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
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一、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发展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 年、1980 年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于2001年进行修订,其中均规定了婚姻登记的相关内容。
1950 年婚姻法首次在我国确立了婚姻登记是结婚、离婚的必经法律程序。
为落实新的婚姻登记制度,我国原内务部或民政部,曾在1955 年、1980 年、1986 年和1994 年先后颁行过4 个婚姻登记办法或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
婚姻法都是坚持婚姻登记成立的原则,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又经历了三个不同阶段,具体如下:第一个阶段是建国初期到1994年2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
在这个阶段,没有彻底坚持登记成立婚姻的原则。
早在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其问题九是:“结婚为什么要到人民政府登记?婚姻法施行后结婚没有登记是否必须补登记?”答:婚姻法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
为的是人民政府应具体查明:结婚是否出于双方自愿,是否已够法定婚龄,是否买卖婚姻,是否合乎一夫一妻制,有无违背亲属间禁止结婚规定等情况;经查明合法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给以法律保护。
同时可以使男女在结婚前慎重考虑结婚问题,婚后更好地巩固夫妻关系,严肃地处理家庭问题。
因此,结婚必须男女双方亲到人民政府登记。
婚姻法施行后,婚姻登记机关已建立而不去登记是不应该的。
对事实上已结婚而仅欠缺婚姻登记手续者,仍认为是夫妻关系,可不必补行登记。
如其自愿补行登记者亦可补行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在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后,男女结婚时,男女双方均应遵守婚姻登记制度,进行婚姻登记。
”这一问答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实行婚姻登记的意义所在;二是明确了没有登记而“结婚”的性质——仍然可以视为夫妻关系。
可见,这一时期未登记同样可以结婚,没有彻底坚持登记成立婚姻原则。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采取的是有条件的承认;这期间的法律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56年11月14日颁行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和1957年3月6日颁行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这两个文件将社会现象意义的同居称为“事实上己经结婚,’,将法院的定性称为“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法律文书-重婚罪如何认定

重婚罪如何认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脱管的,或明知他人有辩称配偶而与之的行为。
重婚罪的特征:客体是我国婚姻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客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有关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伴侣而与之结婚的,处2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而后文章也就婚姻法修改后的新问题。
新情况作了通俗易懂的分析,力求去解决存在的问题。
一、重婚罪一般具有以卞特征1、客体是我国输入电阻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
一夫一妻制度是我国制度的一项基本母系社会原则。
我国第十四条明文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伴侣者与他人同居"。
根据这一条,也就是讲一个男人只允许一个女子为妻,一个男童只允许有一个丈夫?法律只允许一男一女结为夫妻。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血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实践中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婚,二是事实婚。
3、主体为一般主体,有两种人可构成:一是重婚者,即有配偶而尚未配偶撤除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结婚的人;二是相婚者,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又与之结婚的人。
4、主观各方面是童接故意。
有配偶的一方隐瞒事实真相,使无配偶的一方受骗上当而与之结婚的,或自己虽并无婚姻关系,但明知他人的确结婚,仍与他人结婚的,都构成重婚。
无配偶的而与他人结婚,对其本人而言虽是黄夫人,但因其狡辩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就侵犯了一夫一妻制,成为重婚罪之共犯。
二、重婚罪的犯罪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订明:“有配偶而重婚的,辩称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两周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刑法学传统理论上定重婚罪有传统式两科;类型:一类为法律婚,另一类为事实婚。
1、法律婚法律上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婚姻而构成重婚罪的叫作法律婚,经过婚姻登记直属单位登记,领取结婚证的重婚。
法律重婚作为完成结婚登记以非法婚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双方是否同居都无法改变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
法学专业论文选题参考_2022年法学毕业论文选题

