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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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分析题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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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分析题题库【合同法】案例小抄版一、目录(共44题,后有页码)1.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1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秘密从境外买卖免税香烟并运至国内销售的合同。

---------13.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乙企业在半年之内供应甲企业50吨钢材。

--------1 4.某果品公司因市场上西瓜脱销,向新疆某农场发出一份传真-----------------------15.某制衣厂(以下简称甲方)为生产高档毛衣向某机械厂(以下简称乙方)订购一套机织设备-----------------------------------2 6.某水果批发商(简称甲方)曾向南方某县水果供应点(简称乙方)购买过荔枝。

-----2 7.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十天内,向甲公司提供新鲜蔬菜-----2 8.某粮油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引进一套生产食用色拉油的设备,-------------------2 9.某矿泉水厂(以下简称甲方)为便于联系业务,扩大销路,聘请某机关-------------210.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

11.甲公司与乙袜厂于某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丝袜供应合同。

---------------------312.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

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

------3 13.甲厂向乙单位去函表示:“本厂生产的W 型电话机,每台单价90元。

------------3 14.某村配电室(供电方,以下简称甲方)与该村粮食加工专业户杨某---------------3 15.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木材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公司应在---------------316.甲乙两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钢材---------------3 17.1999年10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418.1999年10月11日,某化工厂为扩大生产,向某公司借款20万元------------------419.某市胜利电镀厂(以下简称甲方)从1996年起为某市汽车油箱厂-----------------420.某中学与某服装厂在1999年11月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421.2000年3月15日,某纺织厂与某服装厂签订一份布料买卖合同--------------------422.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423.甲油料厂与某供销社订立一份农副产品供销合同----------------------------------------------------5 24.某市朝阳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市天然气供应公司----------------------------------5 25.某村委会与村民张某签订了荒山植树承包合同-----------------------------------526.1999年11月,某市钢材厂与某铁道工程局签订买卖铁轨合同-----------------------527.曹某和陈某两人是好朋友。

合同案例分析

合同案例分析

合同案例分析ppt合同法案例课件1、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

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丁某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

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

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

(1)丁某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什么行为?其效力如何?(2)甲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是否还能行使撤销权?(1)丁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

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2、张某系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家进行购销家电活动。

2010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

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然有效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

张某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又与乙家电厂家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

乙家电厂家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得知张某已被开除一事。

乙家电厂家在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

乙家电厂家于是向甲商贸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经典民法案例例

经典民法案例例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读案例1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

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

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

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

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答: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

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

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

合同法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第一章合同法概述案例一:这个承包合同能这样修改吗?案情介绍:在*乡村,村长将一荒芜的果园承包给村民黄*,双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

合同规定:由黄*承包果园,每年上交村里承包费5000元,承包期10年。

黄*承包果园后,动员全家起早贪黑,在果园里辛勤劳作,精心栽培,很快果园就起死回生,果树上挂满了果实。

村长一见果园经营得如此好,今年的收成一定很好,就眼红了,决定重新订立果园承包合同。

村长未与黄*协商,单方面将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提高至每年上交10000元,并将承包期缩短至2年。

还通知黄*,如果不按此合同履行,将解除合同,收回果园。

村长将新订立的果园承包合同交与黄*签字,黄*拒绝。

村长就派人将黄*强制押到村委会,强迫黄*在新合同上签字。

后来,黄*拒绝履行合同,村长派人将果园的果子全部摘走,黄*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试分析:1.村长单方面重新订立果园承包合同,有法律依据吗?2.村长的行为法律效力如何?为什么?3.请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分析村长的行为是否,若是,违反了哪条原则?☆案情分析1、村长单方面重新订立果园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2、村长强行订立新的果园承包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从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生效都要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条件,村长的做法不仅违背了合同订立的基本要求,而且还因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导致该新果园承包合同变为可撤销合同。

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村长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3条平等原则和第4条自愿原则的规定。

平等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

国际商法复习案例

国际商法复习案例

案例一:美国和德国都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法国A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建设一大型工程项目,德国建筑商B为了参加该项目投标,遂于2003年5月底与美国生产商C进行合同谈判,向其预约购买4万公吨钢缆,价格为每公吨800欧元,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C:购买该钢缆的目的是为了计算上述工程项目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9月1日开始进行,9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

同年7月10日,美国生产商C向德国建筑商B发出正式要约,要约的条件与5月谈判条件完全相同,但要约既没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同年7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C于9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7月10日要约的传真。

