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肖洪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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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李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李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李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7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李瑜【当事人】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李瑜【当事人-个人】李瑜【当事人-公司】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陈立军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陈立军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邢少华陈立军【代理律所】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捷温汽车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李瑜【本院观点】捷温公司与李瑜虽未对《劳动合同书》内容及时进行变更,但在案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变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廊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一、捷温公司支付李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978.88元(6280.59×16×2=200978.88);二、捷温公司协助李瑜办理领取失业保险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捷温公司与李瑜虽未对《劳动合同书》内容及时进行变更,但在案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变更。

捷温公司以李瑜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对李瑜给予赔偿。

捷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丁莉红、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莉红、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莉红、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16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雯【审理法官】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莉红;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当事人】丁莉红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莉红【当事人-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莉红【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丁莉红主张终止双方的贷款协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丁莉红与捷信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以及向捷信公司出具《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申请贷款,均系丁莉红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上述《消费信贷合同条款》及《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应属合法有效。

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且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案涉《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载明贷款本金5万元,分期60期,每期还款1968.17元,并载明月客户服务费率0.208%、月贷款管理费率0.83%、月贷款利率1.75%、月手续费81.5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15元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丁莉红主张本金5万元加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减去其已归还的款项后其再归还13925元即可终止双方的贷款协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丁莉红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其主张终止双方的贷款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国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国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国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3【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30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张翡郑程辉郑昭文【审理法官】贺张翡郑程辉郑昭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国栋【当事人】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国栋【当事人-个人】李国栋【当事人-公司】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松川【代理律所】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国栋【本院观点】对于二审争议的问题:1.捷众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明确陈述其于2019年7月31日因李国栋绩效考核不合格通知李国栋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在本案一审中又主张系李国栋因捷众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既未提供证明李国栋自行离职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其解除与李国栋的劳动合同具有合法依据的证据,故一审认定捷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捷众公司依法应当向李国栋支付经济赔偿金111879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二审争议的问题:1.捷众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明确陈述其于2019年7月31日因李国栋绩效考核不合格通知李国栋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在本案一审中又主张系李国栋因捷众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既未提供证明李国栋自行离职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其解除与李国栋的劳动合同具有合法依据的证据,故一审认定捷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捷众公司依法应当向李国栋支付经济赔偿金111879元。

肖林红与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林红与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林红与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45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林红;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肖林红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肖林红【当事人-公司】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红艳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魏晓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凌砾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红艳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魏晓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凌砾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代理律师】张红艳魏晓东凌砾【代理律所】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肖林红【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玖富公司解除与肖林红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玖富公司解除与肖林红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玖富公司因肖林红代替其他员工打卡,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肖林红主张其不存在代替他人打卡的事实,玖富公司解除行为违法。

根据在案的钉钉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肖林红确有代替李建军打卡的事实,虽因打卡需要人脸识别故肖林红未能成功代替打卡,但代替打卡失败的结果不能否认其确存在代替他人打卡的行为,一审认定肖林红存在代替打卡的事实并无不当。

胡俊、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俊、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俊、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73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俊;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当事人】胡俊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俊【当事人-公司】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向尚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钟燕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古鉴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向尚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钟燕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古鉴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向尚武钟燕军古鉴璇【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俊;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胡俊的工资结构为固定薪酬和绩效薪酬相结合,并约定绩效薪酬根据苏宁公司制订的绩效考核及胡俊绩效表现确定。

2019年5月16日,胡俊在仲裁过程中向苏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苏宁公司未发放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明确其赔偿金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原审对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理解错误,双方该条约定,仅是表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并未体现苏宁公司认可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其均同意支付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