法学专业论文选题参考_2022年法学毕业论文选题法理学1.法律的不确定性2.论法律权威的基础3.论法律的人性基础4.法治的类型与理念5.法治的局限性6.法律解释与法官行为7.法律的概念、渊源8.法与秩序9.法与利益10.法律实效11.法律移植12.法律发展研究13.法制现代化14.权利冲突和权利滥用15.立法体制16.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宪法学1.宪法学基本理论2.基本权利的理论与实践3.社会基本权理论4.宪法实体基本权与程序基本权5.国家保护义务6.公民基本义务理论与发展7.基本权利限制理论8.第三者效力理论9.宪法外权利的保护10.基本权利与私法11.公共利益与宪法基本权12.弱势群体的基本权保护13.宪法与部门法14.“一国两制”理论与实践15.宪法解释理论16.宪法制定权与修改权117.违宪审查理论与实践18.司法制度与宪法19.政党制度与宪法20.选举制度与宪法21.国家结构与宪法22.中国宪法史23.外国宪法史24.比较宪法学理论25.国际条约与宪法26.宪法与外交27.宪法与国防28.宪法实施理论29.宪法判例与宪法规范变迁30.宪法的法律性31.宪法的政治性32.宪法与宪政33.全球化与宪法34.宪法与民主35.宪法与法治36.宪法与主权37.宪法与人民38.宪法与恐怖主义39.欧盟宪法条约与区域一体化40.紧急状态与宪法4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42.中央地方关系43.地方制度44.国家机构及其组织45.元首制度46.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47.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48.宪法效力49.宪法规范50.当代宪法学的发展趋势民商法学(一)民法学1.诚实信用原则2.胎儿利益保护研究3.死者利益保护研究4.学生伤害事故之责任研究5.有限合伙研究26.隐名合伙研究7.财团法人研究8.准民事行为9.意思表示研究10.代理人义务研究11.日常家事代理制度12.诉讼时效的客体13.取得时效14.物权变动研究1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16.物业管理制度17.国有土地使用权1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9.地役权20.物权请求权21.重复抵押22.权利质押23.保证人的资格24.保证期间25.保证人的抗辩权26.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27.一般人格权28.隐私权29.网络隐私权30.名誉权研究31.肖像权研究32.肖像之商品化权33.舆论监督与新闻侵权34.试论债权让与通知35.无因管理制度研究36.论合同解释方法37.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38.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39.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分析40.同时履行抗辩权41.不安抗辩权42.先履行抗辩权43.论“一物数卖”下的“效率违约”44.论形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45.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46.论债权人的代位权47.论债权人的撤销权48.论格式合同49.论事实合同350.论合同自由原则51.论合同法的价值取向52.论要约的特征和法律效果53.论涉他性合同54.合同变更法律问题研究55.合同债权让与法律问题研究56.合同债务承担法律问题研究57.合同解除法律问题研究58.抵销法律问题研究59.提存法律问题研究60.免除法律问题研究61.混同法律问题研究62.预期违约法律问题研究63.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研究64.违约金法律问题研究65.赔偿损失法律问题研究66.强制继续履行法律问题研究67.论严格责任68.精神损害赔偿69.共同危险行为70.不真正连带之债71.医疗损害赔偿72.雇主责任73.专家责任74.继承人范围研究75.合立遗嘱76.后位继承77.补充继承78.代位继承(二)婚姻法学1.论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2.论婚姻自由原则3.论我国婚姻法的伦理精神4.论一夫一妻制5.论婚约的地位及效力6.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及完善7.论婚姻的撤销8.论婚姻公告制度9.论事实婚姻.10.论重婚的认定与处理11.我国婚姻登记管理制度12.论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立法选择13.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14.论当代夫妻财产制发展的趋势及原因415.论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16.论配偶权17.论婚姻利益及其救济18.论收养制度的现状和完善19.论父母子女关系20.论亲权制度研究21.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性质及地位研究22.关于我国家庭成员间的扶养(抚养.赡养.扶养)问题探究23.论我国夫妻暴力的现状及其立法对策24.论我国家庭暴力的防范及对策25.论监护制度的完善26.夫妻共同遗嘱若干问题研究27.论准予离婚的法律原则28.论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29.论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30.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研究31.论离婚中保护儿童最佳利益原则32.论对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应追究的法律责任33.论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三)知识产权1.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2.知识产权性质、特征研究3.浅析知识产权相互间的冲突与整合4.著作权研究5.浅析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6.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问题探讨7.论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8.专利权研究9.浅析我国专利侵权责任10.关于专利权侵权赔偿问题研究11.论滥用专利权行为的法律规制12.论平行进口问题13.商标权研究14.论驰名商标的保护15.论我国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判定16.技术贸易、货物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17.浅析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18.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19.知识产权海关保护20.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1.浅析版权的法律保护——从打击盗版谈起22.浅论“不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法律保护23.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24.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法学专业论文选题参考。
婚姻家庭法讲稿:婚姻成立与婚姻效力

婚姻成立与婚姻效力一、婚姻成立的概念所谓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
婚姻成立婚姻效力产生的前提。
