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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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权利,合同法的案例

关于民事权利,合同法的案例

关于民事权利,合同法的案例案例背景。

老张是个果农,种了一大片果园,里面的苹果又大又红。

老李呢,是个水果批发商,他听闻老张果园的苹果不错,就想和老张做笔生意。

合同订立过程。

一天,老李跑到老张的果园,看到那些苹果,眼睛都放光了。

他对老张说:“老张啊,你这苹果我全要了,咱这么着,我给你每斤三块钱,你这果园里大概能有五千斤苹果吧,我一次性都买走,下周我就来拉货,你看行不?”老张心里一盘算,觉得这价格还可以,就回答说:“行嘞,老李,咱们就这么说定了啊。

”这就算是他们俩达成了一个口头合同,这里面老张就有了要求老李按照约定价格和数量购买苹果的民事权利,老李也有让老张按照约定提供苹果的权利。

出岔子了。

可谁知道呢,没过两天,有个大超市的老板找到老张,说要以每斤四块钱的价格买他的苹果,老张这时候就有点心动了。

他想啊,这每斤能多赚一块钱呢,五千斤苹果可就是五千块啊,够他再买好多果苗扩大果园了。

于是,老张就想反悔和老李的合同。

涉及的法律问题。

这时候就涉及到合同法里的诚实守信原则啦。

老张虽然想赚更多钱,但他和老李已经达成了口头合同,这个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老张不能因为有了更好的出价就随便毁约。

老李知道老张的想法后,很生气,他说:“老张啊,咱们可是说好了的,你这样做可不行啊,我都已经联系好我的那些零售商了,就等着你的苹果呢。

”老张呢,还想狡辩说:“咱们就是口头说说,又没签啥书面合同。

”法律的判定。

但是啊,根据合同法规定,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只要能证明合同存在,双方就必须遵守。

老李虽然没有书面证据,但他有当时在果园里跟老张谈生意的证人啊,那些在果园里干活的工人都能证明他们俩谈好了这笔买卖。

所以呢,老张要是毁约,老李是可以去法院起诉他的,要求老张按照原来的约定把苹果卖给自己,而且如果因为老张的毁约导致老李有其他损失,比如说老李答应零售商的苹果不能按时供应,要赔违约金,那这个损失老张也得负责赔偿呢。

这就是在合同法框架下,双方民事权利的体现,一方不能随意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利。

合同法善意取得案例

合同法善意取得案例

合同法善意取得案例
话说张三有一辆超酷的摩托车,那摩托车就像电影里骑士骑的那种,贼拉风。

但是呢,张三这人不靠谱,他把摩托车借给了李四。

李四啊,表面上看着挺老实,实际上心里憋着坏呢。

李四拿着张三的摩托车,就去找王五。

王五是个车迷,一看到这摩托车就两眼放光。

李四就骗王五说:“这摩托车是我的,我现在急着用钱,便宜卖给你。

”王五看李四拿着摩托车,还有一些假的证明文件(王五也没仔细核实,他就觉得李四看起来不像坏人,这就是他疏忽的地方啦),然后王五就以一个还算合理的价格把摩托车买下来了。

后来张三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在王五那儿,就去找王五要,说这摩托车是他的,李四没权利卖。

这时候王五就很委屈啊,他说:“我可是花了钱买的,我又不知道这是你的。


那在这种情况下呢,根据合同法里的善意取得制度,王五就有可能取得这辆摩托车的所有权。

为啥呢?王五是善意的,他不知道李四不是真正的车主,他以为自己是在正常买卖。

他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不是那种低得离谱的价格,要是价格低得不像话,那就有点像他知道这事儿有猫腻了。

摩托车已经交付给他了,他实际占有了这辆摩托车。

不过呢,如果张三能够证明王五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李四不是车主的话,那王五就不能算是善意取得了,就得把摩托车还给张三。

比如说,如果王五和李四是特别好的朋友,李四之前就经常坑蒙拐骗,那王五就有理由怀疑这个摩托车的来源,这种情况下他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了。

这个案例就大概把合同法里的善意取得是怎么回事儿给说明白了,你看是不是还挺有趣的?。

合同法案例

合同法案例

案例1•广州A公司2008年3月1日以信件的方式向上海B公司发出要约:“愿意购买贵公司儿童玩具1万件,每件价格100元,你方负责运输,货到付款,30天内答复有效。

