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缴赃款赃物的实务困境及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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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机制研究

P2P网贷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机制研究

第36卷第1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Vol.36 No.1 2021年1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INSTITUTE Jan. 2021·侦查学研究·P2P网贷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机制研究张郁刘笑桑志强摘要:P2P网贷行业目前已成为我国经济犯罪的高发地带。

现阶段,追赃挽损是侦办P2P网贷经济犯罪案件的一大难题,存在追赃机制不畅、监督效能缺位、办案机关漠视、部门协作机制不完善及受害人相关知识匮乏等问题。

面对困境,有必要通过多维度破除P2P网贷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工作瓶颈,提升投资人的风险防控意识,提高办案人员专业素质,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及外部监督,督促各部门协作,形成全国一盘棋的追赃格局。

关键词:经济犯罪;追赃挽损;犯罪治理中图分类号:D631.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020(2021)01-0063-07近年来,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出现了诸多互联网金融模式,其中以P2P网络借贷最具代表性。

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大致经历了初步发展期(以信用借款为主)、快速扩张期(以地域借款为主)、风险爆发期(以自融高息为主)、政策调整期(以规范监管为主)四个阶段。

从其发展阶段可以看出,随着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的不断出台,多种实质性措施不断落地,我国P2P网贷行业发展乱象得到遏制,已逐步向良性健康发展。

但与此同时,我们应当关注到,在我国P2P网贷行业不断步入正轨的过程中,大量问题平台或跑路或被清退,在严重影响我国金融秩序正常发展的同时对投资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在我国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过程中,办案机关应及时打击涉P2P网贷经济犯罪,为P2P网络借贷行业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追缴赃款赃物的复杂性,追赃挽损问题成为我国办案机关打击P2P网贷犯罪的难题之一。

有必要对我国打击P2P网贷犯罪中的追赃挽损工作难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为我国相关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罪犯交付服刑前的罚金刑执行的监督困境与突破

罪犯交付服刑前的罚金刑执行的监督困境与突破

罪犯交付服刑前的罚金刑执行的监督困境与突破发表时间:2018-03-14T15:19:27.830Z 来源:《基层建设》2017年第34期作者:梁奕林陈榕* [导读] 摘要:民众存在“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观念,“人”罚与“钱”罚只取其一,“人财两空”不被接受,于是出现罚金刑执行难的困境。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永安 366000 摘要:民众存在“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观念,“人”罚与“钱”罚只取其一,“人财两空”不被接受,于是出现罚金刑执行难的困境。

执行难,监督亦难,如何化解罚金刑执行难的困境,突破执行监督难的瓶颈,实现罚金刑预防和威慑犯罪的作用,以罪犯服刑前罚金刑执行监督问题为角度进行分析,探寻切合目前司法环境的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新思路。

关键词:罚金刑;执行监督由于民众“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观念深重,“人”罚与“钱”罚只取其一,“人财两空”普遍不被接受,执行难,监督亦难。

化解执行难的困境,突破监督难的瓶颈,使罚金刑能充分发挥预防和威慑犯罪的作用,本文选取入狱(所)服刑前的罚金刑执行监督问题进行分析,探寻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新思路。

一、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一)罪犯心理上抵触缴纳罚金罪犯及其亲属认为罚金缴纳并不是自由刑从轻判处的必然条件,便以消极的心态对待,往往隐匿、转移财产。

部分罪犯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可供执行的财产较少,客观上履行能力较低。

何况法院对于不缴纳罚金的罪犯除了强制执行、随时追缴的措施之外,没有其他惩罚性手段。

可以说犯罪不缴纳罚金没有任何成本,助长了不缴纳罚金的意识,使罚金刑的执行更加困难。

(二)罪犯财产状况难以摸清民众的财产状况错综复杂,如果需要强制执行罚金刑,就要对犯罪的实际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罪犯名下的财产不一定全部是其个人财产,甄别难导致执行难。

有观点提出由侦查机关在收集相关犯罪证据的同时摸清财产状况,但我国法律规定罚金需要用合法来源的财产来缴纳。

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只能用于赃款、赃物或非法所得的财产,以上司法手段如果直接用于合法财产目前于法无据,开展举步维艰。

浅谈罚金刑在实践中扩大适用的几个问题同名17633

浅谈罚金刑在实践中扩大适用的几个问题同名17633

浅谈罚金刑在实践中扩大适用的几个问题(同名17633)浅谈罚金刑在实践中扩大适用的几个问题罚金刑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罚金刑在刑事制度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使我国刑罚更加顺应当今世界潮流,更加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同各类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但是,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罚金的定义要正确适用罚金刑,首先要了解罚金的定义和内涵。

