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留置权”规定的解读释义
留置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留置该动产,以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权利。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我国《民法典》对留置权的规定较为详细,本文将围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留置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留置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这里的“合法占有”是指债权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有权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 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
这里的“到期未履行债务”是指债务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债务。
3. 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债权。
这里的“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4.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留置的动产应当是债务人的财产,且债务人有占有该动产的权利;(2)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债权;(3)留置的动产应当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有重要意义。
三、留置权的效力1. 留置权的行使。
债权人依法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的动产。
2. 留置权的保全。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后,债务人有权请求返还留置的动产。
但是,在以下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拒绝返还:(1)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2)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3)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他义务。
3. 留置权的优先受偿。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后,有权优先受偿。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留置权消灭,债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的动产。
四、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的消灭有以下几种情况:1. 债权人返还留置的动产。
债权人因债务人的履行而返还留置的动产,留置权消灭。
《民法典》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区别

《民法典》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区别一、定义: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以之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特征:抵押权1、抵押权是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是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
3、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4、抵押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5、标的物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留置权1、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2、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3、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4、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
质权1、质权的设定必须移转占有,以某些特定财产作质物时,还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2、质权的标的物主要为动产或权利,不包括不动产。
3、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标的物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留置权的标的物仅为动产。
抵押权和质权两种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在动产上有交叉。
于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究竟为抵押权或质权,以债权人是否占有标的物为区别。
留置权的动产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成立和保持要件除签订抵押合同外,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条件;抵押权的成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为条件;抵押权的保持也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为条件;经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以登记记载的存在为其保持的条件,注销登记即意味着登记的抵押权不复存在。
民法上对留置权是怎样规定的

民法上对留置权是怎样规定的发⽣债务关系时,⼀般是需要担保,确保债务的实现。
同时债权⼈还拥有其他权利,来保障⾃⼰的利益,让债务⼈履⾏债务,其中就包括留置权。
那么民法上对留置权是怎样规定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上对留置权是怎样规定的留置权是指债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的动产,债务⼈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债务的,债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的财产,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根据这⼀规定,留置权只有在法律对其有直接规定时才能适⽤,如果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留置权这⼀担保形式,则不能适⽤。
如果以法定作为留置权适⽤的必要条件,那么就⼤⼤缩⼩了留置权的适⽤范围,这与我国经济⽣活的复杂多样是不相称的。
笔者认为,为了充分发挥留置权在实践中的担保作⽤,在法定留置权之外,还应有约定留置权,即债权⼈与债务⼈可在合同中约定,只要具备了留置权成⽴的⼀般要件(债权⼈实际占有留置物;债务⼈未履⾏因留置物所⽣之债务达⼀定期限),债权⼈便可⾏使留置权。
这样,留置权在我国民事活动中的适⽤⼤致有以下⼏种情况:第⼀,留置权可适⽤于加⼯承揽合同。
按照加⼯承揽合同,承揽⼈应当⽤⾃⼰的设备、技术和劳⼒,为定作⼈加⼯、定作、修理、修缮或完成其他⼯作;定作⽅应当接受承揽⼈制作的物品或完成的⼯作成果,并给付报酬。
如果定作⽅超过领取期限六个⽉不领取定作物,给付报酬的,承揽⽅有权将定作物折价或变卖,应得价款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后,剩余的返还给定作⽅。
当然,有的承揽合同采取留置定作物⽅式仍不能弥补承揽⼈损失时,还可以适⽤违约责任,追索定作⼈的违约⾦和赔偿⾦。
第⼆,留置权可适⽤于基本建设合同中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
留置权的全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留置权的定义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况下,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依法对所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留置的权利。
第二条留置权的性质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第三条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留置权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第二章留置权的取得第四条留置权取得的条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享有合法占有权;2.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3.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五条留置权的成立1. 债权人应当将留置的事实通知债务人;2. 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六条留置权的期限留置权的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
第七条留置权的效力1. 债权人有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2. 债权人有权对留置的动产进行必要的保管;3.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保管费用。