”3月10信件到达B公司,B公司收发员李某签收,但由于正逢下班时间,于第二天将信交给公司办公室。

恰逢B公司董事长外出,2008年4月6日才回来,看到A公司的要约,立即以电话的方式告知A公司:“如果价格为120元/件,可以卖给贵公司1万件儿童玩具。

”A公司不予理睬。

4月20日上海C公司经理吴某在B公司董事长办公室看到了A公司的要约,当天回去就向A公司发了传真:“我们愿意以每件100元的价格出售1万件儿童玩具。

”A公司予第二天回电C公司:“我们只需要5000件。

”C公司当天回电:“明日发货”。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题:案例1•(1)2008年4月6日B公司电话告知A的内容是要约还是承诺?要约•(2)A公司对2008年4月6日B公司电话不予理睬是否构成违约?不属于,1过了A公司的要约期限2这是B公司的要约,A公司没有承诺,不存在违约•(3)2008年4月20日C公司的传真是要约还是承诺?为什么?是要约,有具体对象和具体的物品•(4)2008年4月21日A公司对C公司的回电是要约还是承诺?要约•(5)2008年4月21日C公司对A公司的回电是要约还是承诺?是承诺案例2•章先生有一套中心城区的产权房准备出售,他在当地报刊上登了“售房公告”,公告中明确写明了该房座落、结构、面积、售价及章某的联系电话。

(刘先生见报后迅速与章先生联系,表示愿意以章先生的售价购买该房,并付了2万元定金给章先生。

刘先生对对张先生的要约)•两天后,陆先生找到章先生表示愿以更高的价格买下该房,章先生因贪图钱财,便与陆先生签订了售房合同。

刘先生得知后认为章先生违约,要求其赔偿损失,并双倍返还定金。

但章先生却以自己刊登的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为由拒绝赔偿损失,仅答应归还定金2万元。

•问:通过要约内容分析,章先生所刊登的公告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属于要约邀请案例3•华联公司得知友谊宾馆需要电饭锅,便发电报以优惠的价格出售,友谊宾馆回复并要求价格在优惠一些,华联公司回复同意,华联公司委托顺达运输公司运送,顺达公司在运输途中,由于大水损坏了一部分产品,但没有受损的货品送到友谊宾馆,华联公司又把损失的货物按数量补发给了友谊宾馆。