什么是罚金,它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罚金具有以下特征:(1)罚金与没收财产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

(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同没收财产一样,也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

(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

(4)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法的执行问题。

实践中,人们对罚金的强制性特征毫无疑问,但对罚金的来源及范围存在着误解,认为罚金的来源不仅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同时也包括家庭共有财产。

这无疑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

修订后的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同时又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那么,作为与没收财产具有相似特征的罚金,却没有明确指出罚金的范围及来源,往往忽视了罚金这一重要特征,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都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来充抵罚金。

当然,如果是出于家属自愿倒无可厚非,但多数情况是因为不明确罚金的来源和范围,而被迫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

当前经侦工作难点和热点问题评述

当前经侦工作难点和热点问题评述

当前经侦工作难点和热点问题评述当前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理论与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主要可归结为以下五个方面:经侦协作机制建设;经侦基础业务建设;经侦规范化建设;经济犯罪侦查涉及的法律问题;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审查及侦查对策。

根据现有经侦工作理论,结合经侦工作实践,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剖析,对经侦理论与实践中的若干难点与热点问题作一评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经侦工作协作机制建设评述经济犯罪的跨地区、跨行业特点日益突出,涉及面越来越广,加强经侦协作,建立健全经侦协作机制,已成为经侦工作宏观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

有论者指出今后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发展经侦协作:在协作意识上,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在协作体系上,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立体互联的组织网络,全面加强各警种间、各地区间、各相关部门间和国际间的协作;在内容方式上,积极探索丰富多样、不拘一格、高效灵活的模式。

在协作要求上,遵循“依法、及时、无偿”的原则;在协作机制上,按照科学高效的要求进行改革和完善;在发展方向上,努力向高科技看齐。

有的论者从经侦部门在侦查办案中与相关部门的联系角度,将经侦协作分为外部协作与内部协作;将经侦协作范围分为大陆各地经侦部门的区域协作,与港澳台警方的区际协作,与世界各国警方的国际侦查协作,并论述了上述五种类型经侦协作途径的内容和方式。

上述研究与经侦协作机制建设实践颇为契合。

近年来,在侦查协作方面,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进行了积极探索:(一)建立了以五大经侦协作区为基础的经侦协作网络。

在公安部的统一领导下,全国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建立了东北经侦协作区、华北经侦协作区、华东经侦协作区、中南经侦协作区、晋冀鲁豫四省九市经侦协作区。

各经侦协作区普遍制定了区域协作规定,明确了协作指导思想、原则和具体措施。

(二)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经济犯罪涉及的经济领域较为广泛,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离不开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主动加强与金融、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的联系,在联席会晤、信息传递、线索协查、案件移送等方面取得了重大成效。

追赃挽损开展情况汇报

追赃挽损开展情况汇报

追赃挽损开展情况汇报尊敬的领导:根据上级部署,我单位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现将开展情况进行汇报如下:一、追赃工作开展情况自开展追赃工作以来,我单位高度重视,成立了专门的追赃小组,明确了工作任务和责任分工。

通过深入调查和侦查取证,成功追回了一批被盗财物,并将相关犯罪嫌疑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同时,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形成了打击违法犯罪的合力。

二、挽损工作开展情况针对被盗财物造成的损失,我单位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进行挽损。

首先,加强了安保措施,提高了财物保管和监控的力度,有效遏制了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其次,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失,我们积极协调相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经济损失。

同时,加强了内部管理,完善了财务审计和监督机制,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防范了挪用和浪费。

三、下一步工作展望在追赃挽损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令人鼓舞,但也要清醒地认识到,追赃挽损工作任重道远。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加大追赃力度,对于涉嫌侵占、挪用公款、贪污受贿等行为,坚决依法追究责任,绝不手软。

同时,加强对内部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健全内部监督机制,防患于未然。

在挽损工作方面,我们将进一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财务流程,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不留死角,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损失。

四、结语追赃挽损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和配合。

我单位将继续坚持“零容忍”态度,坚决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努力实现追赃挽损工作的新突破,为保障单位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特此汇报。

此致敬礼。

赃款赃物到底都去哪儿了?

赃款赃物到底都去哪儿了?

