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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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8年修正)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8年修正)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8•【字号】•【施行日期】2018.06.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省公安机关授权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控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防汛抗洪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防汛抗洪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防汛抗洪条例第1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2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3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4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5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水政水法》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水政水法》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 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 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 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 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本法所称流域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 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也就是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规划。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 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 度。
5)(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 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 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 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建国后,党和政府领导人民对江河湖泊进行了大规 模的治理,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初步建成了 由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组成的防洪体系。但洪 涝灾害仍然是心腹大患。据统计,全国受洪水威 胁的城市中,70%的防洪工程低于国家规定的标 准。
防洪法制定意义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防洪法》,于1998年 1月1日施行,共八章六十六条。
第二章 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 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 为规划保留区。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庆政发(2014)7号文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庆政发(2014)7号文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庆政发(2014)7号文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07•【字号】庆政办函[2014]13号•【施行日期】2014.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庆政发〔2014〕7号文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庆政办函〔2014〕1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为保证县、区及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严格执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以外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庆政发〔2014〕7号,以下简称《决定》),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保留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

本次保留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340项,其中,《决定》附件1第1项-第144项,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仅由市级实施,共144项;第145项-第314项,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由市与县、区分级实施,共170项;第315项-第340项,为管理体制特殊或与行政审批事项相配套,暂保留在市级,共26项。

二、关于下放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

本次下放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554项,其中,《决定》附件2第1项-第68项,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市与县、区均可实施,按照应放尽放原则,全面下放到各县、区政府或主管部门,市里不再保留,共68项;第69项-第554项,为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市与县、区均可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三类权力事项,按照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对市与县、区之间的权限进行了合理划分,共486项。

三、关于取消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

本次取消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410项,其中,《决定》附件3第1项-第92项,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应由市级实施,共92项;第93项-第178项,为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废止或所依据条款废止,以及文件规定不再实施,共86项;第179项-第410项,为日常性工作,不宜作为行政权力事项实施,共23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第⼆⼗⼆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地和岸线的利⽤,应当符合⾏洪、输⽔的要求。

禁⽌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洪的活动。

禁⽌在⾏洪河道内种植阻碍⾏洪的林⽊和⾼秆作物。

在船舶航⾏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某些有碍河道⾏洪、输⽔活动的规定。

⼀、本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从事某些有碍河道⾏洪、输⽔的活动。

这些禁⽌性规范,可以直接制约当事⼈的⾏为。

《⽔法》第⼆⼗四条对此问题早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即“在江河、湖泊、⽔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洪的林⽊和⾼秆作物;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

”并且在法律责任⼀章中还规定了罚则。

虽然《⽔法》早有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有的河道、湖泊甚⾄处于⽆⼈负责的境地,因此不少⼈认为可以任意占⽤,废⼟废渣往⾥堆,垃圾废物往⾥倒;有的城市建设、⼯业建设侵占河床、河滩;有的⾏洪河道被围垦,种植阻⽔林⽊和⾼秆作物等等。

这样,国家⼀⽅⾯⼤量投资修建防洪⼯程,提⾼河道⾏洪能⼒,整治疏浚河道,改善河道⾏洪条件,但与此同时,河道中⼈为地设置⾏洪、通航障碍,抵消了已经取得的成果,这种情况已经发展到⼗分严重的程度,并且已经成为防汛抗洪⼯作中的主要问题。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地和岸线的利⽤,应当符合⾏洪、输⽔的要求。

禁⽌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洪的活动。

禁⽌在⾏洪河道内种植阻碍⾏洪的林⽊和⾼秆作物。

在船舶航⾏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黑龙江省防汛应急预案

黑龙江省防汛应急预案

黑龙江省防汛应急预案一、背景介绍黑龙江省位于中国东北地区,地势较为平坦,水系众多,溪流纵横。

每年夏季,暴雨频繁,河水暴涨,水灾成为该地区的重要自然灾害。

为了应对突发的洪水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黑龙江省制定了防汛应急预案。

二、预案目标防汛应急预案的目标是建立一套科学、高效、灵活的应对洪水灾害的工作机制,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同时,预案也要求提高防汛能力和救灾水平,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应急组织机构黑龙江省防汛应急预案设立了防汛指挥部,由省政府牵头负责,成员包括相关部门的领导和专家。

指挥部要根据灾情动态调整工作组织架构,确保各方面力量的最大发挥。

同时,在各市、县、乡镇也设立了相应的防汛指挥机构,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多级指挥体系。

四、应急措施1. 预警机制防汛应急预案要求建立完善的预警机制,通过灾情监测、天气预报等手段,及时发布洪水预警信息,提醒受灾地区居民做好准备工作。

同时,还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动,确保预警信息及时有效传达。

2.疏散和避险措施防汛应急预案要求在灾害即将来临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到安全的场所。

