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

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3.27•【字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人参资源,促进人参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人参用于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和日化产品加工的,应当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中的人参和西洋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参产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人参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人参产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卫生、水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促进人参产业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产业规划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人参种植区域与规模、产业结构与布局、市场规划与建设等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科学调整优化人参种植业结构,控制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鼓励和支持发展林下参和非林地种植人参,并逐步向非林地种植人参发展。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12.28•【字号】吉省价农字[2001]33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吉省价农字[2001]33号)各市、州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物价局。
吉林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中扫标采购药品中的价格行为,合理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保护患者利益,根据《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开展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价格行为,均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凡通过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招标采购药品的医机构或代理机构,应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7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中标药品价格资料(包括中标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称、剂型、规格、单位、中标价格、数量、中标单位及质量层次和国家计委或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批的零售价格等)向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权限以地域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
长春市以外其他市州组织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其价格行为由市州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驻长医疗机构参加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其价格行为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其价格行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通过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不论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还是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均需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临时零售价格。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室生产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药品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室生产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药品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8.05.04
•【字号】
•【施行日期】2008.05.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室生产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药品管理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167号)要求,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室生产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药品的管理,请你们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室生产的药品进行逐一排查,认真核对,对医疗机构制剂室生产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药品要责令医疗机构立即在最小销售单元上标注“运动员慎用”字样,并将检查结果于2008年5月30日前报送省局兴奋剂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特此通知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吉林省医疗机制剂注册实施细则

吉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1.1为加强吉林省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注册行为,保证制剂质量及临床使用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省实施细则。
1.2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进行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的形式审查、现场考核及抽样工作。
1.3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1.4凡从事医疗机构制剂配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并按本实施细则进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
第二章制剂注册申请的管理2.1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2.2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2.3申请制剂所用的中药材、化学原料药必须符合法定标准;且化学原料药及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
2.4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2.5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2.6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的管理规定。
2.7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
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药品医疗保健类广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药品医疗保健类广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吉林政报》
【年(卷),期】2006(000)015
【摘要】<正>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工商局、省监察厅、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制定的《吉林省药品医疗保健类广告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2页(P38-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3
【相关文献】
1.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吉林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促进吉林省广告业又好又快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J], ;
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推进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2011-2020年)的通知 [J], ;
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5.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运输厅等六部门制定的吉林省普通收费公路对载货类汽车试行计重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51号) [J], ;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解除众友牌冠心丸在吉林市暂停销售的通知-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解除众友牌冠心丸在吉林市暂停销售的通
知
正文:
----------------------------------------------------------------------------------------------------------------------------------------------------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解除众友牌冠心丸在吉林市暂停销售的通知
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吉林省违法广告药品暂停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省局于2008年月11月11日发布了《关于暂停销售贵阳德昌祥药业有限公司清心明目上清丸等8种违法广告药品的通知》(吉食药监市[2008]449号),暂停了8种严重违规广告药品在我省的销售。
通知发布后,“众友牌冠心丸”的广告发布企业甘肃众友药业制药有限公司已按规定在相应媒体刊登了《更正启事》,消除影响,停止违法违规的广告宣传,主动纠正违规的广告内容,并向省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经研究,省局决定从即日起解除对“众友牌冠心丸”在吉林市辖区内的暂停销售行政强制措施。
特此通知。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结束——。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6.30•【字号】•【施行日期】2021.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药政管理正文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已经6月18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30日吉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国务院关于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45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扩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19〕33号)、《国家药监局关于争取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相关政策支持的复函》(药监综科外函〔2019〕628号)等文件精神,在吉林省实施医疗器械注册人(以下简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通过在全省开展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探索建立注册人委托生产管理制度,优化资源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激发产业创新发展活力,促进高科技医疗器械成果快速转化。
探索建立完善注册人监管体系,明确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责任清晰、风险可控的基础上,构建注册人全生命周期质量监管制度和体系。
探索创新监管方式,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厘清跨区域监管责任,建立完善的跨区域协同监管机制。
深化改革和完善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落实注册人主体责任,为全面推进实施注册人管理制度积累经验。
二、基本原则(一)依法依规推进。
医院药房管理制度
医院药房管理制度为了规范我院医院药房管理,保障用药安全、有效,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吉林省药品使用条例》、《吉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吉林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人员管理一、人员档案从事药品质量管理、购进、验收、养护、保管、调配工作的人员应当建立个人档案,包含资料有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称复印件、年度业务考核表等。
二、健康档案从事药品质量管理、调配、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每年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健康查体,并建立健康档案。
三、学习制度从事药品质量管理、购进、验收、养护、保管、调配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药事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培训,每周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1小时。
第二章药品管理一、药品的购进与验收购进药品应当以保证质量为前提,从具有合法资格药品生产、药品批发企业采购药品,严格审核供货单位、购进药品及销售人员的资质,建立供货单位档案。
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收人员要逐批验明药品的包装、规格、标签、说明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做到票、帐、物相符。
购进验收记录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二、药品的保管设置与诊疗范围和用药规模相适应的、与诊疗区和治疗区分开的药房、药库。
药房、药库的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应严密。
在常温(温度为0—30?)、阴凉(温度不高于20?)、冷藏(温度为2—10?)条件下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保持在45—75%之间。
对储存有特殊要求的药品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或包装上标注的条件及有关规定储存。
做好温湿度的监测和管理,温湿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及时调控并予以记录。
