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及通知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中心城区各国土资源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规定和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变更(一)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变更的审批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文件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以下规定办理:1、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原规定土地用途的,新用途符合划拨供地条件的,可维持行政划拨方式,按新用途重新办理划拨供地手续。
2、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原规定土地用途的,新用途不符合划拨供地条件的,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同级别、同用途市场成交价的2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出让等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按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在土地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的,按新用途成交价的20%计算应缴土地出让金,减去原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差额,补缴土地出让金;成交价低于新用途基准地价时,按新用途基准地价计算应缴土地出让金。
2、以招标、拍卖、挂牌以外方式交易和土地权利人不变更,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新用途基准地价的20%计算应缴土地出让金,减去原已缴土地出让金的差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3、新用途应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原已经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成都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实施意见

成都市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实施意见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明晰集体土地产权关系,维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通过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确权登记试点,结合灾后重建实际工作需要,现就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要按照勘测定界、权属清理、审查确认、现场公示、登记发证的基本步骤,分区域、按计划进行。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一)确权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是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依据,各区(市)县要严格遵照执行。
(二)确权要求各区(市)县要根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进度,统筹安排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工作,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唯一性。
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程序、要件、技术要求按照《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7]525号)规定执行。
(三)登记发证规定1、集体土地所有权公示、登记、发证原则上以二次调查成果为准,其中公示、发证均只明确权属总面积,不记载耕地、建设用地等分类面积,登记记载权属总面积及各分类面积。
2、同一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人拥有多宗土地的,可以合并登记,发放一本《集体土地所有证》,并在《土地登记卡》上注明各宗地地籍号。
(四)时间安排全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工作力争于2009年3月底前完成。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确定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其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独立进行经济核算的组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人原则上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规定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规定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三个集中”,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本着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率先突破、大胆创新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方式,通过实施土地整理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指标后所进行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集镇、建制镇中原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以及远离城镇不实施土地整理的山区、深丘区农村村民将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通过房屋联建、出租等方式进行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先整理集中、再流转使用的原则,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产权代表界定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集体建设用地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交易规则》(试行)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交易流程》(试行)的通知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集体建设用地交易规则》(试行)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交易流程》(试行)的通知 填报时间: 2008-11-14 责任单位:市国土局文号:成国土资发〔2008〕569号签发单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发时间:2008-11-05生效时间: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成都市试验区建设,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促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保障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经审查同意,现将《集体建设用地交易规则》(试行)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交易流程》(草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集体建设用地交易规则》(试行)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交易流程》(试行)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一)违法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的;(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四)初次流转后,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再次流转的;(五)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公布的该区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且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六条本规则适用于在有形土地市场上进行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从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交易方式第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应当采取挂牌方式。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08.07.17•【字号】成国土资发[2008]356号•【施行日期】2008.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8〕356号)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成都市试验区建设,深化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经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审查同意,现将《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七日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207号)和《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试行)》(成委发〔2008〕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都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专项规划,通过实施土地整理,将原有零星分散的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原集体建设用地面积扣除新建农民集中居住区用地面积后,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方式集中用于城镇建设的行为。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指标登记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10]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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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指标登记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指标登记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10〕219号)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为加强建设用地指标登记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成都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等部门关于完善土地交易制度促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农房建设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成办发〔2010〕59号),我局制定了《建设用地指标登记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用地指标登记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附件:建设用地指标登记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等部门关于完善土地交易制度促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农房建设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成办发〔2010〕59号)要求,为加强建设用地指标登记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我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建设用地指标是指通过实施经批准立项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复垦农村建设用地为耕地,经验收合格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按照申请、审核、确认的程序登记注册,发放建设用地指标证书。
第二章建设用地指标登记第三条农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简称"整理项目")实施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由项目实施主体或委托实施单位持《项目验收合格证书》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指标登记申请。
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登记申请,按照程序审核确认后登记注册,发放建设用地指标证书。
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实名登记制,经登记后为有效指标。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8.18•【字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8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十八日成都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发挥土地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实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按照统一征地、统一供地的原则,集中统一管理土地。
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土地市场。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征地、供地、土地转让的组织实施。
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中心城)、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统一征地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农转用、征地工作。
第四条依法征用的土地,均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储备。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统一供地。