九一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迟嘉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九一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迟嘉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九一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迟嘉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9【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32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清赵斌姚红【审理法官】张建清赵斌姚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九一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迟嘉铭【当事人】九一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迟嘉铭【当事人-个人】迟嘉铭【当事人-公司】九一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高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胡文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马锦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高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胡文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马锦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高崇胡文杰马锦彦【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九一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被告】迟嘉铭【本院观点】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九一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13日、2017年8月31日邮件所载明的提成发放制度对迟嘉铭是否有约束力以及迟嘉铭主张的剩余业务提成、1%主管提成的发放条件是否成就。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由于提成工资发放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九一公司应就其主张的邮件中涉及的新的提成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且向迟嘉铭进行了公示或迟嘉铭已知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葛磊、捷德(中国)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磊、捷德(中国)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7【案件字号】(2022)鄂02民终2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显珠曹晓燕周希【审理法官】黄显珠曹晓燕周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葛磊;捷德(中国)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当事人】葛磊捷德(中国)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葛磊【当事人-公司】捷德(中国)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云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云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云果【代理律所】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葛磊【被告】捷德(中国)科技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本院观点】葛磊与捷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在职责上即具有了从属关系,捷德公司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要保证葛磊的各项劳动权利实现;而葛磊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技能,完成捷德公司交予的各项生产任务,并遵守劳动纪律和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葛磊与捷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在职责上即具有了从属关系,捷德公司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要保证葛磊的各项劳动权利实现;而葛磊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技能,完成捷德公司交予的各项生产任务,并遵守劳动纪律和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

在本案中,捷德公司对奖惩及考勤等制度的设立均通过员工大会表决认可,亦对作为员工的葛磊予以培训告知,公司亦有权根据工作需求对葛磊进行岗位调动或要求葛磊临时支援其他岗位工作。

2021年2月,捷德公司因葛磊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岗向葛磊下发了《员工违纪警告单》,认定葛磊触犯了乙类过失;同年5月捷德公司再次因葛磊不服从工作安排,向其下达《员工违纪警告单》并记乙类警告。

陈敬秀、北京捷越联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敬秀、北京捷越联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1【案件字号】(2021)鲁10民辖终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涛郑华章于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敬秀;北京捷越联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敬秀北京捷越联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敬秀【当事人-公司】北京捷越联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潇翔、于康平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姚剑北京中友(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潇翔、于康平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姚剑北京中友(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潇翔、于康平姚剑【代理律所】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中友(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敬秀【被告】北京捷越联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中约定,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由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具体、明确,并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02:21:27陈敬秀、北京捷越联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10民辖终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翔、于康平,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捷越联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1幢2层20221。

法定代表人:邢博君,运营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北京中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桂春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鲁01民终13278号民事判决书

丁桂春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鲁01民终13278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2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伊君【审理法官】尹伊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桂春【当事人-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洪奇王同刚姬生俭【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支付丁桂春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二、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为丁桂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支付丁桂春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二、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为丁桂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焦点一。

丁桂春提交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重汽地球村公司已向丁桂春发放了2019年4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的工资。

丁桂春主张应按总经理岗位工资标准发放2019年4月4日之后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永超与隋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1205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永超与隋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1205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20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闵雯【审理法官】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永超;隋亮【当事人】王永超隋亮【当事人-个人】王永超隋亮【代理律师/律所】朱礼龙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朱鑫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侯婧文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刘诚发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礼龙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朱鑫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侯婧文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刘诚发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礼龙朱鑫侯婧文刘诚发【代理律所】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永超【被告】隋亮【本院观点】一审庭审中,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证人杨发颖出庭作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表见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证人杨发颖出庭作证。

杨发颖称,其系被上诉人隋亮任法人的济南瑞昕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的员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其向上诉人发送了涉案的索要款项的短信。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证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即使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系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应被采信。

但证人是否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不影响证人证言的采信,且委托他人向借款人索要借款时,一般受托之人系相熟之人,亦不能以此否定证人证言。

因被上诉人及证人均认可证人系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发送短信索要借款,且上诉人认可收到证人向其发送的短信,其和证人杨发颖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其和被上诉人之间除本案的经济纠纷之外还有其他纠纷,故一审法院对证人杨发颖所主张的其系受被上诉人委托向上诉人索要涉案款项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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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肖洪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9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伍静罗琴陈兴旺【审理法官】伍静罗琴陈兴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肖洪斌【当事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肖洪斌【当事人-个人】肖洪斌【当事人-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库库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唐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库库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唐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库库唐孜【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被告】肖洪斌【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捷信公司解除其与肖洪斌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新证据质证罚款拘留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绵阳市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为63500元,月平均工资为5291.67元。

被告于2020年4月向绵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赔偿金330955.58元。

2020年7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绵劳人仲[2020]74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赔偿金91584.8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捷信公司解除其与肖洪斌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若捷信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合同,应当赔偿肖洪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

