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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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募基金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论私募基金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私募基 金的无章可循 , 不仅使得广大投资者的正当
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 护 , 而且妨碍 了我 国金融创新和证 券市场的健康 、 有序发 展。因此 , 加快私募基金 的立法 , 明确私募基金合 法与非法 的界 限,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 和运作 , 是完善我国证券法律制度 的重大课题之一 。 二 、我国查 处私募基金违法行为的现状及其存 在的
行业务 , 随后其 服务 对象 日益扩大 , 功能 日益完善 。目前
私募基金 以多种形态在各 国普遍存在 。在英 国,主要是 指未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 ,以 单位信托或投资信托 的形
式存在 。在我 国香港特 区, 主要是 以私募方式进行集合, 投 资人 数不 超过 5 0人 的互 惠基 金公 司和单 位信 托公 司。从投资领域来看 , 私募基金在海外大体有两种类型 :
19 9 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 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 关


金 融 与 经济
2 D .D 口 8 7
包括没有批 准权 限的部 门批 准的集资 以及有审批权 限 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 的集资 ;( )承诺在一定期限 内给 2
资 ,尽管这种投资并不必然给基金的投资者带来收益 。 如果发起人基于非法 占有所筹资金的 目的,则其私募基 金行为显然不为法律所认可 , 应认定为私募诈骗行为 ( ) 三 私募基金的其他 违法行为。 从全国各地查处的情 况来看 ,私募基金在资金募集 和资 金运用 的过程 中存在 的其他违法行 为主要有 :第
法 集资是 指单位或 个人 未依照法 定程序 经有关部 门批
准, 以发行股票、 债券 、 票、 彩 投资基金证 券或其他债权
凭证 的方式 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 承诺 在一定期 限内 并 以货 币、实物及其他方式 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 给予 回报 的行为 。它具有如下特点 : 1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 准 , ()

法律规定非法集资的界定(3篇)

法律规定非法集资的界定(3篇)

第1篇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通过非法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非法集资案件频发,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为了打击非法集资,维护金融稳定,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了非法集资的界定。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非法集资的定义、表现形式、法律责任等方面对非法集资的界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企业债券,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三、非法集资的定义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的行为。

浅谈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

浅谈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

浅谈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作者:李若荻来源:《北方经济》2013年第06期一、私募基金概念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一)概念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特定资格的投资者募集资金,通常豁免审核而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以投资对象为标准,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富有的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进行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并将投资收益按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一种间接投资方式,具有投资范围严格限定、投资间接进行、投资方式灵活的特征。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指通过私募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一种权益性投资方式。

该投资基金具有投资对象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以实业投资为主、投资期限长、流动性差、投资方式以私募形式进行、实行“资金+服务”的运作模式、投资机构多采取有限合伙制,避免双重征税弊端、资金退出渠道多样化等特征。

(四)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和问题1.发展现状目前,我国私募基金不断发展,已经成为促进我国经济,调整产业结构,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

虽然私募基金在我国出现得较晚,但其发展迅猛,目前已经具有相当大的规模及影响力,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可忽略的力量。

2.存在问题私募基金虽然已经有运作比较规范的信托模式,但其它大量以委托理财等形式存在的私募基金仍然处于灰色地带,鱼龙混杂。

有些运作不规范的私募基金没有最低投资门槛限制,接受任何额度的投资,甚至采用类似传销的方式大量吸收资金,走向非法集资的歧途。

由于私募基金的模糊定位,使得公众投资者对私募基金的认识不足,社会上还可能会出现以私募基金的名义进行诈骗的“假私募”现象。

另外,不少私募基金与投资者之间签有资金委托合同,但这种委托合同往往是不受《合同法》保护的,法律的缺位使得私募基金与投资者双方都面临着道德风险问题。

二、对非法集资的理解(一)刑法对非法集资概念的规定及理解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的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涉嫌非法集资的私募基金之非法性认定

涉嫌非法集资的私募基金之非法性认定

涉嫌非法集资的私募基金之非法性认定私募基金是指专门针对特定投资人发行的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通常是由机构投资者或者高净值个人投资者组成,他们以获得更高利润和更大的风险抵押率为目的,进行风险投资。

与公募基金相比,私募基金的管理和投资策略更加灵活,且更多地受制于法律法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借助私募基金的模式进行非法集资,给投资者和社会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的私募基金,必须进行非法性认定,以便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涉嫌非法集资的私募基金通常具有以下特征:1. 非法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的合法募集资金来源通常是来自合格投资者,如机构投资者、高净值个人等。