结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婚姻一旦成立,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因此,法律必须调整结婚。
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婚姻通常是产生家庭的基础。
婚姻效力婚姻效力是指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
有广、狭两义:狭义指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
主要为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计划生育义务,共同财产所有权,扶养义务和配偶继承权等。
广义指婚姻在亲属法上的效力,除发生在夫妻之间外,还包括其他效力,如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发生姻亲关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得配偶同意,以及涉及到许多相关法律的效力,如在民法上,失踪人的配偶得依法提出有关死亡宣告的申请,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得以其配偶为法定监护人等等。
二、结婚的法律要件婚姻成立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又称为结婚条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结婚当事人本身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形式要件又称为结婚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
结婚的实质要件又可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必备条件又称为积极要件,是指当事人人双方必须具有的不可缺少的条件;禁止条件又称为消极条件,或称婚姻障碍,是指法律明定不允许结婚的情况。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
可撤销婚姻的实践困境与制度完善以《民法典》第1053条为中心展开

其次,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如果一方在结婚后才发现对方有重大疾病,那 么他(她)必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提出撤销申请。否则,即使对方隐瞒了重 大疾病,也无法撤销婚姻。这种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最后,现有的法律制度缺乏对隐瞒重大疾病行为的惩罚措施。这使得一些人 可能会选择冒险隐瞒疾病以获取婚姻利益。
参考内容
基本内容
可撤销婚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当满足一定条件 时,这种婚姻可以被依法撤销,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践中, 可撤销婚姻制度面临着许多困境和挑战。本次演示将以《民法典》第1053条为中 心,探讨可撤销婚姻的实践困境与制度完善。
一、可撤销婚姻的实践困境
可撤销婚姻在实践中主要面临着以下困境和挑战:
1、认定标准不清晰。在《民法典》中,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条件和认定标准 并没有详细的规定,这导致在实践中很难判断一个婚姻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也 容易引发争议和纠纷。
2、举证困难。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婚姻需要 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条件。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往往难以获取 和收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符合撤销婚姻的条件,这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难以 有效运作。
可撤销婚姻的实践困境与制度 完善以《民法典》第1053条为
中心展开
基本内容
可撤销婚姻的实践困境与制度完善:《民法典》第1053条视角
可撤销婚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因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等 情形结婚,或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在婚前未如实告知对方,致使婚姻关系
不能完全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婚姻。本次演示以《民法典》第1053条为中 心,探讨可撤销婚姻在实践中的困境及制度完善。
在实践过程中,可撤销婚姻面临着诸多困境。首先,对于当事人而言,撤销 婚姻的程序规定不明确,导致他们在申请撤销时面临诸多困难。此外,由于撤销 婚姻的效力问题尚不明确,可能存在撤销后仍被视为有效婚姻的情况。这些实践 困境给当事人带
浅谈我国可撤销婚姻

浅谈我国可撤销婚姻谭学娇(法学10903 学号200907423 序号19)摘要: 2001年出台了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增设了可撤销婚姻的相关内容,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限于胁迫,这在立法上需要进行完善。
关键词:可撤销婚姻立法完善历史沿革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这种制度是指在男女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有违背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形,权利人可以请求有关机关予以撤销该婚姻的制度。
它是对违法婚姻的否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打击从事违法婚姻的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体系,但还存在一些缺陷,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情况存在着一定差距,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将从这项制度的历史沿革、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目前可撤销婚姻制度立法现状可撤销婚姻是从无效婚姻制度中发展而来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它是教会设立的对禁止离婚的救济方式之一。
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婚姻的无效制度,根据婚姻违反的是公益要件还是私益要件,将无效婚姻划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无效婚姻制度基础上创设了可撤销婚姻,从而确立了可撤销婚姻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一些国家与地区在其亲属法中相继设立了可撤销的婚姻制度。
