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China IPR
吴立亭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立亭等与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1)京01行终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贺梁菲王阳【审理法官】王贺梁菲王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立亭;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当事人】吴立亭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当事人-个人】吴立亭【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张九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修明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九思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修明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九思修明贺【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立亭【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本院观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鉴定要求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质证关联性重新鉴定不予受理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市中院)就吴立亭诉山东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进行鉴定。
该案委托鉴定的内容为:1.山东红十字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吴立亭被取卵、处女膜破裂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2.吴立亭的损害程度(构成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不构成伤残的说明实际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期、护理人误工期;3.山东红十字会医院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4.山东红十字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
2018年2月7日,法大鉴定所向济南市中院作出《不予受理函》,函称:“贵院委托我所对被鉴定人吴立亭一案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期等进行鉴定。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5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林楠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林楠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敏林楠【代理律所】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本院诉讼中,引证商标已被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2888号行政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12正文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该局审查员(授权至2021年11月20日止)。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彼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脑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森公司、专利号为200480036270.2、名称为“一种获取人脸图像的方法及人脸识别方法与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某电脑上海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5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森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089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权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孙权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锋王春光魏浩锋【审理法官】赵锋王春光魏浩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孙权;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当事人】孙权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当事人-个人】孙权【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权【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户籍所在地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对于上诉人于2019年4月21日的报案,被上诉人已经将其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并与刘某某、孟某某故意损毁财物案进行刑事并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行为,故公安机关是否出具刑事立案的通知书,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范围。
上诉人所提本案之诉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UMC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UMC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UMC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张清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穆忠颖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陈京渝汉族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张清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穆忠颖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陈京渝汉族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海若张清穆忠颖陈京渝【代理律所】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UMC公司;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诉争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理。
【权责关键词】警告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UMC公司补充提交了迪迈公司的企查查网页信息、他人年报节选、迪迈公司在相关网页发布经营喷灌机信息、相关判决书等。
上述事实,有UMC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网页、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金礼明【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金礼明【当事人-个人】金礼明【当事人-公司】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赵何芳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曹理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赵何芳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曹理尚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龙滨赵何芳曹理尚【代理律所】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金礼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第三人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王军【代理律所】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告】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辉闻汉东曹丽萍【审理法官】刘辉闻汉东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山市京达电器有限公司【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山市京达电器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山市京达电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晟钦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唐建军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晟钦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唐建军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晟钦唐建军赵帅【代理律所】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京达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樱花卫厨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人民法院判决书等12份证据,用以证明中山京达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系恶意抢注,以及引证商标知名度。
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樱花卫厨公司、中山京达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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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海民初字第8824号
原告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7024室)。
法定代表人李长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琦,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2号恒润国际大厦1908室。
法定代表人吴琼迪,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水清,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其他合同纠纷。
原告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诉称,我中心系美国康姆斯科方案有限责任公司所委托之代理人,我中
心为美国康姆斯科方案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其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我中心曾发现北京网科创
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侵犯美国康姆斯科方案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曾与
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向
美国康姆斯科方案有限责任公司之代理人即我中心支付赔偿金50万元等。后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
公司仅向我中心支付赔偿金18万元,至今尚未付清余款。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
展有限公司向我中心支付赔偿金32万元。
被告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曾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北京网科
在线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且该案先于本案立案,我公司认为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现以其他合同纠
纷为由起诉我公司系重复起诉,故要求法院驳回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地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支付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
元,其中六万七千九百四十九元由法院冻结的被告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帐户划拨,其余四千
九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中联
知识产权调查中心;
二、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二
十五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网科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强
书 记 员 刁云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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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