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2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0.11.29【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10年5月25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和2010年10月25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
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应自2010年11月2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芬兰:1.国家所得税;2.公司所得税;3.乡镇税;4.教会税;5.对利息所得源泉扣缴的税;6.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
(以下简称“芬兰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5号《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已于2009年7月15日在澳门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和2010年9月15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
根据该议定书第十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2010年9月1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月八日《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修订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签订的《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取消《安排》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内地税收”)”第二条取消《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一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成立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一方的所得,而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取消《安排》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为限。
”第四条取消《安排》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国税发[2010]64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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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64号2010年6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2010年2月10日正式签署。
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5月1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10年6月9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删除,以下列替代:“(一)在中国:1. 个人所得税;2. 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第二条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删除,以下列替代:“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1年度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1年度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标 签】反避税工作【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12﹞111号【发文日期】2012-03-22【实施时间】2012-03-2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党组确定的“着力强化国际税收管理和反避税工作”的要求,完善制度、强化管理、优化服务、深化调查、注重创新,扎实做好反避税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现就2011年全国反避税工作情况和2012年反避税工作思路通报如下:一、2011年反避税工作情况2011年各地税务机关坚持“管理、服务和调查三位一体,统一规范的反避税防控体系”,全年通过管理、服务和调查等方式对税收增收贡献239亿元(附件1),其中调查环节增收24亿元(附件2);服务环节增收7亿元(附件3);管理环节增收208亿元(附件4)。
通过双边磋商为纳税人消除国际双重征税32亿元。
反避税对税收增收贡献排名前十位的单位是江苏国税、北京国税、上海税务、广东国税、厦门国税、山东地税、天津国税、宁波国税、浙江国税和福建国税。
(一)完善制度,为开展反避税工作提供制度保障积极参与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等国内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推动在征管法与个人所得税法中增补反避税条款,扩充反避税立法范围,增强反避税法律法规的约束力。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在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和操作流程,完善内控机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3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提高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的调查调整质量,加强执法监督,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6号)。
国税发【2010】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03号成文日期:2010-11-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一月一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对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本级税务局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局督办,并提出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具体督办事项由稽查局实施。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一)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四)税收违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范围和标准,由本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限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省以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报告的范围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五条对需要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税务局(以下简称督办机关)所属稽查局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提出拟办意见。
