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能动司法 朱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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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故事 朱苏力

法的故事 朱苏力

“法”的故事朱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5-1-29浏览次数:7749字体大小:大中小一.翻开当代中国的几乎任何一本法理学的教科书――无论其名为《法理学》还是《法学基础理论》――或法律辞书,2甚至台湾学者的法律教科书,3我们都可以看到类似下面的文字:中文的“法”字古体写作“灋”。

根据东汉许慎所著《说文解字》一书的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之所以偏旁为“水”,是因为法律如水那样公平;而之所以有“廌”,因为“廌”是传说中古代的一种独角兽,生性正直,古代用它进行“神明裁判”,见到不公平的人,会用角去顶,因此也就有了“去”。

这段存在于几乎所有中国法理学教科书、辞书的文字,究竟有什么意义,何以可能?这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

二.我不通古文字学,不想与古文字学家争碗饭吃,因此也不敢对“法”字的这种考证表示太多的怀疑。

“法”字的起源也许就是如此。

但是,对这种论证,我总有些许的怀疑。

许慎生卒于公元1-2世纪年间,这时,距“法”字已经流行的春秋年间已经有六、七百年了,想当然,这个字的出现一定更早。

其次,这个古“法”字并非一个单字,而是由“水”、“廌”和“去”三个单字构成的。

即使有可信的材料记载了这三个单字的发生,而要将这三个至少在当初几乎是毫无联系的古字组合起来,并用来指涉法律这种社会活动和社会规范,也一定是一个漫长的且必定不是那么井井有条的历史过程。

即使当年有人有心记录,也几乎肯定,他或他们不可能完整记录这一历史。

换言之,许慎完全没有可能看到这个字是如何发生和演化的,也不可能拥有任何一个人对这一演化发生史作出的比较完整可信的记录。

而且,许慎的解说也确实没有引用任何其他令人可信的文字或实物材料来印证自己的解释。

注意,我只是说他没有引证而已,并没有说他有意作弊(因此,今天许慎的后代可能无法因此在法院提起诉讼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许慎也许曾掌握了某些第一手的文献或实物材料;也许仅仅由于当时还没有今天的学术规范,或者他编写《说文解字》仅仅是一种私人的爱好而不是像今天的我们这种人更多是为了出版,他未予引证。

苏力演讲:社会转型与中国法治

苏力演讲:社会转型与中国法治

朱苏力演讲:社会转型与中国法治(本演讲稿由观察者网整理并请朱苏力教授全文审核)我觉得讲演还是应当站着的。

感谢孔丹理事长,靳诺书记和其他各位领导,感谢今天出席的同学,感谢人大经济学院,令今天的讲座得以举办。

我今天讲这个题目叫社会转型与中国法治。

我主要讲这么几个问题,第一个,最简单,什么叫法治?第二,为什么中国社会转型会需要法治,目前法治建设需要的几个重要方面,以及第三,当代中国法治面临的问题。

最后简单讲一下我对这个前景的预测。

法治是一种有序的生活状态首先简单说一下法治。

一般来说,我们现在讲法治,往往侧重好讲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来解决社会问题。

但法治,在我看来,是整个社会有序的生活状态。

用中国人最习惯的话讲,就是有规矩,方方面面都要有规矩。

定规矩少不了国家的制定法,甚至可能是其中最重要的,但绝不仅仅是国家的制定法;规矩也包括我们日常生活中养成的许多习惯。

各种规矩会随着时代的经济社会发展发生变化。

在不同行业会形成各自的习惯,在家庭有习惯,在农村有习惯,在工厂、企业、学校,包括大学老师,都会养成自己的习惯,甚至包括引证,论文的写作,合作署名,共同合作撰写论文等各方面的规矩。

