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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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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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二级建造师《法规》知识点:缔约过失责任(五)掌握缔约过失责任1、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如下条件:(1)该责任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这是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区别。

只有合同尚未生效,或者虽已生效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是否有效存在,是判定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2)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由于合同未成立,因此当事人并不承担合同义务。

但是,在订约阶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人负有保密、诚实等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也称前合同义务。

若当事人因过错违反此义务,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受害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如订约建议)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立约),并为此发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受到的损失。

3、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恶意磋商是在缺乏订立合同真实意愿情况下以订立合同为名目与他人磋商。

其真实目的可能是破坏对方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也可能是贻误竞争对手商机等。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依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告知自身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告知标的物真实状况(包括瑕疵、性能、使用方法等)。

若违反此项义务,即构成欺诈;若因此致对方受到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违反初步协议,未尽保护、照顾、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违反强制缔约义务。

例:某建筑公司以欺骗手段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施工项目,开工在即,建设单位得知真相,遂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建筑公司承担( )。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包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

如甲企业知悉自己竞争对手在收买乙企业,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购买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收购机会,之后即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

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通常有以下情形:1、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损失。

2、未尽告知义务。

3、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是什么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1、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

判断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中,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倡的,此后,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覌点。

其中,依实証法学家的观点,契约法上的责任只能因契约产生,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契约法上的责任便无从谈起。

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合同并不都是有效的,而当事人一方常因此遭受到损害。

因此耶林提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

立法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未全面接受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没有将其作为一般责任要件予以规定,只是在某些条款上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

日本、意大利、前苏联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到20世纪的1941年《希腊民法典》正式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而《民法通则》和一些民事单行法又不足以调整这一类纠纷,面对这一现实,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建立在契约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它的产生是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存在着缺陷,此种缺陷,使缔约之际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到损害时而得不到救济。

因为,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契约而从事磋商的过程中,彼此之间需要存在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才有可能促成契约的达成。

但是,如果一方或双方因过错而致使契约未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当然就意味着破坏了这种相互信赖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因此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为了弥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调整范围存在的缺陷,而使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得到救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法律制度运用而生,成为保护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担当。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共同构成民法上完整的责任体系。

缔约过失责任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信赖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内容,协力、保护、保密、禁止欺诈等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的义务内容。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解释: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是因为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如果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其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不成就而尚未发生效力,所产生的责任当为合同责任,而非缔约上过失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但是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已经进行某种缔约联系并实际展开缔约活动。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附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相互协作和保护的义务,即缔约当事人在缔约之际应尽必要的注意,尽力保护对方的利益,尽可能地为其提供方便;忠实与保密义务,即当事人在缔约之际,不得欺诈、胁迫以及滥用优势地位,也不得随意泄露其在缔约过程中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

从这个角度看,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这些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为前提。

信赖利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合同利益,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或者有效而因为合同不成立而蒙受的损失。

它包括因对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致使其财产的直接减少,如为了缔结合同所支付的差旅费等有关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失去的其他可以获得的机会等。

当然,对合同成立或者有效的信赖必须合理,否则不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发生的时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二、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等。

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摘要: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称为“法学上的发现”。

缔约过失责任是从对缔约自由进行限制而逐步发展而来的,它是一种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失性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

本文着眼于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认识,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演变及构成,并针对我国现有的状况提出了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途径。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先合同义务司法案例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直以来,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缔约自由是合同制度的基本理念这一理论都是根深蒂固的。

但是,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会不可避免地支出时间和金钱,而且也会产生因选择一方而放弃另外缔约方的机会损失。

如果在缔约阶段将缔约自由绝对化,则最终会使当事人因对交易安全的担忧而影响到交易的效率。

因此,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大陆法系国家就开始将诚实信用原则应用于缔约阶段以保护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英美法系各国在裁判中也不乏保护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案例及观点。

我国的合同法承继了大陆法系的观念,认可诚信缔约义务的存在并明文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认定缔约当事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下述条件:(一)行为人有行为能力缔约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其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当事人只有具备行为能力,他才具备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与基础。

