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程序中的利益相关人保护
论破产重整中职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破产重整中职工权益的法律保护破产重整是指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需要通过破产重整程序重新规划资产和债务,重新恢复经营活力的一种法律程序。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职工的权益保护尤为重要,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也需要保障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从法律保护的角度探讨破产重整中职工权益的保护,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破产重整中职工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职工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合法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公司的资产清算和债务偿还顺序将会优先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及时获得应得的报酬。
2. 参与重整计划:破产重整程序中,职工有权参与企业的重整计划制定和执行,可以通过代表职工利益的方式参与企业的决策过程,确保职工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3. 财产权保护:职工的财产权也在破产重整法律保护范围内,包括职工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合法收入。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职工的财产权不会受到侵犯,企业不能以破产重整为由拒绝支付职工的合法报酬。
4. 职工权益保障机制:破产法还规定了职工权益保障基金制度,设立专门的基金用于向因企业破产失业的职工支付一定的生活补助金。
这样一来,即使企业破产重整导致部分职工失业,他们也能获得一定的经济帮助,保障基本生活需求。
尽管存在相关的法律保护措施,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破产重整中职工权益保护依然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弱化职工权益:在一些破产重整中,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和压缩债务,往往会通过减少职工待遇、强制裁员等方式来实现。
这种情况下,职工的权益可能会受到侵犯,甚至影响到其基本生活。
2. 法律保护不彻底:目前的破产法律中对于职工权益的保护仍存在不足,具体表现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职工参与重整决策的机制不够完善等方面,导致职工权益保护不够充分。
3. 实际执行困难:在一些破产重整案例中,企业并未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忽视职工权益的保护,导致职工权益保护机制难以落实。
论破产案件中的职工权益保护

区域治理RULE OF LAW论破产案件中的职工权益保护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张琛,王丰翼摘要:随着我国清理僵尸企业、调整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效率的进程不断加快,近年来我国破产案件的受理量呈现井喷的趋势。
伴随着破产企业数量的增多,一些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
企业员工是破产企业的核心组成部分,企业的破产意味着大量的员工失业,同时对社会的稳定也产生一定的挑战。
相较于企业而言,员工属于弱势地位,在破产程序中属于被动的局面。
如何切实保障破产企业中的职工利益,使其能够在破产进程中占据有利地位,是本文将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破产企业;职工;利益保护中图分类号:D41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42-0086-0002一、问题提出背景随着清理僵尸企业的进程以及新旧动能转换的进程加快,以山东省为例,2020年,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破产案件1750件,同比增长43.2%;审结各类破产案件1875件,其中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案件871件,较去年同期增长96.2%。
2020年4月挂牌成立的济南、青岛破产法庭全年共受理破产案件227件,审结232件,完成“僵尸企业”出清130件。
面对庞大的企业破产企业数量,其员工数目更不容小觑。
破产案件中的职工权益问题,关乎社会稳定,是企业破产程序能否顺利推进的重要一环。
鉴于此,笔者从学理和实践的角度对此问题展开讨论,意图有所启发。
二、职工债权简述(一)职工债权的定义和地位对于职工债权的定义,在《破产法》①第48条中对职工债权的范围做出了限定。
但对于破产企业职工人员的定义,学界并无统一的观点。
但结合《工会法》以及实践经验来看,职工应当认定为为企业提供脑力或者体力劳动,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动者。
职工在期限上可以分为正式职工和临时职工。
在破产程序中,非正式职工与正式职工具有同等地位,都应当纳入职工债权的统计范围。
职工债权在破产财产的清偿中具有优先地位,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余的款项应当优先用于职工债权的支付。
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

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破产重整程序是一种法律机制,旨在通过对债务重组以及资产管理来解决多方利益冲突,实现债务人的财务重建。
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管理层、监管机构等多方利益相关者,其利益常常是相互冲突的。
如何在这种情况下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重要问题。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往往希望通过债务重组来减少债务负担,继续经营并最终实现财务重建。
债权人则希望能够尽快收回欠款,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利益。
而股东则可能希望保住自己的股权,并有机会分享未来的增长机会。
对于管理层来说,他们可能面临着自身职位的不稳定以及对企业未来的担忧。
监管机构则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在这种情况下,破产重整程序需要在各方利益之间进行平衡,通过各种措施来尽可能地满足各方的合理诉求。
可以通过设立破产重整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化的破产管控,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通过制定合理的债务重组方案,来保护债务人的生存空间和发展机会。
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规范各方行为,约束相关方的行为,避免恶意操纵和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行为。
可以通过公开、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民主决策机制来平衡各方利益,并形成最终的决策。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有效地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推动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然而,破产重整程序中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的问题,并非仅仅是机制设计和程序执行的问题,更是涉及到各方意识、素质和文化的问题。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相关者需要具有共同的理性意识和责任意识,主动履行自身义务,尊重和维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监管机构也需要不断加强对破产重整程序的监管和引导,促进多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是一个复杂而又关键的问题。
