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正)
《黑龙江省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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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划》 分总论 , 建设 目标 、 任务 , 建设条件 、 类型 , 建 5 0 0处万 亩 以上 高标准 基本 农 田保护示 范 区 。 (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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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作 细节上 零失 误 。
国土资源系统亟待研究 、探讨和实 上 下 畅通 、 政 令 畅通 , 要 制定 细则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和
针对 2 0 1 2年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问
局 长 陈冬 利 强 调 , 这 次会 议 , 是 践 的新课 题 。 为此 , 陈冬利 局长 要求 办法 , 保 证年终 实效好 , 结 果新 。 在 全 系 统 上 下 认 真 学 习 贯 彻 党 的 广 大 干部 职 工要 紧紧 围绕 农 垦 牡丹 “ 十八 大 ” 精神 , 进 一 步统 一 思想 、 转 江 管 理局 经 济发 展 大局 ,以 “ 十八 题 和不 足 ,陈冬 利局 长要 求 要 拿 出
新 闻动 态
确保 国家粮食 安全
促进现代化农 业建设
《 黑 龙 江 省 高 标 准 基 本 农 田 建 设 规 戈 ! J 》 出 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

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11.03【实施日期】1996.11.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耕地保养的管理,防止耕地质量下降,不断提高土壤肥力,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地力的保护和对耕地土壤的人工培肥。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耕地保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做到养分投入和消耗平衡有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耕地保养长期规划和年度指标,并在农业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耕地保养专项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监狱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耕地保养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以下简称耕地使用者)使用耕地的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纠正污染和破坏耕地行为。
第八条对耕地保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耕地使用者必须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采取合理耕作方式。
在风蚀、水蚀严重地区,可以实行少耕法或免耕法;在水分不足、土质粘重的旱作地区,推广深耕法;在坡地丘陵地区可以采用带状深层松土、沿等高线开犁沟、修蓄水池以及提高作物覆盖率等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粮食稳定增产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粮食稳定增产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14•【字号】黑政办发[2011]17号•【施行日期】2011.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粮食稳定增产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17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2011年全省粮食稳定增产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2011年全省粮食稳定增产行动实施方案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也是粮食生产在高起点上再登新台阶的关键之年,毫不放松地抓好粮食生产,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实现保供给、稳物价、抑通胀、促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进一步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营造重农抓粮的良好氛围,全力保持粮食生产的好势头,促进粮食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粮食稳定增产行动的意见》(国办发[2011]13号)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2011年全省粮食稳定增产行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中央、省委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春季粮食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坚持把发展粮食生产作为“三农”工作的首要任务,以粮食增产、农民增收为目标,以粮食主产市县为重点,以粮食高产创建为总抓手,进一步强化责任落实、政策扶持、措施到位、考核奖励,千方百计促进粮食稳定增产。
二、遵循原则和目标任务(一)遵循原则。
一是坚持科技挖潜的原则。
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的前提下,依靠科技进步,大力推广模式化栽培技术,提升单产,确保总产,努力挖掘粮食生产潜力。
二是坚持优化结构的原则。
进一步调整粮食种植结构,努力扩大玉米、水稻等高产高效粮食作物面积,压缩低产低效粮食作物种植,靠增加高产粮食作物促增产。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农村村庄建设标准(试行)》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农村村庄建设标准(试行)》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11.25•【字号】黑建村[2011]39号•【施行日期】2011.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农村村庄建设标准(试行)》通知(黑建村[2011]39号)各市(行署)、县(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村庄的建设和管理,科学编制村庄规划,改善我省农村村庄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重点建设中心村,完善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功能,增强其承载力、吸引力和辐射力,逐步实现“近郊村城市化、远郊村城镇化、中心村社区化”的目标。
为此,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新农村村庄建设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施行。
各地要结合工作实践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住建厅村镇建设处,我们将根据各地的修改意见,对《标准(试行)》进行完善,经省工程建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联系人:王芳王海明电话:53665084邮箱:*************附件:黑龙江省新农村村庄建设标准(试行)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新农村村庄建设标准(试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一年六月)目录一总则1.1 规划的目的、原则和要求1.2 规划的内容、范围和期限二村庄规模、类型与人口预测2.1 村庄规模与类型2.2 村庄人口预测三村庄用地分类3.1 用地分类3.2 用地计算四村庄建设用地标准4.1 一般规定4.2 建设用地选择4.3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4.4 建设用地构成比例五居住建筑用地5.1 一般规定5.2 环境卫生5.3 绿地5.4 技术经济指标5.5 住宅设计六公共服务设施七生产设施和仓储用地八道路、对外交通和竖向规划8.1 道路和对外交通8.2 竖向规划九公用工程设施9.1 给水工程9.2 排水工程9.3 供电工程9.4 邮电通信工程9.5 防灾减灾9.6 水利灌排设施十近期建设附录附录A村庄用地计算表附录B村庄用地分类名称中英文词汇对照表(建议性)附录C本标准用词说明一总则1.1 规划的目的、原则和要求1.1.1 为了科学地编制村庄规划,加强对社会主义新农村村庄的建设和管理,创造良好的劳动和生活环境,改善我省农村村庄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家《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建设部第[2000]3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01•【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日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耕地资源,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的土地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农电配套、土壤肥沃、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
第四条耕地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量质并重、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将耕地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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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修正)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1.12.08
【实施日期】2011.12.0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
第六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
各市、县(市)和农垦、森工系统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比例,按照国家或省批
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执行。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基础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城市和工矿区蔬菜生产用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农垦、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和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非农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菜田的,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使用基本农田手续而未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撂荒满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
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沙、采石、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建设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中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综合技术措施分期分批进行治理。
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地力等级。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
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
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培肥地力指导。
第二十条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
(四)提倡种植绿肥、秸秆还田;
(五)建立合理的耕作、轮作制度;
(六)塑料地膜使用后应及时回收清除。
积极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农田位置、范围、面积、地块、地力等级、种类;
(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
(四)奖惩事项等。
农业承包合同中应载明承包方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施有机肥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农田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将耕地转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地,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按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1倍至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吨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