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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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立法的法律思考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立法的法律思考
专门立法 ( 《 如 准河 水污 染防 治暂 行条 例》等 ) f 对石 油天 然 气 ,
经开始在我省内出现, 国外的跨国石油公司, 如壳牌石油公司也外
始进入黑 龙江 省进行 油气勘探 ,多元化的 油田外发体 制正在形成
勘 探开发 的环境保 护 却没有 单独 立 法进行 规 范 。 在上 世纪 九十 早
展 。 这种形 势 F, 定 我省的 石 油天 然气 勘探 开发 环境 保护 地 在 制
方性法规,保证生态和环境得到充分的控制 、 恢复和冶理 , 对石
油 、天然 气勘 探,发 活动 进行 立法 已经刻 不容缓 。 l :
2 石油天然气勘探 开发环境保护立 法中重点
做 了大 量的 工作 , 得 了一 些成绩 ,但 南于 历史的 原 因 , 田地 取 油
关键词 :石油天然 气勘探 环境 保护 立法
中 图分类号: 3 4 年的调查摸底,调研论证和实地考察,经反复协调
和广泛征 求 井充分 采纳 了各 方意 见 ,《 龙江 省石 油勘 探开 发环 黑
沼成为 i 要纳污水体; 开发过程中占用了大最湿地 , 落地油” “ 及
措施 , 并加 强 与地方政 府 环保 J 作上 的 协调 配合 , 立 了企 二 榭 l k 在 国内 、 国际上 的 良好 形象 。大庆 市也 通过 多 方努 力 , 20 年 于 00 被评 为国家环 保模 范城 市 。 尽 管黑 龙江省 已经在 石油 、 然 气勘探 J 发的 环境 保护 方面 天 I :
黑龙江省委、省政府对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极为重 视,在 20 年即出台了 《 02 关于大庆可持续发展的若 I : 意见》 ,其
中的具 体 措施 之一 , 是要 求进 行立 法 ,支持油 田地 区可 持续 发 就

05 陆地石油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陆地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HJ T 349-2007)

05  陆地石油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陆地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HJ T 349-2007)

2007
04
13
发布200708 Nhomakorabea01
实施
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
HJ / T 349
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行 业 标 准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陆地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 HJ / T 349 — 2007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 ( 100062 北京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 16 号) 网址:http:/ / www cesp cn 电子信箱:bianji4 @ cesp cn 电话:010 - 67112738 印刷厂印刷 版权专有 违者必究

HJ / T 349
2007


为贯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 《 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管理条例》 ,规范陆地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以 《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HJ / T 2 1 2 3 — 93 ; HJ / T 2 4 — 1995 ; HJ / T 19 — 1997 )及 《 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 HJ / T 169 — 2004)为基础,结合陆地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的 特点,详细、具体地规定了陆地石油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内容。 本标准为指导性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吉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东北分公司、 吉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研究所、东北师范大学城市与环境科学学院、中国石油天然 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本标准国家环保总局 2007 年 4 月 13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字号】•【施行日期】1999.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垦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开发新型气体燃料,提高燃气行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对在燃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监测、评价、保护、治理以及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调查,查明地质环境状况,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地质环境变化情况。

第八条地质环境监测包括对地质灾害、地下水、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等的监测。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障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从事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监测工作,及时报送监测数据和报告。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隐患进行排查,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警示标志,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体系。

第十三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正文:----------------------------------------------------------------------------------------------------------------------------------------------------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2年第18号 附件2.石油天然气开采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2年第18号 附件2.石油天然气开采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石油天然气开采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公告2012年第18号2012-03-07实施)一、总则(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合理开发石油天然气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强环境风险防范,促进石油天然气开采业技术进步,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为指导性文件,供各有关单位在管理、设计、建设、生产、科研等工作中参照采用;本技术政策适用于陆域石油天然气开采行业。

(三)到2015年末,行业新、改、扩建项目均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工业废水回用率达到90%以上,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及无害化处理处置率达到100%。