需要各方通力合作,共同促进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全面、深刻和灵活的多方利益平衡。
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合理、公正和可持续的破产重整目标,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破产案件企业破产重组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破产案件企业破产重组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重组,作为一种保护企业债务人和债权人权益的法律措施,旨在通过企业的内部修复和外部干预,实现企业债务的偿还和经营状况的恢复。
在这一过程中,重要的一环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本文将探讨破产案件中企业破产重组是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
1. 破产重组的基本原则破产重组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原则、优先偿付原则和信用建设原则。
首先,公平原则强调破产重组过程中各相关方应受到平等和公正的对待,其中债权人作为企业债务的主要受害者,应得到应有的保护。
其次,优先偿付原则要求债务人在破产重组后优先偿还债权人的债务,确保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
最后,信用建设原则鼓励破产重组的债务人信守承诺,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为日后恢复经营创造良好的条件。
2. 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在破产重组中,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起到了关键作用。
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的代表,参与制定并执行破产重组计划,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委员会中的成员通常由债权人中持有大额债权的代表组成,其权力包括审查重组计划、监督债务人履行义务等,以确保破产重组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 破产重组计划的编制与执行破产重组计划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它是融合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意见和权益保护的方案,旨在实现企业的经营状况恢复和债务偿还。
在编制破产重组计划时,需要充分考虑债权人的意见和利益,确保其债权的权益得到合理保障。
破产重组计划需要清晰明确地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种类、数额和偿还方式等,并对重组后企业的财务状况和偿还能力进行合理评估。
4. 债权人投票与监督债权人的投票权是保护其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破产重组过程中,债权人通常会对破产重组计划进行投票表决,以决定是否同意该计划和相关权益的处置。
债权人的投票权应根据债权数额进行合理划分,避免少数债权人占据绝对话语权。
此外,债权人还应对破产重组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债务人按照计划履行义务并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全面保护。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研究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研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益保护是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性和公平正义的关键因素。
本文深入探讨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各个方面,包括债权人的不同类型、法律框架、程序和挑战。
我们分析了优先债权与次优先债权、担保债权与无担保债权、未清偿债权与已清偿债权等不同类型的债权人权益,以及法律法规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影响。
此外,我们还提出了改进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建议,包括法律改革、最佳实践分享和国际合作。
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本文旨在为债权人和监管机构提供有关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全面理解,以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破产程序、债权人、权益保护、优先债权、担保债权、未清偿债权一、债权人权益的类型在金融和商业交易中,债权人是借款人的债权人,他们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或贷款,并希望在一定期限内获得本金和利息的偿还。
债权人的权益可以分为不同类型,这取决于债务的性质以及债权人在还款过程中的地位。
以下是债权人权益的主要类型:(一)优先债权和次优先债权1. 优先债权:优先债权是指在债务人破产或清盘时,具有较高优先级的债权。
优先债权持有人在其他债权人之前获得偿还。
通常,拥有优先债权的债权人是公司债券持有人或贷款人。
他们在债务人还款时首先获得本金和利息的偿还。
优先债权通常与担保债权相关,以提供更高的保障。
2. 次优先债权:次优先债权是指在债务人清偿债务时,排在优先债权之后但在普通债权之前的债权。
次优先债权持有人在优先债权持有人之后但在普通债权持有人之前获得偿还。
次优先债权通常涉及较高风险,因此在偿还时的地位相对较低。
(二)担保债权和无担保债权1. 担保债权:担保债权是指债务人提供担保或抵押品来保证债务偿还的债权。
这意味着如果债务人无法按照合同条件还款,债权人有权以担保物品作为抵销债务的手段。
担保可以是房地产、股票、机器设备或其他财产。
担保债权通常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和债权人权益保护。
2. 无担保债权:无担保债权是指没有物理资产或财产担保的债权。
《我国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我国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企业破产重整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现象。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其受到不当损害,是一个亟待研究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我国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展开探讨,分析当前存在的困境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我国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一)背景及意义在我国,破产重整是企业解决债务危机、恢复经营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往往面临诸多挑战。
