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侵权问题研究

合集下载

网络侵权案件中的法律责任与赔偿问题

网络侵权案件中的法律责任与赔偿问题

网络侵权案件中的法律责任与赔偿问题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问题日益突出,涉及的法律责任和赔偿问题也备受关注。

本文将探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法律责任与赔偿问题,并分析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判例。

一、网络侵权的定义与类型网络侵权是指在互联网上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引发纠纷的行为。

常见的网络侵权类型包括:侵犯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网络诽谤、隐私侵犯、网络盗窃等。

每种类型的侵权都有其独特的法律责任与赔偿规定。

二、侵权责任主体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主要责任主体有三类:侵权人、提供侵权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互联网公司)、网络平台。

侵权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提供网络服务的中介,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网络平台是提供侵权信息传播的场所,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法律责任与赔偿规定1.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民事责任和可能的刑事责任。

在民事责任方面,侵权人应根据侵权的性质和损失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能被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

在刑事责任方面,一些严重的网络侵权行为可能触犯法律,侵权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合理的措施管理和监控网络传播的信息,防止侵权行为发生。

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包括删除相关信息、限制或关闭侵权人账号等。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和监控义务,对于承办侵权信息可承担相应的责任。

3.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网络平台作为侵权信息的传播场所,根据法律规定要负有一定的责任。

一方面,网络平台应加强对用户信息的审核和监管,防止侵权信息在平台上传播。

另一方面,一旦发现有侵权信息,网络平台应及时采取删除等措施,以减轻自身的法律责任。

四、赔偿金额的计算与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根据我国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赔偿应当以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基础,并可适度加重或减轻。

对网络转载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思考——以心性网转载文章侵权纠纷案为例

对网络转载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思考——以心性网转载文章侵权纠纷案为例
涉报 道 引发 的纠 纷 只能 发生 于 张某 与 文法 报社 之 间 ,而 与 决定性 因素 。 心性 公 司无 关 。 因此 ,心性 公 司 因与题 述 案件 没 有直 接 利
笔者 认 为 ,互 联 网站 对 其 登 载 的新 闻 负有 的 审查 核
害关 系 ,不应 当是题 述 案件 的合格 被告 。张某 与 文法 报社 实的 义务 包 括两 种情 况 ,一 种 是直 接 的 审查 核实 义务 ,另 之 间 的 纠纷 已经 法 院判 决 ,张 某现 再 以 同一事 实 和理 由提
对计算机网络转载涉及名誉权侵犯的问题未有明确规定,
在 处理这 类 案件 的司 法实 践 中较难 找到 直接 的法 律依 据 。
2 0 年 4 1 日,文 法 报刊 登 了该 报记 者 写 的一 篇 报 05 月 8
道 八旬老太无辜招殴打) ),该篇报道谴责张某无故殴打
省 市人 。心性 网随 后 不久 转 载 了该 … 鉴于 这 类 案件 的特 殊性 和 网 络名 誉侵 权 现象 的进 一 步发 八旬 老 太 。 张某 系 A B 05 0 展 ,笔者 以近年 来承 办 的一起 计算机 网络转 载文 章侵 犯名 篇报 道 。20 年 l月 ,张某起 诉文 法报 社 ,认为 文法 报 的 誉权 纠纷 案为例 ,作一 些法律 上的探 讨 。 具体 案情 大致如 下 :某 网络科 技有 限公 司 ( 下称 “ 心 报道 侵犯 了 自己的名誉 权 。法 院受理 后 进行 了审理 ,判决 认定 文法 报社 的侵 权行 为成 立 。法 院判 决后 文法 报社 履行 了判 决 所 载相 关 义务 。2 0 年2 ,张 某 以心性 网转 载 的 07 月 报道 八 旬老 太 无辜招 殴 打 侵犯 其名 誉权 为 由 ,向法 院

网络侵权案例分析

网络侵权案例分析

案例 1
维权主角:余秋雨、毕淑敏、 池莉、周梅森等名作家授权 的13部作品 侵权主角:3G门户网 这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后广东省 受理的首起无线网络传播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

案情回放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久邦数 码科技有限公司、久邦计算机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计算机 网络著作权纠纷一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 月13日正式受理。 原告诉称,其享有余秋雨、毕淑敏、池莉、周梅森、王 小平授权的《借我一生》等13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专有使用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3G门 户网上提供上述作品供手机用户下载阅读以牟利。两被告 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 法院判令: 1. 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3G门户网( )上侵权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的侵权行为。 2. 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余万元,并承担此案诉讼费 用。