首先,对于捷信公司解除其与肖洪斌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

诉讼中,虽然捷信公司提交了三份《销售人员辅导纪录》,用以证明肖洪斌经多次培训仍不能完成考核目标,但三份《销售人员辅导纪录》载明的内容,并不能显示肖洪斌不胜任工作,且肖洪斌对该《销售人员辅导纪录》的签字予以否认,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能确定三份证据上“肖洪斌”的签字存在明显的差异,加之捷信公司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同时依据本案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肖洪斌2019年初至离职前的工资收入也高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完成最低工作目标的最低工资,进一步证明肖洪斌不存在经培训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

由于捷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肖洪斌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明目的,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捷信公司以肖洪斌不能胜任工作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

其次,关于捷信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依法应当赔偿肖洪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

诉讼中,肖洪斌提交了捷信公司于2018年给其颁发的8年工作年限奖以及捷信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因肖洪斌违纪而作出的《员工纪律处分通知书》,该两份证据显示肖洪斌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5月1日,捷信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用以否定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同时结合肖洪斌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公积金明细账目所显示的缴费时间节点,一审法院确认肖洪斌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并以此为基础确定肖洪斌的工作年限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2 02:12:2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为员工,合同期限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月基本工资4100元,月津贴240元,绩效奖金根据销售奖励方案发放。

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每月正常工资为17708元,年津贴7680元,基于业绩表现设浮动奖金,每季浮动奖金额为0至26562元。

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正常工资为20790元,月津贴240元,达到最低销量要求,最低月绩效奖为1000元。

2019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1789.73元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

被告离职前12个月(20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平均工资为30130.73元。

被告2019年4至8月工资分别为36705.45元、38114.71元、35650.70元、27842.93元、26307.35元。

原告提供了《销售员工辅导记录》三份,证明被告不能完成工作目标,经辅导也仍不能完成工作和目标。

该三份辅导记录的上“肖洪斌”的签名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是其签名。

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提供了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其发送《员工纪律处分通知》邮件,该通知上记载被告入职的时间是2009年5月1日,同时,提供了原告于2018年向被告发放的8年工作将牌,以及其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公积金明细账目,其中记载: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由四川捷信三号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由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4年2月至2019年8月由四川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陈述:因原告系外资企业,委托其他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其2014年之前的劳动合同未保留,现无法出示。

原告认可委托四川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缴员工社保费用,对其他公司的代缴,认为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被告肖洪斌工作年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4年6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该主张与原告自己向被告发送的《员工纪律处分通知》记载的被告入职时间2009年5月1日以及原告于2018年向被告颁发的8年工作奖不吻合。

相反,被告提供的《员工纪律处分通知》、奖状,结合其提供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原告解除合同时向被告发放补偿金的金额241789.73元(该金额明显多于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时间计算的金额),可以证明被告入职的时间是2009年5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以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被告未完成绩效考核目标的证据。

相反,从被告2019年工资收入情况看,其均是超过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考核目标工资,说明被告是完成了工作目标考核,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

其次,原告也未提供对被告进行有效培训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销售员工辅导记录》三份上“肖洪斌”的签名不一致,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辅导,更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有效的培训。

因此。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合同。

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以及支付金额的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的规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130.73元,超过了2018年绵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应当按照2018年绵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赔偿金。

被告的工作年限为10年3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为333374.58元(5291.66元×3倍×10.5个月×2倍),品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241789.73元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为91584.85元。

对被告超额部份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捷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捷信公司无需向肖洪斌支付剩余赔偿金91584.85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肖洪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4年6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肖洪斌在捷信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为5年2个月,原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肖洪斌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1日明显与事实不符。

一审中捷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肖洪斌入职签署的“离职声明”,以及庭后补充的情况说明的的等证据均表明肖洪斌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其之前在第三方公司的工作与捷信公司无关。

二、原审法院认定捷信公司与肖洪斌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审法院在肖洪斌未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径直以三份《销售人员辅导纪录》中的签名不一致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2.三份《销售人员辅导纪录》足以证明肖洪斌经多次培训仍无法完成考核目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属合法解除,捷信公司已履行了法定义务;3.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肖洪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7民终9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36067462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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