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商关系与中国商法体系构建
商法体系化与商法典立法的关系思辨

商法体系化与商法典立法的关系思辨摘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框架下,新的生产消费形式层出不穷并且发展迅速,相关商事法律也应与时俱进,才能满足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的要求。
商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内容,是政府部门管理经济活动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在市场主体产生、存续和退出以及开展相关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商法典立法是实现商法体系化的最佳工具,本文对商法体系化与商法典立法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阐述,以期为推进我国商法体系化与商法典立法进程提供参考。
关键词:商法体系化;商法典立法;关系思辨引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不仅意味着我国进入民法典时代,而且开启了我国法典化的时代。
在法典化时代这一全新的社会背景下,商法学界应当对中国商法的重大理论问题展开系统研究,达成必要共识,推进商法体系化进程,为我国商事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坚实法律保障。
一、我国现行民商法体系的本质尽管我国《民法典》已制定并已开始实施,我国民商法立法模式的本质属性是一种民法与商法既未真正合一也未真正分立的特殊立法模式。
其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尽管我国未确立民商分立的法律体系,但也未形成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而是形成了以《民法典》为一般法、若干单行法并存的民商事法律体系。
在此体系中,大量商法均未被涵括于民法典中。
因此,我国应充分考虑总纲性商法规范的立法需求,以便为总纲性商法规范的立法提供必要的立法空间。
其次,在民商不分的背景下,不少本应适用商法的案件被简单地适用民法裁决,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当。
例如,在融资租赁纠纷的司法裁判中,曾长期忽视融资租赁本身的特性及融资租赁制度的特殊价值,而以"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为由简单地适用借贷合同制度。
又如,尽管我国《信托法》已颁布近20年,商事信托也获得了迅猛发展,但不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信托纠纷的案件时,仍习惯于从民法思维出发,简单地按照《合同法》中委托代理关系审理,或者以"名为信托实为借贷"为由粗暴地否认信托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的事实。
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营商环境建设:以政商关系为视角

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营商环境建设:以政商关系为视角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成为了当前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之一。
在这一进程中,营商环境的建设被认为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营商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企业的发展与国家经济的稳定,而政商关系则是营商环境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它与公正、透明度、企业伦理等问题息息相关。
探讨政商关系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作用和意义,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政商关系的演变政商关系包括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联系和互动。
在改革开放初期,政商关系在中国是处于相对平等的状态。
政府对企业发展的干涉相对较少,企业则依法运营,共同促进了国家经济的快速增长。
但是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一些企业开始利用政治资源获取利益,政府也开始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企业的管理和运营。
这导致了政商关系的不公平,政商关系逐渐失衡,甚至出现了一些贪腐现象。
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政商关系正经历着一系列的变革,旨在建立一个公平、透明、规范的营商环境。
政府在政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中更加注重公平和透明度,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也更加注重诚信和合法合规。
