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重点法条释义
民法典物权法大纲

物权概述1.物权的概念和效力:一般讲解物权的概念(第114条第2款)、性质,重点讲解物权的优先效力。
2.物权的类型:一般介绍物权的法定类型与学理分类,重点讲解物权法定原则(第116条)。
3.物权的变动:重点讲解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第208条)、物权变动的要件(第209条、224条、225条)、物权区分原则(第215条),物权的公示方式:登记(第209-223条)与交付(第224-228条)、物权的变动原因(第229-232条)。
4.物权的保护(第233-239条)所有权1.所有权的概念、特征、内容2.所有权的类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重点讲解法人所有权(第269、270条)3.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重点讲解业主的管理权的范围(第271-287条,其中第278条、281条、285条286条作出重大实质修改,新增282条,应注意特别讲解。
4.相邻关系:5.共有:重点讲解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内外部关系,新增第306条,需特别注意。
6.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法:重点讲解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因主物转让从物的所有权归属与孳息所有权的归属、添附,新第322条,需特别注意。
占有:重点讲解占有的保护。
(第458条-462条)第十二章用益物权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一)用益物权的概念民法典324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本条由“单位”改为“组织”,占有、使用、收益的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
(二)用益物权特征二、用益物权的种类和一般规则(一)用益物权的种类(二)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民法典333条将发放权证的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改为“登记机构”登记制度和登记机构会统一设立,目前还没有。
司考物权法考点精确分析:拾得遗失物或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考点说明 《物权法》⾸次规定了所有⼈对第三⼈的追及权的2年除斥期间和不当得利⼈20⽇内妥善处理义务。
⼆、理论分析 遗失物指⾮基于所有⼈或占有⼈的意志⽽暂时丧失占有的物。
埋藏物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的物。
隐藏物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
遗失物、失散的饲养动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都不是⽆主财产,⼀般都要归还原所有⼈。
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遗失物与埋藏物的区别标准是:发现的时候,是否是处于被埋藏与他物之状态。
拾得遗失物或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与先占的区别:前者的物为有主物,后者的客体是⽆主物。
(⼆)遗失物的所有权⼈的救济: 1、所有权⼈等权利⼈有权追回遗失物。
2、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占有的,所有权⼈等权利⼈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之⽇起⼆年内向受让⼈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付受让⼈所付的费⽤。
3、所有权⼈等权利⼈向受让⼈⽀付所付费⽤后,有权向⽆处分权⼈追偿 (三)拾得遗失物的处理: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
拾得⼈应当⾃拾得遗失物之⽇起⼆⼗⽇内通知所有权⼈等权利⼈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等权利⼈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3、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之⽇起六个⽉内⽆⼈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三、例题解析 [例题1]甲有⼀天然⽊雕,不慎丢失。
⼄误以为⽆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
⼄的朋友丙⼗分喜欢,⼄遂以之相赠。
后甲发现,向丙追索。
下列选项错误的有?() A.⽊雕属遗失物,⼄应返还给甲 B.⽊雕属⽆主物,⼄取得其所有权 C.⼄因加⼯⾏为取得⽊雕的所有权 D.丙因善意取得⽊雕的所有权 [答案]BCD [解析]本题考查动产所有权(拾得遗失物)、物的分类(有主物与⽆主物)。
物权法期末考试复习复习资料重点

《物权法学》必背复习题第一章1.物权的特性:(1)对世性(主体):除物权人之外任何人,主体广泛性(2)支配性(内容):同L(2)(3)特定性(客体):物J/行为&非物质义,具体制定、存在、独立,有体动产/不动产(实现方式):负有不为侵害或妨害的消极不作为容忍义务(4)绝对性(5)排他性(效力):成立排他效力、实现上排他、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6)法定性、公示性:区别债权2.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与区别:(1)联系:基础、目的交易物权. 债权,人+财产=物权------- >新物权,物权+债权=财产权、方式(债权)3.物权的排他效力:(1)涵义: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而先行实现的效力。
包含绝对的一相斥物权之间于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也相对的f包含相容物权之间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
(2)强弱之分:物权排他效力分为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和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不存在哪种物权的排他效力绝对强或者弱的问题。
一物之上客观不得有两个直接占有与现实支配,故同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和权利内容的物权之间,不得并立,这是内容与性质相斥之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而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的两个物权之间得发生并立之情形,内容与性质相容物权之间仅存在行使和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即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之物权得以压制、排斥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
相容物权哪一个居于先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和法律规定而不仅仅是成立时间。
(3)各类物权排他效力表现:①所有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权,有成立上的绝对排他效力,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一物一权)。
②用益物权之间得排他效力。
用益物权是占有、使用、收益的实体支配权,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例外:典权,非继续性地役权)。
③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
担保物权是以获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除动产质权和以权利凭证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之间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其他均为实现上的排他效力。
第六章 物权法

第六章物权【本章学习目标】1.理解掌握物权的基本理论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2.重点掌握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则;3.能够熟练地运用物权基本理论解决公安执法中的实际问题。
第一节物权概述【引例】张某带三幅自己家传字画坐火车到北京,欲找专家鉴定其价值。
在火车上铁路公安人员以倒卖文物为名,将该字画予以行政扣押。
张某当天被放,但只被退还两幅字画。
另一幅字画被有关公安人员违法出售,且无法追回。
张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公安机关处罚违法并请求归还另一幅字画或赔偿10万元。
【问题】1.物权的概念与特征2.物权的分类与效力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4.物权变动与保护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与其他权利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1.物权是绝对权。
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
一切不特定的人都是义务主体。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物。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为特定物。