9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B 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C发出传真,对7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

此后,美国生产商认为他已于9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没有成立,但德国建筑商B认为和同已经成立,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1)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为什么?(2)本案中德国建筑商B与美国生产商C之间的钢缆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3)如果德国建筑商B以拍卖方式订立上述钢缆买卖合同,此案应适用什么法律?为什么?参考答案:(1)本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因为在美国和德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排除该公约的适用而适用其他法律;同时该合同销售的货物并不在公约排除的六类货物中,因此,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2)成立。

此桩买卖合同成立与否,其关键在于美国生产商B在10月2日的要约撤销是否有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公约规定的一般原则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方有效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公约在规定了上述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一种情况是,如果要约中写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而行事。

民法典新规则案例解析(总则编之二)|至正研究

民法典新规则案例解析(总则编之二)|至正研究

民法典新规则案例解析(总则编之⼆)|⾄正研究编者按为进⼀步学习好、理解好、贯彻好民法典精神和内容,我院民事审判庭筛选了⼀批或契合《民法典》精神,或适⽤《民法典》基本法理,或有助于更好理解《民法典》内容的案例,作为适⽤民法典新理念、新规则的参照,以更好地推进法律适⽤及裁判尺度统⼀,更好地保障⼈民权益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本期刊发关于“协议监护的相关问题探讨”和“重⼤误解中动机错误的审查及除斥期间的认定“两则案例,供交流参考。

周某、沈某申请确定监护⼈案——协议监护的相关问题探讨关键词监护制度 | 协议监护 | 意思⾃治 | 有利于被监护⼈裁判要旨具有监护资格的⼈之间可以通过协议⽅式确定监护⼈。

当未成年被监护⼈的⽗母已经死亡或者⽆法履⾏监护职责时,其他顺位的具有监护资格的⼈可以协商确定未成年⼈的监护⼈。

但该协议⾏为必须遵循两⼤原则,即最有利于被监护⼈原则和尊重被监护⼈真实意愿原则。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三⼗条案件索引上海市青浦区⼈民法院(2019)沪0118民特1139号(2019年12⽉10⽇)基本案情申请⼈周某、沈某称,两申请⼈系夫妻关系,共同⽣育⼀⼥取名周某2,周某2与俞某于2017年10⽉2⽇⽣育周某3,周某2与俞某未办理婚姻登记。

2018年8⽉1⽇,周某2被俞某故意谋杀。

现俞某被关押在看守所,周某3随两申请⼈共同⽣活。

俞某母亲朱某于2019年4⽉19⽇与两申请⼈签订监护协议,同意由两申请⼈作为周某3的监护⼈。

故两申请⼈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定两申请⼈作为周某3的共同监护⼈。

上海市青浦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周某、沈某系夫妻关系,两⼈共同⽣育周某2。

朱某与俞某2原系夫妻关系,两⼈共同⽣育俞某。

周某2与俞某于2017年10⽉2⽇⽣育⼀⼦,取名周某3,周某2与俞某未办理婚姻登记⼿续。

2018年8⽉1⽇,周某2死亡。

2018年8⽉2⽇,俞某因涉嫌故意杀⼈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看守所。

2019年4⽉19⽇,两申请⼈与朱某签订监护协议,约定由两申请⼈获得周某3的监护权。

民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彼此不存在从属关系。

即:没有权力与管理关系的存在。

特点:1、法律地位平等2、意思表示自由(二)财产关系:1、财产归属关系:物权关系2、财产流转关系:债权关系特点:1、大多具有等价有偿性。

2、可转让、可继承。

财产关系:人与人之间因财产所发生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财产归属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对财产关系进行调整,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民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主体地位平等(三)人身关系:1、人格关系: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身体完整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2、身份关系:基于特定的身份而发生:配偶权、亲权、监护权、继承权等特点:1、内容的非财产性2、与主体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能继承、一般也不能任意放弃或被剥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是指因出生而取得主体资格的人。

人类的每一分子都是自然人,因此,自然人既包括国内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的人。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外国公民是指具有某一外国国籍的人。

无国籍人是指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人。

造成无国籍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被剥夺了国内国籍而又未申请其他国家国籍的人。

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权利能力的概念又称权义能力,是指能够参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1.胎儿出生是活体,则应留份属于该婴儿,由其母亲负责监护保管。