这种变革意味着政商关系由过去的“权钱交易”转变为更加合法、合规的合作关系,这对营商环境的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政商关系在营商环境建设中的作用1. 提供政策支持政府是营商环境的规制者和管理者,政府的政策对企业的发展有着直接的影响。
政府提供的政策支持可以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为国家经济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支撑。
合理的政策支持可以引导企业合法合规发展,增强企业的信心,创造更加公平的市场环境。
2. 维护公平竞争政府介入经济管理的一个重要目标是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
政府在政策执行中应保证各种企业在市场上享有公平竞争的机会,避免政府通过利益分配来扭曲市场,这有利于营商环境的健康发展。
3. 促进企业社会责任政府在政策制定中可以要求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例如环保、就业、公益等方面。
政府可以通过奖励和惩罚的方式来激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这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社会学视角下的官商关系

社会学视角下的官商关系官商关系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学问题,一直吸引着学者和公众的关注。
它是指政治和商业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依存关系,通常表现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联系和互动。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官商关系的性质和形式都不尽相同。
但无论如何,这种关系的存在和演变,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都有重要的影响。
在中国,官商关系是一个历史悠久、家喻户晓的话题。
自古以来,政治权力和商业财富一直是相互博弈、相互依存的关系。
在封建社会里,官商关系更多表现为官员与地方大商人之间的互相沟通、互相牵制的关系。
这种关系在近代以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变得更加复杂和深刻。
首先,中国的官商关系具有系统性和复杂性。
在中国,政治和商业之间的联系和互动,不仅仅局限于个别个人之间的交往,更涉及到整个社会、整个政治经济体系的运转和组织。
政府和企业之间有着错综复杂的利益网络,不同的行业和领域之间的关系更是错综复杂。
这种复杂性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官方主导的经济发展模式和政治决策的分权与权力集中之间的矛盾。
其次,中国的官商关系还具有权力性和腐败性的特点。
在中国,政府和企业的合作不可避免地伴随着权力的行使和利益的博弈。
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官员和商人会搭上权力的顺风车谋取暴利,而在一些情况下,企业和政府之间的互动可能会变成明里暗里的勾结和交易。
这种关系的出现,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损害社会公信力和信任度,阻碍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最后,中国官商关系还表现出一种走向规范化的趋势。
随着中国对市场经济的认识和传统的行政干预模式的改变,政府和企业之间的互动正逐渐走向规范化和合理化。
政策制度上的变革和监管机构的日益完善,旨在消除不良官商关系和黑色产业链的存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这种走向规范化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社会公信力和信任度,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总之,官商关系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社会学问题。
在中国,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关系因为其系统性、复杂性、权力性和规范性的特征而更加引人注目。
论我国商法的发展及影响

论我国商法的发展及影响【摘要】我国商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随着商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商法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对社会文明的推动以及对法治建设的促进都发挥着关键作用。
商法的发展取得显著成就,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商法的不断完善也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我国商法在推动经济文明进步和维护社会秩序中功不可没。
在今后的发展中,进一步完善商法体系,加强商法法治建设,将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
【关键词】商法、发展、影响、经济、市场秩序、社会文明、法治建设、重要性、历史背景、体系、成就、保障。
