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储备库里的权利辨_崔建远
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崔建远)

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上]崔建远主讲人: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主持人: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时间:3月22日18:30地点:贤进楼501会议室主持人:同学们,晚上好,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中国民法学界著名学者崔建远教授,到我们这里进行讲演。
大家对崔教授并不陌生,因为崔教授在我国民法学的各个领域内都卓有建树,尤其他和王老师合著的《合同法新论•总则》,相信是诸位同学研习民法必读的书目。
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崔老师的讲演。
(掌声)崔建远:各位同学,晚上好,首先感谢民商法研究中心邀请和各位同学一起讨论物权行为的有关的问题。
事先经过双方的沟通,我谈一谈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的一些问题,主要分为两个方面来进行阐述,一个方面是从解释论上,得不出我国民法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的结论;另一个是从立法论上,对设置物权行为制度持赞同的态度和持反对观点的,各有其理由,从采取物权行为制度所须支付的成本方面考虑,我站在否定论者一边。
上篇: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一、问题的提起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有的学者译为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Trennungsgrundsatz),或分离原则,是指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观念上截然分开,赋予两者以完全独立意义的原则。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学者译为抽象性原则(Abstraktionsgrundsatz),是指将物权行为的原因或原因行为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原因或原因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的原则。
它们系德国特有的民法理论,后被中华民国的民法理论所继受,至今仍在中国台湾地区盛行。
中国大陆的许多学者主张中国民法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有的只赞同采取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有的主张彻底确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其理由种种。
在这个题目上,至少存在着三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
其一,在解释论的层面,应否以物权行为理论解释中国现行法的规定和处理实际案件;其二,在立法论的角度,制定中国的物权法典乃至民法典时,是否确立物权行为这项民法制度;其三,在学说上,如何认识和评论赞同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理由。
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

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内容提要外观主义所运用的领域有限,主要运用于交易行为的领域,且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等因素表里不一,两方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相冲突,不能两全,只得按照外观特别是对该外观有理由地产生信赖,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场合。
它仅于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作为所有权绝对、实事求是、意思自治等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如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的规定不适用于登记名义人与真实的物权人之间,不适用于占有人与真实的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主张。
他们之间的关系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
强制执行对象的确定宜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得单纯地取决于公示这种外观。
构成形成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外观,不得是相同当事人之间为首次交易采用的表征,必须是其于数次交易中采用的表征方可构成外观,认定交易相对人有理由地产生信赖才是符合理性的,进而按照外观所表征的意思表示赋予法律效果。
一方当事人所用印章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形成外观,是否使其有理由地产生信赖,取决于双方间系列交易中所用印章,而不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在与他人间形成他种法律关系时在有关文件上加盖的印章。
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无对外效力,乃审视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是否超越权限的外观之一,判断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有无重大过失的标准之一。
进而在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时确定公司有无否认该越权行为之权。
关键词:外观主义;公信原则;强制执行;表见代理;越权行为外观主义很时髦,常被运用,这在不少场合恰到好处,效用极佳,但也有若干情形属于鸠占鹊巢,负面后果凸显,亟待矫正。
有鉴于此,笔者专就外观主义在民法领域、某些商法领域的运用边界及其划定依据展开议论,就教于大家。
当然,取得时效、票据的无因性、公司财产在工商登记的对外效力等虽为外观主义运用的表现,但限于篇幅,本文暂不讨论之。
01外观主义的概念廓清1.外观主义,望文生义是按照事物的外观赋予法律效果。
笔者不赞同这种界定,因其过于宽泛,滥用了外观主义,在有些场合导致了极不适当的后果。
论采矿权的性质及其权利行使

论采矿权的性质及其权利行使戴俊英【摘要】<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该条被视为对采矿权定性的条文,极具标示意义.但采矿权从其产生、行使到灭失无不因权利客体的自然特性以及公权力的参与渗透而与其他权利有所区别,而且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性高,因此,探索采矿权的特征的多层面性,并且研究其与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权利的协调至关重要.【期刊名称】《中国国土资源经济》【年(卷),期】2011(024)002【总页数】4页(P33-36)【关键词】采矿权;行政许可;物权;属性【作者】戴俊英【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07.1我国《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物权法》第123条也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但何谓“采矿权”,不仅《民法通则》、《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其他法律也未规定。
现行法律体系中,能找到比较完整的关于采矿权定义的文件仅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其中第6条第3款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很显然,这一现象并不合理。
因为法律对采矿权作为独立权利类型加以规定,那么就应该在同一层面作出定义解释,而不应借助下位法规来解释。
不过,由此定义观之,采矿权与矿产资源及开采活动紧密相联,是人类劳动与矿产资源所有相结合而发生的权利。
因此,采矿权的获得,需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同意。
因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所以个人或单位获得采矿权需经国家行政许可,而一旦许可获得,就意味着其具有相对独立的采矿权利。