2.胎儿出生为死体,则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

3.胎儿出生是活体,但后又死去的,则该预留份成为该婴儿的财产,由其母亲继承。

(《继承法》第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某甲在某百货公司购买服装,在甲到收银台交款时,因地面太滑而摔伤,甲即找公司经理要求赔偿。

该公司的保安人员认为甲在购货中有盗窃行为,就强将甲带入办公室。

试析:甲与百货公司间因何法律事实发生何法律关系? 答:本案中,甲与百货公司间在三个法律事实发生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因买卖服装发生的买卖关系;二是甲因地面太滑而摔伤这一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三是因甲被保安人员误为盗窃并被强行带入办公室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2、某甲长期下落不明,经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请,法院判决宣告甲死亡。

其后,乙就与丁结婚,并将一6岁的儿子送给丙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

实际上甲并未死亡。

经甲请求法院撤销了对其死亡的宣告。

甲回家后发现儿子被人收养,乙也改嫁他人,幸丁已死亡。

因此,甲就要求与已恢复婚姻关系,并以自己未同意将儿子送丙收养主张收养无效。

问:甲可否与乙自动恢复婚姻关系?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无效? 答:甲乙间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因为在甲宣告死亡后乙与丁结婚,已另存在一个婚姻关系,甲乙若要同意结婚,则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丙与甲的儿子间的收养关系有效。

因为在甲被宣告死亡期间甲的儿子被丙依法收养,甲虽说被撤销死亡宣告,但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

3、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了一买卖合同,约定由乙企业向甲企业提供一设备,甲应于收货后付款20万元。

后甲企业因原厂长经营不善被撤换。

新厂长上任后改变了企业的生产计划,原订的设备不再需要。

因此,在乙企业按合同交货时,甲企业的新任厂长指令拒收,并提出这是原厂长订的合同,现要对以前的合同进行清理,原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试分析甲企业拒收乙企业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法? 答:甲企业拒收不合法,属于一种违约行为。

因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是同一人格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虽属于法人的变更,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未变,法人的主体资格未变。

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的案由

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的案由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行为。

当事人之一要求撤销合同通常需要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原因。

以下是撤销合同的一些常见案由及相关参考内容。

1. 欺诈欺诈是指当事人之一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以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的方式误导对方订立合同。

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并寻求赔偿。

欺诈行为应该具备以下要件:- 被欺诈方对虚假事实的误解是合理的。

- 欺诈方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虚假事实的真相。

- 虚假陈述影响了被欺诈方的意愿。

- 虚假陈述与合同内容有关。

2. 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签订时,对合同内容发生了重大的错误理解或者误解,导致其意愿不能与合同内容形成一致。

重大误解应该表现为以下情形:- 误解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单方主观臆断。

- 误解的内容应与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关。

- 误解应对当事人的意愿形成了重大的干扰。

- 当事人在发现误解后不久要求撤销合同。

3. 过失过失是指当事人之一在签订合同时,由于疏忽、疏漏或者其他失误导致合同成立与其真实意愿不一致。

过失应具备以下要件:- 必须是当事人的疏忽、疏漏或失误。

- 过失导致合同内容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发生了偏差。

- 当事人在发现过失后不久要求撤销合同。

4. 暴力、威胁或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一在签订合同时,受到暴力、威胁或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例如:- 合同签订时存在强制或欺凌行为。

- 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 当事人在受到威胁或暴力后立即提出撤销合同的要求,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类行为的存在。

以上仅是撤销合同的一些常见案由及相关参考内容。

在实际情况中,当事人应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证据情况判断是否适用这些案由,并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和帮助。

卖房契约“四址”表意错误能否构成“重大误解”

卖房契约“四址”表意错误能否构成“重大误解”张忠发一、案情综述2002年8月6日上午,原告某供销社因单位改制,将所属公房14间棉花仓库和后排6间附属机房公开拍买出售。

被告郑某竞买获得棉花仓库第14、13间和后排机房第6、5两间,价款为13400元。

原、被告在订立“卖房契约”书写房屋“四至”时,北址界至表意为:“北至(从河边起算)第13间和12间之间的人字梁止,后房随前面房人字梁直线进入东方垂檐滴水。

”双方签约后,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当日下午,被告将所购房屋“四至”进行核对清理,并在后排机房按契约划定的界址,在第4间与第3间的隔墙一侧进行砌墙封堵。