如果发现私募基金通过非法手段向普通投资者或不具备投资资质的人员募集资金,就属于非法集资。

2. 虚假宣传:非法私募基金往往以夸大其收益、隐瞒风险等虚假宣传手法,诱骗投资者参与。

实际上,这些私募基金可能并没有真实的投资项目或者有投资项目的运作与预期收益严重不符。

3. 高额回报承诺:非法私募基金会对投资者承诺高额回报,甚至称其为“保本保息”,以此来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

然而高额回报往往伴随着高风险,这可能意味着私募基金运作存在问题。

4. 缺乏合法牌照:合法的私募基金应当拥有监管机构颁发的牌照,合规运作。

如果发现私募基金缺乏合法的牌照,或者涉嫌违规操作,就需要对其进行非法性认定。

对于具备上述特征的私募基金,需要进行非法性认定,并及时予以查处。

非法性认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

关于私募基金非法性认定的程序和方法,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调查取证:通过调查取证,明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来源、投资项目、运作模式等信息,以便判断其是否存在非法行为。

调查取证过程需要充分借助监管部门的力量和监管工具,如财务审计、现场检查等。

2. 风险评估:对私募基金的运作模式、投资项目等进行风险评估,以确定其是否存在非法风险。

【热荐】在我国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是什么?

【热荐】在我国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是什么?

【热荐】在我国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是什么?国家法定金融机构对于申请融资的这部分公司的要求比较严格, 而且在办理起来, 程序、材料等方面的审核可能周期会长一些。

所以有些民间的金融机构主要也是经营企业融资的这种业务的, 民间融资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就是很容易被一些非法集资的犯罪嫌疑人所利用。

而且有很多人根本就区分不清楚在我国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是什么?在我国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是什么?民间融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发生的借贷行为, 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 解决资金短缺的合法民事行为;非法集资犯罪则是破坏金融秩序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犯罪行为, 两种行为性质截然不同, 决不能混为一谈。

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是区分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重要界限。

公安机关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 进一步阐法释理, 形成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的共识, 坚决防止将非法集资犯罪等同于民间借贷, 坚决防止非法集资活动蔓延发展。

当前, 以下六个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尤其要注意关注和防范。

一是民间借贷诱发的非法集资案件在一些地区或行业仍会高发。

从近几年的发案情况看, 民间借贷越是活跃, 非法集资的案件越是高发。

在当前企业融资需求旺盛、民间资金较为充裕、社会投融资政策积极宽松, 而相关规范引导不尽完善的环境下, 民间借贷在一些地区或行业诱发非法集资案件的风险仍然较大。

二是一些中介机构参与非法集资, 风险集聚。

目前社会上各种中介机构种类繁多、数量很大, 但监管缺失或不足, 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无序发展、恶性竞争, 助长了民间融资乱象, 积聚了很大的非法集资风险。

一些中介机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用于投资或转借给他人, 谋取不法利益, 隐患很大, 一些地方的风险已经集中暴露。

三是农业专业合作社类非法集资风险开始上升。

近年来全国农业专业合作社发展迅猛, 在促进农村农业发展、农民致富方面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 但有的农业专业合作社背离办社宗旨, 专门从事吸收农民资金和放贷等业务, 甚至进行异地吸金和放贷, 进行非法集资, 直接损害了农民利益, 影响农村发展与稳定, 甚至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盈科PPT(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