(2)须为独立物。
(3)不限于有体物。
(4)须存在于人体外部。
从人体中分离出来组织、器官等,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此外,为人力所能支配控制、能满足人的需求是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最基本的要求。
3、物权是以对物的支配并享受利益为内容。
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的目的而是实现物权的手段,物权权利主体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物的直接管领支配进而取得或享有利益。
4、物权具有排他性。
这种排他性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例如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在同一物上,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二、物权的种类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
物权法定的原则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
依据不同标准物权可以分为:1.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即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章物权法律制度本章有些规定法理性较强,法律专业术语较多,理解上有一定的难度。
在综合阶段考试复习中,建议重点关注:物权变动的公示;善意取得;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一、物权法律制度概况1.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
2.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存在冲突,以《物权法》为准。
二、物的概念与种类物是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一)物的概念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二)物的种类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此称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种类法定,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二是内容法定,即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亦称一物一权原则,基本含义是: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相应地,每一行为亦只能处分一物。
一物一权原则与以下情形并不矛盾:(1)多人共同对一物享有一项物权。
(2)在一物之上成立数个互不冲突的物权。
【举例】甲和乙是夫妻,婚后共同购买一套商品房,以丈夫甲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
后因夫妻不和,妻子乙要求登记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再出具一份产权证明。
因为,所有权实行一物一权,不能在同一物上有两个“所有权”,乙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一物之上的“所有人”可以为多人。
乙可以要求以甲和乙共同的名义变更产权登记。
(三)物权公示原则1.公示的含义《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举例】甲公司将自己的一间门面房作价20万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略加修缮,使用一年后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使用一年后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公司。
物权法教案

二、中国物权法的制定
物权法分为五个局部:第一局部是总那么,包 括一般规定、物权变动、物权的保护。第二 局部是所有权,在这个局部中,第五章、第 六章、第七章是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来划分 财产所有权,这就是对所有权分类保存了按 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划分。第三局部叫做用益 物权。第四局部是担保物权。第五局部是占 有。
第四次审议,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广 泛征求意见。9月26日,吴邦国委员长主持 座谈会,就物权法草案的修改听取局部全国 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2005年10月 22日,表达了各方面意见和多数人共识的物 权法草案四审稿,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次会议审议。
第五次审议,私产取得与公产平等地位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 配一定的物,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干预的权 利,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在法律上的表达。
1、所谓“直接〞,是指物权人对于标的物即 客体的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就 能够加以实现。
2、所谓“支配〞,是指依据物权人的意思对 物进行管领处理。
第二次审议,经过了一段时期的工作,吸收了 常委委员和社会各个方面的意见,形成了一 个物权法的二次审议稿,这个稿子提交到 2004年10月份十届全国人大第12次会议上, 这是物权法的第二次审议。第二次审议主要 就是对民法草案里面的物权法这一编给予很 大的充实,很多的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这 次我们群众意见比较多的,建筑区分所有权 这局部,这局部内容曾经在第二次审议稿的 时候就做了大大丰富。
第四节 物权法的根本原那么
一、物权法定原那么
〔一〕概念:
1、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有法律 规定。〞
民法典关于“留置权人孳息收取权”规定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留置权人孳息收取权”规定的解读释义重点法条第四百五十二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人孳息收取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物权法》第235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留置物所生的孳息,以抵偿其债权,这就是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有相类似的规定。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5条规定:“债权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偿其债权。
”《日本民法典》第297条也规定:“(一)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由留置物产生的孳息,先于其他债权人,以孳息抵充其债权的清偿。
(二)前款孳息,应先抵充债权的利息,尚有剩余时,再抵充原本。
”留置物由留置权人实际占有,且负有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因此,由留置权人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最为适宜。
况且所收得的孳息用以抵偿债权,对债务人也无不利。
只是因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原则上没有用益的权利,所以法定孳息一般没有发生的可能,但仍有其发生的例外情况。
例如,留置物为公司债的债券或股票,那么,因此所产生的利息或股息等,或留置权人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将留置物出租而得收取租金。
我国《担保法》对此问题并未作相应规定,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留置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由留置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权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但其收取的孳息并非归其所有,而是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用以优先抵偿其债权,留置权人丧失孳息的占有时,也丧失孳息的留置权,就该孳息再生有孳息时,留置权人也有收取的权利。
至于孳息如何收取与抵偿,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
通说认为,应类推适用留置权人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的注意来收取孳息,并用以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再抵充原债权的利息,再抵充原债权,而为债务人考虑,孳息如果是金钱的,可以直接用以抵偿债权,如果不是金钱债权的,则需在符合留置权实现要件时,以拍卖后变价抵偿或订约取得其所有权的方法抵偿。