1. 引言1.1 我国商法的重要性我国商法的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商法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基础,它规范了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各种行为,保障了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商法的健全与完善,可以保障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保障。
商法的发展能够促进经济的繁荣和创新,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了更多的市场机会和发展空间,激发了社会经济活力,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增长。
商法的完善对于建设法治社会和维护社会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
商法规范了市场交易和经济活动的规则,提高了社会的法治意识和法治水平,有效地防范和打击各类经济犯罪,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国商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影响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是我国现代法制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经济的变革,商法将继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和支撑。
1.2 商法发展的历史背景商法发展的历史背景可追溯至中国古代的商业活动。
在古代,商业活动盛行,商人之间的交易日益频繁,因此也出现了一些商法规则来规范商业活动。
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壮大,商法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出来。
宋代时期,商法开始有了比较系统的发展。
当时的商法以各地习惯法和地方性法典为基础,形成了一套涵盖合同、债权债务、担保、独立担保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构建新型政商关系须以法治化为保障

构建新型政商关系须以法治化为保障作者:李文峰来源:《人民论坛》2018年第28期【摘要】法治关系是政商关系的本质,政商关系的成熟度很大程度上由法治化的程度来决定。
我们应积极构建健康的政商关系法治体系,推动政商关系依法治理,为政商关系互动提供保障,促进新型政商关系的法治化建设。
【关键词】新型政商关系国家治理现代化法治建设【中图分类号】D82 【文献标识码】A良好的政商关系会使社会市场经济活力得到极大提升。
从宏观角度来看,政商关系表现为政府与企业的关系,而从微观角度来看,政商关系则可以细化为官员与企业家之间的关系。
政商关系不仅仅是政与商的关系,还是权力与资本、政治运行与经济运行之间的关系。
权力寻租,官商勾结。
当官员用权追利,商人用利围权,政商关系则会被异化为一种“买卖关系”,最终导致官员腐败问题频发。
近年来,党中央加大了对不正当以及腐败政商关系的打击力度,根据中纪委的通报,2017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接受信访举报273.3万件次,处置问题线索125.1万件,谈话函询28.4万件次,立案52.7万件,处分52.7万人(其中党纪处分44.3万人)。
其中,处分省部级及以上干部58人。
官商勾结不仅属于经济犯罪,同时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威信,在广大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庸政懒政,畏而不为。
这源自于官员为了怕犯错误,而对企业敬而远之,使得政商关系表现出“清而不亲”的现象。
如此一来,便会让改革动力下降、发展机遇未能充分把握,政商之间出现了隔阂,经济社会发展受到较大阻碍。
2017年上半年,国务院针对中央庸政懒政、畏而不为的16个典型案例进行通报,如项目进度缓慢、财政资金闲置、涉企收费不合理、改革政策实施不到位、扶贫资金挪用等。
如果深究官员的庸政懒政、畏而不为心态,一是无力不想为,二是害怕不敢为,三是居功不愿为,这些都使得干部故意撇清与商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出现了“非正常”疏远,对社会经济发展非常不利。
官商秘史

官商秘史官商秘史官商,这两个看似相互矛盾的词汇,却贯穿了中国古代历史的方方面面。
官员和商人,一个是为国家管理,保持社会秩序的行政官员,一个是从事商品交换和经济活动的商贩。
然而,在古代中国,二者之间的联系和互动无处不在,形成了一幅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的画卷。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官商秘史的方方面面,了解它对中国历史的影响。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官商之间的联系。
在古代中国,官员和商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和互动。
一方面,官员从商人那里获取财富和物资,以维持官员自身的生活和权力。