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在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导致债权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二是信息披露不充分,债权人难以了解企业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三是重整计划执行不力,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
三、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原因分析(一)法律制度缺陷我国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缺陷,如债权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等权益保障不足,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机制不完善等。
(二)信息不对称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
企业可能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导致债权人难以做出正确决策。
(三)执行力度不足部分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存在执行力度不足的问题。
重整计划执行不力,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
四、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措施建议(一)完善法律制度1. 建立健全债权人参与机制,保障债权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2. 完善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机制,确保重整计划得到有效执行;3.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二)加强信息披露1. 要求企业充分披露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确保债权人了解企业真实情况;2.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方便债权人获取相关信息。
(三)强化执行力度1. 加强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确保计划得到有效执行;2. 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监督,提高执行力度。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研究》范文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重整已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经济现象。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愈发突出。
本文将围绕破产重整的背景和意义,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二、破产重整背景及意义破产重整是指企业在面临破产或已破产的情况下,通过一系列的调整和重组措施,使企业恢复生机,重新获得偿债能力的法律程序。
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企业复苏具有重要意义。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及问题(一)现状分析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一直是关注的焦点。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如《企业破产法》等。
然而,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二)问题分析1. 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往往难以获取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导致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
2. 程序繁琐:破产重整程序复杂,耗时较长,增加了债权人的成本和风险。
3. 法律制度不完善:现有法律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仍有待完善,如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等方面。
四、对策与建议(一)加强信息披露和透明度为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应加强企业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企业应定期向债权人公开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重要信息,以便债权人了解企业的真实状况,做出合理的决策。
(二)简化破产重整程序为降低债权人的成本和风险,应简化破产重整程序,提高效率。
例如,可以优化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缩短重整周期。
(三)完善法律制度1. 完善《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债权人的权益保障措施,规范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过程。
2. 建立债权人保护机构,为债权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咨询服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力度,防止企业通过破产重整逃避债务。
(四)加强跨部门协作和沟通为确保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应加强跨部门协作和沟通。
论公司清算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论公司清算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人;利益保护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健康的交易秩序予以保障,公司清算作为企业退出市场的必经途径,对于维护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很不完善,目前我国大批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清算在不规范的状态下进行,股东、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不能通过诉讼解散公司,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法律的权威。
其中公司解散与清算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更是长久以来为人们所忽视。
然而在公司清算中关键问题就是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债权人利益保护将会直接涉及到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与市场信用。
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公司清算中的债权人保护的这一问题,给予必要的重视。
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出发,对公司清算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做粗浅的剖析与思考,并对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予以探讨。
一、公司清算概述所谓公司的清算,就是指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
并在股东之间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最终结束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公司清算与公司解散密切相关,除公司合并外,公司解散必须经过清算,因而解散是清算的前提,清算是解散的必然结果。