重要的行业还包括职业伦理,比如法官、律师、医生这些行业,都有自己的规矩。

这些规矩有的可能会变成法律,却不一定都上升到法律,只是各行业都要有某些行规。

社会方方面面有合乎情理的可行的规矩,社会有序,我们就可以大致称之为法治。

法治并不等于国家把方方面面都用法律管起来。

这就好比在经济学上,国家要管经济活动,但不能管得过细、过死,只能管最重要的部分,要给生动甚至有创造性的社会生活留下足够的空间。

但为什么社会要有序,要有法治?法治的好处是什么?就是社会要有序才能给大家确立一个稳定的秩序,如何投资安排自己生活,从事自己的事业?如何同别人进行合作?许许多多自然界的秩序,自然规律,就是我们安排各种生活的一个重要根据,今天天气会很好,不会地震,不会有重大灾难,那么才可能有今天的讲座。

驳朱苏力教授《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

驳朱苏力教授《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

驳朱苏力教授《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这本来是一个极为寻常的司法解释,然而,却引起轩然大波,对之大加挞伐的遍及媒体和理论界。

理论界尤以苏力教授的《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一文,为最有代表性的、最有力量的质疑。

苏力教授一直是我非常敬重的一位学者。

我这么说,并不是因为我是他的学生或者与其有过交往。

事实上,我与苏力教授素昧平生,从未有过一面之雅。

但是,苏力教授翻译了很多波斯纳的著作,我是略为流览过的(很惭愧还没有一本通读过);其作的一些论文和演讲稿,我到是认真拜读过(包括这篇《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一笑!)。

朱教授“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从其文字中跃然纸上,在我心目中留下极深的映象。

一位知名法学家(尤其是这样一位我认为在学术上确有造诣的学者),对一个司法解释进行这么认真的讨论,而且意见如此之鲜明,作者必然是极有把握的。

这是我阅过此文以后的第一个触动,也是我在打算撰文反驳其意见时一个重要的担忧之处。

我的水平与朱教授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与其进行论战有蚍蜉撼树之嫌。

然而,“尺有所短,才有所长”,苏力教授虽是著名学者,毕竟是研究法理学的,对部门法的研究可能还不够具体;虽然是境界极高之法律人,但毕竟是理论界的,对司法实践的了解也许尚欠深刻。

所以,我这样一个小辈的、刑法界的、司法界的普通的法官,与大教授进行讨论,或许会提出一些有价值的研究思路?或者给看清法律大厦的一个大厅、一个房间、一个拐角多一盏灯?[1]我先声明几点:一、苏力教授的治学范围是法理学,论证自然从大处着手;而我是一名刑事法官,只能多从部门法的角度下笔。

二、苏力教授在文中大量引用了美国法律界的许多资料,我没有看过,而且本人对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了解甚少,一定会有很多外行话。

三、本人虽然身为法官,但自认为还能以独立的观点来看问题,绝没有本位主义的私心。

刑事诉讼法第四周

刑事诉讼法第四周

司法独立与权 人大对权力监督与司法独立 力监督的关系?
司法体系内部对权力监督与司法独立
舆论对权力监督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与权力监 督的关系?
保证司法的公正廉洁,离不开司法独立,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 同时离不开监督。没有权力的监督会导致问题出现,司法独立与权 力监督相辅相成,二者相互促进。对权力的好的监督,司法独立才 能实现。
5.请求抗诉的权利;
6.申诉的权利; 7.请求保护的权利; 8.被害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
1.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述案件事实。
2.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
2、集体决策, 差错难究;
3、范围不明, 效率不高。
审判委员会产生的背景
中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的行政长官统领 行政权力,兼行司法职权。新中国建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 的审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 行集体领导,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 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和力。其次,新中国成立后,打碎了旧的司法体 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法制建设百废待兴,司法干 部极其缺乏,当时法院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干部组成,法官的业务 素质整体上较低,有必要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 再次是大陆法系和前苏联审判体制的影响。
1995年四川夹江“造假者状告打假者”
与此同时,还打了两场有关的民事官司:一是彩虹公司诉彩印厂侵害 其名誉权、荣誉权和商标专用权(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 胜诉),二是夹江县法院诉成都商报社在报道此案时侵害了该院的名 誉权(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以调解结案)。由于在夹江打假案 实施和审理过程中,许多新闻媒介(包括中央电视台)作了连续、大量 、重点的报道,部分人大代表也进行了强力干预,一时间这个本来很 普通的行政执法案和接连提起的行政、民事诉讼案(特别是两个行 政诉讼案)成了举国关注的一个新闻.

