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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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0.02.20•【字号】黑林草办发〔2020〕10号•【施行日期】2020.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黑林草办发〔2020〕10号各市(地)、县(市、区)林草主管部门,局机关各处(室、站、中心),局直属各单位:为全面落实全省林草行业法治政府建设各项要求,做好2020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省林业和草原局制定了《2020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点》。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2020年2月20日2020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点2020年是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省委、省政府《黑龙江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收官之年,为如期完成“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的奋斗目标,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要求,从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构建法治政府的全局出发,紧紧围绕全省林业草原中心工作,加强林业草原立法,强化林业草原行政执法和监督,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提升全省林业草原行政执法队伍素质,落实林业草原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加大林业草原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力度,为加快推进林业草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加强林业草原立法和配套制度制定完善工作1.启动《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改工作。

今年,《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改被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列为2020年立法计划预备项目。

省林业和草原局要结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统筹做好《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改的草案起草、前期调研、专家论证、系统内征求意见等各项立法前期工作。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

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森林防火工作制度,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森林防火责任等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场(所)森林防火能力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督促森林火灾隐患整改;(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伊春市、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签订联防协议,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协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16【实施日期】2016.12.16【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

二、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等3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有关内容。

十七条(三)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有关内容。

十二条十条三十条二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条三十五条三十三条(四)修改《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十六条(五)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三北防护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6〕7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三北防护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6〕7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三北防护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三北防护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6〕76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三北防护林工程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15日黑龙江省三北防护林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三北防护林工程)的顺利实施,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实效,保证合理使用工程建设资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现行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北防护林工程以建设生态文明为目标,以改善生态与民生为任务,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质量效益为中心,以防沙治沙、水土流失治理、农田(草牧场)防护林建设为重点,以提高防护林生产力为前提,通过保护现有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封山(沙)育林和更新改造等措施,增加和恢复建设区森林植被,提高现有防护林林分质量和多种功能,逐步建成覆盖普及、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结构稳定的综合防护林体系,努力实现我省三北防护林工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确保国土生态安全和粮食安全,构筑我国北方绿色生态屏障。

第三条三北防护林工程建设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生态优先原则,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二)坚持保护先行原则,保护、建设、提高相结合;(三)坚持质量第一原则,数量与质量并重相结合;(四)坚持科学造林原则,宜林则林,宜灌则灌,宜草则草,自然恢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五)坚持深化改革原则,政府主导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六)坚持改善民生原则,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相结合。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全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全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全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的报告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全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的报告的通知(1998年6月12日)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林业厅《关于全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全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的报告省政府:为加强全省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从去年11月以来,我厅抽调68人组成17个工作组,深入到全省各地,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几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省林业厅及各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始终把森林资源保护当作全省林业建设的主要工作来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了限额采伐、凭证采伐、凭证运输、使用林地许可证等一整套管理制度,加强检查监督,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全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效果比较显著。

1989年到1995年,全省有林地面积由1519万公顷增加到1870万公顷,活立木蓄积由14.52亿立方米增加到14.72亿立方米,实现了有林地面积和森林蓄积的“双增长”,森林覆盖率由39.0%提高到41.9%提高了2.9个百分点。

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坚持了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

对国务院批准我省的“九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分别以省政府和省林业厅文件下达到各市县、省直各有关单位和各国有林场,对商品材实行林木蓄积和出材“双项”控制,对林业采伐、运输、销售实行“三总量”管理。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6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16【实施日期】2016.12.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2018-2019】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精选word文档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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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的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的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的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的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的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第七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废止和修改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质量认证条例》《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

二、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等3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2。

第十七条修改为:“认种、认养等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3。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绿化费、”。

(三)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2。

删去第十条。

3。

删去第十一条。

4。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三项中的“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5。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6。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企业和”。

7。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销售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

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修改《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将从事探测活动的主体、探测范围、探测种类以及所使用的仪器、遵循的探测方法标准书面告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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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6.17【实施日期】2016.06.1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第七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第八条农村居民在已确认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薪炭林地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

第十条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有森林工业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核发《林权证》。

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土地证》。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林权证》。

第十二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森林工业企业单位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发生权属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和征收、征用集体林地及其他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办理《改变林地用作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多种经营使用的林地,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

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第十五条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

严禁毁林养蚕、毁树采集林木种子和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等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养木耳应当推行新技术,充分利用采伐剩余物,不准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林区种参应当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林间空地种植,或实行林参间作。

不得毁林种参。

第十七条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严格保护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

需要采伐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树种,须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批准。

采集野生药材和经济植物,应当保护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政、公安、护林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二十一条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可以结合森林经理调查划分为生态保护、速生丰产、常规管理3种类型经营区,实行科学经营。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应当实行资产化管理,有偿使用。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应结合森林经理复查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其他林种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森林资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审计制度,在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采伐限额执行期、森林经理期结束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植树造林第二十六条到本世纪末,全省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40%以上,其中山区不低于70%,半山区不低于40%,平原区不低于10%。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森林覆盖率总目标确定本辖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实施规划,明令公布。

第二十七条城镇和乡村应当按照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各系统、各单位和负有义务的公民,完成法定的植树任务。

第二十八条农垦、畜牧、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积极营造防护林。

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当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第二十九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

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森林工业企业每年应当对植树造林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保存率。

第三十条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林业基金的提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采伐林木应当提取育林基金。

育林基金的具体提取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森林采伐和木材运输第三十二条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在报国家林业部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均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

经国家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

第三十三条采伐森林、林木,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三十四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由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审发;乡村集体和个人承包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属铁路、公路部门营造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发;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审发。

第三十五条森林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皆伐面积比重应当严格控制。

采伐后必须不晚于次年完成更新。

第三十六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

具体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

第三十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或者变更木材检查站。

检查人员在执行木材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未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手续。

对已构成非法占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立即退回所占林地。

抢占有争议林地的,应当立即退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对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责令返回占有,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的,没收木耳段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对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的,处以每株10~50元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

森林经营单位对在其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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