合同法案例

合同法案例

合同法案例之一:要约与要约邀请Moulton v. Kershaw59 Wis. 316, 18 N.W. 172 Wis. 1884The complaint of the respondent alleges that the appellants were dealers in salt in the city of Milwaukee, including salt of the Michigan Salt Association; that the respondent was a dealer in salt in the city of La Crosse, and accustomed to buy salt in large quantities, which fact was known to the appellants; that on the nineteenth day of September, 1882, the appellants, at Milwaukee, wrote and posted to the respondent at La Crosse a letter, of which the following is a copy:MILWAUKEE, September 19, 1882.J. H. Moulton, Esq., La Crosse, Wis.--DEAR SIR: In consequence of a rupture in the salt trade, we are authorized to offer Michigan fine salt, in full car-load lots of 80 to 95 bbls., delivered at your city, at 85c. per bbl., to be shipped per C. & N. W. R. R. Co. only. At this price it is a bargain, as the price in general remains unchanged. Shall be pleased to receive your order.Yours truly,C. J. KERSHAW & SONThe plaintiff further shows that he received said letter in due course of mail, to-wit, on the twentieth day of September, 1882, and that he, on that day, accepted the offer in said letter contained, to the amount of two thousand barrels of salt therein named, and immediately, and on said day, sent to said defendants at Milwaukee a message by telegraph, as follows:LA CROSSE, September 20, 1882.To C. J. Kershaw & Son, Milwaukee, Wis.: Your letter of yesterday, received and noted. You may ship me two thousand (2,000) barrels Michigan fine salt, as offered in your letter. Answer.J. H. MOULTON.That said telegraphic acceptance and order was duly received by said defendants on the twentieth day of September, 1882, aforesaid; that two thousand barrels of said salt was a reasonable quantity for this plaintiff to order in response to said offer, and not in excess of the amount which the defendants, from their knowledge of the business of the plaintiff, might reasonably expect him to order in response thereto.That although said defendants received said acceptance and order of this plaintiff on said twentieth day of September, 1882, they attempted, on the twenty-first day of September, 1882, to withdraw the offer contained in their said letter of September 19, 1882, and did, on saidtwenty-first day of September, 1882, notify this plaintiff of the withdrawal of said offer on their part; that this plaintiff thereupon demanded of the defendants the delivery to him of two thousand barrels of Michigan fine sal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said offer, accepted by this plaintiff as aforesaid, and offered to pay them therefor in accordance with said terms, and this plaintiff was ready to accept said two thousand barrels, and ready to pay therefor in accordance with said terms.Nevertheless, the defendants utterly refused to deliver the same, or any part thereof, by reason whereof this plaintiff sustained damage to the amount of eight hundred dollars.Wherefore the plaintiff demands judgment against the defendants for the sum of eight hundred dollars, with interest from the twenty-first day of September, 1882, besides the costs of this action.”To this complaint the appellants interposed a general demurrer. The circuit court overruled the demurrer, and from the order overruling the same the defendants appeal to this court.The only question presented is whether the appellant's letter, and the telegram sent by the respondent in reply thereto, constitute a contract for the sale of 2,000 barrels of Michigan fine salt by the appellants to the respondent at the price named in such letter.The counsel for the respondent clearly appreciated the necessity of putting a construction upon the letter which is not apparent on its face, and in their complaint have interpreted the letter to mean that the appellants by said letter made an express offer to sell the respondent, on the terms stated, such reasonable amount of salt as he might order, and as the appellants might reasonably expect him to order, in response thereto. If in order to entitle the plaintiff to recover in this action it is necessary to prove the allegations, then it seems clear to us that the writings between the parties do not show the contract. It is not insisted by the counsel for the respondent that any recovery can be had unless a proper construction of the letter and telegram constitute a binding contract between the parties. The counsel for the respondent claims that the letter of the appellants is an offer to sell to the respondent, on the terms mentioned, any reasonable quantity of Michigan fine salt that he might see fit to order, not less than one car-load.TAYLOR, J.As the only communic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 upon which a contract can be predicated, are the letter and the reply of the respondent, we must look to them, and nothing else, in order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re was a contract in fact. We are not at liberty to help out the written contract, if there be one, by adding by parol evidence additional facts to help out the writing so as to make out a contract not expressed therein. If the letter of the appellants is an offer to sell salt to the respondent on the terms stated, then it must be held to be an offer to sell any quantity at the option of the respondent not less than one car-load. The difficulty and injustice of construing the letter into such an offer is so apparent that the learned counsel for the respondent do not insist upon it, and consequently insist that it ought to be construed as an offer to sell such quantity as the appellants, from their knowledge of the business of the respondent, might reasonably expect him to order. Rather than introduce such an element of uncertainty into the contract, we deem it much more reasonable to construe the letter as a simple notice to those dealing in salt that the appellants were in a condition to supply that article for the prices named, and requesting the person to whom it was addressed to deal with them. This case is one where it is eminently proper to heed the injunction of Justice FOSTER in the opinion in Lyman v. Robins on, 14 Allen, 254: “That care should always be taken not to construe as an agreement letters which the parties intended only as preliminary negotiations.”We place our opinion upon the language of the letter of the appellants, and hold that it cannot be fairly construed into an offer to sell to the respondent any quantity of salt he might order, nor any reasonable amount he might see fit to order. The language is not such as a business man would use in making an offer to sell to an individual a definite amount of property. The word“sell” is not used. They say, “we are authorized to offer Michigan fine salt,” etc., and volunteer an opinion that at the terms stated it is a bargain. They do not say, we offer to sell to you. They use general language proper to be addressed generally to those who were interested in the salt trade. It is clearly in the nature of an advertisement or business circular, to attract the attention of those interested in that business to the fact that good bargains in salt could be had by applying to them, and not as an offer by which they were to be bound, if accepted, for any amount the persons to whom it was addressed might see fit to order. We think the complaint fails to show any contract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the demurrer should have been sustained.The order of the circuit court is reversed, and the cause remanded for further proceedings, according to law.思考题:1.使法官作出上述判决的关键事实是什么?2.该法官在决定被告的意思表示是否一项要约时,运用的法律标准是什么?。