盈科PPT(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

2015年8月14日 | 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 王A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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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恰当的宣传形式无形当中把私募基金资金募集行为推向 了犯罪的边缘,基金公司应谨慎对待。实践中,常见可能 违反非公开性要求的形式有: 1、可公开参与的理财讲座 2、可公开参与的投资研讨会 3、网络宣传(包括制作私募基金网站) 4、其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 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
盈科法律大讲堂
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
主讲:成都分所 王隐律师
2015年8月14日
A
1
概念比较
私募基金 VS
非法集资
2015年8月14日 | 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 王A隐律师
2
什么是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是依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成立的 实体企业,同时也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定 的民 自然人募集。投资人一旦出资即成为基金的股东或者 合伙人。 募集资金一般交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用。
2015年8月14日 | 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 王A隐律师
5
非法集资涉及的罪名
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主要涉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非法经营罪 虚假广告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私募募资较容易触犯的两个罪名是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2015年8月14日 | 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 王A隐律师
如果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采取上述途径向社会公开宣 传和推介,则很难完全掌控宣传范围和宣传对象,一旦失 去控制,就符合了“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行为特征, 进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当中把私募基金资金募集行为推向了犯罪的边缘,基金 公司应谨慎对待。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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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三、是否真实项目 v 私募基金的发起一般是基于某项目,在募集协议书上都 需要标明该资金用于哪个项目。存在真实的项目是私募 基金合法的关键因素。同时,真实项目还包括资金是否 专项专用。 v 实践中,因此,如果项目不存在,或者资金最终并没有 用在项目上,那么则有可能转化为“具有非法占有”的 集资诈骗行为。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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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2、股东简历明细; v 3、是否有实际控制人。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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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v 1、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合规风控负责人;基本信息;。; v 2、均应取得从业资格,取得的方式和时间: 未取得的2016年12月31日前整改完成 v 3、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v 4、最近三年没有重大失信记录,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 v 措施; 5、应定期参加培训。 审查从业人员: 1、要与组织架构和制度相匹配; 2、劳动合同、社保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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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出资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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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1、实缴注册资本25%以下; v 2、实收100万元以下;提示和公示 v 3、有无代验资 v 4、实际出资情况 v 5、审查管理人现有流动资金: v 是否能支持一段时间内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 日常运营开支。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 具备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 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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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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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v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v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 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 “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v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 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 、“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 判断的措辞; v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 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v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 往基金产品业绩; v

