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颁发离婚证书侵犯其婚姻自主权

合集下载

民法典维护婚姻自主权

民法典维护婚姻自主权

民法典维护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指婚姻当事人在结婚过程中享有的自由意愿和自主决策的权利。

作为婚姻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婚姻自主权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如何维护婚姻自主权,并分析其对现代婚姻关系的影响。

一、个人意愿的尊重婚姻自主权的核心是尊重个人意愿和自主决策。

在民法典中,个人意愿被视为婚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与何人结婚,并且可以自由决定婚姻关系的性质、形式和效力等方面的事项。

婚姻自主权使得婚姻更加符合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和需求,增加了婚姻的自由度和灵活性。

二、平等自主的婚姻协商为了维护婚姻自主权,民法典规定了平等自主的婚姻协商的原则。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应该平等参与婚姻事项的协商和决策过程,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婚姻协商不仅包括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终止,还包括婚姻关系的性质、共同财产的管理和子女抚养等方面。

通过婚姻协商,夫妻双方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实现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

三、打击强制婚姻和家暴强制婚姻和家庭暴力是侵犯婚姻自主权的严重违反行为,对此,民法典采取了严厉的制裁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以欺骗、胁迫等手段强制他人结婚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可以要求撤销婚姻。

同时,民法典也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和制裁。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力地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维护了婚姻的和谐稳定。

四、离婚自由的保护离婚是维护婚姻自主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民法典允许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自由离婚,保障了离婚自由的行使。

在离婚过程中,法律要求婚姻当事人应进行充分的协商,以保证双方自愿离婚,并明确规定了离婚程序和涉及财产、抚养子女等事项的处理原则。

离婚自由的保护有助于解决不幸婚姻和悲观婚姻关系,维护了个人的婚姻自主权。

五、婚约自由的实现为了更好地实现婚姻自主权,民法典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约定婚姻关系中的事项,即婚姻约定。

婚姻约定是一种根据个人需要和意愿进行的特殊约定,可以包括婚前财产、财产分割、财产继承等方面的事项。

法律规定婚姻自由权(3篇)

法律规定婚姻自由权(3篇)

第1篇婚姻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特征。

婚姻自由权不仅关系到个人的幸福和尊严,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本文将从婚姻自由权的概念、法律规定、实施保障以及现实意义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婚姻自由权的概念婚姻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自主决定结婚与不结婚、选择配偶的权利。

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结婚自由是指公民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自由选择配偶;离婚自由是指夫妻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有权解除婚姻关系。

婚姻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与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等价值观念密切相关。

在我国,婚姻自由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二、法律规定1.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有宗教信仰自由。

有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的权利。

”这一规定确立了婚姻自由权的宪法地位,为婚姻自由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

2. 婚姻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婚姻自由权的规定如下:(1)第三条规定:“婚姻自由,一夫一妻。

”(2)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得强迫或干涉。

”(3)第五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4)第三十一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5)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这些规定明确了婚姻自由权的具体内容,为公民行使婚姻自由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3. 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除了《宪法》和《婚姻法》外,还有一些其他法律规定也涉及婚姻自由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三、实施保障1. 法律监督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对侵犯婚姻自由权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公民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登记离婚制度中离婚自由的限制研究

我国登记离婚制度中离婚自由的限制研究

我国登记离婚制度中离婚自由的限制研究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我国的离婚率也在不断上升。

而离婚自由作为一种基本人权,也在我国离婚制度中得到了应有的保障和尊重。

然而,随着我国离婚制度的不断改革,我们发现离婚自由还存在一定的限制。

本文将从我国登记离婚制度中离婚自由的基本概念入手,探讨离婚自由在我国登记离婚制度中的限制以及其原因,并提出相关的建议和思考。

一、登记离婚制度中离婚自由的基本概念离婚自由,顾名思义,就是指在不受法律强制的情况下,夫妻之间可以自由选择离婚或继续婚姻关系的权利。

离婚自由的保障是离婚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也是保障夫妻婚姻自主和平等的重要途径之一。