赃款赃物到底都去哪儿了?今天看到,针对两会期间的热点问题,有关部门在网上解读腐败分子涉案巨额去向,说违法所得和犯罪所得均上交国库。

数据显示,最近5年内,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追缴赃款赃物计553亿元,可谓数额巨大,这还不包括其他部门追缴的可能更多的数额。

上交国库的说法,是与目前法律规定相符合的,但可能上面的领导并不知道,根据笔者对大量司法实践的了解,上交国库经常只是一个程序性形式而已,在地方上,很多赃款赃物实际上都以预算外资金的方式,在财政上绕一个圈,最后归办案机关所有了。

所以,准确的说法应该是,相当一部分赃款赃物都上交给办案机关了。

去年代理山东济宁一黑社会性质案件,发现当地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的罪名,对嫌疑人抄家,对嫌疑人所经营公司的全部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总金额达到两亿多元。

黑社会性质的罪名,是过了两个月才立案的。

公安局还为了2000万元,抓了5名案外人员,过了一个月,才发现抓错了,2000万元是案外人的,只好放人、还钱。

对嫌疑人在其他公司的股权,公安局则要求其他股东帮助变现,将股权对应的现金交给公安局。

无独有偶,这些年大量的反腐案件中,落马官员的家庭财产也成了办案主要目标之一。

多地的反贪机关在办案中往往查封、扣押几倍于涉案数额的财产。

在查封扣押数额不够时,反贪人员会使用各种方法要钱,甚至,某地反贪局在办理一央视人员腐败案时,从家属那里要不来钱,就不断给嫌疑人的同学打电话,让同学们替嫌疑人垫上赃款。

有的地方,即使反贪机关对事实早已查清,但因为赃款不到位,案件也就不审结,一次两次三次地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耐心等待家属交款。

还有,变现的方法也像济宁公安机关一样,我办理的案件中,有好几起都是检察院已经查封了房子,但要求家属借钱去交现金,赎回被查封的房子。

为什么办案机关这么热衷于追赃、变现?这不是上交国库、挽回国家损失能够完全解释的,真正原因就在于实实在在的部门经济利益。

不知是谁在多年前发明了一个政策,就是办案机关对追缴来的财产,可以在象征性地走一下财政手续后,由财政全部或者大部分返还给办案机关,成为办案机关在已有财政预算之外的额外收入。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其司法协助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其司法协助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其司法协助摘要:随着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经贸、文化等方面交流的日益加深,两岸共同面临的犯罪问题也日趋严重。

中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之间,在共同打击犯罪方面,需要开展一种既不同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又不完全相同于一般的国内刑事司法协助的两岸区际刑事司法协助。

但这种独特的刑事司法协助也使得处理涉台犯罪面临法律标准和政治标准分离难、是否“双重犯罪”确定难、刑事情报信息掌握难、追赃难、调查取证难以及负案在逃人员抓获难的困境。

因此,两岸各方应当努力搭建非官方沟通联络渠道,建立日常合作关系和定期会晤制度,就强化两岸共同打击犯罪进行讨论,达成共识,进行规划,从而逐步形成完善、便捷的刑事司法协助机制。

关键词:犯罪;刑事司法协助近年来,随着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交流的日益扩大,犯罪活动也日益交织在一起。

一些不法分子在大陆或台湾大肆从事网络诈骗、绑架、敲诈勒索、制售假币、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两岸同胞的合法权益。

但由于两岸司法部门缺乏顺畅的沟通配合机制,各自为战,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两岸司法机关对不法分子的打击与惩处力度。

为了两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共同打击和惩处危害两岸人民的刑事犯罪活动,加强两岸刑事司法协作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由于有些犯罪跨越大陆和台湾两个地区,因此,犯罪地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追缴赃款赃物、缉捕在逃案犯以及审判执行活动,都需要借助刑事司法协助手段才能确有实效地进行。

可见,开展两岸共同打击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是必要的而且是紧迫的。

一、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刑事司法协助的困境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或一个国家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缉捕刑事案犯、侦查、审判刑事案件时相互代为或协助履行某些行为,以保证刑事司法工作顺利进行的活动。

刑事司法协助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国内刑事司法协助。

但在中国大陆地区和台湾之间,将出现一种既不同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又不完全相同于一般的国内刑事司法协助的新的刑事司法协助类型,也可以称为两岸区际刑事司法协助。