私募投资基金涉罪的争点问题思考

私募投资基金涉罪的争点问题思考

第1期(总第184期)2024年1月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JOURNAL OF 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No.1(General No.184)Jan.2024收稿日期:2023-07-29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民营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及刑法保护研究 (19BFX072)作者简介:卢勤忠,男,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㊂私募投资基金涉罪的争点问题思考卢勤忠(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200042)摘㊀要: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不仅暴露了不少违规经营㊁管理失范等问题,而且涉及相关刑事犯罪㊂私募投资基金涉罪,包括纯正的私募基金犯罪和不纯正的私募基金犯罪两类㊂从非法性要素看,私募机构未经登记备案而擅自募集基金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但也不能仅仅因为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就直接认定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要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同时违反关于非法集资的相关法律规定㊂从金融性要素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 不属于有关‘刑法“条文规定中的 基金管理公司 范围㊂从募集性要素看,私募基金管理人采用代持㊁拼单或非法拆分等间接投资方式募集基金,突破合格投资者限制,涉嫌变相非法集资㊂私募基金涉罪的监管规制路径包括完善有关刑事立法㊁司法解释规定,重视企业合规管理㊂关键词:私募投资基金;非法性;金融性;募集性;建构性中图分类号:D924.33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91505(2024)01005010DOI:10.14134/33-1337/c.2024.01.005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管理市场的改革向纵深推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逐步发展,私募领域的违法犯罪现象也日益涌现,并呈不断增长的态势㊂私募基金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犯罪,危害我国的经济管理秩序,侵犯诸多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应该予以惩治和打击㊂但由于这种犯罪以专业领域为背景,私募监管法规还不完备,违法犯罪的界限难以把握,从而影响对其惩处㊂本文拟结合私募基金管理法规,就私募投资基金领域涉罪的有关争议问题进行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㊂一㊁我国私募投资基金违法违规涉罪现状考察(一)私募投资基金的含义及相关法律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中,所称 私募 (私下募集㊁非公开募集)与 公募 (公开募集)相对,指的是资金的筹措方式㊂私募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投资者㊁机构与个人募集基金,按投资方和管理方协商回报进行投资理财的基金产品㊂私募投资基金是一个国家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必然会出现的一个重要的金融衍生工具,是国家鼓励㊁支持的金融创新投资方式㊂金融衍生工具的出现给世界金融带来了新的变革,投资手段为之一新[1]㊂2015年4月24日施行修正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特别认可了以合伙企业形式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私募基金属性,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规定受‘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㊂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㊁股权㊁债券㊁期货㊁期权㊁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㊂(二)私募投资基金的违规违法及涉罪表现据中国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 中基协 )统计,截至2022年12月末,我国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23,667家,管理基金数量145,048只;管理基金规模20.03万亿元㊂①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不仅暴露了不少违规经营㊁管理失范等问题,而且涉及相关刑事犯罪㊂犯罪乃法律上加以刑罚制裁之不法行为[2]㊂私募投资基金发生的犯罪类型大致可以分为纯正的私募基金犯罪和不纯正的私募基金犯罪两类㊂对于不纯正的私募基金犯罪,按照普通的犯罪构成要件标准处理即可㊂如私募中发生以私募为名实施诈骗的(即所谓的 伪私募 ),按照普通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处理,一般无须借助私募有关法规来认定㊂对于纯正的私募基金犯罪,可根据私募基金 募 投 管 退 的运作模式来考虑涉刑的罪名㊂在资金募集环节,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㊁集资诈骗罪㊁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㊁非法经营罪㊂在资金投资环节,可能涉及资金不当运用和侵占类犯罪,主要包括以下罪名: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㊂在项目管理环节,可能涉及违规披露㊁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㊁期货市场罪和非法经营罪㊂在项目退出环节,可能涉及妨害清算罪和虚假破产罪㊂可以看出,私募基金犯罪主要涉及公司㊁企业的经济犯罪,同时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和相关财产犯罪㊂但理论研究和司法适用中发生的主要争议集中在 非法性 ㊁ 金融性 ㊁ 募集性 等方面,笔者在此围绕这些问题予以探讨,并从 建构性 的目标出发,提出一定的规制对策,以促进我国私募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㊂二㊁非法性:私募机构未登记备案是否符合有关犯罪中 非法性 要素因为私募基金是一种私下募集基金的行为,故其最容易涉及的犯罪就是非法集资犯罪或非法经营罪,其中,私募机构的登记备案制是最为显著的特点,直接对非法集资犯罪或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有重要影响㊂‘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公开募集基金采取了注册制,而对私募基金采取了登记备案制㊂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㊂该‘暂行办法“在第二章专章规定了 登记备案 ㊂2023年7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㊂该‘条例“并未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直接表明 不设行政审批 ㊂不过,笔者认为,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其层级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暂行办法“㊂行政法规所作的规定可能更为原则和概括,不提 不设行政审批 ,只是将其仍交由部门规章来细化规定,并不是否认 不设行政审批 的做法㊂因为我国法律对私募的监管总体精神是行业自律为主㊂并且,‘条例“第10条㊁第14条㊁第33条仍采用了 登记备案机构 的表述㊂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公募型基金采用的是注册制,而对私募型基金采用了登15第1期卢勤忠:私募投资基金涉罪的争点问题思考㊀①参见中基协:‘截至2022年12月末私募基金管理规模达20.03万亿元环比增长0.11%“,载智通财经网,https:// /pc /9a54c46631b4d8fd1?cota =3&kuai_so =1&sign =360_57c3bbd1&refer_scene =so_1,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2月1日㊂记备案制㊂作为行政犯性质的私募基金犯罪,如果私募机构未登记备案是否就符合了非法集资犯罪(或非法经营罪)中的 非法性 要素而触犯这类犯罪,值得思考㊂(一)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比较‘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暂行办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前者只是要求私募基金 备案 ,而后者则表述为 登记备案 ㊂‘条例“对有关机构也表述为 登记备案机构 ㊂有学者认为,私募基金采用的是备案制,不是登记制㊂ 合法借贷㊁私募基金(采用备案制)等在内的合法融资活动,则无需有关部门批准㊂ [3]笔者认为,私募基金采用的登记备案制度,是相对于前后两个阶段而言的㊂对主体资格是一种登记制,即私募管理机构必须向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具备私募资格;对私募产品或项目是备案制,即私募机构必须对募集的产品或项目向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㊂一个完整的私募行为,当然既要登记,又要备案,因此,‘暂行办法“第二章采用了 登记备案 的说法㊂但无论是私募资格上的登记还是私募项目的备案,都不属于行政许可㊂就私募产品而言,备案是事后的审查,而行政许可是事先的审批㊂两者的发生阶段完全不同㊂因此,备案不是行政许可㊂强调登记备案不是行政许可,是为了体现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契约性㊂基金业协会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备案信息不进行实质性事前审查[4]㊂目前实践中,有些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投资者的认识偏差,在社会宣传中将登记备案等同于行政审批,是对投资者的严重误导㊂有些不法分子利用部分私募基金投资者不能正确区分 登记备案 与 行政许可 