在我国,离婚自由得到了法律明确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离婚手续”。

登记离婚,是我国婚姻制度中的一种离婚方式。

它是指夫妻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经过审批,由民政部门签发离婚证书,完成离婚程序。

登记离婚制度的出现为离婚手续的便捷和规范化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也为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二、登记离婚制度中离婚自由的限制尽管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离婚自由的权利,但在实际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时,我们发现离婚自由并不是完全的自由。

在登记离婚制度中,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并提交离婚申请后,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核,符合申请条件才能予以批准。

在这一过程中,离婚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在实践中,限制离婚自由的主要原因有:1. 离婚所涉及到的目的和后果离婚争议涵盖面广,因为离异所涉及到的问题不仅限于双方的感情和财产问题,还牵涉到了孩子的抚养、诉讼费、律师费等问题。

对于此类问题的纠纷,民政部门审批时往往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以维护权益完整的婚姻家庭群体。

2. 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在我国的离婚制度中,与民政部门审批有关的规定是最复杂的,往往需要审核离婚手续的民政部门在审查中根据一些宏观的因素来作出决策,如国家政策、社会发展状况、配偶的需要等,所以民政方面在限制离婚自由的时候,也是考虑到社会发展的整体状况。

各国婚姻自主权法律规定(3篇)

各国婚姻自主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婚姻自主权是指个人在婚姻关系中,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选择,决定婚姻的成立、解除以及婚姻关系中的各项事宜的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提升,婚姻自主权已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

本文将对各国关于婚姻自主权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以期增进对这一法律问题的理解。

二、婚姻自主权的基本原则1. 自愿原则:婚姻当事人应当基于自愿原则,不得受到任何形式的强迫或欺诈。

2. 平等原则:婚姻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得有家庭暴力和性别歧视。

3. 自由原则:婚姻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配偶,不受他人干涉。

4. 合法原则:婚姻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三、各国婚姻自主权法律规定分析1. 中国中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结婚条件: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男22岁,女20岁),具备法定禁止条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

(2)结婚程序:男女双方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

(3)离婚条件: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一方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

2. 美国美国各州对婚姻自主权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但总体上遵循以下原则:(1)结婚条件:男女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具备法定禁止条件不得结婚。

(2)结婚程序:各州对结婚程序的规定有所不同,一般包括申请、审查、登记、颁证等环节。

(3)离婚条件:各州对离婚条件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普遍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

3. 英国英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当事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结婚条件:男女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具备法定禁止条件不得结婚。

(2)结婚程序:男女双方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

(3)离婚条件: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一方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

4. 日本日本《民法典》规定,婚姻当事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结婚条件:男女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具备法定禁止条件不得结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政府颁发离婚证书侵犯其婚姻自主权
原告王献领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耿振捷颁发的离婚证书,侵犯了自己的婚姻自主权,于200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献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福跃、王根江,第三人耿振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填写的时间为1998年10月27日,离婚人的姓名为耿振捷和王献领,两人的身份证号栏目为空白。

原告王献领诉称,1972年我和耿振捷结婚,并把全部财产带到她家,1998年耿振捷提出与我离婚并把我扫地出门,1998年10月26日的离婚申请书上写明耿振捷退给我部分财产,在东枣营给我盖三间房,否则我不离婚。

两个月后,张古庄镇政府管民政的人未通知我到场,给耿振捷单方颁发了离婚证书,耿现已和他人结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耿振捷与王献领的离婚证复印件。

2.耿振捷与他人的结婚证复印件。

以此证实被告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辛集市政府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时效;二、原告1998年10月26日亲自写了离婚申请也就够了。

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行政行为。

被告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因未及时委托代理人,造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耿振捷的身份证复印件;2.耿家营村委会的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要求离婚的证明;3.耿家营村委会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丢失的证明;4.常住户口登记卡;5.离婚申请书;6.离
婚协议书。

