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
协助查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查封是人民法院为了保全证据、防止财产转移或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为了规范查封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以下是对协助查封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详细阐述。
一、概述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
协助查封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查封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配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协助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查封和协助查封有明确规定。
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对查封和协助查封的具体操作程序、法律责任等做了详细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查封财产的范围、查封的程序、查封的解除等事项。
三、协助查封的对象和范围1. 对象协助查封的对象主要包括:- 被执行人的财产;- 与被执行人有关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债权;- 被执行人的股权、知识产权等。
2. 范围协助查封的范围包括:- 房屋、土地、车辆等不动产;- 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等动产;- 存款、有价证券等货币资金;- 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四、协助查封的程序1. 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在查封前,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通知书,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
2. 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到通知书后的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被执行人的财产;- 不得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不得协助被执行人办理财产过户、转让等手续。
3. 人民法院执行查封人民法院在查封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确保查封的财产不被转移、隐匿、损毁。
同一天重复查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是司法机关为保全证据、防止财产灭失或者转移,依法对涉嫌犯罪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同一天重复查封同一财产的情况。
这种现象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和案例分析两个方面,对同一天重复查封进行探讨。
二、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涉嫌犯罪的财产,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同一财产,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冻结。
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冻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同一财产,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冻结。
”三、案例分析1.案例一:甲公司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查封其公司财产,后甲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查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甲公司财产已被重复查封,遂判决解除重复查封。
2.案例二:乙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查封其公司财产,后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查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乙公司财产已被重复查封,遂判决解除重复查封。
四、原因分析1.司法机关内部沟通不畅。
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过程中,司法机关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对同一财产重复采取强制措施。
2.办案人员法律意识淡薄。
部分办案人员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法律规定了解不足,导致重复查封现象发生。
3.当事人申诉意识不强。
关于查封期限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查封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查封期限是指查封措施实施后,行政机关对查封对象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限制。
合理设定查封期限,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查封期限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查封期限的法律规定概述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查封期限的法律规定分析1. 查封期限的法定性查封期限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定性,即查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
这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查封期限的期限性查封期限的期限性体现了查封措施的非永久性,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措施时,应充分考虑查封期限的合理性,避免过度限制当事人合法权益。
3. 查封期限的审批性查封期限的审批性要求行政机关在延长查封期限时,需经负责人批准。
这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查封期限的例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查封期限可以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这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有助于解决不同领域的具体问题。
三、查封期限的法律规定完善建议1. 细化查封期限的具体规定针对不同领域的查封措施,可以制定更为详细的查封期限规定,明确不同情况下查封期限的合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
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执保案件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执保案件,即执行保全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处分财产,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
执保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以下将从这几个方面详细阐述执保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法律依据概述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执保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了保证执行顺利进行,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3)第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有足够保证力的,可以解除保全措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法》《执行法》是我国执行程序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执保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保证执行顺利进行,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3)第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有足够保证力的,可以解除保全措施。
3. 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对执保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保证执行顺利进行,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 第十二条: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有足够保证力的,可以解除保全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该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程序、期限、解除条件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二次查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二次查封是指对已经进行过一次查封的财产再次进行查封的行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二次查封是一种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二次查封的定义、法律依据、程序要求、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一、二次查封的定义二次查封是指对已经进行过一次查封的财产再次进行查封的行为。
在我国,查封是一种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旨在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次查封则是在原查封基础上,针对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对同一财产进行再次查封。
二、二次查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毁损、变卖、赠与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毁损、变卖、赠与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三、二次查封的程序要求1.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二次查封措施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毁损、变卖、赠与等原因,导致原查封财产的价值明显减少或无法清偿债务;(2)原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违法行为,导致原查封财产的价值明显减少或无法清偿债务;(3)其他依法应当采取二次查封的情形。
2.经过审查批准人民法院在采取二次查封措施前,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报请院长批准。
3.制作查封裁定书人民法院在采取二次查封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裁定书,明确查封财产的范围、期限、执行人等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法信汇编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2.31•【文号】•【施行日期】2008.12.3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8日以法释〔1998〕15号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法信”平台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汇编整理)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法院提取扣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法院提取扣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和判决的执行。
这一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法院提取扣留的法律规定,包括其概念、适用范围、程序、法律后果等内容。