(二)缔约过失责任双方存在缔约关系缔约当事人在缔约协商之际存在一种特殊联系:双方是为了缔结合同而进行的磋商谈判,一方做出了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使对方基于其行为对其产生合理的信赖,此时行为人就要依法受到其所为行为的约束。

(三)缔约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包括以下几种:(1)不得实施致合同无效行为的义务;(2)不得实施致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的义务;(3)对缔约条款、条件予以必要注意的义务,以防止合同发生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4)订立合同的附随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05
缔约过失责任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合同未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总结词
合同未成立时,一方因信赖利益受损,可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详细描述
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因信赖利益受损,如为订立合同而支付了费用或履行了某些准备工作,则可以 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例如,甲向乙发出要约,乙基于对甲的信赖进行了准备工作,但甲最终撤销了要约, 导致合同未能成立。此时,乙有权要求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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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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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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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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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信赖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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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01
02
03
04
双方当事人存在接触或 磋商;
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 失;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损 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
目录
•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 缔约过失责任的免责事由 • 缔约过失责任的案例分析
01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定义与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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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违反 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依法应当承 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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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损失
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其他经 济损失。
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根据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
01
根据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赔偿,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
约定赔偿额

论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

论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摘要】我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对约束和规范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并且在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中,诚实守信地规范运作合同有了法律依据。

但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原有的制度已经不能很好的发挥其原有的效果,因此,在对原有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

【关键词】缔约过失;法律责任;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规避,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存在,从而产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一、缔约过失法律责任(一)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1981年提出的。

在社会主义现阶段中,我国《合同法》未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但学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简而言之,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即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也即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或理论依据。

(二)缔约过失的责任的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发生先合同义务。

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

并且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为标志。

如果民事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自然就不发生缔约过失的问题。

2、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关系。

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

并且大多数学者赞成将诚实信用说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3、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有损害。

由于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是指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因为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损失,此种损失即为信赖利益的损失①。

缔约过失与违约责任


(1)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113条);
(2)损害赔偿的减轻(119条):受害人有 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三、违约金责任



违约金是指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 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 为以外的给付。 法律依据 特点:(1)违约金的数额主要是由当事人 双方通过事先约定而确定的;(2)违约金 是双方约定的在违约后由一方向另一方支 付的一笔金钱;(3)违约金是独立与履行 之外的给付。

第四节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 式
一、继续履行(实际履行)责任


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 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法律依据 特点:(1)继续履行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 方式;(2)继续履行的基本内容是要求违 约方继续依据合同规定作出履行;(3)实 际履行可以与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定金责 任并用。

我国合同法确立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也就 是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 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 失。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 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主要是指利润的损失。 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可预见性( 合理性)。


损害赔偿的限制
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所受的损失)
第二节 违约责任的概念和 特征
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
的责任。

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民法 通则》第六章包含了两种责任,违约责任 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的核 心内容,也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组成部
违约金责任的成立条件:(1)违约行为的存 在;(2)合同是有效的。 违约金的支付不以实际的损失发生为条件。 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的关系: (1)违约金与继续履行不矛盾;(2)违约金 优先与法定损害赔偿适用,但两者不排斥;(3 )违约金与定金罚则不能同时适用。

论缔约过失责任


法, 不能 掺杂不 法 目的 。( 4 ) 缔约 的 内容要 确定 可行 。其 次所有 时 , 属于 缔约 过失 责任 , 而 不应按 照侵权 行 为来 要求赔 偿 。 致使 合 同难 以成 立 的行 为都是禁 止 的, 也就 是说缔 约双方 必须按 定合 同。 第三 对 缔约条 款和 条件进 行 关注 , 避 免 对合 同条 款产 生 严 重误 解 , 或者 有 明显 的不公 。第 四订立 合 同中 的相互 协助 、 相 互通 知 、 相 互保 护、 告知 使用方法 或瑕 疵 、 保 守秘 密、 忠实等 义 务。

