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202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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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04.22•【字号】黑林草办发〔2021〕25号•【施行日期】2021.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黑林草发〔2021〕25号各市(地)、县(市、区、建三江管委会)林草主管部门,局机关各处(室、站、中心),局直属各单位:为全面落实全省林草行业法治政府建设各项要求,做好2021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省林业和草原局制定了《2021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点》。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2021年4月22日2021年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点2021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是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关键之年,我们党将迎来建党100周年。

全省林业草原法治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要求,从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构建法治政府的全局出发,紧紧围绕全省林业草原中心工作,加强林业草原立法,强化林业草原行政执法和监督,积极推进“放管服”改革,全面提升全省林业草原行政执法队伍素质,落实林业草原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加大林业草原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力度,为加快推进林业草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加强林业草原立法和配套制度制定完善工作1.全力做好《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修改工作。

今年,《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修改被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列为2021年立法计划力争年内出台的项目。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工作,省林业和草原局要密切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进展,先行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起草《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修订草案,争取在上位法修改出台后尽快修改完善《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0.10.25
•【字号】黑国土资办发[2010]133号
•【施行日期】2010.10.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黑国土资办发〔2010〕133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国土资源局,驻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友谊、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行政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10号)要求,我厅于2010年3月至7月组织有关人员,对2009年12月31日前厅发布的现行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核通过,决定停止执行《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所列的规范性文件,请各部门对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国土资源厅法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12•【字号】•【施行日期】1997.06.12•【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嫩江农场局除外,下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将其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基本农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均为基本农田保护的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逐级建立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地力培育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问题及对策分析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问题及对策分析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问题及对策分析黑龙江省作为我国重要的粮食生产基地和商品粮输出基地,耕地资源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然而,在当前的发展过程中,黑龙江省的耕地保护面临着一系列问题,需要深入分析并采取有效的对策加以解决。

一、黑龙江省耕地保护存在的问题1、耕地面积减少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工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推进,黑龙江省的耕地面积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减少。

一些地方为了追求经济发展,盲目扩大城市规模,大量占用优质耕地,导致耕地资源的流失。

2、耕地质量下降长期以来,不合理的耕种方式、过度使用化肥农药以及水土流失等问题,使得黑龙江省部分耕地的质量出现下降。

土壤肥力降低、板结、酸化等现象日益严重,影响了农作物的产量和质量。

3、耕地生态环境破坏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以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对耕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

土壤污染、水污染以及大气污染等问题,不仅影响了耕地的生产功能,还对生态平衡构成了威胁。

4、耕地保护监管不力在耕地保护工作中,存在着监管不到位的情况。

一些地方政府对耕地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够,执法不严,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打击力度不足,导致耕地保护制度难以有效落实。

5、农民耕地保护意识淡薄部分农民缺乏耕地保护的意识,为了追求短期的经济效益,过度开垦、撂荒等现象时有发生。

同时,由于缺乏科学的种植知识和技术,也难以实现耕地的可持续利用。

二、黑龙江省耕地保护问题产生的原因1、经济发展与耕地保护的矛盾经济发展需要土地资源的支持,而在一些情况下,为了追求经济增长速度,往往会忽视耕地保护的重要性,导致耕地被不合理占用。

2、农业生产方式的局限性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注重产量而忽视质量和环境保护,过度依赖化肥农药和大规模机械化作业,对耕地造成了损害。

3、耕地保护法律法规不完善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耕地保护的法律法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之处,难以对耕地保护形成有效的法律约束。

4、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对于耕地保护做得好的地区和农民,缺乏足够的激励措施,难以调动其积极性和主动性。

黑龙江省“两大平原”耕地质量问题及解决对策

黑龙江省“两大平原”耕地质量问题及解决对策

黑龙江省“两大平原”即松嫩平原、三江平原(以下简称“两大平原”),耕地面积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粮食产量占全省的90%以上,是全省乃至全国重要的粮食主产区。

“两大平原”由于长期粗放耕作,耕地质量已经明显下降,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必然对对国家粮食安全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

一、“两大平原”耕地质量存在的问题两大平原现有耕地1.62亿亩,占全省耕地面积80%以上。

粮食产量占全省粮食总产量的90%以上。

由于长期的粗放耕作和保护性措施缺失,“两大平原”耕地资源被过度消耗,耕地质量下降较快。

“两大平原”中低产田面积近1亿亩,占耕地总面积的60%。

1.土壤有机质下降较快据对定点监测检测数据结果统计,2010年“两大平原”耕地土壤有机质平均含量为26.8克/千克,比1982年全国第二次土壤普查时的43.2克/千克下降了38.0%。

0~20厘米耕层土壤全氮含量平均为1.84克/千克,比1982年全国第二次土壤普查时减少15%;土壤速效钾含量平均为146.8毫克/千克,比1982年全国第二次土壤普查时下降了33%,土壤贫钾问题日益突出。