你愿意为网络 转载付费吗?
谁打开了论文版权的潘多拉魔盒?
其他网络侵权…
隐私权的保护 电子邮件可能被黑客截获、浏览、篡改和删除; 网上购物填写售后服务卡之后,无数的广告宣传 单就会蜂涌而至; 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收集到有关用户的各种 信息; 在网上接受社会调查时,往往会不经意的泄露个 人嗜好、收入等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
目前网络版权主要受到那些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 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对时事新闻以外的报刊上已发表或者已在 网上传播的作品,如果在网上转载、摘编,要向 作者支付稿酬和注明出处,否则构成侵权。网络 服务商若明知存在破坏他人著作权的方法、技术 或设备而不制止,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微博言论名誉侵权法律问题探讨

微博言论名誉侵权法律问题探讨

做出的判认为:个正的官方强,主观但微博作非没有限博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

无论因自己在微博上的行为侵害了权责任;博主发表的微博使受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社会评3.微博名誉侵权的主要法鉴于微博网络技术的发展域对微博名誉侵权尚无明确的权的主要法律对于微博侵权案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

公民享有批评政府官员的言论自由权,政府官员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存在各不相同的价值取向,从而导致二者在一定程度范围内的冲突。

在公民对于政府及官员通过微博提出批评性言论或对于某事件的公开性质疑、猜测,是否构成微博名誉侵权,现实中存在较大争议。

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程序法上,并未区分官员等公共人物与非公共人物,关于官员名誉侵权诉讼案中并无特殊规定,立法上把官员与普通民众的名誉案等同看待。

故有观点认为,现代社会人人平等,任何人的名誉都不受非法侵害,对官员的名誉也不例外,官员当然享有对侵害其名誉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但舆论及法律界普遍认为,由于官员行使公权力,而权力是民众所赋予,民众有监督官员行使权力的权利,法律应当在维护官员的名誉权与保障民众的监督权利中寻找一个平衡点。

因此,对于官员的名誉权的保护应弱于对普通民众名誉权的保护,官员对于民众一些批评,即使是不正确的,只要不是出于恶意或故意陷害,应给予相应的容忍度。

近年来我国各地也出现了多起“官告民”的名誉侵权案件,如“安徽省阜阳市政协副主席张西德状告《中国农民调查》作者陈桂棣、春桃和人民文学出版社名誉侵权案”。

再如“池州市交通局局长谢志坚诉《中国商报》和新浪网名誉侵权案”。

社会舆论普遍对“官告民”的名誉侵权案件有较大的关注和抵触情绪,即使案件胜诉,社会效果也不一定最佳。

(三)法人微博名誉侵权案件法人的名誉权系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失的,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法人不同于有生命的自然人,因而侵权者针对法人产品的品论、指责、批评,尽管直接指向的法人产品本身不享有名誉权,但特定的产品是特定法人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是法人形象的代表,故针对法人产品的侵权也构成了对法人名誉权的侵权。

网络传播中的名誉的侵权问题

网络传播中的名誉的侵权问题
目前 的名誉保护有关法律对 于网络社 会同样适用 ,但是如何运
费 司法资源 ,成本太大 ,还会 失去法律应有 的严肃和权威 。 不过 我国现 行的保护名誉权 的法律还是相 当完 备。从宪法、刑 法 、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各个层面对名誉权进行保护 。 此外 ,国务 院、全国人大常委 、信息产业部 、文化部等机 构还针对 互联 网上 的问题 , 制定了相关的、 专门的规章条例, 如《 电信条例 》 、
科技论坛
网络传播 中的名誉的侵权 问题
张静 雯
( 长江大学文理学院 。湖北 荆州 4 3 4 0 2 0)
【 摘 要】 通过 互联 网传播 信息正在成为普通公 民一种 重要 的
表 达方式 , 我 国的 网民规模 , 位居世界第二。作为一个互联 网大园,
巨大 的 网民 数 量 、广 阔的 传 播 范 围 。让 人 无 法 忽 视 互 联 网这 一 新 媒
目前 ,网络立法面临着这样一个 主要 问题 :网络的混乱无序发
展 ,怎样运 用稳 定的法律法规去有效规范 。网络世界还处 于不 成熟
的混乱 阶段 ,过早的制定规范 ,有可能会 限制网络 的发展 ,损 害公 众通过 网络表达 思想和观 点的宝贵自由。 网络 日新月 异的高速 发展 , 使现有法律 正在 面临越 来越 多的适用 问题。 而 立法是 一个非 常慎重 、 严谨 的过程 ,需要一定时间,制定新的法律也可 能因为无法适用 它
伏尔泰说 : “ 我不同意你说的话, 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 的权利 。 ” 保护言论 自由是 为了确保 人们 对于政治、社会等 问题的看法和观 点 不受拘束地交流 但是每项权力 的行使都要承担相应 的责任和义务 。 互联网是一种新 的“ 表达 媒介” , 因此它 既享有宪法赋予 的表达 自由,

侵犯名誉权案例及分析

侵犯名誉权案例及分析

侵犯名誉权案例及分析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四初字第75号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2号(二)案由:名誉权侵权案(三)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张永琛,男,42岁,天津电视台编剧,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广开中街台北花苑。