《民法典》重点修改条文解读--物权编--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的关系(第285条)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关于什么是物业服务合同,人们对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 法律关系,一直存在模糊的认识。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一般依据《物业 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 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 区域内 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34条第1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 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二、修改背景
(二)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人及时答复业主询问的义务,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和 监督权。 《物权法》第82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 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该条赋予了业主对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行为的监督权。
二、修改背景
《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 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 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二、修改背景
(三)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人配合政府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的义 务。 本条第2款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 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与此相对应,第 286条相应增加了业主依法予以配合和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
二、修改背景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本法第937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 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 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 人。 第939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 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 具有法律约束力。
物权重点知识
物权法高频率考点命题点1:物权优先效力1.优先效力〔1〕物权>债权〔例外:“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发生“债权物权化”〕〔2〕物权>物权①、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先登优于后登,登记优于未登记②、动产〔自愿登记〕抵押权的优先性:先登优于后登;登记优于未登记;都未登记的,处于同一顺序。
③、抵押权与所有权混同时,抵押权的优先性不丧失④、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留置权最优动产中抵押先于质押设立的,留置权>登记抵押权>质押>未登记的抵押权命题点2:物权行为1、原始取得: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1〕劳动生产、孳息〔2〕公法方式:征用、没收、罚款、罚金等〔3〕先占、拾得、发现、添附、时效、善意取得2.继受取得: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1〕基于合同〔买卖、互易、赠与〕:〔2〕基于继承、受遗赠3.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我国《物权法》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债权意思表示外加登记或交付即可,不需另有物权合意,例外采意思主义。
a、动产:合同+交付=所有权;即使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也是如此,是否登记,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物权法》第24 条〕b、不动产:合同+登记=所有权〔《物权法》第9 条〕c、例外的意思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7 条〕、地役权〔《物权法》第158 条〕、动产抵押权〔包括动产浮动抵押〕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命题点3: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一、不动产物权登记①按件收费,不得按照面积、体积或价款的比例收费〔《物权法》第22 条〕②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除非后者被证明确有错误〔《物权法》第17 条〕③登记错误的补正及法律责任a、更正登记〔《物权法》第19 条〕b、异议登记:〔《物权法》第19 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 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民法学善意取得制度
第八部分善意取得制度【重点法条】:《物权法》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1)善意取得的要件①动产和不动产注意:动产必须是委托占有物--自愿(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遗失物、盗窃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货币、记名有价证券占有即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善意取得②转让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③受让财产时第三人为善意注意:善意仅指不知情,事后知情不影响;推定为善意,由主张非善意方举证④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继承、赠与、法人合并的不适用)⑤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占有改定的不适用)(2)善意取得的后果①所有权人vs处分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竞合②所有权人vs取得人--物权排他性,原始取得--终局性(取得终局性:即使受让人再将标的物无偿、恶意转让的,该他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权)③取得人vs处分人--合同有效,支付价金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利外观。
善意取得以牺牲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之动的安全。
旨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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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重点法条释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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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基本原则
「重点法条1」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
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法条透析:
1、内容分解:
这几个法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
2、考点:
(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
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
(2)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以特定的可
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的物权变
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3、记忆要点: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第5 条和第6条分别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一物一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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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条中。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重点法条1」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
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法条透析:
1、内容分解:
这几个法条是不动产登记以及物权区分原则的有关规定。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
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
法律根据。物权上的区分原则,具体表现为:1、原因行为遵守债权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原因行为只能按照原因行为的生效要件判断其是否生效,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不是该行为的
生效要件。2、物权变动遵守处分行为的生效条件。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标的物成就、
实用标准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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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人有处分权、进行交付或登记。
2、考点:
(1)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登记要件主义。
(2)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
由于未完成公示要件而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3)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4)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3、记忆要点: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除外规定包括两个方面:
1、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况,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第129 条)。
2、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重点法条2」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
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
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
实用标准文案
精彩文档
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
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
登记失效。
法条透析:
1、内容分解:
这几个法条是有关不动产特别登记的规定。特别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
记。更正登记即对错误等内容的纠正登记。异议登记是对登记的内容提出异议抗辩,限制登
记的“正确性推定”效力。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时,为
了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而进行的提前登记。
2、考点:
(1)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2)异议登记:
A.异议登记的申请: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异议登记。
B.异议登记的失效: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异议登记失效。
C.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
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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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预告登记的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3、记忆要点:
(1)注意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失效的原因。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
的,异议登记失效。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
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
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
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节 动产交付
「重点法条1」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
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
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
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
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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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透析:
1、内容分解:
这几个法条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及其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
2、考点:
(1)一般而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采用交付方式,少数动产如船舶、飞行器和
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拟制交付主要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
付。
A.现实交付是最为传统的交付方式,即直接占有的转移。
B.简易交付是指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占有,转让人无须进行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第
二十五条)。
C.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
人,以代替交付(第二十六条)。
D.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有出让人继续
占有,受让人取得对于动产的间接占有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第二十七条)。
3、记忆要点:
区分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与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登记要件主义;而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
等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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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其他规定
「重点法条1」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
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
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法条透析:
1、内容分解
本部分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相关法律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包括
依据“公共权力”发生的物权变动、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等。
2、考点:
(1)依据“公共权力”发生的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或受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4)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取得,从物权处分的角度予以限制,即取得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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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的权利如为不动产物权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取得人不得处分其物。
记忆要点:
权利取得人不处分物时,法律并不强制其登记。如果权利取得人将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
的物权进行法律上的处分,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必须予以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
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