【朱苏力】中国法官的形象塑造

【朱苏力】中国法官的形象塑造

一、一般的启示作为一个普通读者,读了陈燕萍法官的事迹和相关新闻报道,[1]我充满敬意。

中国社会的发展和稳定,老百姓生活的平安及和谐,在一定程度上系于一批如陈燕萍这样的公正、勤勉、务实、真能解决问题的基层法官。

她/他们是中国司法的,也是中国法治的基石和神经末梢。

但仅此阅读不能令我满足。

陈燕萍工作法对当下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和完善无疑具有启示意义,有的甚至重大。

就我看到的有:①由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中国基层社会需要更多法官来解决普通百姓的各类纠纷,国家也已有财政和人力资源提供正式法律制度的供给;②陈燕萍服务的地区紧贴苏南,尽管还基本是熟人社区,民间纠纷却已高度复杂化了,[2]数量增加了,[3]纠纷解决对法律知识和技能的需求、对法律人(包括法官和律师)的需求更高了,[4]甚至在司法制度最底层的人民法庭法官有时也需“造法”;[5]③要在这一层级法院真正有效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人和,除正式法律的知识和技能外,还需要了解民情、社情,要注意积累和运用大量的地方性知识,有时甚至必须超越诉讼法规定的模式———例如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深入能动地调查取证,要“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6]④鉴于这一点,很自然,中国司法必须进一步加强,特别是法官稀缺的中西部地区基层法官队伍的建设;⑤不仅要关注法官需要的一般的和特别的知识和技能,还要注意她/他们必需的特殊技能和工作方法,要以更多财力支持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⑥这里是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第一道防线,也是主要防线,[7]需要一批优秀法官长期奉献。

如果法律人,特别是中高级人民法院和各级党政领导理解、重视了这些问题,在我看来,就是司法讲政治,就是在实践执政党强调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8]更是针对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和完善。

此外,如果仅从时下的宣传角度切入,把陈燕萍法官的事迹和工作法同她的思想觉悟和道德品质联系起来,共和国史册上就只增添了一个好人的名字,有关陈燕萍工作法的研讨就很难成为典型的学术研讨,而只是加入到主流媒体的赞美。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题目:地方“造反”还是地方“造法”-以成都蛟龙港的经验为例解读《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姓名:周瑞指导教师:金敏日期:2015-4-7地方“造反”还是地方“造法”?——以成都蛟龙港的经验为例解读《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法治本土资源的概说《法治及其本土资源》是法律社会学也是中国法制研究领域的一部较好的著作。

该书以“法律多元主义”为基本理论进路,通过对转型中国若干个案的理论考察,对“本土资源”进行了规范转化,其结果就是提炼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问题这一核心命题。

“本土资源”事实上已经被苏力的理论努力所规范化,而运用“法律多元主义”处理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时可能凸现出理论前提本身的局限性。

利用本土资源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是:第一,从哪儿去寻找本土的资源?第二,这些本土的资源能否能与我们的目标模式和现代法治兼容?如果不能,我们又何以进行一种“创造性的转化”?针对这一系列问题,苏力在书中给出了很好的回答: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更重要的是要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资源中去寻找。

研究历史只是借助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

但本土资源并非只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

传统也并不是形成文字的历史文献,甚至也不是当代学者的重新阐述,而是活生生地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的行为的一些观念。

我们先来谈谈苏力教授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对于“本土资源”的看法。

苏力在本书中对于“本土资源”的界定,要点有二:一是“非正式”,从而与正式的国家法相对应乃至对立;二是“制度”,因此所谓的“本土资源”就不仅仅是一种作为社会事实的资源,而是具有了一种规范的意义。