在现代社会,我们的社会意识个人意识越来越强,而名誉权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但即便如此,有时候也会遇到侵犯名誉权事件的发生,为大家带来侵犯名誉权案例及分析。

▲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事实概要? 原告张静,网名红颜静;被告俞凌风,网名华荣道、大跃进,二人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陆网站参加活动。

且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相互认识,并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的真实身份,且张静的红颜静的网名及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

被告多次在网站的公开讨论板块上发表署名大跃进的文章辱骂红颜静,原告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站上发表过损害被告名誉的文章。

后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裁判要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所折射出来的人的一举一动却是实实在在的。

作为现代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即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交流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约束。

利用互联网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中,被告主观上有侵犯原告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有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且红颜静这一网名的真实身份已被他人所知,所以此时的交流已不仅仅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的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现实性、针对性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静的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考虑到原告在被侵权后,也发表过侵害被告名誉的文章,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连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第2款中的规定,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网络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网络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网络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研究作者:付岩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2年第04期[摘要]随着网络在人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 “网络名誉权”也成为了各国法律关注和规定的对象,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国际性、传播范围大、速度快、侵权责任者更难以确定等特点,通常包括个人对个人、多人对多人以及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等方式。

目前我国关于名誉权的立法已经比较完善,网络名誉权可以比照名誉权进行规范。

同时,国家还应该采取一些积极有效的措施来鼓励网络自律,净化网络环境,尽量减少网络侵权问题,而这也将会有利于整个网络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网络侵权;名誉权;侵权构成;责任承担;行政监管一、网络名誉权及网络名誉侵权“网络名誉权”,是网络时代来临所催生的新词汇。

网络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在网络上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表现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或一般书面形式,或者在视听材料、报纸、电视、电影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如用动作侮辱他人的身体,强迫他人自我侮骂等。

网络名誉侵权,是指公民法人或组织通过网络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的行为。

近年来, 网络被公认为是名誉侵权的多发区。

铜须门、船震门等此类事件的发生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

网络名誉侵权的表现形式,在法学界有几种不同的说法,主要概况为以下几种:(一)个人对个人的传播这主要是指电子邮件的服务。

与传统的书信方式相比较而言,电子邮件更加快捷方便,在格式上的要求也相对宽松。

电子邮件对他人的网络名誉权造成侵害首先必须是含有对于他人的名誉有消极影响的内容,如诋毁或者揭露他人不愿意为外人所知悉的隐私;其次,只有当信息发出者将这种不当言论进行广泛散播,将信息发给与自己和受害人有关的第三人,导致受害者的名誉毁损,从而社会评价降低时,才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1]。

(二)多人对多人的传播这主要指在网络和留言板上发表不当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

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5个

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5个

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5个案例一: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著名导演谢晋因心源性猝死,逝世于酒店客房内。

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网博客、搜狐博客、腾讯网博客上分别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谢晋和刘xx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xx!》等多篇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谢晋与刘xx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内容。

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5月5日,刘信达向其开设的搜狐网博客、网易网博客分别上传了《刘信达愿出庭作证谢晋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刘信达:美×确是李××女儿,照片确是我所拍》《宋祖德十五大预言件件应验!》《宋祖德的22大精准预言!》等文章,称谢晋事件是其亲眼目睹、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谢晋的私生子”等内容。

2008年10月至11月间,齐鲁电视台、成都商报社、新京报社、华西都市报社、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天府早报社的记者纷纷通过电话采访了宋祖德。

宋祖德称前述文章其有确凿证据,齐鲁电视台及各报社纷纷予以了报道。

成都商报社记者在追问宋祖德得知消息来源于刘信达后,还通过电话采访了刘信达。

刘信达对记者称系自己告诉了宋祖德,并作出了同其博客文章内容一致的描述。

徐大雯以宋祖德、刘信达侵害谢晋名誉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害、撤销博客文章、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二)裁判结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

宋祖德、刘信达各自上传诽谤文章在先,且宋祖德称消息来源于刘信达的“亲耳所闻、亲眼所见”,而刘信达则通过向博客上传文章和向求证媒体叙述的方式,公然宣称其亲耳听见了事件过程并告诉了宋祖德。

两人不仅各自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对于侵犯谢晋的名誉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网络名誉侵权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9-02-11T17:09:57.90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4月上作者:刘坤[导读] 在互联网时代下,我们每个人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信息传播,网络的存在和迅速发展使得我们每个人都有了自由表达的更大舞台。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进步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
摘要:在互联网时代下,我们每个人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信息传播,网络的存在和迅速发展使得我们每个人都有了自由表达的更大舞台。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进步,与不相适应的网络监管及法律规制的滞后,网民数量的快速增长和人们无后顾之忧的自由,使得网络名誉侵权变得越来越严重,网络暴力、网上恶搞,使得被侵权人的身心都承受着巨大的压力,有的人甚至因不堪重负而自杀,因此,分析网络侵权构成要件,通过加强立法监管,保障网络安全。

