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秘密侦查措施使用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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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2月皖西学院学报Feb.,2007第23卷第1期Journal of West Anhui U niversity Vol.23 NO.1对秘密侦查措施使用的反思

吴爱军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重庆400031)

摘 要:科技进步在促进社会发展的同时也为一些新型犯罪形态的滋生提供了某种技术上的支持。一些传统的犯罪形态也因为采用了“技术性装备”而使得刑事侦查变得异常艰难。对于某些案件一般的侦查手段难以奏效。因而对诸如监听、密拍、利用计算机进行信息拦截等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也就成为必然。但是这些特殊技术侦查手段的不合理使用会给公民个人权利构成极大威胁和损害。这就使得侦查部门处在一个两难境地:如何在打击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因为权力和权利关系的处理和制度安排是否得当往往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晴雨表”。本文拟从我国刑事案件侦查中秘密侦查措施使用的现状入手,探讨一下在侦查实践中应如何合理使用这一特殊技术侦查手段。

关键词:秘密侦查;现状考量;合理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735(2007)01-0018-04

秘密侦查作为一种对常规侦查手段的合理补充,如若被合理使用必将会提高侦查效率,更加有效地发现案件真实,在刑事侦查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秘密侦查措施若被滥用就会异化为悬在公民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威胁到公民的安全。尤其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更容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强制力量的侵犯。因而应当合理规制秘密侦查措施,使其在侦查法制化的轨道上良性运作。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秘密侦查措施的合理界定

(一)什么是秘密侦查措施?关于秘密侦查措施的概念笔者认为它是指由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实施的为了查明案件真相,抓获犯罪嫌疑人,从而使得案件得以侦破而采取的隐蔽性的不为相对人所察觉的侦查行为以及相关的辅助行为。秘密侦查措施曾被等同于技术性侦查行为或者强制侦查行为。笔者认为,秘密侦查措施可以归为上述两种侦查行为的范畴但不能等同。它是从技术性侦查措施中独立出来,具有自己独特的个性———隐蔽性。而技术性侦查行为或者强制侦查行为中的某些活动是公开的。如强制采样属于强制侦查行为但它是公开进行的,是当着相对人的面进行的,具有现实直接性。而秘密侦查措施是在被调查者不知情的情形下进行的,它无需被调查人到场和配合,而是由侦查人员单方面实施的。

(二)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社会转型的步伐也随之加快,新型犯罪层出不穷,犯罪案件不论是数量上还是结构上都与传统犯罪有很大区别。技术性犯罪、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的出现频率提高,使得侦查机关的工作量空前加大。并且对侦查思维、方法和手段都提出了严峻挑战。这也就要求侦查措施的技术含量要跟得上,若不能在技术上比犯罪分子更胜一筹则永远只能被犯罪分子制于难有作为的境地。而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无疑为刑事侦查注入新的活力。秘密侦查能够在被嫌疑对象未觉察的情况下获取案件信息,这些信息的获得往往比较真实可靠。无论是发现侦查线索还是搜集其他证据,甚至是直接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都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秘密侦查措施直接牵涉到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因而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一般都对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正如英国上议院大法官丹宁所说:“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1](P36)因而秘密侦查措施往往只适用于一些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例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与街道安全法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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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6-12-11

作者简介:吴爱军(1980-),男,安徽舒城人,西南政法大学2005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秘密监听只适用于间谍罪、叛国罪、劳动敲诈罪、绑架罪、贿赂政府官员罪、贩毒罪、伪造罪等。[2](P35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也规定,只有可能判处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的重罪或轻罪案件才能适用通讯截留手段。[3](P51)日本平成十一年法律第137号更是以专门法的形式规定侦查中监听通讯的规则。该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只能对有组织严重危害安定、正常的社会生活,且对多数人共谋实施的有组织杀人、非法买卖药品及枪支等重大犯罪才可以实施监听通讯。[4](P211)对于在我国刑事侦查中使用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2.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案件。3.参加、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类犯罪案件。

4.涉枪、涉爆类犯罪案件。

5.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

6.走私罪。

7.有组织犯罪案件。

8.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贪污贿赂类犯罪。8.其他法定最低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刑事犯罪,确有必要时也可以采取秘密侦查措施。

以上几类案件是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并在合理借鉴、吸收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形成的。既突出了这几类案件的特殊性又要顾及其他类型的案件在特定情形下采取秘密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对这些案件的侦查可以采取特殊的侦查手段,并将其纳入立法,这是法治原则的要求。有利于规范技术性侦查行为,防止侦查权的触角无限伸长,有利于将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结合起来。而且还为通过技术手段取得的证据资料能否运用于法庭之上提供合法性的保障。

二、秘密侦查措施在实践中使用的现状考量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涉及公民权利的强制性措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例如对于逮捕,除要求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外,还必须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且有逮捕之必要。但是我们注意到在侦查实践中被实际运用的秘密侦查措施同样牵涉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安全,但是这些措施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不仅在立法上缺少必要的规范,在理论上也还没有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甚至未引起必要的关注,从而使得目前的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立法上无规定。97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监听、监控、密拍等秘密侦查措施规定为法定侦查手段。对于秘密侦查的使用仅有两部门法中有过类似规定。一是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中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再一个就是1995年通过的警察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在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并没有将类似规定吸收到基本法律之中,从而使得在实践中使用这些秘密侦查措施时实际上是处于一个“无法无天”的状态。

(二)程序上无制约。秘密侦查措施是没有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而采取的一种强制侦查手段。为了合理掌控其使用防止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侵犯公民合法权利,西方各国一般都规定了较为细致的程序性措施。一般的做法是若有必要进行秘密侦查须经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官审查批准后才能使用。但在某些特别紧急的情况下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也可以不经过法官批准而由检察官直接决定适用,但必须事后取得法官的认可。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b第1款就这样规定:对于电讯往来是否监控只能由法官决定。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官决定。检察官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得法官确认则失去效力。[5](P33)而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对于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程序性条件的制约是缺失的。

(三)时间上无限制。秘密侦查行为一旦启动,被调查者的个人秘密,甚至是隐私都将暴露于监控人员的视野之中,这无疑是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极大侵犯。该公民若不是被怀疑有某种犯罪行为,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是无任何理由对其进行暗中监控的。因而采取秘密侦查从时间上应该有严格的控制。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开始后几乎是不受任何时间上的限制的,有些案件的侦办人员甚至对被调查者实施24小时不间断监控,办案人员可以轮流休息,但是监控设备却不会停止工作。往往这种无间断的监控一直持续到整个案件侦查完毕时才会停止。这种“超自由”不受限制的监控在世界各国的侦查程序中是几乎找不到的。

(四)适用案件无约束。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适用秘密侦查措施时都明确规定了只适用于某些特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而且在适用条件上也是有前提设置的,那就是只有在采取一般侦查手段无法完成该案件的侦查时才可以使用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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