浅析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浅析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应用法律的若 干问题 的解释》 规定: “ 行为人将财 物已用于 归还个 人欠款 、 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 , 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 财物 而收取
属恶意取得 , 应当一律予以追缴 ; 如确属善意取得 , 则不再追缴 。 ” 三是没有 明确 , 但却体现 了对 购买盗赃 物的善 意买受人 的利 益给予保护的精神。如 1 9 9 8年 4月最高院《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 案件 中涉及经济犯罪嫌 疑若干 问题 的规定》 规定: “ 单位直 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单位进行走私和其他犯罪 活动所 得财物 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 以销售 , 买主明知或 应当知道的 ,
浅析盗赃物 的善意取得 问题
何 静
( 广 西教 育 学 院政 治 经 济 系 5 3 0 0 2 3 )
【 摘 要】 盗赃物能否适 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 物权法》 没有明确规 不同看法。简 而言之 , 有 三种观点 : 否定说 , 折 中说 , 肯定说 。 这三种学说 , 各有其道理 。首先 , 关 于盗赃物 的 内涵 , 目前并 没有一致的表述。物之所 以为赃物, 系 由其取得 方式 决定 的, 物得 因被走私 、 盗窃 、 抢夺 、 侵 占而 成 为 赃 物 。故 盗赃 物 指 的 是 通 过 盗 窃、 抢夺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财物 。而按其本身 的性质 , 可将之分 为两类 : 一 一 类 是 我 国法 律 禁 止 或 限制 在 市 场 上 流 通 之 物 , 如枪 支 、 毒品等 , 该类物 , 即使不是盗赃物 , 也不适用 于善意取得制度 ; 另 一 类是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之物 , 该类物 , 即使足 盗赃物 , 并依法 不得
的 表现 , 也是其应有之意。
2 .Hale Waihona Puke 2符 合 民 法 的公 平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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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6-07-20作者简介:吴山(1969—),男,法律硕士,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

一、追缴赃款赃物的实务困境及根源(一)实务困境有效打击经济犯罪和侵财犯罪不仅在于让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受到惩罚,更在于使其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好处,从而不想为,不愿为,不能为。积极追缴赃物赃款正具有这种功能,它不仅直接影响到判决执行和诉讼效果,而且关涉当事人的基本人权。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追缴赃款赃物这一涉及到民法、刑法和诉讼法的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各地各机关的理解和做法也不尽相同,致使实际执行陷入困境。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将这种困境归纳为:一是“懒追赃”。有的执法人员认为追赃的主要目的是获取犯罪证据,追赃不是公安、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应将追赃与为被害人追偿损失混为一谈,于是疏于追赃,使犯罪分子在受到刑罚后仍能过上悠闲的生活,造成“坐牢一阵子,享福一辈子”的怪现象,并产生巨大而深远的负面影响,这正应合了学者们对我国刑法“严而不厉”的批评。二是“追赃难”。从案发到破案总有一段时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将赃款赃物挥霍一空或转移或隐匿,追赃的范围又只能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审前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等到案件判决之后再去查扣已是空无一物。三是“乱追赃”。

追缴赃款赃物的实务困境及制度完善吴山(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福建福州350015)摘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赃款赃物的追缴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实务中陷入困境。在我国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现状下,赃款赃物的认定机关应根据处理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有最终程序处理权的机关就应有认定权,认定机关的不同决定应该适用不同的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特别程序和独立程序。从我国现状出发,在程序正当和监督齐备的条件下,赋予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针对法定情况适用不同的程序来认定和处理赃款赃物的权力是必要也是可行的。关键词:赃款赃物;追缴;认定机关;处理程序;完善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048(2006)06-0030-06

OnthePracticalHardshipsinRecoveringIllicitMoney&GoodsAndtheImprovementofPrinciplesWUShan(MaweiSub-bureauofFuzhouPublicSecurityBureau,Fuzhou350015,China)

Abstract:Sincetherestillhasnospecificregulationsontheissueofrecoveringillicitmoneyandgoodsinourcurrentlaw,itspracticalaffairshavefallenintohardship.Undercurrentsituationsofcomparativelylackingofjudicialresourcesinourcountry,thedeterminingorgansofillicitmoneyandgoodsshouldtreatobjectsdifferently,andtheorganswiththerightofultimateproceduralmanagementshouldbebestowedwithrightofdetermination.Differentdecisionsbydeterminingorganshouldbeimpliedtodifferentprocedures,includingcommonprocedure,specificprocedureandindependentprocedure.Startingfromthecurrentsituationsinourcountry,undertheconditionsofproceduralpropertyandsupervisingcompleteness,itisessentialandpracticaltobestowtheorganofcriminalinvestigation,theorganofprosecutionandorganofsentencetherightstodetermineanddealwiththeillicitmoneyandgoodstargetingatapplyingdifferentproceduresaccordingtolegalsituations.Keywords:illicitmoneyandgoods;recover;organofdetermination;procedureofmanagement;improvement