另一方面,商人则通过贿赂和赞助官员,以获取特权和保护自己的利益。
这种沟通和合作不仅在商业交易中存在,在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例如,商人往往会赞助政府的建设和军事行动。
他们捐资助学、修建道路、修建水利工程等,以建立自己的声誉和地位,同时也能够得到政府的保护和支持。
这种相互依赖关系在古代中国的历史上非常常见,形成了一种官商联合的格局。
其次,官商之间的互动也会引发一些问题和矛盾。
在古代中国,贪污和腐败现象时有发生,官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和权力谋取私利,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商人则往往会利用财力来腐蚀官员,以获取特权和保护,剥夺了其他商人的竞争机会。
这种腐败和特权现象,导致了社会不公平和贫富分化。
富商们通过贿赂官员,获得了更多的权力和特权,而贫穷的百姓则处于劣势。
这种不公正的现象反映了当时社会的阶级分化和权力的不平衡。
然而,官商秘史也给中国古代的经济发展带来了一些好处。
商人们通过商品交换和经济活动,刺激了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他们发展了商业网络和贸易路线,促进了商品的流动和交换。
这种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中国的经济达到了一个相对繁荣的水平。
同时,商人也推动了技术和文化的交流。
他们通过贸易活动,将新的技术和文化带入中国,推动了中国社会的进步和变革。
例如,丝绸之路的贸易活动,促进了东西方之间的文化交流和经济合作,使得中国的丝绸、瓷器等商品远销世界各地,也将外国的商品和文化带入了中国。
中国商法体系构造的现实性和超越性(下)

中国商法体系构造的现实性和超越性(下)内容提要: 正确处理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科学制定中国民法典的关键。
目前否定商法存在的民商合一模式对我国私法制度体系科学、理性的构建具有很大危害。
我国商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寄生性特点,同时,基于民法和商法的共生基础,二者之间显示出典型的共同进化特征,在共同进化中表现出创新和选择功能。
商法独立于民法既是现实市场经济实践所决定,也是商事行为自身独特的品性使然。
合理处理二者之间关系,对我国立法体系、司法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包括科学处理民商分立、物权行为和善意取得之间的体系关系和《物权法》中登记、交付之外的物权存在方式和物权范围的立法伸展。
四、超越民商合一的理论基础:民法和商法制度共同进化论(一)民法和商法关系模式竞争演进的创新机制和功能民法和商法相比较而存在,相竞争而发展,并非水火不容,而正是在竞争演进的环境中,民法和商法都极具创新,尽管已有观念和规则的突破是创新的前提。
众所周知,我国内陆地区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探索和发展,尤其是民法典的制定被提上议事日程以来,究竟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立法模式,争论可谓激烈之极。
主张采取民商合一模式者,就其观点而言,有形式意义上的分立论和实质意义上的分立论之说。
二者共性在于都强调商法较之民法的独立性,所不同者,前者强调商法、商行为、商主体的独立性,呼吁制订独立的商法典,并进而认为民商分立是世界各国商法立法之趋势。
后者则不以制订独立商法作为民商分立之基础,主张在承认商法相对独立性的基础上,要促进我国商法体系化进程,使其成为一个有特定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部门。
民商合一论者也有形式意义合一论和观念意义合一论之别。
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不同之处在于:形式意义上的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民法典时代的商法体系化

民法典时代的商法体系化在民法典时代,商法体系化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商法作为一门特殊的法律分支,不仅专注于对商业经济活动的规范,还涉及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商业纠纷的解决等许多方面,因此,在民法典时代,商法的体系化成为了必然的选择。
首先,商法的体系化可以实现商法规范的完善。
在过去的商法立法中,商业问题的处理普遍采用单个法律条款或专门法律的形式,这种方式的局限性比较明显。
在极端情况下,这种处理方式可能导致类似于“安第斯山脉”的复杂性,使得解决问题的效率大打折扣。
因此,商法的体系化可以将商法规范体系化,通过统一的规范架构来规范商业经济活动,从而促进商业活动的积极发展。
其次,商法的体系化还可以提高商人的法律意识。
现代社会商业交易逐渐复杂,商人对法律的了解和意识对于减少纠纷和遏制不良商业习惯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且,商法的体系化可以让商人更容易地了解和掌握商法知识,从而提高商人的法律意识。
再次,商法的体系化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也有积极作用。
当商业活动的精神商业活动盛行之时,市场竞争也愈发激烈。
若商法立法比较零散,或者商法条文之间存在矛盾,纠纷处理的不公平,那么将会大幅增加市场的混乱和不确定性。
而商法体系化则可以更好地保护市场秩序,建立市场公正竞争的环境。
最后,商法的体系化对于商业法律的国际化也具有重要作用。