崔建远合同法总论

崔建远合同法总论1.1 本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署的,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
1.2 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双方在本项目中的合作,确保项目的目标得以实现,所有条款和规定将按照协议内容严格执行。
合同的标的和范围2.1 合同标的2.1.1 本协议的标的为 [详细描述项目或服务]。
该标的包括但不限于 [具体细节]。
2.2 合同范围2.2.1 本协议涵盖的范围包括 [详细描述范围],以确保项目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合同金额及支付条款3.1 合同金额3.1.1 本协议的总金额为 [填写金额],所有费用均以此金额为准,不包括额外的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3.2 支付条款3.2.1 付款方式应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进行,支付时间和具体方式应在协议签署后确认。
3.2.2 支付时间为 [具体时间],付款的金额和时间应按照协议中的约定进行。
权利与义务4.1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4.1.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标准完成任务。
4.1.2 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时支付费用。
4.2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4.2.1 乙方应按照协议的要求提供所需的服务或产品,确保质量符合标准。
4.2.2 乙方应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并向甲方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
合同的履行5.1 履行地点5.1.1 合同履行地点为 [具体地点],所有工作和服务都应在此地点进行或完成。
5.2 履行时间5.2.1 合同的履行时间为 [开始日期] 至 [结束日期],任何变更均需双方协商一致。
违约责任6.1 违约责任的确定6.1.1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条款,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2 违约处理6.2.1 违约方应在接到对方通知后的 [具体时间] 内采取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并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
争议解决7.1 争议解决方式7.1.1 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崔建远:《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2011年12月8日讲座稿)

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12-4-16内容提要:2011年12月8日晚六点半,由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主办、德恒律师事务所协办的“民商法名家讲坛”第五讲在北京理工大学七号楼108模拟法庭隆重举行。
本次论坛邀请到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崔建远教授为大家讲解“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学位分委员秘书、硕士生导师李昊副教授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周友军副教授到场评议。
讲座由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孟强讲师主持。
我院民商法研究所的赵秀梅副教授、孙天全副教授、余航老师等多位老师也参加了讲座。
讲座中,崔建远教授以合同效力为视角,主要从六个方面详细分析了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的问题:第一,合同未生效。
首先,崔建远教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9条第1款对合同未生效的效力进行了阐述,并从合同未生效的中间状态、过渡的形式、继续发展的变化,详细分析和讲解了以下几种情形:(1)未生效的合同具备有效要件,但不具备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此类合同已经具有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拘束力,只是尚无履行的效力。
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尚未成就的场合,以及附始期的合同在始期尚未届至的场合,均属此类合同;(2)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具备了生效要件,就转化为合同生效状态,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并进入履行的过程;(3)当事人通过其行为或言词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的生效条件,且变更后的合同已经生效的场合,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始期或停止条件,在始期尚未届至、停止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或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认可,此时则宜认定该合同已经变更,去除了始期或停止条件;(4)对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终期届满而彻底地失去效力;(5)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出现并持续存在无效的原因,就成为确定无效的合同;(6)未生效的合同一直没有具备生效要件,也没有出现无效的原因。
崔建远债法

崔建远债法债法第一章债的概述第一节债的概念、特征和要素一、债的概念(一)重要类型1、合同制度:旨在实践意思自治的理念,它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和期待。
2、无因管理制度: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励互助义行”二项原则,使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之人,在一定要件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3、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无法律根据的财产变动,使受益人向受害人返还该项利益。
4、侵权行为制度:旨在填补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所生的损害,期能兼顾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保护的需要。
(二)归纳1、它们的构成要件、指导原则和社会功能各有不同,不足以作为债的共同构成因素。
其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的,乃其法律效果的形式相同性。
也就是说,它们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特定给付。
2、这种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债。
3、可以请求他人为给付的权利为债权,享有债权的当事人的债权人;应债权人的请求而负有的给付义务为债务,负此债务的当事人叫债务人;给付则为债的标的,包括作为不作为。
4、狭义债的关系与广义债的关系二、债的特征(一) 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1、债权人和债务人―――特定的人。
2、在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中,其权利人虽然特定,但其义务人却是不特定的一切他人。
3、当然,债的当事人特定化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僵死化,仅具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相对关系的意义。
债权人的更换,债务人的替代,并不与债的当事人特定化相矛盾。
(二)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1、或者是基于彼此间的信赖,或者是立法者对于某种社会政策的考虑。