药品养护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养护,并做好记录,库存药品每季度养护一次,陈列药品每月养护一次,重点品种每半月养护一次;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污染或变质等不合格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吉林省调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吉林省调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国家局《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布局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2〕362号)要求,为做好我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调整工作,特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进一步提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和安全管理水平,改善供药环境,更好地为满足医疗需求服务。
二、工作目标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我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调整工作。
三、实施步骤(一)制定方案并公告阶段(2013年4月2日-4月10日)本方案下发之日起,省局将本方案在省局网站公告;各市(州)局要采取有效方式将本方案告知辖区内所有药品批发企业。
(二)市(州)局推荐、省局受理阶段(2013年4月10日-5月10日)省局受理截止日期2013年5月10日。
各市(州)局要在省局受理截止日期前,根据申报企业经营规模、经营质量管理水平、市场占有率和服务范围等指标综合评定,择优推荐定点经营企业,并将推荐的药品经营企业在市(州)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满之后,市(州)局将符合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申报资料(见附件3)上报省局,超过省局受理截止日期和超过附件1所规定数量的,省局不予受理。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3年5月10日-6月10日)省局将派出由安监处、行政审批办公室、稽查处等相关处室人员组成的联合检查组对各市(州)局推荐的企业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标准见附件4)。
(四)审批上报阶段(2013年6月10日-6月20日)省局将拟批准同意定点区域性批发企业在省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满后,将调整后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名单上报国家局并在省局网站公告。
四、工作要求(一)各市(州)局要高度重视此次区域性批发企业调整工作,严格按照申报条件、验收标准、规定数量择优推荐辖区内企业。
(二)开展区域性批发企业调整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1.具备5年以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经验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经营企业GSP现场检查评定标
1 / 3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经营企业GSP现场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药品管理 【发布部门】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4.04.25 【实施日期】2014.04.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经营企业GSP现场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梅河口市、公主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以下简称药品GSP ),规范药品GSP 现场检查工作,统一现场检查标准尺度,我局制定了《吉林省药品批发企业GSP现场检查评定标准》(试行)、《吉林省药品零售企业GSP现场检查评定标准》(试行),现予印发。各地各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标准组织开展药品GSP 现场检查工作,确保检查工作质量,并及时将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馈我局。 附件:1、吉林省药品批发企业GSP现场检查评定标准(试行) 2、吉林省药品零售企业GSP现场检查评定标准(试行)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4月25日 2 / 3
附件: 吉林省药品批发企业GSP现场检查评定标准(试行)
说 明 一、为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检查工作,确保检查工作质量,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制定了《吉林省药品批发企业GSP现场检查评定标准》。 二、应当按照本标准中包含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内容,对药品批发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批发企业检查项目共259项,其中严重缺陷项目(**)6项,主要缺陷项目(*)107项,一般缺陷项目146项。 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及配送中心按照药品批发企业检查项目检查。 五、结果判定: 检查项目 结果判定 严重缺陷项目 主要缺陷项目 一般缺陷项目
0 0 ≤20% 通过检查 0 0 20%~30% 限期整改后复核检查 0 <10% <20%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07•【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5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7日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依法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第七条鼓励公众举报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药品生产和经营第八条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生产许可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并按照规定的处方成份和处方量投料。
第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生产药品使用的原料药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检验,使用的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料。
禁止使用过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未经批准或者未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辅料生产药品。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组织制定本省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第十二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经营许可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销售药品。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方式;不得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应当与受托经营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并按照规定提供委托范围、委托方式等可供追溯的信息。
药品生产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但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向个人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提供药品。
第十六条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
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涵盖企业总部、全部连锁门店和配送中心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和统一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对连锁门店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连锁门店应当按照要求依法开展药品零售活动。
第十七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执业乡村医生的处方销售处方药。
医疗机构依据国家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制定的互联网诊疗管理规定出具的电子处方与纸质处方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队伍的实际情况,结合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品种、经营规模、地域差异和药品安全风险等因素,制定差异化配备执业药师和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的规定,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相衔接,稳步提升执业药师配备比例。
第十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属性和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对药品进行运输、储存;委托运输、储存药品的,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委托协议,保证运输、储存过程中的药品质量。
药品说明书要求冷冻、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运输、储存受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冷冻、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储存。
第二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并及时向其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药品或者收购过期药品。
第三章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应当符合有关药品购进、验收、保管、储存的规定,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储存制度,保证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内设科室不得违反规定私设药柜,医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销售药品或者制剂。
第二十三条农村卫生所(室)、个体诊所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本乡(镇)卫生院或者履行乡(镇)卫生院职能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代购药品。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再委托他人代购药品。
第二十四条患者有权获得处方,并持处方选择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所需的设施设备,应当与制剂品种、配制规模以及配制工艺相适应。
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提高配制中药制剂所需的设施设备的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制剂配制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制剂配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除依法自行配制中药制剂外,也可以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并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鼓励医疗机构根据国家或者本省名中医经多年临床使用且疗效确切的方剂或者经典名方研究配制中药制剂,促进中医药传承。
第三十条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促进中医药发展。
第四章药品广告和价格第三十一条本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发布药品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药品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申请广告批准文号的,必须征得药品生产企业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药品广告以及有关宣传资料,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非药品广告以及非药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和有关宣传资料,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三十四条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守信、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
禁止暴利、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五章药品监督和检查第三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内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药品质量状况和风险控制需要,依法制定年度药品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发生疫情、重大质量事件等专项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等行为的,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药品流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或者调查取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七条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当事人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改后,提出恢复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安全隐患确已消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恢复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定药品抽查检验计划,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列支。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三十九条对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使用单位抽样的本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经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药品标准或者规定的,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生产企业的排查整改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对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由生产环节导致的,应当依法处理。
被抽样单位为省内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且药品质量问题是由生产环节导致的,对被抽样单位以及药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使用单位具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对经营、使用环节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