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_民法论文_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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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_民法论文
像权侵权诉讼案,其获得了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而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等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当事人无权要求赔偿。可喜的是,近年来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变化,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其判词中称“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及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最后,判决被告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这一案例,引起了审判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研究者的广泛兴趣,被誉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侵权损害赔偿是侵权法的核心内容,侵权损害赔偿主要解决两个现实的问题:一是是否予以赔偿;二是如何给予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无论是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需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成为法律的一个必然选择。但对如何给予赔偿的问题,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在大陆法系,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上来说,其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物质上的损失,这种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是一种法律上的救济,对加害人来说是
一种法律上的制裁,侵权法的救济与制裁功能由此体现。对于补偿的数额,可以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是该数额不能小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因为若补偿数额小于实际损失数额,受害人就会得不到完全的救济,这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利的;另一方面,补偿的数额也不能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因为这样会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所以,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的损害赔偿着眼于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这一基本思想。但对精神损害赔偿来说,计算实际损失是多少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注:这也是前文所述的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根据学者论述,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损害”与“损失”二词含义并不相同,“在汉语中,损害是指使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蒙受损失,而损失则指没有代价的消耗或失去的东西。在英语中‘损害’一词多用’damage’表示,dam-age表示损害、毁坏、破坏、损失之意;
而‘损失’一词多用’loss’表示,loss表示损失、亏损、损耗、丧失之意,可见,无论中外,在词汇解释方面‘损害’与‘损失’都是有区别的。”(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第546页。)这种区别表现在实务中就是我们不能用计算物质损失的方法来确定精神损害的大小,这就更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计算的不可操作性。为解决这一难题,有学者论述了各种确认“损害”的方法及学说,如“利益说(差额说)”、“定额化理论(定额说)”、“组织说”等,(注:有关这几种学说的详细论述可参阅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第13-15页。)但在我们看来,这些学说在很大程度上只不过是传统视角的一种现代转换,新的理论并未因此而诞生,精神损害赔偿计算的不可操作性并未因此而消除。由此看来,方法的选择有可能成为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研究的一个突破点。
从英美法系关于侵犯人格权的判例看,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远远高于中国内地,如在美国发生的涉及特克萨克和平萨两家公司的案件中,陪审团判给原告的损害赔偿金是111.2亿美元,其中有10亿美元是惩罚性的赔偿,(注:参阅
Epstein,”The
Pirates
of
Pennzoil,”Regulation(May/June
1986);转引自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12月第1版,第467页。)(注:需注意的是,英美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很广的,它一般是指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恶意、压制、欺诈的性质或者属于不顾后果、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其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只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可参阅徐建军:“论侵权法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北京大学2000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7-8页。)但我们不可以仅凭此推断他们比中国内地更注重对人格权的保护,因为这里面存在深层次的制度背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英美法中是一极为复杂的制度,英美法学者对其功能包括哪些方面都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谓“惩罚性赔偿是当代侵权法中最复杂、最有争议的制度之一”,(注: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12月第1版,第467页。)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考量在传统侵权行为法理念的支配下似乎无法获得令人满意的答案。在传统上,侵权法的功能通常被认为就是救济和抑制,针对具体个案尤其如此。但是,随着侵权法功能的现代扩张以及侵权法社会化思想的传播,侵权法在更广阔的社会背景当中被重新认识。人们普遍认识到,对于人身损害事故,事前的预防比事后的补偿更重要;人身损害一旦发生,创伤与苦痛便相伴而生,而金钱并不能消除这种创伤与苦痛;因此,与其把金钱放在对受害人的事后补偿,还不如将其放在对潜在加害人的事前预防;侵权行为法应该是围绕激励,而不是强制来建立自己的概念体系。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如何通过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使当事人产生一种激励来预
防事故的发生,或者使事故的发生控制在社会可以接受的水平。一个运行良好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通过激励来预防损害的发生,从而可以节约社会财富,因此也可以创造社会财富。(注: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2000届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1页。)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这一思想的最新实践。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过其在侵权行为中所得收益的额外负担,从而实现对加害人过错行为的强烈否定,并且可以使加害人对未来的同种情形作出不同的行为安排,以及可以有效教育不法行为人、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预防未来类似行为的发生。(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个案作出不同安排,本文对这一问题不予详论。)在法经济学的意义上来分析,通过对预防事故发生成本在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担,以达到对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激励,使整个社会的成本控制在最抵的限度内,从而达到效率的最优。在深层次理论上,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意义正在于此。从这一点上来看,大陆法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与英美法惩罚性损害赔偿相类似的功能。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从对当事人进行激励以及达到效率最大化的角度来考虑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加害人的惩罚,这无疑对实践的可操作性是一个极大的帮助。实际上,已经有学者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功能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论述,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性质上,既具有补偿的功能,又具有惩罚性的功能。”(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第663页。)但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中,由于存在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区分,作为私法存在的民法是补偿性质的,而惩罚性赔偿金就其性质来讲,实际上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因此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