的区别,通过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并备案少量产品或虚报信息骗取登记备案,以此为幌子,向投资者鼓吹属于持牌金融机构,虚构项目诱骗投资者,大量募集基金后挪为己用,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㊂投资者在进行私募基金投资时须谨慎判断和识别风险㊂(二)私募机构未经登记备案擅自募集基金,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由于备案不涉及主体资格问题,私募机构违反备案的规定,只是行政法上的违规,不涉及刑法上的 非法 ,对此理论上争议不大㊂①但登记属于事先的管理行为,私募机构未经登记擅自募集基金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主要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㊁非法经营罪或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②),值得分析㊂笔者认为,私募机构未向基金业协会登记而募集基金,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㊂非法性是非法集资的特征之一,是理论和实务界高度认同的结论[5]㊂当然,非法集资中非法性的根据是禁止非法集资的相关法律规定,最根本的是‘商业银行法“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但不符合行政法规和刑法规定的非法集资特征的,就不具有非法性㊂不能仅仅因为行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就直接认定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即要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同时违反关于非法集资的相关法律规定㊂刑法学者将行政法上借刑罚予以处罚之行政违反行为称为行政犯或法定犯[6]㊂基金犯罪属于法定犯㊂法定犯的特点是二次违法㊂首先,要违反行政㊁经济法规的规定;其次,要违反刑法的规定㊂可以说,法定犯构成的前提是违反行政㊁经济法规㊂如果行政㊁经济法规未作相应的规定,刑法就不能直接入罪㊂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中的 非法 有一定差异㊂但行政违法是构成刑事犯罪中 非法 的前提㊂刑25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2024年①②对违反备案规定行为,‘条例“第50条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㊂该‘条例“第50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㊂我国‘刑法“第174条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㊂该罪的主要特征就是未取得金融经营许可证,非法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实际上也是一种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它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属于特别规定,非法经营罪属于一般法条㊂法中非法集资犯罪中的 非法性 程度是比行政 违法 更为严重的危害社会行为㊂正如有学者所言,刑法并不是对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直接给予刑事制裁㊂刑事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㊁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与目的㊁刑法的补充性原理等,进行独立判断[7]㊂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除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许可外,还包括 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 ㊂私募机构向基金业协会登记是一种资格的取得行为,虽然这种资格不是行政许可,但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资格的确认㊂私募机构募集基金,必须具备这种资格,否则可能属于非法集资㊂当然,经过了协会的登记,不能认为就有协会对安全风险 加持 ㊂或者说,经过登记的私募机构,如果违反其他金融法律规定,仍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㊂这也就是监管机构一直强调 基金管理机构的登记不构成对其管理能力的认可,不作为对其资金管理安全的认可 的初衷所在㊂(三)私募机构未经登记备案擅自募集基金,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以看作一种特殊的非法经营行为㊂私募机构未经登记备案擅自募集基金,也可能触犯属于一般法条的非法经营罪㊂就非法经营罪而言,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方可构成犯罪㊂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㊁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 违反国家规定 ㊂有关实务指导性案例也体现了对 违反国家规定 的强调㊂①就私募机构擅自募集基金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理由主要如下㊂首先,无论是‘证券投资基金法“还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都属于‘刑法“第96条规定的 法律㊁行政法规 ,符合 违反国家规定 的要求㊂其次,私募机构未经许可而擅自从事募集基金行为,不属于违反‘刑法“第225条第1项所规定的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㊁专卖物品 行为㊂对此条文中的 未经许可 ,理论上有不同理解㊂有的认为,此处的 未经许可 之 许可 并不是我国‘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许可,而是指未经法律授权㊂②有的认为,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无论是特许还是一般许可,都是对本来就有权实施的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违反这种行政许可,还不能认定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8]㊂笔者认为,此处的 许可 应该包括两个层面的 许可 ,一是狭义上的行政许可,二是除行政许可以外的通常意义上的许可㊂违反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固然是非法经营,但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内的,其他一般未经授权行为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也是非法经营㊂但因为募集基金行为是一种经营活动,不是本项规定的 专营专卖物品 ,故不符合该项规定㊂再次,私募机构未经许可而擅自从事募集基金行为,也不属于违反‘刑法“第225条第3项所规定的行为㊂虽然私募基金会将募集的资金投资于证券㊁股权等金融活动,擅自募集基金可能会从事非法经营证券等业务,但因为私募实行 登记备案制 ,不存在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的问题,故也不符合该项规定㊂最后,私募机构未经许可而擅自从事募集基金行为,可以认为属于违反‘刑法“第225条第4项所规定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㊂该项规定属于 兜底条款 ㊂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和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⓪的决定“(以下简称‘集资修改决定“)第11条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㊂对此,笔者认为,私募基金从严格意义上不存在 依法核准 的问题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提及的 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35第1期卢勤忠:私募投资基金涉罪的争点问题思考㊀①②参见李某某㊁胡某某非法经营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第1077号指导案例㊂参见易某某非法经营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第1336号指导案例㊂45浙㊀江㊀工㊀商㊀大㊀学㊀学㊀报2024年基金份额 的规定似乎仅仅适用于公募基金,不适用于私募基金㊂但基于兜底条款解释方法的扩张性做法,私募机构未经登记备案擅自募集基金的,系非法经营行为,则可以理解为条文中的 其他 ,从而构成非法经营罪㊂三㊁金融性: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 是否属于‘刑法“有关规定中的基金管理公司 范围㊀㊀我国‘刑法“规定的若干金融犯罪中,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实施这些金融犯罪的特殊主体㊂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机构而言,理论上争议较大的是,其是否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㊁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㊁违法运用资金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㊂这些罪名都涉及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定性㊂具体有以下两类规定㊂第一类,某些条文明确指出了 基金管理公司 ㊂例如,‘刑法“第180条第4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该罪条文中的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包括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有待明确㊂又如,‘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违法运用资金罪,该条规定中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是否包括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可能有疑问㊂第二类,有些条文没有直接表述出 基金管理公司 ,但在列举类似的金融机构后,采用 其他金融机构 