第三章留置权的行使第八条留置权的行使方式1.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2. 债权人有权以留置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九条留置权的限制1. 债权人不得滥用留置权;2. 债权人不得以留置的动产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
第十条留置权的解除1.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留置权消灭;2. 债权人放弃留置权的,留置权消灭。
第四章留置权的消灭第十一条留置权的消灭原因1. 债务人履行债务;2. 债权人放弃留置权;3. 留置的动产灭失或者被善意取得;4.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留置权的消灭效力留置权的消灭,不影响债权人因留置权取得的担保物权。
第五章留置权的保护第十三条留置权的争议处理1.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留置权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2.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留置权的强制执行1.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留置的动产进行强制执行;2.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决定是否执行。
第十五条留置权的法律适用1. 留置权法律适用的,依照本法的规定;2. 本法未规定的,适用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的留置权的定义是什么

民法典的留置权的定义是什么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的权利不仅仅是有要回债务的权利,而且还有一些面对突发情况的自我保护权利,比如说留置权,留置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能够顺利达到。
那么留置权的定义是什么呢,我已经整理了如下的内容供大家做法律参考。
一、民法典的留置权的定义是什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二、留置权的效力(一)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二)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三)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质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在民法典中对于留置权的定义在上文已经给出,如果债务人到期就没有还款的,到时候债权人可以将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优先偿还,在这段时间之中,对方的物品或财产可以被债权人留置。
以上就是我整理的回答,如有其它需求欢迎去做相关的法律学习。
民法典物权编解读3--质权、留置权、占有

汇报人:XXX
目录
1
质权
2
留置权
3
占有
一
质权
1.什么是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转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 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出现时, 债 权人享有以该动产折价或者就拍卖、 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质押人和出质人, 客体为质押财产。出质人指为 担保债务的履行而提供质押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质权人指接受质押 担保的债权人。质押财产指出质人提供的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特定的动产。
2.哪些动产禁止出质
《民法典》 第 426 条规定: " 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 因此, 可以出质的动产除了需要符合一般的物的特征外, 还必须是依法可 以流通和让与的动产, 如果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出质的, 则该 设立质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可以设定质权的动产应当是十分宽泛的。 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不得设定质权, 如毒品、 管制枪 支。 设定动产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对于禁止性的限定是十分严格的。 规 定禁止转让的动产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国务院 制定的行政法规。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不能作为规定禁止转让动产的依据。
随着经济高度发展, 以票据、 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凭证替代有形财产和货 币流通越加广泛。 充分利用这些财产凭证所体现的无形财产权, 对促进资 的和意 义即在于此。
二
留置权
1.什么是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 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时, 债权人便 为留置权人, 占有的动产便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具有以下几项特征: 第一, 从属性。 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目的而存在, 因此, 留置权为从属于所担保债 权的从权利, 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 依主债权的转移 而转移, 并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留置权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其行使留置权所生的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作为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一种法定担保方式,对于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留置权的概念、成立要件、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留置权的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留置该动产,以实现其债权的一种法定担保方式。
留置权具有以下特征:1. 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对其留置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留置权人可优先受偿。
2. 强制性: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方式,不需要当事人之间有约定。
3. 对抗性:留置权人可以对抗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
4. 不可分性:留置权人对其留置的动产享有全部债权,不能部分行使留置权。
三、留置权的成立要件1. 债权合法有效:留置权的基础是债权,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否则留置权无法成立。
2. 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清偿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才有权行使留置权。
3.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占有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动产享有合法占有权,这是留置权成立的前提。
4. 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留置物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标的物或者与债务履行有直接关联。
四、留置权的法律效力1. 留置权人有权占有留置物:留置权人对其留置的动产享有占有权,可以排除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
2. 留置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处分留置物:债务人未经留置权人同意,不得处分留置物。
3.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的孳息: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产生的孳息,以抵偿其债权。
4. 留置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留置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
5. 留置权人有权拍卖留置物: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可以拍卖留置物,以实现其债权。
我国法律规定的留置权(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本文将围绕我国法律规定的留置权展开论述,包括留置权的概念、特征、适用范围、行使条件、法律效力等内容。
二、留置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特征(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4)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三、留置权的适用范围1. 适用范围留置权适用于以下情形:(1)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2)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3)保管合同中的留置权;(4)仓储合同中的留置权;(5)行纪合同中的留置权;(6)其他法律规定的留置权。