“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
因此,有一个相互学习、借鉴、融合的过程。
”国外婚姻可撤销制度的许多方面,对中国婚姻制度的构建,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十条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在第十一条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从而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上的一项空白,对于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结婚的基本条件和法律规定
结婚的基本条件和法律规定结婚是基于男女双方自愿而结成的一种缔约关系。
不管是以前还是现在,婚姻都是一件神圣的事情。
它代表着男女双方脱离原生家庭,组建一个新的家庭,它是人类繁衍生存的一个重要举措。
但是结婚也不是一件随便的事情。
那么结婚都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呢?关于结婚的法律规定都有哪些呢?以下就是关于结婚的基本条件和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
一、结婚的基本条件和法律规定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这一规定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通过法律将结婚决定权完全赋予当事者本人。
在法定条件下,是否结婚,与谁结婚,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的结婚年龄。
也就是说人们达到法定年龄才能结婚,未达到法定婚龄就结婚是违法的。
而到了法定婚龄是否结婚,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虽然法定婚龄只是最低的结婚年龄,不是必须结婚的年龄,但只要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也符合其他结婚的条件,当他们申请结婚登记时,就应当予登记。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亦称“单偶婚”、“个体婚”。
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形式。
《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即要求男女双方结婚时都没有配偶。
无配偶包括三种情况:未婚、丧偶和离婚。
只有双方都是无配偶的人,才能结婚,否则构成重婚。
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公有五项: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1、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
2、一夫一妻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在一夫一妻制度下,任何人,无论地位高低,财产多少,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在配偶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或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一切公开或隐蔽的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违法的。
浅谈中国古代婚姻制度
浅谈中国古代婚姻制度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中国古代婚姻内容丰富,类型繁多。
婚姻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最基础的伦理关系,研究这种关系更能进一步让我们了解古代人民的生活状况。
婚姻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一夫一妻制(多妾制),“同姓不婚”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婚姻的缔结遵循“六礼”,婚姻解除的方式有七出、义绝及和离(协离)。
婚姻中的财产拥有者属于男子(丈夫或长子),妇女附属于男子。
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女权社会变成了男权社会,婚姻家庭制度也逐步形成。
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是人类两性关系的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礼记》中有: “婚姻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可见,中国古代把婚姻作为家庭间的事,主要起到调节家族关系,对于嫁娶双方的感情基本忽略。
一、中国古代婚姻形式及其发展过程1、原始群婚阶段最古是过着群团的生活,实行杂乱的性交。
“男女群居杂处无二别”。
原始群婚的早期阶段,兄弟姐妹与上下辈之间婚配是毫无限制的。
2、血缘婚阶段血缘婚即同辈通婚。
恩格斯说:在血缘婚里,婚姻集团是按辈分来划分的,在家族范围以内的所有祖父与祖母,都互为夫妻。
他们的子女,即父亲和母亲,也是如此;同样的,后者的子女,构成第三个共妻共夫圈子。
血缘婚也叫班辈婚、兄妹婚,是人类婚姻史上第二种婚姻制度类型。
1、抢亲婚阶段抢亲婚,这一抢,抢出了优生优育。
女子在古代,很可能是被视作财产的。
部落战争、家族械斗,导致女人被抢来抢去。
结果发现内部人生出来的弱智、畸形婴儿,但是抢来的女子生出来的却是白胖孩子,古人终于醒悟:“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直到如今,偏僻的乡下仍有同姓不婚的族规。
2、族外婚阶段据考古资料发现,族外婚是母系社会的一个标志。
族外婚就是禁止氏族族内通婚,寻求女子须到其他氏族部落;同时,把本族女子嫁到外族。
3、对偶婚阶段由于人是感情动物,这就决定了他(她)在众多可能的对象中,有所偏好。
偏好,选择的结果,产生了对偶婚,它是族外婚向一夫一妻制过渡的形式。
一夫娶二妻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夫多妻制,即一个男性可以同时娶多个女性为妻,这一现象在我国历史上曾长期存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一夫多妻制在我国已被明令禁止。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一夫娶二妻的法律后果。
一、一夫娶二妻的法律后果概述1. 违反《婚姻法》规定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
因此,一夫娶二妻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
2. 违反《刑法》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意味着,一夫娶二妻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3. 引发家庭纠纷一夫娶二妻的行为容易引发家庭纠纷,如夫妻关系紧张、子女抚养问题等。
这些纠纷可能对家庭成员的心理、生理和财产权益造成严重影响。