2、在这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结合密切,任何一方的疏忽或不注意,都易于给他方造成损害,因此法律对当事人课以的注意要求较之以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等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要求高些,当事人仅停留于不作为的状态并不足够,只有互负协助、照顾、保护、互通情况等项义务,才算达到要求。
土地委托代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土地委托代管是指土地权利人因故无法亲自行使土地权利,将其委托给他人代为管理的行为。
土地委托代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土地管理范畴,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围绕土地委托代管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土地委托代管的适用范围1. 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人因故无法亲自行使土地权利,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例如,土地所有权人因工作、生活等原因长期居住在国外,无法亲自管理土地。
2. 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因故无法亲自行使土地使用权,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例如,土地使用权人因疾病、伤残等原因无法亲自管理土地。
3.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故无法亲自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外出打工等原因无法亲自管理土地。
4. 土地租赁权人土地租赁权人因故无法亲自行使土地租赁权,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例如,土地租赁权人因工作、生活等原因长期居住在国外,无法亲自管理土地。
三、土地委托代管的法律程序1. 委托合同土地委托代管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基本信息;(2)委托事项;(3)委托期限;(4)委托费用;(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违约责任;(7)争议解决方式。
2. 登记备案委托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委托合同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备案。
3. 公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委托合同公告,以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土地委托代管的法律责任1. 委托人的责任(1)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提供真实、完整的土地权利证明文件;(2)委托人应当保证受托人按照委托合同约定行使土地权利;(3)委托人应当承担因委托代管土地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 受托人的责任(1)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行使土地权利;(2)受托人应当妥善保管土地权利证明文件;(3)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土地权利;(4)受托人应当承担因代管土地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最新崔建远合同法笔记PDF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最新崔建远合同法笔记 PDF 本合同目录一览1. 合同主体及定义1.1 甲方1.2 乙方1.3 合同的定义2. 合同标的2.1 标的物2.2 标的服务的范围3. 合同价格与支付方式3.1 合同价格3.2 支付方式3.3 支付时间4. 合同的履行4.1 甲方义务4.2 乙方义务5.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5.1 变更条件5.2 解除条件6. 违约责任6.1 甲方违约责任6.2 乙方违约责任7. 争议解决方式7.1 协商解决7.2 调解解决7.3 仲裁解决7.4 法律途径解决8. 合同的生效、终止与失效8.1 合同生效条件8.2 合同终止条件8.3 合同失效条件9. 保密条款9.1 保密内容9.2 保密期限9.3 违约保密条款的后果10. 知识产权保护10.1 知识产权归属10.2 知识产权的使用11. 不可抗力11.1 不可抗力的定义11.2 不可抗力的后果12. 合同的转让12.1 转让条件12.2 转让程序13. 合同的附件13.1 附件内容13.2 附件的生效条件14. 其他条款14.1 法律适用14.2 合同的效力14.3 合同的修订与补充第一部分:合同如下:1. 合同主体及定义1.1 甲方甲方是指崔建远,身份证号为X,地址为X。
1.2 乙方乙方是指合同签署方,姓名/公司名称为X,地址为X。
1.3 合同的定义本合同是指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其拥有的最新崔建远合同法笔记PDF 文件的合同。
2. 合同标的2.1 标的物本合同标的物为最新崔建远合同法笔记 PDF 文件。
2.2 标的服务的范围3. 合同价格与支付方式3.1 合同价格本合同的定价为人民币元整(大写:人民币元整)。
3.2 支付方式乙方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等方式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
3.3 支付时间乙方应在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金额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
4. 合同的履行4.1 甲方义务甲方应在合同签署后,向乙方提供最新崔建远合同法笔记 PDF 文件。
我国担保法的解释与适用初探(崔建远)
我国担保法的解释与适用初探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8-20【摘要】我国担保法尚有漏洞、矛盾、含混等问题,影响正常适用。
对押金、并存的债务承担等漏洞,应通过类推适用方式补充;对证券抵押、所有人抵押等漏洞,因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只有待将来立法加以规定;对所有权保留,可通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效力使之生效。
反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于原担保行使后实行。
在一般保证中,只有在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时,才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保证合同无效、被撤销场合,主张只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
对拍卖“四荒”土地使用权,可通过类推适用承认为抵押物。
抵押权的效力原则上及于抵押权设定后增加的从物,但因此影响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时,无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对我国经济生活已经并将继续发生重要影响。
如果要求这种影响一直是积极的、正面的,就需要正确理解、科学解释和妥当适用《担保法》。
本文拟就此发表看法,谨供参考。
1.《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方式,没有设置押金、所有权保留、并存的债务承担等担保方式,抵押方式中也欠缺证券抵押、总括抵押、所有人抵押等类型。
欠缺这些担保方式的法律规范,违反了《担保法》的立法计划并具有不圆满性,已构成法律漏洞。
有漏洞就应予以填补。
不过,填补的方式不能一概而论。
押金、并存的债务承担等方式,一直由债权法调整,债权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依法自由设置合同类型,因而,只要当事人订立的押金合同、债务加入合同不违反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就应承认其效力。
至于欠缺相应的法律规范问题,可以通过类推适用等制定法内的补充方式解决。
证券抵押、总括抵押、所有人抵押属于物权类型,由于学说认为我国民法奉行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类型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自由创设,因而证券抵押、总括抵押、所有人抵押即使被当事人通过合同设立,也不会发生物权效力,不能成为抵押权的类型。