的兜底条款规定方式㊂如‘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㊁‘刑法“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伪造㊁变造㊁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㊁批准文件罪㊁‘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㊁票据承兑㊁金融票证罪㊂对于第一类法条中所列的 基金管理公司 的情形,笔者认为,立法者似乎没有限定 基金管理公司 是公募还是私募,或者说没有把私募基金明确排斥在外,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似乎应该包括在内㊂但是,这样理解带来的一个问题是,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性质就属于金融管理机构了㊂如‘刑法“第180条第4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对犯罪主体表述为 证券交易所㊁期货交易所㊁证券公司㊁期货经纪公司㊁基金管理公司㊁商业银行㊁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 ,该条中的 等 字,无论是作为 等内 还是 等外 理解,均是认为基金管理公司是金融机构㊂由此得出的结论是,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金融机构㊂但从司法实务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似乎并没有被我国行政监管机构认定为金融机构㊂通常金融机构仅指 商业银行㊁证券交易所㊁期货交易所㊁证券公司㊁期货公司㊁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㊂金融机构的界定实际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为准㊂当然,也学者认为,‘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业标准,是一种标识金融机构的数字代码,不是司法认定标准[9]㊂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于数量众多的普通金融机构,央行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项目中仅有一项,即 小额贷款公司 ㊂这也是前几年作为司法和理论讨论的热点,即小额贷款公司能否成为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小额贷款公司列入贷款类犯罪的刑事保护已经形成共识㊂应该说,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没有被纳入央行金融机构名录,很大程度上在于金融监管机构(央行㊁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作为一种 放管服 的措施,不设行政审批,仅设定行业备案,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㊂如果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看作金融机构,就必须按照金融机构管理的要求来规制私募基金管理公司㊂如对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要与其他金融机构一样,就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的程序㊂但从我国法律对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采取登记备案制做法来看,国家对私募的管理相对较为宽松㊁自律,其与金融机构的性质应该有较大差距㊂私募基金因相对宽松的备案制度㊁相对封闭的合伙基金制度㊁相对较高的回报率㊁更具针对性的投资目标㊁更加灵活宽松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架构受到广大投资者青睐㊂上述‘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虽然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定位为证券业金融机构,并未明确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在此之内,但从私募管理主要自律的规范目的看,私募机构不应该纳入其中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3条也只是表明,私募机构投资证券活动受‘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但并未明确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㊂‘暂行办法“也未明确,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其第5条规定中提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来对私募基金进行管理㊂但私募的监管机构是证监会并不能得出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金融机构的结论㊂因为,无论从事证券活动的主体属性如何,即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其进行相关的证券投资必然要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㊂私募机构从事证券活动理应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㊂从实务态度看,2022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㊁最高人民检察院㊁公安部㊁证监会在联合发布的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姜某君㊁柳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中对此作出了回应㊂该案认定,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伙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金融机构的未公开信息实施趋同交易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㊂认定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实际上等同否定了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可以单独作为该罪的主体㊂①笔者认为,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不能作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要构成这种金融犯罪,只能表现为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实施共同犯罪的方式㊂从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看,刑法对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性质的界定也应该与行政法保持一致㊂这是法秩序统一性的需要,特别是作为行政犯或法定犯的经济犯罪,具有二次违法的特征,刑法规定中的法律属性必须以行政法的规定为准㊂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而言,除非立法机关作出解释,否则将现行刑法规定中的基金管理公司扩大解释为包括私募机构在内,有违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不符合刑法对此罪的规范目的㊂理论上对于刑法的解释虽然有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㊁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争,但这都是刑法解释具体方法,并不存在相互排斥㊁无法共存的局面,解决的路径只是何者为原则(基本)㊁何者为补充(例外)的立场而已㊂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应该采用前者为主㊁后者为辅的立场㊂就实质解释和客观解释而言,由于以保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为解释目的,因此,必须进行一定限定㊂在我国,刑法客观解释的限定已成为理论共识,对刑法客观解释明显入罪化倾向应该受到适用制约[10]㊂因为客观解释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一旦过度实质化而不顾及形式法治底线,就会逾越罪刑法定原则,损害刑法的安定性与谦抑性㊂将私募机构解释为金融机构就属于实质解释和客观解释的方法,司法适用中不得随意突破㊂对于第二类兜底式的规定方式,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可以对刑法中 其他金融机构 的含义进行突破,将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直接认定为刑法中的 金融机构 [11]㊂笔者认为,在 其他金融机构 的含义中,不能包括私募基金管理公司㊂因为,根据同类解释的要求,其他金融机构,要求是与商业银行㊁证券交易所㊁期货交易所㊁证券公司㊁期货经纪公司㊁保险公司等性质相同且具有金融机构属性的组织㊂而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不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故对于擅自设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不能认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㊂但必须注意的是,擅自设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与擅自设立私募托管机构有一定区别,因为私募托管机构可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㊂对擅自设立私募托管机构的,可以认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㊂55第1期卢勤忠:私募投资基金涉罪的争点问题思考㊀①参见202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㊁最高人民检察院㊁公安部㊁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中第三案 姜某君㊁柳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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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作者:张志富、常秀娇司法实践中,如何划定合法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边界,始终是一个动态难题。