同时,在各地设置避险场所,并配备必要的生活物资和紧急救援设备,以应对紧急情况。

3.群众自救互救防汛应急预案强调加强群众自救互救能力的培养,通过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公众对洪水灾害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4.救援和恢复工作防汛应急预案规定,一旦发生洪水灾害,要立即启动救援行动,组织抢险人员和救援力量,及时救助被困人员,并恢复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预案评估与改进预案的有效性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

黑龙江省要求每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全面评估预案的可行性和针对性,并结合演练结果进行必要的修订和改进,确保预案的及时性和科学性。

六、总结黑龙江省防汛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为抵御洪水灾害提供了重要保障。

但预案的工作仍然需要各级领导和广大民众的共同努力,齐心协力,共同应对自然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五十六条

第五⼗六条违反本法第⼆⼗⼆条第⼆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为之⼀的,责令停⽌违法⾏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洪的活动的; (三)在⾏洪河道内种植阻碍⾏洪的林⽊和⾼秆作物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违法活动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进⾏以下活动:建设妨碍⾏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洪的活动。

按照本法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洪河道内禁⽌进⾏以下活动:种植阻碍⾏洪的林⽊;种植⾼秆作物。

关于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本法第⼆⼗⼀条第三款作了明确规定,即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域、沙洲、滩地、⾏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洪⽔位或者设计洪⽔位之间的⽔域、沙洲、滩地和⾏洪区。

同时本法第⼆⼗⼀条第四款还规定了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如何确定,即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流域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依照这⼀条第三款的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界定。

要保证在洪⽔来临的时候能够使其不发⽣危险并顺利地被排泄出去,就要⾸先保证河道、湖泊的蓄洪、⾏洪能⼒,⽽河道、湖泊的蓄洪、⾏洪能⼒的⼤⼩在很⼤程度上取决于河道、湖泊的状态是否稳定,如果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没有建设妨碍⾏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有倾倒垃圾、渣⼟,没有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洪的活动,也没有在⾏洪河道内种植阻碍⾏洪的林⽊和⾼秆作物,河道、湖泊的⾏洪能⼒和蓄泄兼施的能⼒就能够得到限度地发挥,洪⽔就不会对国家财产和⼈民的⽣命财产安全产⽣影响。

河道采砂管理、考核及巡查制度

河道采砂管理、考核及巡查制度

某市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制度为了切实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促进河道采砂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河道采砂实际,特制定某市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管理。

由局防汛办牵头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河道管理处负责河道砂石资源调查和砂场的日常管理,水政监察支队负责对采砂管理实施监督和对河道内违法行为的砂场进行执法。

(一)实行准采证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准采证一年一审批,一年一发证,到期作废,不得跨年度使用。

不得转让、出售河道采砂准采证和采砂场地。

如欲变更开采计划,必须报知河道管理部门,并到市水务局行政审批科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违法行为,水政监察支队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二)实行采砂保证金管理制度。

按“谁设障、谁清除,谁采砂、谁平复”的原则,对采砂业主收取采砂保证金。

采取船采方式的,按每套船一万元收取保证金。

采取机采方式的,按采砂量大小收取保证金。

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收取保证金二万元;一万立方米至二万立方米的收取保证金五万元;二万立方米至五万立方收取保证金十万元;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收取保证金二十万元。

采砂作业结束后,经河道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验收合格的,退还采砂保证金。

对未按要求退场的,河道管理处和水行政监察支队将用采砂保证金对采砂产生的弃料进行清除,对砂场进行平复。

(三)实行测量定位采砂管理制度。

为了防止滥采、超采破坏河道的行为,实行先确定控制点坐标,而后对采砂区域用GPS进行地形测量以准确定位采砂位置,再由河道技术部门放线钉桩确定开采范围。

如违规超出该范围开采,将按照市河道管理处制定的不良记录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如违法滥采、盗采,将移交水政监察支队,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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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
【法规类别】防汛抗旱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08.18
【实施日期】2000.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黑龙江省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从事防洪和一切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广泛宣传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增强依法防洪的自觉性;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完善水文、气象、通信、遥测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动员全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对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电力、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六条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松花江、嫩江干流防洪规划,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在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黑龙江、乌苏里江、松阿察河、白棱河、瑚布图河、绥芬河、兴凯湖的国土防洪规
划的拉林河、诺敏河、雅鲁河、绰尔河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裕尔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牡丹江、通肯河、穆棱河、挠力河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市的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伊春等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其中市级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城市防洪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规定为规划保留区。

经批准后划定的规划保留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明确界限,设立标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
批准,并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内现有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八条防治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有计划地进行堤防加固、水库除险和河道整治;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防洪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应急度汛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

第十条松花江、嫩江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拉林河、诺敏河、雅鲁河、绰尔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裕尔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牡丹江、通肯河、穆棱河、挠力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县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的有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十一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堤防建设用地及管理用地,由有关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拨或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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