013〕864号)各市(地)、县(市、区)水务局,省农垦总局水务局,省森工总局防汛办,水利厅机关相关处室及厅属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水利工程水毁修复项目建设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黑龙江省水利工程水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电子版下载地址:*******************密码:82627582黑龙江省水利厅2013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水利工程水毁修复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水利工程水毁修复项目建设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水毁主要包括遭受江河洪水、内涝或者山洪侵袭而毁坏的江河湖泊堤坝和蓄滞洪区围堤及附属工程、河道治理工程、水库工程、灌涝区工程、农村饮水工程、水文测报设施。
第三条水毁工程修复所需资金以市(地)、县(市、区)财政投入为主,国家和省财政适当补助。
第四条在遭受严重洪涝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责任,调整财政支出,增加水利工程水毁修复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项目建设实行统一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毁工程修复项目的(以下简称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市(地)水务局负责所属县(市、区)项目的建设管理。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责任切实加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责任切实加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0.05.09•【字号】黑水规发〔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责任切实加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黑水规发〔2020〕4号各市(地)、县(市、区)水务局,建三江管委会,厅有关处室(单位):为贯彻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的总基调,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合理划分省市县三级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事权,建立健全质量与安全监督和行业监管“分级监督、逐级监管、全面覆盖,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失职问责”的工作原则,完善分级管理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监督规定(试行)》《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现就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责任,切实加强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行业监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基本原则(一)分级监督的原则。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原则上,省、市、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直接管理的工程项目实施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
(二)逐级监管的原则。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的行业监管实行逐级监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与安全监督和行业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落实责任的基础上,加强协作配合,避免监管脱节。
(三)全面覆盖的原则。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均要落实政府质量与安全监督与行业监管责任,实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的全覆盖、行业监管无盲区。
(四)依法依规的原则。
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与行业监管必须依法行政,各级水行政部门要严格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7号令发布)、《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监督〔2019〕139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等法律法规、规范规程开展工作。
2018年水利工程管理条例word版本 (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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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X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拦河坝、山塘、水池、水窖、泵站、机井、渠道等蓄水、引水、提水、供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持有或者经营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第六条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由县级以上政府颁发相关权属证书。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厅水利督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厅水利督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0.04.24•【字号】黑水发〔2020〕35号•【施行日期】2020.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厅水利督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水发〔2020〕35号各市(地)、县(市、区)水务局,建三江管委会,厅有关处室(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发展改革总基调,加强水利督查工作和水利督查队伍管理工作,省水利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水利厅水利督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水利厅第6次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水利厅2020年4月24日黑龙江省水利厅水利督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监督工作,规范水利督查队伍管理,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依据水利部《水利监督管理规定(试行)》《水利督査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和《黑龙江省水利厅水利督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水利厅水利督查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督查队伍,是指承担水利厅督查任务的组织和人员;督查人员是指参加督查工作的厅机关、厅属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督查专家。
第三条督查队伍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严格规范、专业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厅监督处具体承担督查队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厅机关处室和厅属事业单位配合厅监督处的督查队伍管理和督查专家库组建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厅监督处组织督查队伍的督查业务培训。
厅机关处室和厅属事业单位负责督查队伍相关专业领域的督查前工作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督查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督查计划、实施方案和工作程序,督查工作案例。
第六条厅监督处负责督查专家候选人的资格审查,组建厅督查专家库;负责厅督查专家库的日常管理,按规定为督查工作抽取专家。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保护与管理第三章防洪与清障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
经济困难的,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0.06.15•【字号】黑水规发〔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水规发〔2020〕5号各市(地)、县(市、区)水务局,厅有关处室(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发展改革总基调,加快推进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水利建设市场监管体制机制,省水利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省水利厅第9次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就贯彻落实好《实施细则》有关工作提出要求如下: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细则》重要性制定该《实施细则》,不但是落实水利部工作要求的实际举措,更是推进我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职责、进一步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的现实需要,特别是对于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水利建设市场监管体制机制、细化职责分工和操作流程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二、高度重视《实施细则》贯彻落实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充实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认真抓好《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和贯彻落实。
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亲自研究,亲自协调,亲自部署,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进全省水利建设市场步入良性运行轨道。
三、认真执行《实施细则》工作要求各地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保证信用信息及时采集、认定和共享。
按照规定,各市(地)在7月10日前报送半年工作统计报表,省水利厅对上报情况进行审核,对审核过程中发现的应认定而未认定或不认真认定、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以及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情形的问题,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对工作不力、落实效果差或出现重大问题的要进行追责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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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8【实施日期】2018.06.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八条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
第九条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50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30米;(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30米;(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500米,中型水库不小于300米,小型水库不小于100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300米,左右岸不小于100米;(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10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5米;(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50米。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
第十二条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响范围在两个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林业、交通、城建、水产等部门和电力、工矿等单位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利用国家水利投资和企事业资金共同兴建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水库、灌溉、排水、堤防等水利工程可由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协调本管理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必须划定保护范围。
堤防工程保护范围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最高洪水位至分水岭;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和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
划定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但应按本条例的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禁止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八条不准擅自在河滩、湖泊、蓄滞洪区、行洪区及水库库区内围垦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打井、钻探、爆破、开沟、埋坟、挖筑鱼塘、采矿石、采砂、取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饮水水源工程区禁止旅游;饮水水源工程附近有旅游区的,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质。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
第二十二条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坡耕地,有水土流失危害的,必须采取等高种植、营造水土保持林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
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利用水利工程做公路、码头、货场,应经有审批权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
负责维修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设计标准,或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章工程利用第二十六条有防洪任务的水库、水电站、蓄滞洪区等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和实际情况,由工程管理单位依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服从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七条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的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
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必须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权益,局部服从整体,团结互让,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协议执行。
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必须提出用水计划,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计划内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供应;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时,可酌减供水量。
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灌溉、排水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工程设施,做到能灌,能排,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三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工程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责任人员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水利工程物资、器材、设备,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发生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以下的洪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责任。
因发生超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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