在当今的全球化的市场环境下,跨国商业活动日益增多。
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商业法律环境不同,因此对于商业法律的国际化处理非常重要。
商法的体系化可以使得商业法律得以更好地行驶,从而推动商业法律的国际化。
总之,在民法典时代,商法体系化是一个重要的方向。
商法的体系化可以帮助商业经济环境规范,提高商人的法律意识,保护市场秩序以及推动商业法律的国际化。
为了实现商法的体系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将商法规范集中到一部单独的法典中。
这一法典应该涵盖商业活动、商人的权利和义务、商业契约、商业交易、商业秘密、商标专利、商业诚信、商业纠纷解决等方面,确立商法的权威性和系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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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商关系与中国商法体系构建导读:本文官商关系与中国商法体系构建,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官商关系与中国商法体系构建——读《官商关系:中国商法前论》徐少云一、中国古代史上的官商关系中国古代思想家对工商业的鄙视态度始于战国末年,在此之前,由于商业活动可以盘活经济,改善民生,商人的地位并不低。
战国末年以来,反对商业的态度最为坚决的是怀有国家富强抱负的法家,商人倒卖货物,赚取差价的行为在法家的眼中是对国家与国民财富的掠夺。
在法家学说成为秦朝的官方意识形态之后,这样的观点成为了当时中国社会的主流思想,即使改朝换代,儒家代替法家成为主流意识形态之后,反商的观点也不曾动摇。
(一)官商关系的历史类型中国历史上官商关系的第一种类型是官禁商,即国家或政府禁止民众从事商业活动,对民间商人严加打击。
此种做法出现在秦汉时期,秦始皇曾将商人发配边疆,汉武帝时期发配边疆的七种罪犯中就有商人在列。
禁商政策一直到魏晋之后才逐渐缓解。
第二种类型是官抑商,即国家或政府放弃对商业活动的严厉禁止和对民间商人的严酷打击,转而允许商业活动及民间商人的存在并对其加以限制。
比如,限制商人从政,向商人征收各种额外的税捐,加派额外的徭役等。
这是耳熟能详的中国古代重农抑商政策中的"抑商"部分,较之于禁商显得要温和得多,是魏晋之后的主流意识形态一直倡导的。
第三种类型是国家经商,即由国家对特定的商品行业实行垄断与专营,禁止民间从事此类商品的交易。
比如汉代的盐铁专营,唐朝的盐茶酒专营,宋代的盐茶酒醋专营等皆为是例。
为了利用商业利益的驱动,吸引商人服务于国家建设,这种方式后来演化为国家通过招商的方式,吸引商人资本,形成官商合作。
最为典型的例子当属清代洋务运动后期开办的官督商办和官商合办企业。
第四种类型是官劝商或者官奖商,即国家提供若干奖励措施鼓励商人进行投资,出现于晚清时期"实业救国"的社会背景之下。
上述四种类型的官商关系是站在国家的角度所确立的。
从商人的视角去窥视官商关系,第一种类型是商趋官,即商人对政府攀岩趋势,例如清末官督商办企业中的商人参与者,寻求与政府的合作以期获得庇护,再比如通过纳捐获得一定官衔的"红顶商人",将亦官亦商的身份视为其商业财富的保护伞。
另一种类型的官商关系则与之相反,是为商避官,顾名思义就是商人尽量与政府保持距离,"是官当敬"、"倚官势,官解则倾"以及"少入公门,毋观囚罪"等警句在不少经商要义之类的著作中被反复强调。
该书认为,前述官商关系历史类型的发展演变,在表面上官方对商业与商人的态度以时间为轴体现出一种由严至松,逐渐宽容的趋势,但是在这种趋势的背后,官方利益始终居于中心地位,调整官商关系的主动权牢牢掌握在政府手中。
隐藏在演变的官商关系背后的政府的商业政策却至始至终只是"有利即用,无利即抑"的机会主义。
我对此深表赞同,即使是清末的官劝商与官奖商此类表面看来官商最为和谐的局面也是以"实业救国",保全政权为前提的。
商人对官方的态度,无论是较为积极的趋商抑或是较为消极的避商,本质上都是商人面对强势的公权力而不得不采取的自我保护。
总之,中国历史上的官商关系呈现出"官为体,商为用"的格局。
(二)机会主义商业政策对商人的弊端书中以清末时期的胡雪岩的荣辱沉浮为例,深刻地揭示了前述机会主义商业政策的弊端。
早年间胡雪岩为左宗棠西征新疆筹集借款以作军饷,输送粮草以作军粮,助左宗棠的军事胜利以一臂之力,深得官府赏识,加封官衔。
胡雪岩也凭借其"红顶商人"的身份叱咤商海。
左宗棠死后,失去了最大的官府保护伞的他,被揭发在先前筹集军饷过程中收取高额的手续费,遭遇官府秋后算账,最终一生的积蓄悉数充公,在穷困潦倒中度过了自己的余生。
该书指出,机会主义的商业政策所带来的首要弊端就是加剧了商业风险之外的不确定性,主要是商人个人财产权的不确定性,商人在面对市场风险之余,还要提防来自政府的暗算与掠夺,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私人商业活动难以连续进行,而国家按照评估的财富多少为商人设定徭役的做法更使得商人不敢露富,宁愿掘地藏银,也不肯扩大经营。
此外,选择改行,将资本投向土地务农者有之,鼓励子弟发愤读书考取功名者也有之。
[1]第二个弊端是公平的缺失削弱了商人商业能力。
国家在大肆掠夺部分人的正当财产与利益时,又人为地划定经营范围,将垄断特权赋予个别商人,运用公共权力帮助某些人致富,如此反差之举,实在有违公平。
为了逃避这种不公平的局面,商人们往往选择公权力的寻租,找到一个有权有势的官僚或者官僚集团作为靠山。
而商人获得的垄断特权则要以商人的独立性与竞争力作为对价,一旦失去庇护,特权商人不可避免会走向衰败。
为了从根本上改变被驱使和利用的处境,商人不得不选择顺从,当顺从成为一种习惯,商人只会听命于官方权威,而不懂得抗争,即使在拥有足够的正当权利基础时也是如此。
第三个弊端是造成商人内部自治规则的缺失。