方 当事 人违反 了通 知、 保密 、 协助等 先合 同义务 , 先合 同义务基
2 . 构 成要 件不 同。 是 否 以主 观过 失作为 构成 要件 , 是侵 权责
义务, 即 先合 同义务 。当 事人违 反此 项法 定义 务 , 造 成对方 损 失 于 诚实信 用 原则 , 并独 立于 合同之 外 。 求, 该义 务的 内容需 要从 信赖利 益 的保护 情势 确定 , 具体 来说 必 任 与缔约 过 失责任 的 区别之 一 , 比如 部分特 殊 侵权 行为 , 不 管有 没 有过错 只要 对他 人造 成损 害 , 就 应 当承担侵 权 责任 。
4 . 缔 约过 失责任 是对 侵 权责任 和违 约责任 不适 用 的条件下 ,
四、 缔 约过失 责任 的构 成要件 在 司法 实践 中 , 正确 地 设定缔 约过 失责任 的成 立要 件 , 是人 民法 院正确适 用法 律 , 正 确处 理缔约 过 失责任 纠纷 的重 要前提 ,
的特 定情 形下 , 基 于诚 实信 用原 则而产 生一 定 的照顾 他人 利益 的 的, 即应 当承担 缔约 上过 失责任 , 出于 保护 缔约 方信 赖利 益的 需 须包 含 这些 方面 : 首先必 须保 障合 同有 效成 立 : ( 1 ) 主 体要合 格 。 作 为缔 约人 必须具 备 民事行 为能 力 , 如果 是 民事代 理 , 要 求代理 人 具备 代理权 , 并 且必须 合理 使用 这一 权力 。 ( 2 ) 内容 务必 真 实,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一方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发生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损害了对方利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判定和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需要参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种:1. 合同无效:当一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实或采取其他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时,应当承担责任。

被欺诈一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和恢复原状,并追究欺诈方的违约责任。

2. 违反合同义务:当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对方利益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并承担其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3. 违背诚信原则: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一方不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事,损害了对方利益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当根据损失情况赔偿对方,并承担其他可能的违约法律责任。

4. 侵犯知识产权: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经许可使用对方的知识产权或者侵犯了对方的其他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侵权方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包括以下几种:1. 经济赔偿:一方因合同缔约过失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要求对方进行经济赔偿。

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实际损失进行合理的计算,可以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利益损失等。

2. 免除违约责任:当一方在合同缔约过失行为发生后,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消除对方损失时,可以申请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违约责任。

免除违约责任的条件和限制需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来确定。

3. 相应协议变更:当一方发生合同缔约过失行为后,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相应的变更,以减轻或者改变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协议变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处理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根据各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确保公平合理,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建议在签订合同之前应慎重考虑各种可能的风险和责任,并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相应的保障措施,以防范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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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一、概说 缔约过失责任,或称先契约责任,又有学者称之为缔约过错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萌芽于罗马法,但直至19世纪中叶才由德国学者耶林形成较为系统的理论。缔约上的过失制度,已为世界大多发达国家法律所确认,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对此有所涉及。《合同法》从行为与结果的角度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规定。《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由上述情形可知,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上的。它基于民法对民事主体恪守信用的基本要求,为当事人设定前契约义务,从而使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保护。这正如耶林所称:“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耶林先生的此段论述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也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 合同法中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作出定义。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要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契约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定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包括互相协助、互相通知、互相照顾、互相保护等义务。缔约人一方违反这些义务时,向对方所负的赔偿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行为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是法定的损害赔偿之债,与违约责任并列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由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所以确定先合同义务产生的时间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确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般认为,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德国学者耶林在论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时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从该责任的表述中,不难看出,该责任强调缔约过程的存在,亦即“过失”必须是缔约中之过失。其“过失”存在于缔约过程中,而不论该过失行为本身或其效果是否持续到缔约过程之后,甚至合同履行期间。也就是说,如果某过失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之中,其效果即使延续到了缔约过程之后,则因该过失行为而产生的责任仍可归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其虽在缔约过程中亦即合同成立之前的先契约阶段产生,但其可适用范围却涵盖了各种“合同状态”,它的成立不因“合同状态”而受实质影响。就其责任归属来说,其与违反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之先契约义务责任共同归属于先契约责任。对于不存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这一先契约阶段的合同来说,缔约过失责任就相当于先契约责任;而对于存在成立后生效前这一先契约阶段的合同来说,则缔约过失责任仅是先契约责任的一类或者说是一部分。