“本土资源”,在其一般的规范意义上可以等同于苏力在本书中使用的另一个关键性概念“民间法”,只是前者更富有社会学乃至经济学的意蕴,而后者是苏力作为一个法学家的本能性的意识和建构。

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苏力在这里并没有明确突出一个从社会学意义上的“本土资源”到法学意义上的“民间法”的规范转化过程,即在“本土资源”与“民间法”之间没有一个从事实到规范的等级秩序——他对于“本土资源”和“民间法”的规范性建构是在同一平面同时完成的,在赋予“本土资源”以“非正式制度”的规定时,实际上已经同时定义了“民间法”。

如何研究法学(北大法学院朱苏力教授)

如何研究法学(朱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朱苏力我这次讲座主要是面对新同学的。

如何研究法学,这是一个很大很复杂的问题,甚至有些学者研究了一辈子法学也没法回答。

我今天也只能简单地谈一下自己20多年来研究法学的一些感受。

首先我们要了解一下法律有什么特点。

我始终强调世俗这个特点。

法律是非常实用的,功利性很强的。

所以抱太多的理想主义学习法律是不行的。

世俗就是要解决各种问题,大的可能是国际间的争端、地区间的争端、民族间或种族间的争端等,小的就是指我们日常的事务,夫妻间的纠纷、邻居间的纠纷、同学间的纠纷等。

再简单地说就是指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必须要有一些规则,有规则执行的机构――习俗、国家暴力机关等。

比方说同一宿舍的同学生活习惯不一样,便会产生很多小磨擦,如何解决呢?制定规矩,不必成文,但要起作用,保证生活的和谐。

我们研究法律始终要考虑这样的一些问题,这些法律到底以什么的代价带给我们什么样的效果。

如宿舍的规则有时会给大家带来很多的不便,但却给大家带来一种和谐,否则发生冲突,则大家都不好。

所以规矩表面似乎很不方便,但实际上都给人们带来某种程度的方便。

北大的教学偏重理论,但我们在学习过程中千万不要涡进理论中去,陷在那些报纸杂志上流行的一些重要词汇,否则四年后你会觉得获之甚少。

我们要把眼光放得实用一点,功利一些。

第二个特点、法律是用来解决他人问题的。

作为一名律师你就得为你的当事人谋求利益,如果他是刑事被告,你就是为他进行无罪或轻罪辩护。

因此你们一言一行都关系着别人的生命或财产。

在这个过程中,别人就给你施加了一种不同于一般的道德责任。

我们决定的不是自己的事情,没有自己的好恶,即使是成克杰,你也要维护他的权利。

这不免会使你陷入一种道德的困境中。

但学习法律就必须约束自己,不随心所欲,决不能让自己的感情随便流淌。

当我们毕业后走进社会,都有不同的角色在限制我们的行为。

实际上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也在从事这种角色的转换,只不过由于我们不是成熟的职业工作者而忽视罢了。

朱苏力:在北大法学院历次开学、毕业典礼上的致辞(2001-2009)

朱苏力在北大法学院历次开学、毕业典礼上的致辞[朱苏力先生〃个人简介]苏力(朱苏力),祖籍江苏东台,1955年出生于安徽合肥。

1970年12月入伍搞炮兵测绘(最高军职为班长),1976年6月退伍后当测绘工人,游山玩水8年,喜好写点新诗,一度想当诗人。

1982年获得法学学士,并考研成功;但似乎又别有所思,赴广东海关分署“从政”。

两年后二度考研,再次“混入”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就读于张国华教授门下学习中国法律思想史。

[原集者按]北大法学院院长朱苏力教授每年的毕业致辞都是我热切关注的主题。

随着苏力教授每年的坚持与信守,一年一年被苏力教授自己所超越,亦如其翻译理查德.波斯纳名著《超越法律》一样。

也许,对自身的超越才是最真实与最坚难的超越——一种转型与嬗变,从苏力的致辞中,你能发现,毋宁说是惊奇使地发现,原来法学的语辞可以这样表达,更可以发现法律的叙事可以如此地优美、朴实无华。