2010年反避税工作解析-国税总局权威解释[1]
![2010年反避税工作解析-国税总局权威解释[1]](https://img.taocdn.com/s3/m/6d82a55631b765ce050814c7.png)
报告说明本报告主讲人为国家税务总局反避税处处长,讨论内容包括2010年反避税的工作安排、2010年预约定价的工作目标、未来反避税政策制定趋势和有关计划、2009年转让定价同期资料选案标准、税务总局重点关注的行业和企业,并解答了企业在相关内容上的疑难问题。
报告内容1、2010年反避税的工作安排2、2010年预约定价安排的工作目标3、未来反避税政策制定趋势和有关计划4、2009年转让定价同期资料选案标准5、目前税务总局重点关注的行业和企业6、互动问答总结第一部分 2010年反避税工作的安排背景:2009年税务总局反避税工作有了一个比较大的进步,全年共立案179户,结案167户,补税金额是20.9亿元,增长69%,是有史以来查补收入最多、增长最快的一年。
在2009年结案的户数和补的税款来计算的话,个案补税金额首次突破了千万元,平均个案补税金额是1252万元,该增长幅度还是比较大的。
2010反避税工作包括的六项内容:1、继续完善反避税的相关立法1)2008年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当中引入了特别纳税调整的条款,在《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对特别纳税调整的相关内容都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比如原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转让定价和预定定价的内容。
同时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也是结合国际惯例,参照中国的具体实践,也是引入了成本分摊协议、资本优化、一般反避税条款、CFC法规(国际税收中反避税的一类法规,主要处理本国居民控制的外国公司的实体所取得并积累起来的所得。
假设股东在这些情况下,可以影响利润分配或汇回国的政策。
正常情况下,CFC法规只适用与外国公司,但有些国家把其扩展到外国常设机构和信托公司等。
另外在2008年以后的关联交易中,对于补征的税款也要加收利息,解决了以前反避税在中国是零风险甚至是负风险的状况。
2)、在准备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当中准备引入反避税的条款。
3)、在相关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修改过程当中,也准备加入反避税的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0.10.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施行日期】2010.11.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19号)
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
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公告

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2010.7.2 (3)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2010.7.9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3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号2010.7.19 (31)《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 (3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2010.7.26 (33)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3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5号2010.7.27 (38)关于肉桂油桉油香茅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3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2010.7.28 (39)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3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7号2010.7.30 (39)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3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8号2010.08.09 (40)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 (4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9号2010.08.19 (40)关于干姜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4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0号2010.8.23 (41)关于发行2010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4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2010.8.30 (42)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 (4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2号2010.8.30 (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绝缘油类产品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公告 (46)现将有关消费税征收范围问题公告如下: (4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13号2010.09.08 (46)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4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2010.9.14 (47)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4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5号2010.10.08 (48)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4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16号2010.10.19 (50)关于农用拖拉机收割机和手扶拖拉机专用轮胎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公告 (5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2010.10.25 (51)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5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8号2010.10.25 (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六批)的公告 (5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2010.10.27 (55)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5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2010.10.27 (56)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5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2010.10.27 (56)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 (5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2010.11.5 (6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6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2010.11.9 (70)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7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2010.11.23 (70)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7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2010.12.28 (76)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7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8号2010.12.24 (77)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 (7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2010.7.2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予以发布,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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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标 签】反避税工完善反避税制度完善反避税制度,加强反避税管理完善反避税制度,加强反避税管理,优化服务【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11]167号【发文日期】2011-03-25【实施时间】2011-03-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反避税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0年各地税务机关围绕“坚持防查并举,建立管理、服务、调查三位一体、统一规范的反避税防控体系”的工作目标,加强管理优化服务,深化调查,扎实推进反避税工作,反避税防控体系建设初见成效。
现将2010年工作情况和2011年工作安排通报如下: 一、2010年反避税工作情况 全年反避税工作对税收增收的贡献合计102.72亿元,其中,管理环节增收71.68亿元;服务环节增收7.96亿元;调查环节增收23.08亿元。
此外,通过对外磋商为纳税人消除国际双重征税负担50.29亿元。
上海、江苏、天津、北京、广东、浙江、山东、福建、宁波国税局和深圳、山东地税局实现增收均超过1亿元,上海国税增收达44亿元(参见附件1)。
(一)完善工作制度,促进全国统一规范的形成 各地税务机关认真执行反避税案件监控管理制度和集体会审制度坚持所有反避税案件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建立了案件集体会审制度,全年上报税务总局的所有结案案件都经过省市组织的专家小组会审,有利于避免随意执法,降低反避税工作的执法风险。
为了规范各地税务机关在反避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工作流程和相应职责,完善案件专家会审制度,税务总局组织草拟了《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制度》和《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暂行办法》,已下发各地征求意见。
广东、四川、福建、江苏、安徽国税局和深圳地税局选派人员积极参与有关制度的起草与调研,做了大量基础工作。
为了增加我国预约定价工作的透明度,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引入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制度,对外公布了首份《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2009)》,该报告得到国际税收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其网站转载了该报告。
为了综合评价各地反避税工作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贡献,建立了反避税工作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力求全面反映各地在管理、服务、调查三个环节的工作业绩。
(二)强化管理,加强对避税行为的防范 2010年反避税工作改变过去偏重事后调查的做法,注重对避税模式的研究,通过各种管理手段事先防范避税行为。
在全国部署同期资料抽查工作,督促企业自行检查内部的定价原则和方法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存在转移利润问题,促使一部分企业主动提高利润水平。
全年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抽查和对已调查户的跟踪管理等手段,促使324户企业改变定价或税收筹划模式,自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42.61亿元,多缴税款71.68亿元(参见附件2)。
浙江一户企业经我税务人员调查、约谈,主动改变其税收筹划模式,自行申报应纳税额,多缴税款1.1亿元。
重庆、河北、四川、宁夏、贵州、广西、湖南、陕西、江西、海南、山西等中西部地区国税局和广东、厦门、福建、江苏、河南等地税局在加强反避税管理,防范避税方面取得较大成效。
(三)优化服务,推动预约定价及双边磋商 积极推动预约定价和双边磋商,在维护我国税收利益的同时,为跨国纳税人消除国际双重征税,提供经营确定性,促进跨国投资的发展。
研究探索选址节约、市场溢价、营销型无形资产计价等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理念和量化分析方法,并成功运用于双边磋商,较好地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全年就29个案件进行12次双边磋商,涉及美国、丹麦、新加坡、日本、韩国等国家。
其中转让定价相应调整磋商12件,达成一致7件,正式签署4件;双边预约定价磋商17件,达成一致6件,正式签署4件。
通过双边磋商实现增收7.96亿元(参见附件3),为跨国公司消除国际双重税收负担50.29亿元。
目前全国正在审核或磋商的案件涉及20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和5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案件。