清算制度是公司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清算期间,公司不得继续经营业务,但是可以从事在清算事务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公司的法律人格并未消灭,一般称为清算法人,有的称为清算公司,只有当公司清算全部结束并进行注销登记后。
公司法人资格才最终消灭。
清算期间公司原有的董事会及业务执行机构停止行使权力,公司的权力由清算人行使。
公司财产在未按法定程序清偿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公司现有财产,须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最后才可分配给股东。
清算的主要内容是结束现有业务,收取债权,偿付债务,向股东分配资产。
一般说来,公司清算的原因就是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
公司解散后,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事由外,都要经过清算程序。
破产公司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破产公司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摘要】破产法对小额债权人的保护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加强相关措施。
小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地位不高,容易受到忽视。
需要加强对小额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措施,包括设立专门的保障机制和加强监督力度。
小额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也需要得到完善,以确保他们能够及时获得应得的利益。
当前,小额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加强小额债权人的保护措施势在必行。
只有这样,破产公司小额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破产公司、小额债权人、利益保护、破产法、地位、权益保障、救济途径、实践、有效保护、保护措施、制度完善。
1. 引言1.1 破产公司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破产公司小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破产程序中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
在破产程序中,小额债权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受到其他债权人的排挤和损失。
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利益,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举措。
小额债权人通常是那些向破产公司提供小额贷款或服务的个人或小企业,他们往往缺乏对破产程序的了解和维权能力。
破产法应该对小额债权人进行特别保护,保障他们的权益不受损害。
在破产程序中,小额债权人应当得到合理的分配和补偿,不应该因为债权金额较小而被忽视或压制。
为了保护小额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设立了一系列规定和措施,包括对小额债权人的债权确认、债务清偿优先顺序、债权人会议参与权等。
破产法还规定了小额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和维权措施,确保他们能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2. 正文2.1 破产法对小额债权人的保护破产法是保护小额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
在破产程序中,小额债权人通常指的是债权数额相对较低的债权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相对较弱。
破产法对小额债权人的保护并不容忽视。
破产法规定了小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
小额债权人有权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审查和决策,并有权要求破产管理人提供相关情况。
破产法还规定了小额债权人的债权优先次序,保障了其在破产清偿中的权益。
民企破产重整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中国外资》 2021年4月(上)第7期76民企破产重整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文/龙明 邹刚企业破产管理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社会关系等各方利益,在各方诉求中既包括同一性,也体现其矛盾性。
司法的主动介入、第三方管理人的主导就是要在破产重整中寻求利益平衡点,更有效的负债企业走出困境。
经贸实务RADE PRACTICE 企业破产管理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社会关系等各方利益,在各方诉求中既包括同一性,也体现其矛盾性。
司法的主动介入、第三方管理人的主导就是要在破产重整中寻求利益平衡点,更有效的负债企业走出困境。
基于债权人对企业的权利、弥补企业重整给债权人带来的利益牺牲以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考虑,强调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应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以重庆市B 公司破产重整的案例为切入点,探讨重整过程中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机制。
重庆A 公司与B 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先款后货,按款发货。
重庆A 公司共向B 公司付款290万,截止目前B 公司仍欠货款逾92万元。
2015年6月,重庆A 公司申请B 公司破产。
2015年10月,重庆市第W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重庆市B 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重庆市JL 人民法院审理。
2016年5月,重庆市JL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
申请破产企业的破产重整路径重庆市B 公司成立于2001年,初始出资1000万元,两大股东为BW 有限公司和RW 有限公司。
2013年,JSD 出资9000万货币资金对B 公司增资,增资完成后公司股东变更为3名,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
1.破产程序2016年9月,B 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会议进行了针对破产程序的投票表决,绝大多数债权人是不同意破产清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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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论破产程序中的利益相关人保护□刘太活狄志国(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重庆401120)摘要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提出股东本位理论造成了很大的冲击。
可是,对于什么是利益相关者,却没有统一的认识,特别是在破产程序中,哪些是利益相关者呢?其中最为重要的劳动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其优先性的正当性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导致了在实践中操作上的巨大差异。