也许是一种看上去很美(王朔语),但更多的是作为一位法理学人对当下的深思与关切。

法学——是一门现实的关注,并非玄思;在法学与文学之间,苏力教授告知每一位法学人应该抱持学者的良心对社会最现实的东西及最基层最细着的东西进行深入思考,在天国与尘世之途,对尘世的现代性救赎——对反思的反思,对反基础、反理性、解构的再悖逆——一种知识的踏实救赎是法学人学格与人格的体现,更是公共知识分子对学术的绵薄贡献,这也真正回应了10年前苏力教授对“什么是你的贡献”的逻辑辩思。

你我都如流水——在欢送2001届法学院毕业生大会上的讲话同学们,老师们,下午好!今天下午,我们在这里开会,欢送即将毕业的2001届北大法学院毕业生。

他们将远行(当然,也不是都远行,还有不少人还会在这里待上数年,然后再远行)。

但毕竟有一些同学将远行,毕竟他们把他们青春中最美丽的一段时光给了北大,留给了我们北大法学院,我们的北大、我们的法学院因他们而美丽、而年轻。

让我们祝贺他们,也感谢他们。

我当过军人。

北大法学院院长朱苏力被下属集体举报

北大法学院院长朱苏力被下属集体举报第一篇:北大法学院院长朱苏力被下属集体举报朱苏力主政北大法学院酿成“十年浩劫”?标签:北大法学院法理学绩效工资精品课程朱苏力 2010-07-21 02:59 【博主按】朱苏力的声名在法学界如雷贯耳。

突然闻听“朱苏力主政北大法学院的十年是…十年浩劫‟”,备感震惊。

北大法学院院长朱苏力被下属集体举报以下为转载之联名信-------------我们是法学院的部分教师,在此,我们依据《党章》规定的组织原则和《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赋予教师的民主权利向北京大学党、政领导班子反映法学院朱苏力院长存在的严重问题,希望能够引起重视并立即着手解决。

我们认为,法学院在国家教育大政方针指引下和北大“建立世界一流大学”的目标性战略的指导下,在校党政领导的具体领导下,在学科建设、法学教育、人才培养及学术研究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这其中也包括了朱苏力个人的贡献。

但是,客观地讲,法学院的成绩和进步主要是法学院多数教师自觉努力的结果,朱苏力作为教授是比较优秀的,但其作为院长并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导致法学院整体的学术发展大大受阻,未能获得更大的成就,而且在现实情形下其继续任职已直接演变为学院教育事业发展的重大障碍,甚至已经成为影响教师团结、学院和谐的不稳定因素。

我们认为,朱苏力不立即离职,法学院的管理团队就会基本处于瘫痪状态,法学院就没有希望,法学院将再无宁日,就连安定团结局面的最低要求也难以保障。

一、朱苏力在任十年,不良记录斑斑,群众基础丧失殆尽,最近又发生新一轮教职员工不满2000年九、十月间,因前院长吴志攀调任北大领导岗位,朱苏力即开始主持法学院工作。

2001年春季,朱被学校任命为法学院院长。

虽然当时已有老师反对其任职,但他的不良表现尚未持续、大量暴露,故多数老师还是以听其言、观其行的态度接受了朱当院长的事实。

在其就任院长以来,他的业绩平平,工作作风粗暴简单,醉心于建立自己的一言堂地位,而对法学院的发展事业奉献甚少,甚至给北大、给法学院抹黑很多。

北大法学院院长朱苏力被下属集体举报

朱苏力主政北大法学院酿成“十年浩劫”?标签:北大法学院法理学绩效工资精品课程朱苏力2010-07-21 02:59【博主按】朱苏力的声名在法学界如雷贯耳。

突然闻听“朱苏力主政北大法学院的十年是…十年浩劫‟”,备感震惊。

北大法学院院长朱苏力被下属集体举报以下为转载之联名信-------------我们是法学院的部分教师,在此,我们依据《党章》规定的组织原则和《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赋予教师的民主权利向北京大学党、政领导班子反映法学院朱苏力院长存在的严重问题,希望能够引起重视并立即着手解决。