2. 例外情况(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2)债权人未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已无留置权。
四、留置权的行使条件1. 通知义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应当事先通知债务人。
通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通知的内容应包括留置权行使的原因、范围、期限等。
2.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如果债权人未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则无权行使留置权。
3.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应当履行到期债务,但未履行。
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4. 留置权行使的范围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应当限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范围。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范围较广,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部分行使留置权。
五、留置权的法律效力1. 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有权就留置的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留置权的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具有以下特点:1. 属于物权性质:留置权是一种物权,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
2. 属于法定权利:留置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无需当事人约定。
3. 属于相对权:留置权的行使对象是债务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得对留置物行使留置权。
4. 属于限制性权利:留置权的行使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如不得留置非动产、不得留置与人身有关的物品等。
二、留置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有直接关联。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二)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该动产;(三)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人的债权有直接关联。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分。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后,留置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
”三、留置权的适用范围1. 留置权适用于合同债权:在合同关系中,当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
2. 留置权适用于非合同债权:在非合同关系中,如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等,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
3. 留置权适用于动产债权: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债权,不适用于不动产债权。
四、留置权的行使条件1.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留置权的行使前提是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
2. 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必须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才能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的适用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留置该动产,直到债务履行完毕的一种权利。
留置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我国《担保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围绕留置权的适用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留置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留置该动产,直到债务履行完毕的一种权利。
2. 特征(1)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2)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不依赖于当事人的约定;(3)留置权具有相对性,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4)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债务分割时,留置权及于债务的全部;(5)留置权具有善意取得制度,债权人取得留置权时,不知债务人已经将动产设定了抵押权或质权。
三、留置权的适用范围1. 动产留置权(1)保管合同:保管人因保管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保管人有权留置保管物。
(2)运输合同:承运人因运输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承运人有权留置运输中的货物。
(3)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因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承揽人有权留置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4)行纪合同:行纪人因行纪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纪人有权留置委托人交付的货物。
(5)仓储合同:仓储保管人因仓储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仓储保管人有权留置仓储物。
2. 不动产留置权不动产留置权在我国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动产留置权的规定适用。
四、留置权的成立条件1. 债权成立:留置权成立的先决条件是债权成立,即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
2. 债务成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3. 动产占有: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4. 留置权成立的时间:留置权应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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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留置权”规定的解读释义
重点法条
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留置权概述
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
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留置权都有规定。
《法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留置权的含义,留置权的概念系判例所创设。
在法国,对某物的留置权是“由对该物的持有而产生的后果”,但不是一种担保,不能视同(动产)质权。
也就是说,在法国,留置权并无优先受偿的效力,学者们称之为“债权性留置权”。
《法国民法典》中对留置权规定最为明显的是其第1948条,规定:“受寄托人得留置寄托物,直至寄托人因寄托所欠的债务全部清偿。
”《德国民法典》对留置权作了专门的规定,其第27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基于与作为自己义务发生根据之同一的法律上的关系,对债权人享有一项届期的请求权的,除由债务关系可以得出其他的规定之外,直至自己应得的给付被实行之前,其可以拒绝履行所负担的给付(留置权)。
”据此可知,德国民法上的留置权仅是一种拒绝给付的权利,只具有请求力而无优先受偿力,故仍然是一种债权性留置权。
《日本民法典》虽将留置权规定在担保物权部分,但其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效力。
其第295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他人之物的占有人,享有其物上所生的债权时,在其债权得到清偿以前,可以留置其物。
”《瑞士民法典》“首开将留置权规定在物权编中之先河,将其规定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其第895条规定:“债权已到期,按其性
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
前款关联发生在商人之间的,仅以占有系由商业交易中产生为限。
”第898条第1款又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但此规定限于债权人未得到充分担保的情形。