不可否认的是,中国古代长期的商业实践培育了一些商业制度与规则,例如东家、掌柜与伙计之间的职责划分,总号与分号的业务往来和账目核算等等。
这些商业制度与规则是商人们自发形成的,相当于商人内部的自治规则。
但是,上述自治规则是存在国家公权力构建的外部规则并且发挥巨大作用的情形之下发展起来的,与国家意志相比,商人意志实在是微不足道,商业进程的连续性常常被国家的介入打断,商人的精力过多地被耗散于应付国家的威胁上。
从而,自治的念头在萌生之初就会在强大的国家意志面前灰飞烟灭。
(三)小结由前述中国古代史上的官商关系类型以及机会主义商业政策的弊端可知,中国历史上的商人先天就缺乏自治的条件。
在"官为体,商为用"之下,商人始终缺乏独立性而只是官府的附庸,他们需要时刻提防来自于官方的侵害,为了自我保护,他们选择在官府面前顺从因而商业能力不断地被泯灭,商人团体的组建与商人自律性规则的构建也受到官方的严格管制,官方的裁判无可争议地具有权威性。
因此,虽然中国古代的商业实践较同时期的西方社会更为发达,陆上丝绸之路与海上丝绸之路闪耀全球商业史,造船和航海技术令西方同行难以望其项背,但是由于缺乏商人自治的条件,指望西方商法的形成路径(经由商人的实践积累成为商人习惯法再经国家认可成为商法)在中国上演毫无疑问是不可能的。
二、西方商法的演化路径(一)罗马法与西方商法的起源罗马对于这个世界最为持久,最为彻底的征服所使用的工具——罗马法,是当今法学的起源,难以想象若是没有罗马法,如今的法学会是怎样一番景象。
罗马法最为人称道的是其发达的私法体系,商法,根据普遍的观点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属于私法体系的范畴,然而,通行的观点认为,现代商法的兴起应当归功于11世纪末至12世纪初新兴的商人,经由他们的努力,到中世纪末形成了一个全新的行业自治法体系,即商业习惯法。
[2]于是,不经让人产生一个疑问:罗马法为什么没能成为西方商法的源头?该书同样从官商关系的视角对此问题进行了考察。
第一,罗马的商业发展依赖战争,这是一个以军事立国的农业国家,永远处于战争状态,同时所有人都崇尚战争,执政官以此表现他们的雄心,元老院借此转移民众的矛头,士兵以此获得战利品,甚至连留在城里的公民也能分享到军事胜利的果实。
于是在孟德斯鸠眼中,罗马没有商业,又几乎没有工业,每个人要是想发财致富,除了打劫之外,没有别的办法。
长期大规模的对外战争积累起来的财富,为罗马的商业繁荣打下了基础,但是商业发展对于战争的巨大依赖性,也使得罗马的商业注定会因为帝国后期对外军事失利而衰落。
第二,罗马商人阶层受到压制。
商人和商业始终受到罗马当时的道德价值观念、国家政策的鄙视与控制。
在战争依赖性的商业发展模式下,在商业活动层面,商人利用战争,即依赖发动战争的国家而发财,国家反过来也会利用商人或者强制商人为战争效力。
罗马商人始终都不是一支独立的力量,他们的命运最终都掌握在强有力的国家政权手中。
商人无力置喙国家强力制定的法律,自然就不难理解商人习惯与国法之间的距离了。
(二)西方商人法的产生(1)商人习惯法阶段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西欧社会被自给自足、隔绝封闭的庄园经济所统治,商业活动陷入停滞,甚至倒退到了易物换物的原始状态。
直至11世纪末12世纪初,西欧的商业活动开始恢复,商法逐渐取得了体系特征,西方商法产生的第一个阶段——商人习惯法阶段由此拉开序幕。
与商事关系相联系的各种权利和义务被自觉地看作是一种完整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商人表现出巨大的创造力,各种新式的融资方法先后被发明,[3]诸多影响后世的法律制度,如票据,有担保的债权也在这一时期被创造出来。
该书的作者认为商人如此巨大的创造力首先得益于城市的强大与国家的弱小。
与中国古代社会城市承载的更多是政治与军事功能不同,西方的城市使得商人获得了从事其职业所必需的自由。
随着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大量的农业人口过剩,农奴,自由农民和小贵族纷纷离开庄园来到城市从事工商业。
中世纪多元政治权威并存,为了增强自身的军事防御并聚敛钱财,皇帝、国王、封建领主以及教皇和主教,时常用颁发特许状的方式换取城市在经济上的支持。
政治权威之间的相互竞争,使得西欧城市获得了自治权,也为商人的自治实践留下了空间。
其次,商事法院的创立让基于商人自治产生的商事习惯变成了活的法律。
商人们迫切需要一种较中世纪神判法和司法决斗更为灵活的法律,一种更为迅速、更不依赖偶然性的证明方法,也需要熟悉他们的职业情况、能够凭借知识迅速结束争论的法官。
于是,他们同意从同行中选出法官,成立法庭。
由于法官和争议双方都希望纠纷解决能有据可依,于是,商人们开始把每个案件的判决都记录下来,并从中编纂出可供法官和当事人遵循的习惯规则。
(2)商事习惯国家法化阶段自14世纪伊始,西欧社会世俗君主的权力不断集中,民族国家逐渐形成,为了实现国家统一并继续维持封建等级,中央政权需要与商人习惯法进行斗争。
由此导致国家有意识地用国家法代替商事习惯规则,商人习惯法要么被固定化为国家法要么被废除。
18、19世纪以后,随着"国家主权"概念的兴起,中世纪商人利用政权分化的裂缝而分别进行商事规则创造的现象不复存在,商法在一个个独立国家的内部进行演变。
(三)小结西方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商人的实践而非罗马法,古罗马的商业活动因罗马对外军事战争的胜利而繁荣,也因国家战事的失利以及强制商人为战争服务而走向凋敝。
在中世纪早期,庄园经济导致城市衰败,商人群体几乎销声匿迹,直至中世纪中期,随着生产能力的提升,在封建领主、国王、皇帝和教会等各种政治力量之间不断斗争的夹缝中,商人与城市争取到了一定的自治空间,并在实践中积累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商人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