我们认为,法学院在国家教育大政方针指引下和北大“建立世界一流大学”的目标性战略的指导下,在校党政领导的具体领导下,在学科建设、法学教育、人才培养及学术研究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这其中也包括了朱苏力个人的贡献。

但是,客观地讲,法学院的成绩和进步主要是法学院多数教师自觉努力的结果,朱苏力作为教授是比较优秀的,但其作为院长并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导致法学院整体的学术发展大大受阻,未能获得更大的成就,而且在现实情形下其继续任职已直接演变为学院教育事业发展的重大障碍,甚至已经成为影响教师团结、学院和谐的不稳定因素。

我们认为,朱苏力不立即离职,法学院的管理团队就会基本处于瘫痪状态,法学院就没有希望,法学院将再无宁日,就连安定团结局面的最低要求也难以保障。

一、朱苏力在任十年,不良记录斑斑,群众基础丧失殆尽,最近又发生新一轮教职员工不满2000年九、十月间,因前院长吴志攀调任北大领导岗位,朱苏力即开始主持法学院工作。

2001年春季,朱被学校任命为法学院院长。

虽然当时已有老师反对其任职,但他的不良表现尚未持续、大量暴露,故多数老师还是以听其言、观其行的态度接受了朱当院长的事实。

在其就任院长以来,他的业绩平平,工作作风粗暴简单,醉心于建立自己的一言堂地位,而对法学院的发展事业奉献甚少,甚至给北大、给法学院抹黑很多。

朱的第一任到期时间是2004年春季,但因朱自己的请求被学校拖延了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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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2009-12-19 13:01:00关于能动司法朱苏力(苏力*)在一篇论文中,我曾经对“能动司法”的提法表示某种程度的保留,但未能展开。

[1]在这里我想继续展开一些有关能动司法的思考。

一.为什么能动司法?自1990年代以来,由于引进了抗辩制,中国司法制度运行通过“放权”,即把之前完全由法院和检察院掌握的调查权完全或部分放给了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发生了一个根本性的变化。

这一改革本来是出于国家财政的考量,但带来司法风格的重大变化。

当法官不再独立搜集证据之际,抗辩制必然导致法官在司法中更多聆听,自然行为上显得消极,并且在听取证据时力求首先保持中立,而律师在司法过程中扮演了比之前更积极也更重要的角色,律师与法官互动导致了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更强调程序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

这一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就,基于利益驱动激发和促进了出庭律师的从业能力;而由于律师的能力提高,也大大推动了检察官和法官的职业能力和水平的提高;由于分工,也提高了司法解决纠纷的能力,主要是法官处理案件的数量,回应了社会对司法日益增长的需求;以及使法律规则问题和程序问题成为司法中的核心关注。

但由于中国社会的现状,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特别是由于不可避免的城乡差别,也给司法留下了一些不能不面对的问题。

要理解这些问题,首先要看看抗辩制司法模式的前提假定:双方当事人在能力大致相当的律师的代理下通过法庭审理获得有关争议的基本真相,并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但这个前提假定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无法满足。

第一,在许多地方,特别是农村基层社会,缺乏律师;[2]其次,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与实践者的天赋和经验有很大关系,而无论是法学院训练还是统一司法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均无法保证律师技能的统一和标准化;[3]以及第三,律师的不同能力有不同的市场价格,而不同当事人的支付律师服务的财政能力是不同的,更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不会因自己有道理就能得到更好的、甚至同样能力的律师。

[4]由于这些假定不能成立,抗辩制的实践就出现了一些目前中国社会无法容忍的问题。

中国政府也采取了一些措施试图缓和这些问题。

最主要的措施是法律援助和法律自愿者服务。

[5]但这一措施在实践中仍然无法弥补上述问题。

不仅经费严重短缺(事实上,应当保持某种程度的短缺),[6]而且,第一,各类法律援助仍然主要局限于有律师或法学院的大中城市,因此实际上许多远离大中城市的农民往往无法或无法有效获得援助。