今日说法关于合同法的案例

今日说法关于合同法的案例

今日说法关于合同法的案例有这么个事儿,有个小老板开了个小工厂,专门生产那种特色的手工艺品。

这小老板呢,就和一个材料供应商签了个合同。

合同里写得明明白白的,供应商每个月得给小老板提供特定数量和质量的原材料,小老板呢,就按照约定的价格付钱。

刚开始啊,一切都还顺利。

可是过了几个月,这供应商就开始耍心眼儿了。

他给小老板送来的原材料,质量明显下降了,有些材料还有损坏。

小老板就不乐意了呀,这可影响他生产出来的手工艺品的品质啊。

小老板就拿着合同去找供应商理论,说:“你看这合同上写得清清楚楚,你得给我符合要求的材料啊。

”可这供应商呢,还耍赖,说什么最近原材料市场波动,他也没办法。

小老板可没那么好糊弄,他觉得这供应商就是违反了合同法。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了合同就得按照合同的条款办事儿啊。

供应商提供不符合要求的材料,这就是违约。

于是呢,小老板就把供应商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小老板拿出了合同,还有之前那些合格材料和现在不合格材料的对比证据。

法官一看,这很明显啊,供应商确实违约了。

最后呢,法院判决供应商得按照合同给小老板赔偿损失,而且还得继续按照合同提供合格的原材料。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合同法可不是闹着玩儿的,签了合同就得守信用,不然就得承担后果。

还有一个例子呢。

有个年轻人想租个房子,他在网上看到一个看起来很不错的房源。

和房东见面之后,两人就签了租赁合同。

合同里规定了租金、租赁期限,还有一些关于房子使用的注意事项。

这年轻人住进去之后才发现,这房子好多地方都有问题。

比如说卫生间的水管老是漏水,卧室的窗户关不严实,一到晚上风呼呼地吹。

年轻人就找房东,让房东来修。

可房东呢,拿出合同说:“你看,合同里没写我要负责维修这些东西啊。

”年轻人觉得这不合理啊,他觉得虽然合同没明确写这些,但按照合同法里的一些规定,房东得保证房子基本的居住条件啊。

这年轻人也懂点儿法,他就去咨询了律师。

律师告诉他,他是有权利要求房东维修这些影响居住的设施的。

合同法案例分析——抗辩权

合同法案例分析——抗辩权

合同法案例分析——抗辩权引言合同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旨在规范市场交易中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或违反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合同法也为违约方提供了一定的抗辩权,使其有机会进行辩护。

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探讨合同法中的抗辩权。

案例分析案例一:购物欺诈案件被告李某在某电商平台上发布了一个鞋子的广告,声称该鞋子为原装正品,并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售卖。

原告王某在看到该广告后,通过电商平台购买了鞋子,并在线支付了货款。

然而,在收到货物后,王某发现鞋子与广告描述严重不符,明显属于假冒产品。

于是,王某起诉李某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

在此案件中,李某可以以抗辩权为由进行辩护。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当一方以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对方订立合同,被欺诈方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

因此,李某可以主张王某是被其虚假广告所误导,王某与其订立的合同存在瑕疵,故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案例二:不可抗力事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甲公司每月向乙公司供应500台手机。

然而,由于某台风的侵袭,甲公司的生产线受损严重,无法按合同约定供货。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违反了合同条款,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此案件中,甲公司可以以抗辩权为由进行辩护。

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当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时,其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例中,台风作为一种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甲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供货,所以甲公司可以主张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

抗辩权的限制虽然合同法为违约方提供了一定的抗辩权,然而,抗辩权并不是无限制的。

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支持抗辩权的行使。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抗辩权限制情况:•抗辩权的行使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对抗辩权的行使作了一定的限制和规定,如抗辩权的时效、证据要求等。

违约方在主张抗辩权时应遵守这些规定,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

合同法十大案例

合同法案例分析某照相器材商店购进一批新型相机,每部定价为2998元。

售货员在制作标价牌时,误将2998元标为1998元。

某日,顾客A入店,发现在别处卖近3000元的相机在这里只卖1998元,遂一下买了两部。

事后,当售货员再次去库房取货时,才发现每部少收了1000元。

商店经多方查找,终于找到A,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

A称,自己买回两部相机是付了钱的,买卖已成交,岂有退货之理;再说,其中一部相机已以2600元卖给了同事B,还要看B是否愿意退货。

商店按A所指找到B,B也拒绝了商店的要求。

商店遂以A、B为被告至法院,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

试分析:(1)商店与A之间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如何?(2)商店对A、B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分析思路:商店与A之间发生的照相机买卖这一民事行为,因商店在要约过程中存在意思表示的错误,所以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所以,商店对A的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