”在瑞士法中,留置权不仅有留置的效力,还有变价受偿的效力,即为物权性留置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对留置权作出规定,“在体例上与日本相同,而理论结构上则与瑞士相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留置权作为物权,归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能。
在综合各国或者地区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在担保物权部分明确规定了留置权制度。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民法典》编纂对此内容未作改动,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留置权是指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依照一定的法律关系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可见,在我国,留置权不仅具有留置的效力,还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属于物权性留置权。
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被留置的动产为留置物,留置物一般限定为债务人本人的动产。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条规定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但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成为留置权担保的对象。
因受到侵害而享有的要求加害人损害赔偿的权利(即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不可以适用留置权,比如两个人之间相互拿错了伞(或手机等),他们不能够以对方不归还伞(或手机等)为由,而对自己占有的对方的伞(或手机等)主张留置权,这些情形应属于自助行为的范畴,并非留置权。
留置权不仅具有短暂扣留的效力,还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二、留置权的法律特征
留置权具有如下特征。
(一)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与一般的抵押权和质权不同,留置权是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的协议设立,因此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基于当事人协议约定产生的权利。
留置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留置权就当然成立,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
(二)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这是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共性,即留置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
具体而言,第一,留置权的成立要以主债权合法有效为前提。
即在成立上具有从属性;第二,留置权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比如因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而消灭,这时留置权也消灭。
即在消灭上具有从属性;第三,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依赖于债权的范围。
这是留置权在优先受偿上的从属性。
当留置物的价值大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多余部分,留置权人必须予以返还。
(三)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物权的共性。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然具有不可分性。
所谓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
它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第二,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
所以,债权的分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
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于留置权的效用。
众所周知,法律设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
因此,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只有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才能充分保护其利益。
关于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日本民法典》第296条规定:“留置权人于债权受全部清偿前,可以就留置
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2条亦规定:“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权。
”
(四)在物上代位性方面具有特殊性
留置权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对此存在着分歧。
肯定说依逻辑主张,因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自具物上代位性。
否定说则认为,留置权是把物的留置(占有)作为效力的本体,故不得承认它有物上代位性。
有观点认为,留置物若完全变形为他种性质之物,如汽车被毁灭,转换成保险金,则留置权因留置物的占有彻底消失而归于消灭,物上代位性无从谈起;但留置物若只是遭受了些许损坏仍为同种之物,变形物产生,如投保的汽车被他人刺破轮胎、捣毁拖斗,保险金产生,留置权并未消灭,同时其效力及于保险金(请求权)上,表现出物上代位性。
上述见解较有道理。
三、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依据本条规定,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如上所述,债权人事先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成立的前提,而这种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必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比如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的特定合同关系而发生,比如某人基于合同的约定,将他人提供的木材加工成家具,他因而可以事先占有这些木材。
当然,该债务人的财产应以动产为限。
在我国,留置物应当具有可让与性,不具让与性的财产也可以成为“留置”(即为“扣留”之意,而绝不是留置权)的标的物,因为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留置标的物,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就留置物取偿,仅为次要作用,不具让与性之物,虽不能拍卖取偿,却可以发挥留置的效力,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
但毕竟在我国,留置权具有强大的优先受偿效力,而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需要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这就要求留置物具有可转让性。
换言之,在我国,不可让与的财产不能成立留置权。
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占有的动产要以债务人自己所有为限,但是在债务人提供的动产并非为其所有时,如果债权人(如上述的加工承揽人)根本不知情,而且债权人的做法符合正常的同类交易规则,依据客观情况也不能判断债务人提供的动产并非其所有时或者对此进行详细调查的成本太大而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时,在符合留置权成立的其他要求时债权人也可以就该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主张留置权。
这就是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在此要注意的是,我国强调留置权的标的物不及于不动产,并以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
这主要是因为留置权必须以对留置物的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而对不动产进行持续的占有,必然影响不动产的使用,给不动产所有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且给债权人增加多余的保管费用,根本不符合物尽其用原则。
(二)债权的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
留置权的成立,只有在其担保的债权届期没有获得清偿的时候,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其事先占有的债务人财产,并进而约定一定的清偿期(一般要60日以上,即使没有约定,债权人也要给债务人60日的准备期),如果债务人在这个期间内仍然没有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就可以对此财产变价优先受偿从而实现他的债权。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权的成立还需要符合《民法典》第448条关于留置的动产需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及第449条关于留置权的成立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