第五条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家颁布的行政划拨项目目录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六条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外,都必须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供地。
第七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其出让的地块,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一、总则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三、定义
1、集体建设用地: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成都市国有土地
用权确认程序,由村(居)民集体管理,供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事业组织
使用,不得单独出让、租赁使用等的土地。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指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由村(居)
民集体依法转移给有需求的企事业单位、个人的行为。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基本原则
1、依法有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2、定点完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按照规划、用途及规定
的价格完成。
3、公开公正: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公开公正,确保每一方
能公平受益。
4、有效保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有效保护被执行方的合
法权益。
5、环保优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结合区域发展规划要求,确保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成都市政府令第23号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正文:----------------------------------------------------------------------------------------------------------------------------------------------------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1992年1月3日成都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三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县国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办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2010年8月(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三个集中”,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本着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率先突破、大胆创新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方式,通过实施土地整理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指标后所进行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集镇、建制镇中原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以及远离城镇不实施土地整理的山区、深丘区农村村民将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通过房屋联建、出租等方式进行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先整理集中、再流转使用的原则,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产权代表界定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集体建设用地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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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
法
成均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成均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三个集中”,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本着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率先突破、大胆创新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均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方式,通过实施土地整理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指标后所进行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于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集镇、建制镇中原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以及远离城镇不实施土地整理的山区、深丘区农村村民将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通过房屋联建、出租等方式进行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先整理集中、再流转使用的原则,于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产权代表界定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俩个之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集体建设用地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和储备
第八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下属的土地开发整治中心具体负责实施。
第九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按照“统壹立项、统壹管理、统壹验收”的原则,和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整
理壹且实施;条件暂不具备的,也可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的原则单独实施。
第十条实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于扣除农民集中居住用地后节余的部分,纳入市、县集体建设用地储备库统筹调配挂钩使用。
集体建设用地指标储备库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壹条土地使用者可通过和储备机构协商或按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有偿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指标。
储备指标有偿使用费专款用于土地综合整理和小城镇及农村新型社区建设。
第四章流转管理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出让、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抵押等形式。
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于壹定年限内让和土地使用者,且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出让费的行为。
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承租人和出租人签订壹定年期的土地出租合同,且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
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壹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收益金折成股份,由土地所有者持股,参和分红的行为。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和抵押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之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之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壹)于城市(中心城区、县城)规划建设用地区范围内的;
(二)于土地整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整理项目区内未实施土地综合整理的;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初次流转后,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动工建设的。
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够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运营性用途以及有俩个之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
第二十壹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局制订。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壹)土地所有者持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之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之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决议和集体土地所有证,向土地所于地国土资源局(分局)提出流转申请,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核发同意流转批准书。
(二)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流转,且和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持同意流转的决议、同意流转批准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等资料,到土地所于地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登记机关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能够用于建设农民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性运营房屋,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的,流转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前次流转合同和再次流转合同等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再流转年限不得超过初次流转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其初次流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流转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或提供土地。
壹方违约的,另壹方有权解除合同,且按流转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八条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壹年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土地所有者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办理土地登记后,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且不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征收手续,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服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自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之日终止。
第五章宅基地流转
第三十壹条农村村民宅基地严格执行壹户壹宅的法律规定。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远离城镇不实施土地整理的山区、深丘区,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于符合村庄规划、风景名胜区保护等规划的前提下,能够通过房屋联建、出租等方式流转。
房屋报建按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鼓励符合壹定条件的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
退出的宅基地纳入集体建设用地储备库。
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的补偿,不得低于当地征地补偿标准。
第六章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五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且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且根据城镇发展和土地市场情况,对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公布的该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总收入于扣除县、乡各项投入以及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流转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壹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优先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险。
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省、市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之前,因各种原因未履行用地和规划报建批准手续,已经形成的集体建设用地,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后,完善关联手续。
1999年以后占用耕地的,于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后,方可按本办法完善关联手续。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壹条各区(市)县能够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