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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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文(2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文(2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文《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监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是指城市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动产的转让行为。

城市房地产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买卖、赠与、置换等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依法支付相关税费并办理转移手续。

第四条国家坚持城市房地产制度的基本框架稳定,不得随意变更或废止。

国家支持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和创新,鼓励公平竞争,防止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转让不动产。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拟定出让条件、价格、用途、面积、权益限制等相关事项,并公开发布。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公开竞争方式,经过合理、公正、公开的程序确定中标人,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向出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出让金的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和承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当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确保土地使用权的正常转移。

第三章房屋买卖第十三条房屋买卖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公平交易、平等互利的原则,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房屋买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房屋的价格、面积、建筑质量、产权归属等相关事项。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模版(4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模版(4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房地产的转让行为,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等各类房地产。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市场化交易,尊重和保护合法权益,推动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申请转让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章转让申请与登记备案第五条转让申请人应当持有合法的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房地产证明文件,并具备符合转让条件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转让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转让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资料,并缴纳相应的申请费用。

第七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转让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果通知。

第八条转让申请人在获得转让资格后,应当在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转让合同及相关附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转让合同及相关附件后,及时进行核实,并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条转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价格、交付期限等内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章转让价格与交易方式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转让价格应当以市场化的方式确定,不得低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交易价格。

第十二条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行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并在转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的交付期限将房地产交付给受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及时支付购房款。

第十四条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自行选择合适的交易方式,如现金交易、银行转账、第三方支付等。

第四章转让合同的生效与效力第十五条转让合同应当经过双方自愿协商,并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补偿或赔偿。

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商品房销售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买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一)买卖;(二)赠与;(三)产权调换;(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房地产实施转让和抵押限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转让和抵押限制。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21年)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21年)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销售条件第三章销售方式第四章买卖合同第五章交付使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是指对城市内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经营、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促进人民群众的居住需求得到满足。

第三条市、区、街道办事处等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街道办事处等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房地产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开发建设,保证项目质量和工程安全。

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散布虚假信息,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

在购房、租赁等交易活动中,不得进行价格欺诈、虚假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购房人提供相关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材料。

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房屋质量保修期限,明确违约责任和补偿机制。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并公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并公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城市住宅租赁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运行,通过市场竞争调节供需关系。

租赁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定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租赁房源信息平台,提供租赁信息查询服务,促进租赁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化。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闲置房屋的管理,通过税收、信用等手段,鼓励闲置房屋出租或出售,防止房屋资源浪费。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文《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监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是指城市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动产的转让行为。

城市房地产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买卖、赠与、置换等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依法支付相关税费并办理转移手续。

第四条国家坚持城市房地产制度的基本框架稳定,不得随意变更或废止。

国家支持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和创新,鼓励公平竞争,防止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转让不动产。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拟定出让条件、价格、用途、面积、权益限制等相关事项,并公开发布。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公开竞争方式,经过合理、公正、公开的程序确定中标人,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向出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出让金的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和承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当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确保土地使用权的正常转移。

第三章房屋买卖第十三条房屋买卖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公平交易、平等互利的原则,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房屋买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房屋的价格、面积、建筑质量、产权归属等相关事项。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护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二章地产开发行为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关资质,依法进行开发活动。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项目推广销售阶段,应当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夸大宣传,误导购房者。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工程建设文件备案手续,确保项目建设符合相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章购房合同及交付标准第六条购房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购房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交付标准。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并保证物业配套设施的完善。

第八条购房者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购房款,不得擅自延迟付款或拖欠购房款。

第四章维权保障第九条购房者享有公平交易、知情权、签约自由等权利,有权要求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及时解决购房者的投诉和维修问题。

第十一条购房者发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存在欺诈、失信等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或吊销相关资质。

第十三条购房者违反购房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其他相关事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以上就是《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内容,该条例旨在确保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规范化,保护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文(四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文《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监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是指城市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动产的转让行为。