购得后排机房4间的买受人李某知情后,请求县派工作组进行核对处理,经工作组实地核实,后排机房房间设置与前房是错位的,原、被告签约为后排房屋界址表意的“随前面房人字梁直线进入东方垂檐滴水”,按此划定被告可获得后排附属机房6间中的三间还多而不是两间,至使另一购房户所购的四间房屋无法落实。

为此,县派工作组当即进行处理,但未获成功。

嗣后,原告诉至法院,以原告书写“卖房契约”的笔误,将后排附属机房与他人连接的房间划定的界址表意错误,造成他人购买的房间无法落实,应属民事行为上的“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变更。

审理中,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卖房契约”中“四址”记载清楚明晰,各条款与实地吻合,不存在笔误。

按界至多出的一间属“防火道”间,应归其所有,并同意补交600元,后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为此法院以原告对其出卖的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四址”应当清楚,出卖给被告房屋“四址”的书明中,关于房屋北至条款后面房屋的界址约定,不存在重大误解;认为是执笔人误写,致使双方形成不公平交易,请求变更合同的理由于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的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二、剖案析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由于原审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卖房契约”中按前房北至界址划定的后房界址表意错误,造成另一购房者买得的后排四间房屋无法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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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案情:
2003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铁路房改房、
全部产权)一处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先付款2千元,余款待原告于年底办完过户手
续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2千元,并在得到原告的许可后入户居住,并对房
屋进行了装修。2003年5月,铁路置换中心成立,原被告共同去办过户手续,根据牡铁分局2003
年4月发布的牡分房[2003]111号文件《关于公布<牡丹江铁路分局职工住房内部转让换购暂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因为比原告工龄短,所以必须向置换中心补交9千余元的工龄
差价才可办理。因双方都不愿负担此款,产生纠纷。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铁路的房屋虽然也给办理产权证,但没有市里房照,不能上市流通,只能在铁
路职工内部流通,归铁路分局管理,因此属于企业自管房,作为铁路职工,必须执行分局的各
项规定,铁路的内部文件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是在铁路房屋置换办法出台之前,参照市
里的交易习惯协商的,而按照后来铁路的内部规定,价款却相差了很多,是出乎双方意料的,
应认定为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认为,此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
原告过完户被告给付余款,原告没有办过户手续,并不是被告违约。关于铁路内部文件,不属
于国家法律法规,不具有约束力,不合理的规定就不应执行,合同应继续履行。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铁路分局是企业,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只能就具体事项的操作做出一
些规定,且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有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本案中
铁路分局的文件与建设部关于房屋买卖的规定不一致,应认定无效,没有约束力。据此,应中
止案件的审理,先打行政官司废止铁路分局的文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部关于房屋买卖的规定,特指的是上市交易的房屋,而铁路企业的
房屋,虽也办理产权证,但却是内部的房产证,不能上市流通,因此,不能适用建设部的规定。
就目前情况看,铁路房屋的开发者、管理者均为铁路企业,是典型的企业自管房,居住、使用
房屋的也多数是内部职工,均受企业管理;就本案来说,若不按文件执行,就办不了过户手续,
因此,企业的内部文件是有约束力的,效力等同于行政法规,该合同违反文件的规定,应认定
无效。

第三种意见同意企业的内部文件有约束力,但是不应认定无效。因为买卖双方是在铁路房
屋置换办法出台之前,参照商品房的交易习惯协商确定的买卖协议,但双方均没有预见到需补
交工龄差价款,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牡丹江铁路分局自行开发管理的企业自管房,原告虽已购
买了房屋的全部产权,但并不具备上市买卖的条件。国家有明确的规定,经济适用房、房改房、
集资房等不能自由买卖,其交易要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整,而牡分房[2003]111号文件,对职工
住房的内部转让换购问题所作出的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对其自管房屋具
有约束力。

其次,铁路内部文件并不是行政法规,效力更不能等同于行政法规,因此不符合《合同法》
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只要没有《合同法》第52
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应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再者,
原、被告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只是在双方协
议时,铁路房屋还不允许买卖,牡分房[2003]111号文件下发后,虽然允许内部置换,但按此
文件规定必须补交工龄差价款。而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不光要看是否是对合同主要内容产生
误解,还要看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就本案来说,原来商定的价钱是双方都可
以接受的,但是,在铁路规定出台后,却要增加9千余元的支出,这个价格是双方商定价格的
三分之一还多,无论此款由谁承担,都是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

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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