二、概念与适用范围1. 概念法院提取扣留,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具体而言,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以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和判决的执行。
2. 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提取扣留适用于以下情形:(1)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2)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3)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行为的;(4)被执行人有逃避、抗拒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5)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采取提取扣留措施的。
三、程序1. 提出申请当事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认为被执行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提取扣留的申请。
2. 受理与审查人民法院收到提取扣留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立案;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3. 裁定提取扣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提取扣留条件的,应当作出提取扣留裁定。
裁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提取扣留的财产范围;(2)提取扣留的期限;(3)提取扣留的方式;(4)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
4. 执行人民法院作出提取扣留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提取扣留裁定。
对于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四、法律后果1. 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提取扣留期间,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
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提取扣留措施应当解除。
2. 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提取扣留期间未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如强制执行、罚款、拘留等。
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法律体系具有其内在的逻辑 统一性。 因此,当对某项具体法律 条文的含义发生疑义时,应当将之 与相关的条文相联系,采体系解释 的方法阐明其规范意旨。 就查扣冻 规定第 17 条而言, 与其紧密关联 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 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 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 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 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 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 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 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该优先 受偿权是依法律直接规定用于担 保承包人的主债权即工程价款请 求权来看,该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 享有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理论界 对此点已有共识。 但对于其究竟属 于何种法定担保物权仍存有争议, 主流的学说观点认为,应当定性为 不动产特别优先权。 ③该权利的实
【评析】
在本案当中, 执行法院查明, 异议人常州分行支付了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房屋,且对未办理过户 登记手续没有过错。 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查扣冻规定第 17 条, 法院不 得对本市北大街 96 号 1F-39 房屋 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应当是成立的。 在案件审查过程 中, 对于这一点的意见是一致的, 存有争议的是该案的法律适用问 题,即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零二条,还是应当适用第二百零四 条,这涉及到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 的不同选择。
①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 年第 3 期。 ②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 年第 4 期。 ③王 全 弟 、丁 洁 :“物 权 法 应 确 立 优 先 权 制 度 ”,载 《法 学 》2001 年 第 4 期 ;申 卫 星 : “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载《法学评论》1997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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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
问题的规定(1)》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
(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
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无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条(财产保全措施的转化)
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终局执行时,该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期限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
(六)祭祀、礼拜用品;
(七)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产资料;
(八)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九)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
所、使用中的运钞车;
(十)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十一)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
(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前款第
(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如果国家机关应当清偿的债务列有预算项目的,可以执行其财政性资金。
第六条(禁止执行财产的变通)
对被执行人明显超过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和明显超过普通生活用品价值的生活用品,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标准所需要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执行。
第七条(动产查封、扣押的方法)
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
如果将查封的动产交付其他人保管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帖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法。
第八条(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方法)
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办理查封、冻结登记。
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执行法院以办理查封、冻结登记的方法实施查封、冻结的,查封、冻结自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起生效。
执行法院仅采取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而未办理查封登记的,或者冻结其他权利性财产未办理冻结登记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
第九条(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的查封、扣押)
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扣押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并由执行法院保管该车辆。
如在扣押期间该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应当补办相应的查封登记手续。
第十条(查封、扣押物的保管和使用)
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被查封、扣押后,应当由执行法院保管。
查封的财产不由执行法院保管的,一般应当指定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
如继续使用查封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
查封的财产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和使用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执行法院保管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对其他人享有优先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
对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查封时,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
该财产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他人保管的,质权或者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二条(对共有财产的查封和分割)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后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或者其他共有人的申请作出财产分割裁定。
在分割程序中,应当传唤各共有人进行听证。
财产分割后应当解除对其他共有人的份额的查封、扣押。
当事人对分割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
第十三条(对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
对第三人保管或者因其他原因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时,执行法院可以责成第三人继续保管或者占有该财产,但不得向被执行人交付。
对第三人依法为自己的利益占有使用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但不得影响第三人的占有和使用。
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交付该财产。
第十四条(对卖方保留所有权或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但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或者尚未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于第三人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向执行法院交付全部价款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基于买卖合同已经交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但第三人保留所有权或者尚未为被执行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经第三人同意由申请执行人预先代被执行人向其支付剩余价款或者其剩余价款从标的物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允许,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标的物,但可以责令该第三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价款。
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