我国对外签署的一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我方补税2.8亿元,对方退税2.8亿元,由于定价模式的改变,该企业若经营规模不变,今后每年将在我国多缴税款1.3亿元,不仅实现了国际税源由外国向我国的转移,还为跨国公司消除了国际双重征税负担。
我国对外签署的另一例双边预约定价安排,通过我方成本节约的量化调整,改变了该集团在我国子公司适用的全球定价模式,大大提高了我国子公司的利润率,为此每年将在我国多缴税款3‚000多万元。
江苏、天津、广东、山东、北京国税局和上海国税局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在预约定价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中做了大量细致深入的审核、评估和分析工作,推动了预约定价和双边磋商工作的发展。
(四)深化调查,加大反避税调查补税力度 各地税务机关开拓思路,创新方法,拓展领域,在继续做好外资企业、制造业、有形资产购销和转让定价等传统反避税调查调整的基础上,积极向内资企业、服务业、无形资产交易和反避税新措施等方面拓展工作领域。
山东地税局调查某一中资集体公司,该集团通过内部转让定价将上市公司利润转移到集体内的亏损企业,规避企业所得税,最终对其调整补税1.65亿元。
大连国税局注重研究经济分析方法,将“资产定价模型”应用于某跨国公司股权价格的评估,实现“收益法”的成功突破。
税务总局着力加大行业联查和集团跨区域联查力度,实现案件调查的全国联动,避免出现同一行业或者同一集团不同子公司之间调查力度的区域性差异,促进反避税调查的规范、统一,有利于防范反避税人员的执法风险。
全年主要针对汽车、房地产、酒店连锁、航运代理、制药、电脑代工、轮胎制造开展了行业联查,对某大型服装集团和某大型百货连锁集团开展了跨区域联查,重点调查行业内有影响力的大型跨国公司,加大查补税力度,并利用行业内部影响渠道,实现“以点带面”的震慑效应,整体提升行业利润水平。
全国反避税调查立案178件,结案178件,弥补亏损9.99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约164.94亿元,调整补税23.07亿元(参见附件4)。
与以前年度同口径补税金额相比,2010年由税务机关下达补税通知的案件182件,补税26.6亿元(包括反避税调查和双边磋商的补税金额,不包括通过管理和服务环节由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金额),比2009年增长27%。
个案补税超千万元的案件50件,超亿元的6件,平均个案补税1‚460万元。
税务总局45户定点联系企业调查立案8户,结案3户,补税6‚268万元。
反避税查补收入排在前十名的单位是上海、江苏、北京国税局,山东地税局,广东、浙江、福建、山东国税局,深圳地税局和天津国税局,其中前七个地区补税金额均超过1亿元,上海和江苏国税局补税均超过5亿元。
黑龙江、辽宁、安徽、吉林、湖北等中西部地区国税局在案源较少的情况下,积极开拓,扎实工作,全年查补收入均超千万元。
(五)充实专职人员,加强专业队伍建设 各地税务机关高度重视反避税专业队伍建设,北京、上海、福建、天津国税局和广东地税局大幅增加反避税专职人员,重庆市国税局为确保人才质量,实行反避税岗位社会招聘,增加反避税专职人员15名。
经过各地共同努力,全国反避税专职人员已达到228人,初步形成一支专业化队伍,为实现反避税工作的专业化管理提供人才保障。
税务总局继续加大反避税培训力度,全年先后举办了OECD反避税多边培训、OECD反避税立法推动会、汽车行业转让定价培训、无形资产和股权转让专题讨论会以及反避税业务骨干中长期递进班等会议和培训。
各地参会和参训人员积极参与,有针对性地提出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加以讨论,使培训和会议取得良好效果。
各地税务机关积极组织本地反避税业务培训、BVD数据库和标准普尔数据库的应用培训,推广使用全球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
(六)扩大国际交流,提升国际影响力 积极参加OECD、联合国、国际财政协会(IFA)、亚洲税收管理与研究组织(SGATAR)等国际组织会议,分别与日本和香港税务局组织召开反避税宣讲会,加强与国际组织、外国税务同行以及跨国公司的交流,宣传我国反避税立法及实践发展情况,跟踪国际反避税研究进展,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在国际通行规则框架内有理有据地争取我国的税收权益。
积极参与编写联合国《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手册》,提出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成本节约、市场溢价、来料加工成本核算等新理念、新方法,强调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市场国家在购买力、土地和劳动力等方面的独特优势,得到广泛认可。
税务总局向英国海关税务局派选了第四批反避税实习工作人员。
2010年反避税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在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有的地方擅自结案,没能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有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层报税务总局审核;二是有的省市没有严格执行集体会审制度,案件由一两个人决定甚至指定代理,存在随意执法的隐患;三是思路和方法创新不够,量化分析方法运用不多,业务领域有待进一步拓展;四是行业避税规律的研究不足,威慑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五是专职人员数量有限,专业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2011年反避税工作安排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开拓新思路,拓展新领域,探索新方法,打造高素质的专业队伍,从维护我国税收利益的高度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推动反避税工作的纵深发展。
(一)管理服务调查并重,创建反避税防控体系 着重强化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跟踪管理,督促企业自觉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主动提高利润水平;扩大反避税宣传和纳税辅导,开展预约定价和双边磋商,增强企业经营的确定性,避免国际双重征税,体现优化纳税服务的工作理念;加大反避税调查和联查力度,发挥威慑作用,带动行业整体利润水平的提高。
完善反避税综合考核指标体系,从管理、服务、调查三个环节全面反映反避税工作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贡献。
(二)推行专家会审制度,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 全面实施案件调查和磋商的“专家小组会审制度”,每个案件必须经过集体会审程序,由专家小组对立案、审核分析、结案各环节进行统一评估审核,避免各地在调整方法和补税力度等方面出现差异,促进全国统一规范的形成,并以此强化税务机关的“内控机制”的建设,降低返避税工作的执法风险。
(三)拓展业务领域,促进反避税工作的纵深发展 进一步拓展反避税工作领域,着力在“企业”、“行业”、“交易”、“区域”和“措施”五个方面实现拓展。
一是在继续做好外资企业反避税管理的基础上,向内资企业特别是“走出去”企业延伸,二是在继续做好加工制造业反避税管理的基础上,向金融、贸易等第三产业延伸;三是在继续关注关联购销交易的基础上,向关联股权、无形资产转让和融资等交易延伸;四是在继续做好东南沿海地区反避税工作的基础上,以强化管理、防范避税为重点,向中南部地区延伸;五是在继续做好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管理的基础上,尝试和探索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税等新措施,着重研究企业分摊境外成本、利用融资结构、多层控股模式及避税港无经济实质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