要遏制重大、杜绝特别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发生。

要逐步实现对行业排放的石油类污染物进行总量控制。

(四)石油天然气开采要坚持油气开发与环境保护并举,油气田整体开发与优化布局相结合,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强化末端治理,注重环境风险防范,因地制宜进行生态恢复与建设,实现绿色发展。

(五)在环境敏感区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的,要在开发前对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充分论证,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积极采取缓解生态、环境破坏的措施。

二、清洁生产(一)油气田建设应总体规划,优化布局,整体开发,减少占地和油气损失,实现油气和废物的集中收集、处理处置。

(二)油气田开发不得使用含有国际公约禁用化学物质的油气田化学剂,逐步淘汰微毒及以上油气田化学剂,鼓励使用无毒油气田化学剂。

(三)在勘探开发过程中,应防止产生落地原油。

其中井下作业过程中应配备泄油器、刮油器等。

落地原油应及时回收,落地原油回收率应达到100%。

(四)在油气勘探过程中,宜使用环保型炸药和可控震源,应采取防渗等措施预防燃料泄漏对环境的污染。

(五)在钻井过程中,鼓励采用环境友好的钻井液体系;配备完善的固控设备,钻井液循环率达到95%以上;钻井过程产生的废水应回用。

(六)在井下作业过程中,酸化液和压裂液宜集中配制,酸化残液、压裂残液和返排液应回收利用或进行无害化处置,压裂放喷返排入罐率应达到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发文字号】国发〔1983〕20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3.12.29【实施日期】1983.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发[1983]202号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以及他们所使用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三条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称“主管部门”。

第四条企业或作业者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必须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和石油工业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组织审批。

第五条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油田名称、地理位置、规模;(二)油田所处海域的自然环境和海洋资源状况;(三)油田开发中需要排放的废弃物种类、成分、数量、处理方式;(四)对海洋环境影响的评价;海洋石油开发对周围海域自然环境、海洋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对海洋渔业、航运、其他海上活动可能产生的影响;为避免、减轻各种有害影响,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五)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影响程度及原因;(六)防范重大油污染事故的措施:防范组织,人员配备,技术装备,通信联络等。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应具备防治油污染事故的应急能力,制定应急计划,配备与其所从事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油收回设施和围油、消油器材。

配备化学消油剂,应将其牌号、成分报告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的要求:(一)应设置油水分离设备;(二)采油平台应设置含油污水处理设备,该设备处理后的污水含油量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三)应设置排油监控装置;(四)应设置残油、废油回收设施;(五)应设置垃圾粉碎设备;(六)上述设备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并获得有效证书。

油气田环境保护

油气田环境保护

油气田环境保护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能源需求不断增长,油气田的开发和生产在为人们提供能源支持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

油气田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议题,关乎着生态平衡、人类健康以及可持续发展的未来。

油气田开发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是多方面的。

首先,在勘探阶段,地震勘探可能会对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干扰,影响野生动植物的生存。

在钻井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废弃钻井液和岩屑,如果处理不当,这些废弃物可能会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而且,钻井过程中需要使用大量的水资源,可能会导致当地水资源的短缺。

在油气开采阶段,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中可能含有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如果泄漏到大气中,会对空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甚至引发酸雨等环境问题。

同时,油气的运输和储存环节也存在着泄漏的风险,一旦发生泄漏,不仅会造成资源浪费,还会污染土壤和水体。

为了有效地保护环境,油气田企业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在技术方面,不断推进清洁生产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例如,采用新型的钻井液和完井液,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优化采油工艺,提高油气采收率的同时降低能耗和污染物排放。

加强对废弃物的管理也是至关重要的。

对于废弃钻井液和岩屑,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可以通过固化、深埋等方式处理废弃钻井液,将岩屑用于建筑材料的生产等。

同时,建立严格的废弃物排放标准和监测机制,确保废弃物的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油气田企业还应注重水资源的保护和循环利用。

通过采用先进的水处理技术,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使其达到回用标准,从而减少对新鲜水资源的依赖。

在一些干旱地区,水资源的保护尤为重要,企业应积极探索节水措施,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此外,加强环境监测和风险评估也是必不可少的。