随着私募基金的迅猛发展,解决这一难题的需求更为迫切。

本文作者从集资主体是否有登记备案、集资对象的人数和资质条件、集资是否公开并承诺受益以及是否具有真实集资项目等方面进行分析,试图划出二者之间清晰的法律边界。

我国法律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于政府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相对宽松,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式更为灵活,我国的私募基金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得以迅猛发展。

据统计,截至2015年5月末,我国私募基金资金管理规模为2.69万亿元,[1]而2015年12月底,证监会权威报告显示,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为4.05万亿元。

[2]仅从上述数据上看,私募基金的发展速度确实惊人。

在私募基金高速发展的同时,我国的法律监督管理并未跟上,立法缺位,市场混杂,投资风险大。

我国尚无专门统一规范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仅有《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涉及部分内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21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首部专门针对私募基金的规范性文件,但属于部门规章,效力级别较低。

私募基金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飞速发展,可能出现如下问题:一方面,私募管理创新可能因无法可依,而踏入违法犯罪雷区,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统称为私募创新型非法集资犯罪。

另一方面,某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私募市场的混乱,以合法的私募形式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统称为虚假私募型非法集资犯罪。

何为非法集资犯罪?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犯罪并非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指一类罪,是上述非法集资行为纳入刑法评价的结果,具体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

私募基金是一个国家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必然会出现的一个重要的金融衍生工具,其引进竞争机制、减少交易成本、促进金融创新、提高投资效率,是国家鼓励、支持的金融投资方式,而非法集资犯罪属于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私募投资基金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运用最多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本文在讨论区别时,主要围绕这两个罪名的构罪要素展开。

一、集资的主体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司法实践中,含有私募因素的非法集资犯罪,一般会成立公司或企业,并以企业的名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使得非法集资犯罪与合法私募在主体上容易混淆,尤其是在私募创新类的非法集资犯罪中。

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的主体多具有如下特点:1.未依法登记、备案根据《暂行办法》规定,我国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不设行政审批,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需经工商机关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并需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备案事项包括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等。