2006年第6期

(总第94期)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OFFUJIANPUBLICSAFETYCOLLEGE

No.62006

SerialNo.94

30由于法院将侵财案件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被害人需预交诉讼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现状却常常是即使判决也得不到赔偿,追缴赃款赃物成了刑事被害人唯一可实现的经济救济途径,导致办案机关在赃款赃物已流转至第三人的情况下,为了追赃不分具体情况而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或以追赃为名任意扣押犯罪嫌疑人及其关系人的钱物,甚至交赃放人;四是“乱处赃”。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机关均对所扣押的物品拥有处置权,或为了办案留成随意罚没,或为了私情不顾其他受害人的利益,只给个别受害人退赃等等。总之,现行追缴赃款赃物有关制度的种种弊端已经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发生在笔者身边的一个案例就同时折射出了上述问题的绝大方面。2002年3月,厦门某公司以委托福州某公司代理进口的方式实施信用证诈骗,公安机关展开侦查后只抓获厦门公司的陈某甲,并从其家中搜查扣押了10万元现金,其同伙香港人施某某已逃至香港。据线人报告,汇入福州代理公司帐户110万元作为开具信用证保证金的行为系陈某乙所为,事后陈某乙共取回160万元。经讯问,陈某乙称是施某某以合作办公司的名义,让其将钱存入一个指定帐户,不久施某某就以公司无法开办为由,将110万元还给他,后陈某乙将该钱挪作他用。经查,还给陈某乙的钱正是信用证贴现后取得的一部分赃款。公安机关以该笔款项涉嫌为犯罪工具而予扣押,但陈某乙只凑到60万元,公安机关即扣押其房产证,并通知房管部门冻结交易。侦查发现,2001年陈某甲和施某某涉嫌用相同手段诈骗厦门另一家公司,随后陈某甲被移送起诉,所扣押的10万元没有随案移送,由侦查机关决定直接退给福州公司,厦门受害公司对此虽有意见但也无可奈何。陈某甲被法院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460万元。但是由何机关继续追缴,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均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予以推脱。福州公司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并被告知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需预交数额不菲的诉讼费,公司选择放弃,被骗的240万元除已退回的10万元外,分文未得。本案陈某乙因共同犯罪证据不足,取保候审后不再移送起诉,并于2003年解除取保,已扣押的钱、房产证继续扣押。对此律师提出了异议:陈某乙并不知道其款项的实际用途,后该款项为其收回的借款,系善意取得而非犯罪所得,不应扣押;扣押房产证并冻结交易于法无据,侦查机关应归还所扣物品。但侦查机关以本案仍在继续侦查为由,拒不解除,当事人遂上访上级人大,后在上级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被扣物品始发还,前后历经近3年。(二)造成困境的原因及根源“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1]追缴赃款赃物正是迫使犯罪分子丧失既得利益的重要手段。法律的发展总是同人民的基本需求相一致,优先考虑的是保护生命、身体的完整以及自由的保障,随之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我国宪法修改的历程也说明了这一点。而我国现行法律仅有《刑法》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对犯罪涉案款物处理作出相关规定,且因实体模糊不清,程序不明,而日渐处于边缘化的地位,以致于理论界很少涉足其中。法律的漏洞不但使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无法主张,而且让一些犯罪分子藉此逍遥度日,不但有悖于宪法对公民权利保护的要求,更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各国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包括两方面:一是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二是保障人权。长期以来,片面强调“被害人与社会同属于犯罪行为的受害对象,因而其利益与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的国家和社会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2],国家主义印记深深地烙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法律的设置更多地是为了方便国家权力的行使,为控制犯罪服务。将被告人绳之以法成了刑事诉讼法的终极目标,刑事被害人获得物质上的补偿成为附属品,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然而,不论从何方面考察,刑事被害人是比被告人更值得同情和保护的人,国家、社会利益并不能完全代替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国家在实现刑罚权的同时,必须考虑刑事被害人的利益。概言之,目前追缴赃款赃物的实务困境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缺乏或模糊,根源在于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奉行国家主义———只注重对犯罪人的惩罚而忽视了对刑事被害人利益的救济。剖析追缴赃款赃物制度的困境及根源,将为完善该制度提供方向。(三)现行追缴赃款赃物制度的不足与刑法的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相一致,我国的刑事诉讼也只注重对违法犯罪行为本身的认定和对行为人的处罚,而不注重被害人财产权利的有效保护,直接导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认定与处理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只对赃款赃物的处理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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