二、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之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不依附于且平行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制度和责任形式,打破了传统民事责任体系固有的均衡态势。在实际中有重要的意义:首先,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规范社会生活,促成交易进行,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人作为社会的人,彼此之间要形成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在法治社会中,人们应尽量地运用法律处理生活关系,组织社会关系。当人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遭受损害时,无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通常运用侵权责任理论来寻求救济,然而,由于侵权行为从来条件较为严格,如果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大地寻求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害则可以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理论武器寻求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此责任会提醒交易准备活动的人们,要认真地对待谈判对象,否则,因为自己的过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其次,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有助于完善民事主体的权益保障机制,建立完整的义务体系。从权益保障体系来看,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难以对信赖利益进行保护,这样在缔约阶段产生的信赖利益失去了法律保障,从而使法律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严重的缺陷;从义务体系来看,缔约过失责任甚在督促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履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是附随义务。该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合同能否合法从来并有效、当事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因此,从附随义务发展到给付义务,形成一个“义务群”,该义务群是一个完整的义务体系,各项义务之间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再次,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有助于完善债法体系,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将其确定为民事责任的基本类型。缔约过失责任是民法上继违约责任、侵权行为责任、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之后第五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也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立法上是一种创新,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将其规定为一般民事责任。 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我国在立法上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其赔偿范围以受害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以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法律设定缔约过失责任,旨在以法定责任形式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三、缔约过失责任之特点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可归纳为以下五点: 第一,缔约过失是缔约人故意违反付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给缔约相对人造成损失而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况,其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两种情况,缔约人出于故意。至于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情形,笔者认为,所谓诚实信用的行为,即是行为人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行为,过失当然不可能构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行为所致,而非过失行为所致。 第二,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此中,此责任发生的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的合同成立之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如相互协作、相互告知、不得欺诈等义务。只有缔约人一方违背了其应负的这些义务并破坏了缔约,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是指缔约相对人基于缔约人的信赖而与对方签定合同,但由于缔约人的故意行为而使合同无效不成立,从而导致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所以说,责任的确定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能成立。 第五,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笔者之所以将缔约过失责任看做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是因为它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

三、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后,在各国产生了极大的反响。但是关于这一制度究竟该如何纳入现行法的体系,曾有许多争议。德国法律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归属于侵权行为还是一种法律上义务的违反未作明确的规定,形成多种观点。多数学者认为,其是一种有别于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的独立形式,有别于二者。其区别表现在: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之区别 1、产生的条件不同。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其违反的是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往往基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 2、产生方式不同。违约责任大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3、承担责任方式不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既可赔偿损失,在有约定或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也可支付违约金;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 由此可知,当合同尚未成立或已被撤销时由于无合同可言,因此也就谈不上违约,当然不能用违约责任要求相对方承担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属于不同的责任范畴,传统民法理论把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上文已比较了缔约责任为违约责任的区别,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 1、责任主体不同。侵权责任的发生主体不特定,法律不要求主体间有任何关联性。而缔约过失责任双方限于正在缔约的两者或多者,不可能任意构成主体具有特定性; 2、注意义务不同。侵权责任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缔约过失责任则相对要高; 3、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分,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在责任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不能采用的过错责任; 4、故意的内容不同的侵权责任一般以有侵权故意的主观构成要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者主观上一般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只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 由以上分析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即不是侵权责任,也不是违约责任,它只能是存在于两者之外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之主要类型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也作了规定,其第2.1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所谓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 例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对方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机会、假借与对方谈判而取得非法利益等,都属于这类缔约过失责任。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一方故意隐瞒关于其自身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故意隐瞒出卖的标的物的缺陷,以及其出卖的产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或者向对方提供不存在的虚假情况,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对此等先合同义务的违反,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以说,本项的规定在于弥补《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未穷尽的情形,具有一定的伸缩性,对于保护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此项,学理上有人认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指当事人一方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即违反了通知、保护、说明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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