但商店对B的同样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商店与B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商店行使撤销权,导致A转卖照相机予B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B也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照相机的所有权。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

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

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

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

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回来后由赵某付款。

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

年末,赵某回村,因古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

请回答下列问题:(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孙某能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为什么?(3)孙某将古董当给李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4)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该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5)钱某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这一事实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6)若赵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施工队应向谁请求付款?为什么?(7)赵某对钱某擅自出卖古董之行为,可提出何种之诉?分析思路1、合同的效力未定,因为钱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合同效力未定。

今日说法关于合同法的案例

今日说法关于合同法的案例有这么个事儿,有个小老板,咱们就叫他老王吧。

老王开了个小工厂,专门生产那种特色手工艺品。

这时候呢,有个大公司,大公司的老板是个挺精明的人,就叫他老张吧。

老张的公司想要一批老王工厂生产的手工艺品,要的量还不少呢。

于是啊,老张就和老王签订了一个合同。

合同里就规定了各种条款,像产品的规格啊,必须是每个工艺品都得手工精细打磨,不能有瑕疵;数量呢,是整整5000件;交货时间也定好了,就在三个月之后。

而且啊,还约定了价格,每件工艺品按照200元来算,这可是一笔不小的生意呢。

老王心里想,这可真是个好机会啊,就赶紧安排工人加班加点地干。

可是天有不测风云,在离交货时间还有一个月的时候,老王发现原材料供应商那边出了问题,原材料的价格突然涨了好多,而且供应的量也不够。

这可把老王急坏了,要是按照原来的价格做这些工艺品,他得赔不少钱呢。

老王就想,这合同能不能改改呢?他就去找老张商量。

老王说:“老张啊,你看这原材料涨价了,我这实在是难办啊,要不这价格咱往上提一提?”老张一听就不乐意了,他说:“咱们可是签了合同的,合同上怎么写就怎么来,你这临时变卦可不行。

”老王没办法,又回去想办法。

他到处找新的原材料供应商,好不容易找到了一家,但是价格还是比原来高了一些。

老王咬咬牙,自己承担了一部分损失,总算是按时把这5000件工艺品给做出来交货了。

从这个案例就能看出来,合同法就是这么个严肃的事儿。

一旦签了合同,双方就得按照合同的规定来办事儿。

老王虽然遇到了困难,但是老张按照合同要求他也是合理合法的。

当然啦,如果老王实在没办法交货,那他就得承担违约责任,可能要赔偿老张公司因为没收到货物而遭受的损失呢。

这合同法就像一把尺子,衡量着大家在商业交易中的行为,谁都不能随便破坏规则。

合同法案例


• 问:乙是否应当给甲更换热水瓶?为什么?
分析
• 乙应当为甲更换热水瓶。 甲以确定的价格购买了乙出卖的热水瓶,双方形 成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乙在商店入口处以醒 目标志标明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规定, 属于格式条款,因为甲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不 能与乙协商。同时,该条款的目的在于排除乙应 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或依产品质量法而应承担的 销售者责任,故应属于免责条款。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 任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案例三
• 甲公司的仓库中存有4000m³ 的优质松木。 2000年6月5日,甲公司给乙公司发信,询 问乙公司是否愿意以860元/m³ 的价格购买 松木,并由甲公司代办托运,限3日内答复, 过时不候。 乙公司当时正急需松木,在收到信件的第 二天便回电话,表示愿意以甲公司提出的 价格购买3000m³ 松木。 第三天,双方经过协商,将甲代办托运货 物改为乙自提货物。
• 6月12日,乙公司租用车辆开到了甲公司仓 库。此时甲公司发现仓库里实际上只存有 1000m³ 松木,并且松木一直在涨价,如果 以860元/m³ 的价格出卖,会少赚很多钱。 甲公司便提出,其发出的要约要求代办托 运,并未规定由受要约人派车提货,现在 乙公司派车前来,属于单方变更要约条件, 应视为未接受甲公司提出的要约,乙公司 的承诺只是一个反要约。此外,甲公司认 为自己以发信的形式发出要约,那么乙公 司也应以发信的形式作出承诺,而不
• 3、丙能取得手表的所有权。因为丙为不知情的善 意第三人且支付了对价,构成善意取得,可以取 得手表的所有权。 • 4、甲可以行使的请求权包括违约责任请求权、侵 权责任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是因为, 乙因其行为而获得不当利益并使甲因此而有损失, 构成不当得利。如果甲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可 以主张的金额为17000元,因为乙应赔偿甲因乙 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即市场价格。甲 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可以主张的金额