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意见:离婚属于原告自愿,协议书属于他本人填写,离婚过程正常。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身份证、耿家营村委会关于原告和第三人要求离婚的证明、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符合证据规则,应予采信;虽然原告对离婚协议书提出异议,但无反证相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丢失的证明,是耿家营村委会于第三人领取离婚证一年后出具的,常住户口登记卡也是第三人过后补办,均能证实被告被诉行为程序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符合证据规则,应予采信;关于结婚证,因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经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后查明,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所时,只持有离婚协议书、村委会出具的经调解无效的介绍信。

双方的户口登记卡、结
婚证丢失证明、以及离婚证用的照片,均是第三人事后单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

1998年11月初,被告在原告不到场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单方颁发了冀辛政张字第980009号离婚证,发证时间填写为1998年10月27日。

第三人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丢失证明是在2000年春节前补办的,离婚证上两人的照片是第三人剪下一张旧照片单方交到婚姻登记机关的。

第三人补办手续及交照片的行为,没有告知原告,更没有经原告同意。

被告称也给原告发了离婚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不出给原告发离婚证的证据。

上述事实均记录在案。

我国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有什么意义
在旧中国,实行结婚仪式制度,只要男女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便成为合法的夫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

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有下列意义:
1.为了保障我国婚姻制度的实行。

国家通过结婚登记,对婚姻的缔结进行监督,防止包办、买卖婚姻和重婚纳妾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以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实行。

2.为了保护结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婚登记制度体现着国家对公民结婚问题的关怀。

通过结婚登记,国家既可以帮助、指导结婚当事人正确对待婚姻问题,避免不幸事件的发生,又可以支持、鼓励结婚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他们的合法婚姻。

3.为了防止和制裁反婚姻法的行为。

通过结婚登记,国家可以直接向结婚当事人及其有关亲属宣传有关法律和政策,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增强依法办事的能力,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可以发现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并根据其不同情节,采取相当的措施,制裁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所以男女双方,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才能确定夫妻关系。

未婚同居需要进行补办结婚登记吗?
虽然未婚同居不是违法行为,但同样也不算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如果日后双方分手,在财产、子女等方面发生纠纷,处理起来会比较麻烦。

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男女双方即使日后出现财产纠纷等问题,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也会从开始同居的那个时候算起,这样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以算作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但是还应当注意,如果同居的时候一方或双方都不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那么补办婚姻登记之后,他们的婚姻关系从双方都到达法定婚龄的那一天算起。

全国首例补办结婚登记案结案
12月11日,江苏苏州市相城区法院依法准许原告撤诉,至此,全国首起以起诉解除非法同居而最后补办结婚登记的案件圆满结案。

今年都是30岁的姜英与余新(均为化名)都是聋哑人。

1992年1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

不久,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当地风俗,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

1993年,他俩生育一对双胞胎。

从1996年起,姜英与余新因生活琐事,余殴打姜英,双方关系开始恶化。

2000年8月,姜英之父带姜英回家,双方开始分居。

今年的10月22日,姜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余新的非法同居关系,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由姜英抚养两子女中的一个。

法院受理后,于10月26 日向双方发出传票,并组织了11月5日的首次法庭调解。

后经多方做工作,双方最终同意和好。

承办法官按照修订后的《婚姻法》新增的第八条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及时告知他们应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

11月22日,姜英与余新领取了结婚证。

据了解,在《婚姻法》修订前,法院对起诉解除非法同居的案件,一律判处解除。

然而,在实践中,一律判决解除,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往往女方受损失更大,更重要的是,法院不能进行调解,双方无
和好的可能,容易造成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

修订后《婚姻法》充分考虑了我国国情,实事求是地处理非法同居案件。

对于非法同居案件,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离婚诉讼处理,当事人已和好,法院可准许原告撤诉,应该说对于防止“冲动”离婚,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儿童的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