关于备案制度,《暂行办法》采取的是“应当”表述,规定了违反的处罚,可见私募基金的基金业协会备案属于强制性规定。

非法集资犯罪中涉及的基金公司绝大多数只是取得了工商登记,但未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甚至有少数公司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

[3]笔者随机抽取了10起以私募基金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存款犯罪,将所涉及的基金公司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名录交叉比对,所涉基金公司全部未履行备案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指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前提,未登记、备案就是对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违反。

2.大多数主体设定不完备在私募过程中,发挥主体功能的还包括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和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和咨询等业务的,应当取得私募基金从业资格。

对于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以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原则,以约定不托管为例外,在私募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不进行托管的情况下,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合法的私募项目中,发挥主体作用的人员一般都能满足上述要求。

但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从业人员往往并不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或者只有个别人具备,人员构成比较复杂且整体层次不高。

同时,犯罪人为了随意操控项目资金,多不设基金托管人。

这是一个危险的信号,主体不完备说明私募基金项目运行并不规范,为违法违规留有空间。

3.大多数不构成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25日)第2条指出:“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专门成立基金、咨询、投资、理财和合作社等名义的公司,这些公司成立后主要是作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工具运营的现象比较普遍,均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在私募创新型非法集资犯罪中,可能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形,但要严格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即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体现单位的意志,利益归单位享有。

二、集资的对象(一)集资对象的资格《暂行办法》明确了对私募基金投资者资格的限制,除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法定合格者外,投资者需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私募基金发行审批豁免的关键之一就在于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制,以此保证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是成熟投资人,对于投资风险具有认知、分析和承受的能力,能够自我保护。

如果是向不合格投资人私募资金,是对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违反,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司法实践中,含有私募因素的非法集资犯罪,犯罪人选择犯罪对象的标准往往与合法私募的相反,倾向于针对投资经验少、年龄层次高、文化水平低、自我保护能力差的当事人,利用他们对私募基金的知识盲点和急于获利的心理进行非法集资,且不设立最低门槛,无论数万元还是数百万元,都会成为非法集资的目标。

需指出,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

(二)集资对象的人数《暂行办法》同时也限定了合格投资者的人数,即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所以,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和合伙制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

如果集资人数超过上述上限,就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往往涉及人数众多,远远超过了50人或200人的限制。

如张某甲、张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案被告人注册成立了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发行私募基金的形式实施犯罪,涉案被害人达1400余人。

[4]需指出,对于投资人数的计算也同样存在穿透的问题,通过合伙企业、契约等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投资私募基金的,要穿透核查,合并计算投资者的人数,即穿透后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上述限制。

从刑事司法实践看集资对象的资格和人数问题,如果集资范围广泛、人数众多、投资额度小,则具有构成非法集资罪的嫌疑较大。

如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其设立了“汝州市陵头乡陈爻村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会员入股形式高息吸收公众存款,累计吸收公众存款2433户,金额为278万余元。

[5](三)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私募基金的投资目标具有某种“与生俱来”的针对性,面向小众、特定的投资者,能够提供给客户“契合”其特定需求的投资服务产品,进而实现了投资产品的样态之差异化。

[1]《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而非法集资行为指向的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即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具体包含两个层面:一是集资对象的广泛性;二是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

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在集资对象是否为社会的不特定对象上,合法的私募与非法集资犯罪之间具有根本的差别。

如何判断是否为社会不特定对象?要综合集资主体与集资对象的亲缘关系、认识时间渠道、熟悉程度、交往经历和人员范围等综合判断。

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直接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亲友等不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认定,存在适用不当的情况,有扩大化的趋势,这是有违司法解释的,应避免。

如范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6]刑事判决书中直接表述为“采用通过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同事等社会公众宣传、介绍投资项目”,显然是将亲戚、朋友和同事都纳入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范畴。

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犯罪人将社会不特定人员纳入单位来回避“不特定对象”和亲友超越特定限度吸收资金的情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指出,以下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司法解释明确表明,判断“社会不特定对象”要做到“主客观相统一”和“穿透形式看本质”,即:一是犯罪人对于集资对象已经拓展到不特定对象是明知的,或者说采取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的形式已表明犯罪人明知;二是对于规避“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形式要予以戳穿,进行实质判断。

根据司法解释,当犯罪人向亲友吸收资金,亲友再向其他人吸收资金时,并非亲友再向其他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就表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跨进了,而是要求亲友吸收资金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如果此时亲友是向其亲友吸收资金,即使亲友的亲友与犯罪人不相识,也不能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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