民法典合同编经典案例

民法典合同编经典案例一、引言合同是民法典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它规定了人们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进行交易和合作所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

合同编涉及合同的成立,履行和变更等各个方面的规定,并对违约责任,保证责任,利益转移和其他重要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本文将选取一些经典的合同案例,通过分析案例的具体事实和法律规则,探讨合同法的适用和运用。

二、合同的成立1、李明购房合同纠纷案李明在网上购买了一套房子,与卖家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一定的定金。

然而,在签署合同后,卖家却变卦不卖房了,李明因此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卖家赔偿损失。

对此案例,我们需要首先分析合同的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需要符合五个条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确定性和完整性,具备法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合法的合同标的和合法的形式。

在这个案例中,李明与卖家进行了交易意思表示的一致,具备法律行为能力,合同标的也是合法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此合同实际上已经成立,卖家不得擅自变卦。

卖家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李明有权要求卖家赔偿损失。

2、小明购物合同纠纷案小明在一家商场购买了一台电视,收到货后发现电视有质量问题,要求商场退货。

商场以未尽到维修的义务为由拒绝退货。

小明因此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商场赔偿损失。

对此案例,我们需要分析合同的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需要符合五个条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确定性和完整性,具备法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合法的合同标的和合法的形式。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在商场购买了电视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商场也同意出售。

同时,商场作为商家具备法律行为能力,电视作为商品也是合法的合同标的。

因此,此合同实际已经成立。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小明有权要求商场退货并赔偿损失。

商场的拒绝退货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合同的履行1、张三租房合同纠纷案张三于一家房产中介公司租了一套房子,合同约定了每月交付租金以及房屋的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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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艾布拉姆斯诉伊利诺斯足病学院案 案情] 原告是被告学校的学生。原告在入学的第一学期未能通过一门课的考试,也未能通过该门课的补考;在第二个学期,原告又有两门考试不及格。被告遂通知他,由于原告学习成绩太差,已经被学校除名。原告认为,由于学校曾作出“不用为他的学习成绩担心,学校将尽一切努力帮助他”之类的陈述,他与学校发生了有约束力的口头合同关系。原告于是提出告诉,认为学校违反了合同。

[评论] 本案涉及要约的构成要件。确定某一意思表示构不构成一项要约或者允诺的重要性在于,如果一项意思表示是一项要约,该意思表示一旦被接受,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便受到约束,不得再反悔。 诺言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内容必须具有足够的确定性。确定性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包含合同的基本因素。在确定性方面,有时因情况或交易之性质不同而有不同之程度。从普通法判例分析中可知,不动产买卖交易中,各种条款之确定性要求较严。比如在佩索维克诉佩索维克(pesovic v. pesovic , 10 Ill . App. 3d 708, 295 N.E 2d 261 (1973))中法官就认为,一个土地转让合同,要获得实际地强制执行的效力,必须指出所要转让的土地或者提供确定的认定该土地的方法。相反,在涉及货物买卖的案件中,法官则一般会本着“对于一个已经订立的合同,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原则去挽救有缺陷的合同,从而达到保护当事人合理期望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在本案中,法官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陈述是含糊的和不确定的,因此被告所说的话不构成有约束力的许诺。法官引述《科宾论合同》中的观点阐明自己的立场:“法庭仅能强制执行法院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合同。仅有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愿是不够的,他们还必须将他们的意图以一种可供理解的方式表达出来。…表达上的模糊不清,协议中实质性条款的含糊和不确定经常会阻却一个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合同的成立。”回到本案,校方对原告的陈述即因其含糊和不确定性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比如如何帮助,采取何种变通方法等。 同时法院还发现,校方实际上是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来协助原告,以帮助原告的学业的。因此,本案隐含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考量似乎是:原告连续两个学期不能通过考试,其本身对学习成绩不作主观努力,却一味依赖被告所作的陈述,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如果此类陈述作为诺言得到强制执行的话,势必会对学校的教育产生消极的影响。

(二)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沃姆斯诉伯吉斯 [案情] 原告是一个选择权享有者的继承人,被告是该选择权的授予人.该选择权合同规定,选择权享有者如果要行使该选择权,必须在1977年8月21日之前或者当天用挂号信通知选择权授予人,以表达其行使该选择权的意图.原告在1977年8月20日寄出了行使该选择权的通知,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这个通知.