城市房地产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买卖、赠与、置换等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依法支付相关税费并办理转移手续。

第四条国家坚持城市房地产制度的基本框架稳定,不得随意变更或废止。

国家支持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和创新,鼓励公平竞争,防止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转让不动产。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拟定出让条件、价格、用途、面积、权益限制等相关事项,并公开发布。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公开竞争方式,经过合理、公正、公开的程序确定中标人,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向出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出让金的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和承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当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确保土地使用权的正常转移。

第三章房屋买卖第十三条房屋买卖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公平交易、平等互利的原则,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房屋买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房屋的价格、面积、建筑质量、产权归属等相关事项。

房地产管理条例

房地产管理条例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保护购房者和房东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地产市场稳定有序发展,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全境的房地产交易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市场供求双方自愿交易。

第二章经营主体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商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按照国家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管理等活动。

第五条房地产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代理、评估、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中介、租赁等服务。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房地产交易中的中介工作。

第三章房地产交易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不得违法、违规,合同约定的价格、质量等事项应真实、准确。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应公示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信息,确保购房者充分了解购买的房产情况。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应确保购房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禁止强制搭售装修、家具等商品。

第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应明确交易的成交价款支付方式,交易双方应按时履行支付义务。

第四章房屋租赁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应书面签订,并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按时提供租赁住房并保证其符合安全、卫生等条件。

第十四条租户应按时支付租金,并合理使用住房,不得违法违规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第五章房地产管理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服务,维护房地产的良好环境和秩序。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住户共同管理房地产物业,维护住户的共有权益。

第十七条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房地产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进行验收,确认房地产的质量和完好程度,并及时修复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

鲁建发〔1998〕44号《山东省加强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征收管理的规定》

鲁建发〔1998〕44号《山东省加强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征收管理的规定》山东省建委、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加强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鲁建发〔1998〕44号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一、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保障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我省县城以上(含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应交纳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以下简称综合开发管理费)。

三、综合开发管理费按综合开发费的1%—2%提取;综合开发费大中城市按当地住宅平均造价的40%—50%计收,其它城市按当地住宅平均造价的30%—40%计收。

具体标准由市地物价部门制定。

四、综合开发管理费由各级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在收取房地产开发项目价款时一并征收,管理费每年收两次,第一次是七月中旬收上半年的,第二次是翌年一月中旬收下半年的。

按比例分配:属省、市(地)二级管理的,省提取15%,市(地)提取85%;属省、市(地)、县(市)三级管理的,省提取10%,市(地)提取10%,县(市)提取80%。

五、每年一月份,省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直接收取上年度省属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管理费。

企业在交费时应提供开发项目明细表。

六、综合开发管理费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分别在每个项目开发成本中列支。

七、综合开发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综合开发管理费的数额由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开发计划提供。

省按比例提取的综合开发管理费和省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直接收取的省属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管理费,属省级预算外资金。

其中,省按比例提取部分,先由当地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再由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划交省财政专户;省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直接收取的省属房地产企业开发管理费,由省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直接交入省财政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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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07—12-25 00:00:00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
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
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
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
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
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
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
(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
(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
法。
第六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
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
易房地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
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理交易.委托代理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
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
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
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
的;
(三)收购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
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
产权利的;
(三)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
地使用权的;
(四)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转移,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房屋产权分割,
各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与房屋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
的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六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的文书。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
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
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
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
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
在的市、县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有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
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持有
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
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90%。
第二十四条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
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
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
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
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房地 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
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九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监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竞争有序的房地产交易市
场,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交易规则,服从管理。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交易应当进行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
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
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交易价格由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
外。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权人依法拍卖房地产,
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件,到权属管理部
门依法登记并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地产交易管理费。
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
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
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缴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在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交易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
值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交易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交易的,
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
的,由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
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偷税漏税的,由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处
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
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
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
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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