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体系,对油气田周边的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定期监测,及时发现环境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同时,进行环境风险评估,提前制定应急预案,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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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字号】•【施行日期】2005.06.0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石油及石油工业正文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勘探开发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油气勘探开发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利于保护生态、治理污染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油气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公安、畜牧、林业、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油气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油田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环境管理第六条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污染控制计划。

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污染控制计划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在油气田勘探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并抄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八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区域开发施工作业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钻井、试油等作业污染物排放进行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情况需要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或者改变后的三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保部门按照区域、流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量,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而确需排放的,颁发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审查批准:(一)暂时停止运行的;(二)改造、更新的;(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保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复。

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停电、设备损坏等突发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

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监督油气勘探开发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设施运行。

第十一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掌握污染动态。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二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订环境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控制事故范围,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且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及危害程度,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油气勘探开发生产作业场地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同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各类生产设施加强安全保卫和巡查,防止盗窃原油、污染环境的事件发生。

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四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新技术的研究,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并根据需要对油气勘探开发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进行地震勘探作业的,应当在开始作业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损害或者影响。

第十七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进行钻井时,应当使用密闭钻井液循环罐等设备。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在钻井液中使用无毒化学药剂。

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含毒化学药剂的,应当向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等应当进行处理,严禁随意排放。

废弃钻井液集中处理排放场所选址应当经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同意。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井下作业和测试时产生的废液、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回收利用,严禁随意排放。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油气集输过程中应当对油水分离后产生的废水进行回收利用,确实需要排放的,应当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的油沙、污泥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新建井场投产时应当做到原油、化学药剂及其他有害物质不落地,发生落地现象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新建井场不准设置土油池。

已建井场的土油池应当按照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逐步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或者附近进行油气勘探开发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破坏水体功能。

排放污水必须按照该区域水功能区划标准达标排放,严禁直接或者稀释排放。

废弃钻井液、岩屑、污油及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必须回收,不得排放或者弃置水体。

第二十一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油气勘探开发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油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资源的事故,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气井测试放喷有毒有害气体时,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对环境的污染。

排气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远离人群聚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第二十三条油气生产、储存、集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烃类及其他气体排放。

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由于安全因素必须排放的,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立即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并且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使用放射源的,应当加强在分装、使用、运输、储存过程中的管理,防止丢失、被盗或者操作事故发生;闲置、废弃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储存或者由厂家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油气运输管线和油气储存设备的巡查、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污油污物应当在排除故障后五日内予以清除,居民区内污油污物应当在二日内清除,清除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

第二十七条运输易挥发、易扬散、易泄漏的油气勘探开发原料或者产品,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严禁运送油气、化学药剂的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非法炼油;(二)为非法炼油提供原料、设备、厂房等;(三)非法运输、收购、储存、销售原油及非法炼油产品。

第四章生态保护第二十九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制定的油田开发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保护、地质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法对油田勘探开发以来造成的生态破坏逐年进行生态恢复。

第三十条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从事油气勘探开发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车辆在草原上行驶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对草原生态环境的破坏。

井位间距在三百米以上的,禁止井架整体搬迁。

因施工造成的植被破坏应当在施工后一年内恢复。

第三十二条新开发区域内埋设油、水、气管线不得改变原有的地形、地貌。

油气勘探开发中的各项工程应当减少占地,施工中临时占地的,应当将腐植质层剥离移走,工程结束后及时恢复原有地貌。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中因挖损、钻孔、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恢复原有地貌。

第三十三条在泡沼中进行油气勘探开发需要修筑道路的,应当设置涵洞或者其他过水设施,保证水体的自然流动。

对原有泡沼中已建成的道路未设置涵洞或者其他过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退役井、站的管理。

对套损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彻底报废,限期恢复原貌;中转站、联合站等有关设施应当在退役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恢复原有地貌。

报废的油气井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密封回填,防止由于井管腐烂、破裂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因勘探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恢复,未进行恢复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恢复。

恢复费用由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承担,恢复费用可以在成本中列支,专款专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生态恢复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扰和阻挠。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油气勘探开发生产作业场地内经劝阻仍不离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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