[评论] 本案是一个将“投邮”规则扩大适用于选择权合同的案件,是对英美契约法所奉行的承诺采“投邮”规则的再次肯定。英美法所采用的投邮规则始于英国1818年之Adams v. Lindsell一案。在此案中,被告于9月2日致函原告,要求出售一批羊毛予原告,并要求对方于9月7日前回函。由于被告将原告的地址写错,以至于该要约到9月5日才到达原告之手,原告于9月5日当即致函被告,接受其要约,并将其承诺的信函交邮局寄给被告,被告于9月9日才收到此信。被告因未在9月7日收到原告的回复,于9月8日将该皮羊毛出售给他人,于是原告控告被告违约。本案法院判决被告违约,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原告将承诺信函交邮寄时成立。此后,英国在其后均遵守承诺采发信构成契约原则.如1892年的Henthornv. Fraser一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仍适用投邮规则,承诺一经投递邮筒,契约即构成。美国独立后,其法律仍大多追随英国普通法,但由于当时信息的滞后性,美国并没有在Adams v. Lindsell一案后确定投邮规则。美国马萨诸塞州在1882年M’Culloch v. Eagle Ins. co 18 Mass. (1 Pick)278(1822)中拒绝采用投邮规则,认为承诺必须要到达要约人之手方可成立合同。但是这一现象在随后被美国摈弃,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1881年Lewis v. Browing 130 Mass. 173 (1881)中重申马萨诸塞州本省及美国其他州承诺采投邮规则,而不采用M’Culloch v. Eagle Ins. co 18 Mass. (1 Pick)278(1822)的意见。1976年McTernan v. Letendre 4 Mass. App.502, 351 N.E.2d 566(1976)一案中,法院再度重申美国法院对承诺采投邮规则持坚定的支持态度。 对于选择权合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Palo Alto Town and Country Village, Inc. v. BBTC Company, 11 Cal.3d 494, 113 Cal.Rptr. 705, 521 P.2d 1097 (1974)案中,法院认为,选择权的行使是对一项不可撤消的要约的承诺,选择权行使的通知符合法律关于承诺于投邮后生效的规定。选择权人是接受不可撤销的要约的一方,选择权通知是对该要约的承诺,它表明了选择权人一经承诺即受合同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本案法院采用加利福尼亚州的观点认为,本案“投邮”规则同样适用于选择权合同。依据投邮规则,当邮寄是一种可以被接受的承诺方式时,对一项要约的承诺,在正确地写明了地址和支付了足够的邮资的情况下,一经投邮便发生效力。在通过邮寄信件进行谈判时,总有一方当事人在信件被传递的期间对他所涉及的合同关系是不清楚的。投邮规则让要约人去面临这种不确定的情况。这样对风险进行安排显然是合理的。在选择权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想规定,行使选择权的通知必须送达才能生效,他们可以在合同中加以规定,从而转嫁这种风险,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法的规则是让位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

对价(三)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纽伯格诉里夫金德案 案情] 本案是由阿弗内特公司的五名前雇员对一名已逝的股东兼执行长官提起的诉讼。被告曾于1962年答应给予原告购买他持有股票的选择权,该选择权在五年内有效。在此后的五年里,这支股票升值很多。1964年,被告去逝。1967年,原告打算购买被告的股票。但是遭到了被告遗嘱执行人的拒绝。原告称,被告违反事先双方达成的可选择的股权购买协议,并要求被告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做出赔偿。而被告的遗嘱执行人称,该购买选择权是没有对价支持的。加里佛尼亚上诉法院法官帕克斯.斯蒂尔威尔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上诉法院的金斯雷法官做出判决,因为已逝的被告已提供原告可于未来五年内选择是否购买股票的选择权,那么原告继续在该公司供职就构成了接受,并成为了股票购买选择权的对价。所以,当上诉人在被告逝去三年后,再提出购买股票的意图,被告的遗嘱执行人是不能对遗嘱法院提出反对意见的。因此,推翻原判。