崔建远水法讲稿
水权制度及其法律前沿主讲人: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人:汪劲(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人引介(之前录音删除,00:00:30——00:02:57)........ 错误!未定义书签。
前言(00:02:58——00:04:24)............................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对水权本体的说明(00:04:25——01:23:28)............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四个概念(00:04:25——00:13:04).............. 错误!未定义书签。
1.水资源所有权(00:04:25——00:07:10).......... 错误!未定义书签。
2.水权(00:07:11——00:07:51).................. 错误!未定义书签。
3.水合同债权(00:07:52——00:08:11)............ 错误!未定义书签。
4.水所有权(00:08:12——00:13:04)..............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对水权的进一步考察(00:13:05——01:23:28).... 错误!未定义书签。
概说(00:13:05——00:14:21).................... 错误!未定义书签。
1.客体问题(00:14:22——00:32:28).............. 错误!未定义书签。
(1)物权法的视角(00:14:22——00:16:51)... 错误!未定义书签。
(2)从权利的目的和作用方式切入(00:16:52——00:32:28)错误!未定义书签。
①以宅基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例(00:16:52——00:19:56)............................................ 错误!未定义书签。
②水权的目的和功能(00:19:57——00:32:28)错误!未定义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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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储备库里的权利辨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摘要:土地储备库里存有国有土地所有权,但无建设用地使用权,更无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地役权,也不应该有债权性质的土地权利。
该国有土地所有权并不归属于土地储备机构,而归国家享有。
关键词:土地储备库;土地储备机构;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75(2013)04-0113-05*一、引言实行土地储备制度的地区,存在着土地储备机构及其看护下的土地储备库。
所谓的土地储备库,望文生义,是指存储土地之所。
土地储备库里存有何种权利?“摸清家底”,不仅是个理论问题,而且是个实践问题。
这事关土地储备制度的健康运行和金融秩序的保障,值得重视。
本文专门辨析土地储备库里的权利,反思我国现行的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抵押人的规定和操作,敲响警钟。
二、土地储备库里存有国有土地所有权土地,虽然在物理形态上一望无垠,但通过技术手段,人为地将土地区分为若干部分,使每个特定部分作为独立之物,登记造册,使其成为所有权的客体[1]。
如此,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11—15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而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办理完毕原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后,均为土地储备库里的土地。
有土地必有土地所有权,《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17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
所有这些,应不成为问题。
有疑问的是,这些土地的所有权人是谁?从《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11—15条的规定,以及实务运作的情形来看,土地储备库里的土地肯定不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以,土地储备库里的土地所有权人不是集体经济组*收稿日期:2013-02-25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土地储备制度的现状与完善”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YJA820013)。
作者简介:崔建远(1956—),男,河北滦南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311织。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第9条第1款关于“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的规定,第10条第1款关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第10条第2款关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47条关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看,土地储备库里的土地应归国家所有,国家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为《土地管理法》)第8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53条关于“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及其规范意旨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人,据此推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不是土地储备库里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人。
按照前引《宪法》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2款以及《土地管理法》第8条和《物权法》第47、53条的规定,土地储备机构不应是其看护下的储备土地的物权人。
所以,土地储备机构同样不是土地储备库里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人。
三、土地储备库里不应存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土地储备库里不储备建设用地使用权断言土地储备库里不储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1.从物权法原理看。
所有权系对物为一般的概括支配的权利,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使所有权较其他物权在内容上更为全面。
不仅如此,所有权不是权能在量上的总合,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
因其整体性,所有权在内容或时间上不得加以分割。
在所有物上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不是让与所有权的一部,而是创设一个新的、独立的物权[2]。
正因如此,只有于存在他物权人需要分享所有权的部分利益而且产生引发他物权的法律事实的场合,才会自所有权中派生出(一个)他物权来,如果没有为他人设立他物权,或者原来设立的他物权自他人之处消灭,一个特定物上就只存在一个所有权,不会是该所有权内部还包含着一个或数个他物权。