4. 影响社会风气一夫娶二妻的行为可能引发社会风气恶化,加剧性别不平等,损害家庭和谐,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二、一夫娶二妻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1. 违反《婚姻法》的法律后果(1)无效婚姻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其婚姻关系无效。
因此,一夫娶二妻的行为可能导致其中一桩婚姻无效。
(2)离婚如果一夫娶二妻的行为被另一方知晓,另一方有权要求离婚。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一方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另一方有权提出离婚。
2. 违反《刑法》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一夫娶二妻的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2)罚金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于有配偶而重婚的行为,法院还可以并处罚金。
3. 家庭纠纷的法律后果(1)财产分割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夫娶二妻的行为可能导致财产分割不公。
(2)子女抚养问题一夫娶二妻的行为可能引发子女抚养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父母共同抚养。
海峡两岸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比较与思考
律效力的两性结合 。可撤 销婚姻是 指婚姻成 立时缺乏 结婚
的合意 , 依法可以 申请撤 销的婚姻 。这两个制度都是两岸婚 姻家庭法律制度 的重要 内容之一 , 由于法律 渊源 、 法理 但 立 念和价值追求 等方 面的差异 , 在制度设计上也各有特点。 1大陆地 区的立法概况 . 从法律层 面上看 ,我国 18 9 0年《 婚姻法》 中没有无效婚 姻和可撤销婚姻方 面的规定 ,0 1年 修正 的《 姻法》 20 婚 第一 次在法律层 面上规 定 了无 效 婚姻 和可 撤销 婚姻 制度 。《 婚 姻法》 1 第 0条至第 1 2条分别规定 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法定情 形, 可撤销婚姻 的法定事 由、 请求 主体 、 受理机关 、 时效和无
关 键词 : 两岸 ; 无效婚 姻 ; 销婚 姻 ; 可撤 比较 ; 思考 中图分类 号 : F 5 D 56 文献标 识码 i A 文 章编号 :6 2—2 6 (0 9 0 0 6 0 17 6 3 2 0 ) 3— 0 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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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定 , 导致婚姻撤 销的原因 只限于因受胁迫结 婚的 ( 包 括包办婚姻 和买卖婚姻等 ) 它属于可撤销的 民事行为。 , 2 台湾地 区的规定 . 根据 台湾地 区“ 民法 ” 9 8条 的规定 , 第 8 结婚 , 有下列情
形 之一 者 无 效 : 1 不 具 备 结 婚 的 形 式 要 件 ;2 禁 止 婚 亲 属 () () 之 间缔 结 的婚 姻 ;3 有 配 偶 者 又 与 他 人 缔 结 的 婚 姻 或 一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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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
摘要:
本文主要探讨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相关内容。婚姻无效是指在婚
姻存续期间中存在的一些事实,使得婚姻的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从
而导致婚姻关系被视为无效。本文着重阐述婚姻无效的种类和原因,
并探讨了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空间。
关键词:婚姻无效;法律规定;种类;原因;问题;改进空间
一、引言
婚姻无效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中存在的一些事实,使得婚姻的结
合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婚姻关系被视为无效。婚姻无效的种类
很多,包括未到法定婚龄结婚、严重的亲属关系结婚、已婚状态下再
次结婚等。婚姻无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婚姻双
方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二、婚姻无效的种类和原因
婚姻无效的种类和原因各不相同,但主要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未到法定婚龄结婚
未到法定婚龄结婚指的是当事人在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下结婚,
如未成年人结婚。未成年人在心智、意志、认知等方面均不具备成年
人的能力,无法独立做出自己的决策,因此未成年人结婚视为无效婚
姻。
2.严重的亲属关系结婚
亲属关系指的是血亲关系及姻亲关系,如亲兄弟姐妹、父女、母
子等关系。严重的亲属关系的婚姻不仅对婚姻双方个人的身体和精神
健康造成危害,同时也对社会稳定和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是
无效婚姻。
3.已有配偶在婚姻状态下再次结婚
已有配偶在婚姻状态下再次结婚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但是,在我
国法律规定中,只有第一次的婚姻是合法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再次
结婚视为无效婚姻。
三、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空间
尽管我国婚姻无效制度成形已久,但在实际运用中仍然存在许多
问题。首先,由于各地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不一致,导致婚姻无效的
界定标准和程序不统一。其次,婚姻无效的审理程序繁琐、耗时,往
往会令当事人遭受很大精神和经济压力。
为了改进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必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各地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应当加强协调,完善婚姻无效的定义
和审理程序,从而保证婚姻无效制度的正确有效。同时,应加快审理
婚姻无效案件的速度,降低当事人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优化审判程序。
四、结论
婚姻无效是一种对于婚姻关系的保护和规范,但同时存在许多问
题。为了推动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应回归到婚姻的本质
本质和目的。只有让广大人民群众依法享有更好的婚姻权益,才能推
动社会的进步和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