关键词:网络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立法监管
前言
社交网络平台,一种时尚便捷的网络信息交流平台,自诞生之日起便风靡全球,大受人们追捧。

社交网络平台的出现使言论自由发挥到了极致,是公众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有力武器。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交平台的发展,给名誉权的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平台侵犯名誉权现象层出不穷。

社交网络平台只是一种形式新颖的公众交流平台,它并未被赋予特殊的“豁免权”。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名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一直以来都受到全社会各界的重视,我国针对名誉权的保护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是否构成网络名誉权应当针对侵权人的行为从四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总结,在具体司法实践和行为定性中我们要具体从该四方面来综合考量:首先,确有网络名誉侵权事实的存在。

我们每个公民都享有名誉权,名誉权一旦被侵害,其产生的后果不可估量,除了会降低社会大众对受害人的评价外,还会给被害人打来巨大的精神、财产压力,侵权事实的发生,需要被侵权人搜集证据进行举证,在大多数的涉及到侵权的案件中,我们大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尤其是在现有的环境下,诸多国家对网络名誉侵权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缺少明确的规定,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统一的衡量尺度,现在大多数采用的方法是推定损害存在,即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有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并为第三人所知晓,如果被侵权人能够证明这一点法官则推定有损害后果的发生。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名誉权归公民享有,社会大众对公民的综合评价受到法律保护,即公民在享有自由的前提下不得侵害他人名誉权,禁止任何人无视他人人格,采取侮辱性的方式进行恶意攻击,凡采取侮辱、诽谤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其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视其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予以处罚。

再次,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先后相继、彼此制约的关联性,损害结果的出现的原因是违法行为的存在。

即侵权人发表的侮辱性、诽谤性的内容,已经为第三人所知,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足以降低社会公众对被侵权人的评价,并使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造成精神和物质的严重损害。

最后,网络侵权者要有过错。

在网络平台恶意抨击他人,诽谤他人,捏造绯闻。

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二、微信名誉侵权的特殊性
第一,网络社交平台诽谤他人等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社会综合评价降低。

由于各种公司、团队、个人等多元化用户加入了社交网络平台的运营大军并结合公众平台信息连续传播、无限扩散的特征,较之传统媒介侵权纠纷,网络公众平台名誉权的侵权主体具有不同一般侵权的特殊性。

第二,网络平台名誉侵权的事实认定具有复杂性。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因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损毁、精神或财产上受到损害。

相比传统名誉侵权的侵权事实相对简单而言,网络环境下,不能只要信息带有侮辱内容就认定侵权成立。

这是由网络的语言环境和传播习惯决定的,因此在审理时,判定网络社交平台名誉权,侵权主体的不同则判断依据亦不相同。

第三,网络社交平台名誉侵权的抗辩具有差异性。

侵权行为法中的抗辩事由是能够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特定事由。

社交平台名誉侵权行为作为一般名誉侵权中的特殊侵权形式,除了具有传统民法的一般事由之外,相比传统名誉侵权的抗辩而言,网络社交平台名誉侵权的抗辩因侵权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

三、微信名誉侵权的立法建议及完善思路
目前,我国没有统-的法律对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进行科学的、有说服力的分类。

笔者认为,有必要出台一部法律予明确的分类,更好的认定网络侵权者的责任。

首先,建立社交平台服务商的审批制。

到目前为止,对微博等网络服务商的准入制度,我国尚没有统一的专门机构。

公安、电信、文化等多部门多各自为营,审批标准良莽不齐,因此,笔者认为,可建立专门的网络服务商资格审批机构,建立统一的标准,从源头上把关,对硬件设施达标方能申请予发放许可证,其次,建立长效的综合监管考评机制。

目前,我国对网络侵权行为缺少系统有效的考评机制,使得网络侵权行为没有得到最大程度的规范。

因此,建立一整套系统的考评标准,健全网站综合管理考评系统,显得尤为必要。

我们可参照互联网个人诚信档案,建立一个类似的网络用户诚信信息馆,在该网站发布违规违法记录。

最后,实行网络实名制,加强行业自律。

实行社交平台实名制,有助于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实名制的实行,使受害人很容易找到侵权主体。

结语
我们正处于一个网络信息传媒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

这些新的媒体的出现,正在悄然改变我们的生活方式,改变着这个时代,方便着我们的生活。

我们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及时把握这种全新的方式,服务我们,否则滥用网络,任意发泄自己的不当言论,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第六期[J],《法商研究》2010
[2]杨立新.《简明侵权责任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刘坤(1990.08—),男,山东省临沂市人,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