具体到土地储备制度,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土地储备机构甚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国家之处分享土地所有权的利益这样的地位、资格及权限,土地储备机构不享有土地储备库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国家没有必要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代表国家管理土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不应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土地储备库里自无必要存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这个结论,从《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11—15条关于土地登记机关有义务将依法收回的土地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使建设用地使用权消失———的规定,得到了印证。
2.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目的及用途看。
观察实务运作中的土地储备机构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通过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的。
但必须指出的是,按照我国现行法,行政划拨的用地必须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需要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及国土资源部于2001年10月22日发布的《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下列建设用地若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此处所谓国家机关用地,包括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它包括城市供水、供热、供气的设施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公共交通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的用地。
(3)公益事业用地。
它包括非营利性邮政设施、教育设施、411崔建远:土地储备库里的权利辨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公益性科研机构的用地。
(4)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的用地,包括石油天然气设施、煤炭设施、电力设施、水利设施的用地,铁路、公路、水路等交通设施的用地,以及民用机场的用地。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主要包括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的用地[3]。
我们从中寻觅不到土地储备机构为自己取得资金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可以说土地储备机构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违反我国现行法的。
3.从土地储备机构与国有土地资源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看。
首先,《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3条)这表明土地储备机构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依然是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实际上,《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第22条关于“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的规定,已经明确了这一点。
由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这个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非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后再将该权出让给实际用地者,而是通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实际用地者约定或基于法律的规定,基于土地所有权于此时此刻创设出一个建设用地使用权,于此场合的所谓“出让”实际上是“创设”,所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拥有者。
其次,《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规定:“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2条第2款)“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16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18条)除了此处所谓“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的规定值得商榷外,其他规定都显现出土地储备机构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享有者。
它类似于仓储者,管理着已经储备的土地。
因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储备机构更不应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家这个土地所有权人无需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土地储备库里不应存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4.从土地储备机构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看。
土地储备机构不应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道理在于:众所周知,土地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立,系非土地所有权人利用土地而获得相应的利益需要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根据。
该正当根据最好是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是债权(如租赁权)。
非土地所有权人若不分享土地所有权人就土地所取得的利益,就没有必要就该土地拥有物权或债权。
具体到土地储备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就其所储土地应否分享该土地所生利益?我们知道,土地储备机构并非最终用地者,亦非就所储土地获取商业上利益(如居间费等)之人,甚至不是以己之力将“生地”变成“熟地”的当事人,是一个犹如仓库一样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仓储土地的事业单位。
既然如此,它不应该就所储土地而享有利益,也就没有必要就所储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5.从物权法定主义看。
不可否认,实务中确实存在着土地储备机构拥有临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现象[4]。
《物权法》奉行物权法定主义(第5条),规定的物权种类包括所有权(第39条以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4条以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35条以下)、宅基地使用权(第152条以下)、地役权(第156条以下)、抵押权(第179条以下)、质权(第208条以下)、留置权(第230条以下),没有临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检索其他法律,也未发现关于临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
退一步说,即使认可临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权也至多是个债权,而非物权。
既然如此,土地储备库里不应存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土地储备库里不应存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所以说土地储备库里不应存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为虽然依法及法理土地储备库里不储备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实务中却存在着土地储备机构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等现象[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