[评论] 公司的前雇员状告已逝的股东,要求其遗嘱执行人履行被告原来的允诺,这个允诺并不因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金钱或转移财产,而得出缺乏对价的结论。当员工知晓了这个股票购买选择权,而继续留在公司工作,那么这个对价本身就已经存在了,不再需要金钱或转移财产作为条件了。上诉人的证据意图表明,已逝的股东允诺给他们的股票购买选择权是可强制执行的,而且上诉人已经被给予了考虑的时间,并信赖这个允诺做出了选择,这两点就足以说明已经存在了对价。增加的福利对于员工来说,并不是单纯给予的礼物,而是一个单方合同中的有效的要约。如果员工选择了留下来继续工作,那么就表明员工已经接受了这个要约。上诉人继续留在该公司工作了五年,必然就可以要求该股东兑现股票购买选择权。上诉人继续受雇的行为既是对股票购买选择权的接受,也是对该选择权的对价。纵然这个允诺没有正式的讨价还价,也不影响这个允诺的成立。为了构成一个对价,行为人的履行行为必须直接对要约人产生效果。 股东向员工提供了可在五年内做出选择的股票购买选择权的允诺,那么,在五年之内,员工都可以要求股东完全履行这个允诺。股东用行动可以表明已经接受了员工以实际履行构成的对价。本案上诉人都表明,他们意图在1967年的时候会选择购买股票,而且,他们基于对已逝的股东的信赖,继续留在了这个公司工作,付出了他们的时间和努力,为公司作出了贡献。他们付出的时间和努力都完全可以构成这个股票购买选择权的对价。在这五年来,公司股票增值迅速,其中也有上诉人的努力。 在爱丽丝诉爱姆哈特公司案(Ellis v. Emhart Manufacturing Company (1963), 150 Conn. 501, 191 A. 2d 546)中,法官已经阐明当股票购买选择权向员工提供,而员工在知晓这个允诺之后,选择了继续在公司工作,那么对价就当然的存在了。此时,不再需要金钱或财富的转移。在亨特案(Hunter v. Sparling (1948), 87 Cal. App. 2d 711,at page 722, 197 p. 2d 807)中,解决了一个类似的问题。在那个案子中,法官判决:如果雇主有一个为员工设置的基金计划,而员工在知道这个计划之后,仍然选择了留在这个地方工作,那么就构成了对这个基金计划的对价。 虽然被上诉人提出,这个允诺没有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因此也就不存在对价。但是,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讨价还价是隐含在了整个环境中的。只要员工选择了继续留下来工作,那么他们就是默示以他们的实际行动来换取公司给予他们的允诺。

(四)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麦卡琴诉联合霍姆斯公司

合同必须维护公共秩序 [案情]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一个房客。一天晚上,当她顺着通往她租的公寓的楼梯往下走时,由于那里没装电灯,她从楼梯上摔了下去,受了伤。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就其疏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可以根据租赁合同的免责条款而免责,“无论是出租人还是其代理人,都不应对承租人、他的家庭、客人、雇员或进入该住房或该住房所属的建筑物的任何其他人所受到的任何伤害承担责任。”初审法院作出了一项简易判决,驳回了起诉。

[评论] 本案的争议在于,一个居住用房租约中,免除房主因房屋及辅助设施的维修或管理不善而造成房客人身伤害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案法院认为,尽管这种免责条款被认为是“合法的”,但其与存在于房东与房客之间的普通法上的侵权责任规则相抵触。进一步说,该免责条款的利用会违反该州的公共政策。因此,该条款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 当一项协议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的一方属于社会中受到保护的阶层中的一员时,协议中免除另一方侵权责任或其他不法行为责任的条款一般是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本案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原因是,根据普通法,原告房客是社会中受到保护的阶层中的一员。在美国,根据《统一商法典》第2-719(3)条规定,“消费品买卖中对人身伤害的间接损失赔偿作出限制,构成显示公平的初步证据。”本案涉及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因而无法直接适用《统一商法典》第2编的规定认定免责条款显示公平。但是,《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有力地证明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普通消费者是交易中受到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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