2.耕地土壤板结硬化由于有机物料投入少,化肥投入量大,小型农机具普及应用,耕层变浅,犁底层上移,板结硬化程度加剧。

“两大平原”土壤孔隙度由1982年全国第二次土壤普查的26.8%,下降到现在的21.4%;犁底层平均厚度超过10厘米,比全国第二次土壤普查平均提高5厘米左右。

3.水土流失面积大“两大平原”水土流失区域面积9592万亩,占土地总面积的22.1%。

其中“两大平原”耕地水土流失面积占耕地总面积的50%以上。

4.面源污染逐步加重由于未经处理的工业“三废”、城镇农村生活污水、养殖小区畜禽粪便等肆意向农田排放,以及化肥和农药的不合理施用等,已造成大面积耕地的显性和隐性污染。

目前,“两大平原”约有20.8%的农田灌溉水、25.5%的耕地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

耕地被污染后,不但农作物产量降低,而且严重影响农产品质量,危害人类的身体健康。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6.20•【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段,包括沼泽地、泥炭地、河流、湖泊及泛洪平原等,并经过认定的地域。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森工施业区和垦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环境的统一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作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3月1日起正式实施

《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3月1日起正式实施

《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3月1日起正式实施钟诚
【期刊名称】《黑龙江国土资源》
【年(卷),期】2022()2
【摘要】自3月1日起,《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

这将进一步为我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提供法律保障,推动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步入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轨道。

黑土地是珍贵的土壤资源,黑土耕地是重要的农业资源和生产要素,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

【总页数】1页(P9-9)
【作者】钟诚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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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04.09•【字号】黑农厅联规〔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农厅联规〔2021〕8号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为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加强我省农药包装废弃物管理,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制定《黑龙江省农药包装废弃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4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第三章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黑龙江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属地管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专业机构处理、市场主体承担、公共财政支持”的回收处理体系,结合美丽乡村建设、黑土地保护等工作,统筹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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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2021修订)【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01【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日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耕地资源,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的土地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农电配套、土壤肥沃、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

第四条耕地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量质并重、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将耕地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巡查,并及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项目和节水灌溉项目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控制、用途管制,组织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财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数量和质量状况、保护措施等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作为耕地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耕地使用者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督促耕地使用者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保护耕地,制止损害耕地和耕地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耕地承包方和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科学合理使用耕地,自觉履行耕地保护义务,对他人损害耕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技术推广的科研支持和资金投入;对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给予相应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对破坏耕地的行为有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时,应当将耕地保护利用作为重点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行最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全部耕地的百分之八十;市(地)、县(市、区)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应当符合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制定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政策、规划和年度任务,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生态系统和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采用生物防控措施,推行绿色、有机生产,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耕地基础设施建设:(一)农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设施;(二)田间道路;(三)田间用电设施;(四)农田监测设施;(五)植物保护设施;(六)农田机械临时存放设施;(七)其他有利于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的相关配套基础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损毁、非法占用耕地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耕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农艺、生物等保护措施,对耕地实施数量、质量、生态全面保护。

第二十一条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依法实行易地占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易造成地力下降和耕地污染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数量,预防并治理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耕地质量建设、监测评价、耕地质量等级、测土配方施肥、耕地污染源普查、耕地退化治理等技术标准和规程,指导并规范耕地使用和质量保护。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示范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测土配方施肥,因地制宜采取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少耕免耕、深松深耕、轮作休耕等耕地保护措施。

鼓励使用节水灌溉设施,推广水肥一体化等技术,提高耕地肥力。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测土配方施肥数据库,制定测土配方施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

对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按照国家公布的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农药的目录,科学合理使用农药。

耕地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农药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推广使用用量低、安全高效、剂型环保的除草剂,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合理混配使用除草剂,降低除草剂的使用量。

第二十七条农药废弃包装物实行回收制度,回收可以采取押金等方式进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销售台账和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台账,对已售出农药的产品信息、产品来源、销售信息以及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台账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台账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回收所售农药的废弃包装,应当暂存于专用场所,不得与其他废弃物混合存放。

暂存场所应当采取防雨淋、防渗漏等措施。

回收的农药废弃包装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农药使用者、农药经营单位以及农药废弃包装物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废弃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和堆放。

第二十八条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销售台账和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台账进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药使用者、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存放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存放的,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县级生态环境或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鼓励推广使用非降解地膜回收再生利用技术和可降解地膜。

耕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捡拾其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后的废旧非降解地膜,并送交回收站(点)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掩埋或者焚烧。

第三十条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用水效率的要求。

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利用地表水替代地下水进行农田灌溉。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发现灌溉用水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用水效率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分别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

农田防护林工程设计标准由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对已不能起到保护作用的林木应当及时更新,并对林木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损毁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以及在农田防护林地、水土保持林地取土。

第三十二条耕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窑、建坟;(二)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三)偷采盗挖、污染损害、非法买卖、违法加工运输黑土和泥炭,非法开垦土地;(四)向耕地范围内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五)向耕地范围内倾倒垃圾;(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耕地上种植未获得国家转基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转基因农作物。

经依法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防止转基因农作物及其废弃物向非试验、生产区耕地扩散;发现扩散、残留或者其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和消除,并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向耕地使用者出让作为肥料的垃圾、污泥、污水、畜禽粪便的,出让方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耕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耕地数量、质量以及保护责任等内容。

耕地经营权流转后,流转合同应当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转入方承担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可能造成耕地破坏、污染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发现耕地被破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或者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农业农村或者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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