第二,尽管也有优秀的律师参与了某些法律援助活动,但即使从理论上看,世界各国参加法律援助的律师的平均质量和责任心也一定会低于按市场价格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7]事实上,在中国,许多往往是法学院高年级学生或研究生,他们借此获得必要的法律实务经验,许多还都是无照执业(按照中央电视台新近对医学院学生实习的判断,还可能是非法执业),或是由各地司法局强行摊派到各律所的,而被摊派的任务很难让人有热情和积极性。

这也没办法,一般说来,免费午餐不会是高质量的,用老百姓的话来说,你不能“要饭还嫌饭凉”;三,那些有能力且积极参与法律援助的律师中,许多也期待着其他非货币的但最终可能转化为货币的收益,这也就意味着并不一定是以当事人的利益为重,因此着就有损其提供的法律服务。

对于许多商业纠纷而言,这种律师能力有差别、法律代理不够也许不是大问题。

因为这些诉讼损失本身就可以是、事实上对于一些重大企业就是,商业成本的组成部分,最终会作为产品的成本由产品的最终消费者承担。

但在大量相对琐细的普通人的民事案件中,以及在一部分刑事案件中,因司法程序中引发的这些“成本”则完全要由当事人个体或家庭买单,则可能引发当事人的不满,或成本过高而无法承受。

近年来引发社会关注的大量涉法上访或涉诉上访,有一部分可能也源于此。

倡导能动司法主要,但不仅仅,针对了这一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它也针对了首先在法学界然后在司法界已经出现的法条主义和教义学司法不时偶尔带来的不良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即在严格依据法条得出的后果明显违反社会基本道德法律共识之际,法官为推卸司法的政治责任仍刻板适用法律。

2008年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一审判决就是典型的例子之一。

[8]二.回归职权主义?如果目前法院系统提出的能动司法就是主张,法官不要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和程序;法官应当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地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9]就此而言,我认为,强调能动司法是必要的,有积极意义。

有人可能怀疑,甚至可能有学者质疑这是否是走“回头路”——回到职权主义。

我认为,若是从审判方式来看,这确实是对中国过去10多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的调整。

但若不是太关注法学人自身的关注,想就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模式争个高下——一种本质主义的因此必定是无益的争论,而是把关注点放在中国司法制度服务的社会福利上,就能否有效回应中国社会的需求来看——一种功能主义视角,我则更倾向于认定目前的强调司法能动是过去30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的一种延伸,一种补强,或一种完善。

关注永恒和普世真理的法学教授完全可以坐在安乐椅上分析争论哪种模式在逻辑上和理论上更可能获得自己心目中的司法公正,法官和律师也可以从自己的职业利益角度争论那种模式对自己从业更为有利,但对于当事人来说,重要的并不是哪种主义在绝对意义上更好,而是希望能解决自己的问题,而对于执政者和另一部分关注社会后果的法律人来说,司法首先必须回应和关照的是这种社会需求。

如果这一分析是对的,我们就可以看出,尽管目前看起来法院系统是在一般地提倡能动司法,其实我判断,这种提倡并非、不可能,甚至也不应当改变中国司法制度上整体上当事人主义,而只是在某些方面用职权主义补强当事人主义。

此外,司法也不可能总是能动的,有时司法仍然要消极、被动——包括某些商事纠纷的调解,因为双方律师完全有能力在大致平等的地位上协调砍价,达成协议。

而当代中国对司法的政治要求之一就是“服务大局”,这也意味着至少有时司法在大局面前必须消极和被动。

因此,以能动司法来概括或要求作为整体的中国司法,未必得当;至少还需要经验的验证。

若是一定要概括中国的司法模式,也可以说是混合型司法模式;[10]但对于具体某些类型的案件和各个层级法院和法官来说,他们可能还是基本坚持某种司法模式,当事人主义的或职权主义的。

能动司法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会集中在严重缺乏律师代理的农村和中西部县以下的法院,并且主要是在大量普通琐细的民事案件,以及本来本来就不完全当事人主义的刑事案件;而相对于法院的审判和调解两项主要工作中,则会在一段时间内适度加强司法调解以及“大调解”,包括强调司法对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若从法院层级上看,能动司法会主要是在低层级的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实践;从审级上看,则主要是在一审的实践。

如果,我的上述分析有道理,而我相信会基本如此。

那么,尽管我同意提能动司法,我却不同意“能动司法是司法运行规律的本质所在”这种太高调的提法。

第一,这种提法对中国各层级、各类型案件司法实践的描述和概括是不准确的;第二,从学术上看,这是一种本质主义的司法观点,具有太强的排他性,似乎不能动司法就违反司法的本质了;第三,这种表达容易引发太多政治猜忌和毫无意义的充满了政治意味却会被伪装成学术的争论,而在中国要做事需要的又是“不争论”,因为有时争论就是折腾。

但若是真想在某些方面通过能动司法获得改善的效果,仅仅指出这个可欲的方向还是不够的,还必须加大司法投入,[11]并在现有的司法制度上做出一些某些调整,在诸如“罪刑法定”这类司法意识形态的实践上要有所松动。

其中最关键的是,在足以保证司法公正和公信力的前提下,适度扩大法官的裁量权,并予以恰当的免责。

三.会不会有岔道?在目前中国司法的语境中,我赞同能动司法的实践,但千万不能只要能动司法结果会总是好的。

在我看来,能动司法首先应当仅仅限定于在没有重大公共政策寓意的个案中,法官在法律许可的法律边缘问题上,努力恰当地在制度框架内解决个案纠纷;一旦涉及重大规则问题,涉及具有立法意义的行动,法官就应当避免,防止一不小心扮演了立法的角色。

其次,能动司法应限于在无律师或仅有一方律师参与或律师质量显然差劲的基层法院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应或可以扮演相对积极的职权主义角色(或父爱主义的角色),防止法官因消极被动中立导致结果明显且重大违反当地甚至社会的基本公平正义感。

以及第三,在发现制定法的适用必定导致实体问题的重大不公引发社会反感的情况下,经本法院审判委员会会商批准暂停审判进程,主动及时请示上级法院或相应立法部门,等待具有立法意义的法律解释和法律修改,而不是消极地等待新的法律解释或法律修改。

总之,一定要避免以能动司法为名法院或法官超越自己适用和“解释”法律(填补细小法律空隙)的制度角色,作出一些本该由立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带有强烈政治性的司法决定,即使这种能动是出于良好的用心。

[12]这样的能动会导致司法僭越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权力,以司法的(非民主的少数人决定)方式对需要以民主政治过程作出的决策;一旦形成惯例,这种情况就会导致政出多门;而且一般说来,司法机关和法官,由于缺乏政治经验、充分信息和利益平衡,在有社会公共政策寓意的问题上决策更容易出错。

其实这种形式的能动司法,在过去10年间的主要强调司法消极被动的司法改革中,在各层级法院就曾发生过。

最典型的就是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所谓“齐玉苓案批复”——《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13]此案中,为了追求宪法的司法化,即司法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民庭放弃了本可适用的相关民事法律,轻率地直接诉诸宪法条文判案;该案主审(?)法官还曾撰文阐述这一批复的意义。

[14]尽管有不少人支持宪法司法化的主张,[1 5]但也引发了一些审慎学者的质疑。

[16]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3日又发布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17]同样引发了广泛社会争议。

[18]在地方法院,也出现了类似的司法能动主义判决。

一个典型案例是“李慧娟《种子条例》案”——2003年5月27日,在一宗种子纠纷的案件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中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19]这三个案件事后都得到了比较及时的或部分的纠正。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未加说明地废止了之前就悄悄停止适用的“齐玉苓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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