本文试图对此作一些探讨并据此探索公司利益相关者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问题。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股东劳动债权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40-02在20世纪80年以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公司的股东都是公司的绝对所有者。
公司的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均理所当然地属于股东,这就是曾经的股东利益至上理论或者说“股东本位”理论,然而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出现了恶性的公司收购和兼并狂潮,股东却从中牟取暴利,于是人们开始对“股东本位”理论进行了反思。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概述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是相对于股东(stockholder)的概念,有的译为利害关系人或利益悠关者,“据多德考证,公司应当对利益关系人负责的观念早在1929年就由通用电器公司的一位杨氏(Owen D.Y ong)经理在该年一月份的演说中反映出来了。
他认为,不仅股东,而且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都在公司中有一种利益,而公司的经理们有义务保护这种利益。
”①1963年斯坦福研究所首次提出了“利益相关者”(stockholder)的概念。
“当时,该词作出一个术语,系指‘那些没有共支持,组织,便不复存在的各种集团”。
②在许多学者的共同努力下,利益相关者理论逐渐完善,甚至从公司领域发展到了宏观经济领域,并发展成为一种政治思想,美国国务卿佐利克在对美国众议院国际关系委员会谈到中国时,就称中国有必要成为负责任的“利益攸关方”(stockholder)。
在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研究中,美国的克拉森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他进一步把利益相关者分成两级团体,对于公司生存不可缺少的人包括所有者、客户、职员、社会及政府,有时还包括供应商和债权人,为一级(primary)团体,对其它的有关各方包括大众媒体和相关利益团体为二级(secondary)团体。
由于研究方法和视点不同,在经济界、法律界出现了“横看成令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的现象。
国内外众多学者专家的参与,使得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研究进行得如火如荼。
二、利益相关者保护之正当性利益相关者理论出现,有其深厚的现实和理论基础,之所以需要对利益相关者进行保护,自然也有其理论上的正当性,否则任何一种没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之利益要获保法律上的保护,那都是不可能的,综观国内外各种著述,可以概述如下:(一)企业契约理论。
在科斯等企业契约理论者看来,企业并非完全是股东的,整个企业是一个契约集束,资本则是链结各个契约的枢纽,这个契约集束的参加者除了股东之外,还包括企业的劳动者、供商、顾客等相关利益者,每一位与企业利益相关的人都是契约的签订者之一,所以每位签约者的利益都应得到保护。
(二)人力资本理论。
随着经济的发展,智力在经济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劳动力不再是工业社会以前那只是简单形式,公司企业的发展越来越取决于人力资本的创新能力而人力资本是由劳动者所体现出来的,即表现为劳动者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等。
劳动者的能力是经过各种各样的投资而形成的。
这种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本身在企业公司这个组织中,与纯粹的物是不相同的,它在创造产品价值中有着与资本同样甚至更重要的作用,所以在本质上劳动者与股东利益是需要同样保护的。
(三)社会契约论。
这种理论是从外部来审视企业与其它主体之关系,契约主义者看来,整个社会是由众多的主体所订立的契约所组成的,每个主体的利益都应当保护,企业与企业外部债权人等是处于一种契约关系中,我们不仅要维护企业一方当事人之利益,同样也需要保护相对方的利益。
在这里,企业之外的社会成员等就是利益相关者的一种。
(四)组织系统理论。
以阿科夫(Ackoff)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企业是一个非常具有开放性的系统,其它的相关利益主体的参与活动是必不可少的,同时从这个角度来看利益相关者也不象股东那么恒定。
但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更有利于企业的良性运作,由于每个利益相关者在企业中的重要程度不同(即企业对其依赖程度不同),导致了利益相关者在位阶上排序的不同。
三、利益相关者的界定利益相关者理论研究虽然进行得十分火热,可是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对利益相关者的界定显得非常困难。
到底谁是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从斯坦福研究所提出利益相关者概念到现在,对利益相关者的定义已经达到了几十种,“这些不同的定义大致可归类出三类看法:第一类是最宽泛的定义,即凡是能影响企业活动的人或团体都是利益相关者。
股东、债权人、雇员、供应商、消费者、政府部门、相关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等,全部纳入此范畴。
第二类定义稍窄些,即凡是与企业有直接关系的人或团体才是利益相关者。
该定义排除了政府部分、社会组织及社会团体、社会成员等。
第三类定义最窄,认为只有在企业中下了‘赌注’的人或团体才是利益相关者”③经济与法另有学者提出,划分公司利益相关者应该坚持“利益同质性”标准、“利益同质性是指公司所作出的任何决议对某种利益集团的影响力是相同成一致的,同时也是成本最低的。
”④根据这个标准,公司利益相关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划分为内部利益相关者和外部利益相关者。
在考查“利益相关者”这个概念时,我们要特别注意实质上的操作性,而且应该是在法律技术层面具有可操作性才是可行的。
我们不能把“利益相关者”的概念无限扩大,因为我们讨论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哲学问题,仅仅纸上谈兵对法的发展并无多大益处。
从这个角度说,利益相关者通常是不应包括只受到企业间接影响的群众的,比如政府监管者、媒体等。
这里要强调的是不是说政府监管者、媒体或环保主义者不受影响,而是说不用在这个体系内加以保护。
另外,“利益相关者”中“相关”是指什么呢?是说相互关联还是与之相关呢?在此应该是相互关联才对。
因为如果理解为与之相关的话,那么就应该有一个预先存在的主体,即“之”。
则这个“之”有两种情况,从公司内部来说“之”是指股东才对,那么此时的利益相关者应该是指导除了股东之外的在企业内部有利益存在的主体;从公司外部来说,则是指除公司以外的相关利益主体。
这种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本身在内的分法,明显是不能成立的。
从查克汉姆(charkham ),克拉克逊(clarkson )等的分类也可以看出来。
⑤根据朗文高级美语词典来看,利益相关者是指受到影响的商业投资者(someone who will be effected by something,especially someone,who puts money into a business )。
由此可见,目前的利益相关者概念在发展中被扩大化了。
概念的扩大本身并没有问题,可是过于扩大化导致了不具有操作性,这同时就成了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致命缺陷。
为了避免这种缺陷使并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米切尔从三个维度把利益相关者分为静态型利益相关者(Dor-mant stakeholder )、自主型利益相关者(Discretionary stakeholder )、苛求型利益相关者(Demanding stakeholder )、支配型利益相关者(Dominant stakeholder )、依赖型利益相关者(Dependent stakehol-der)、危险型利益相关者(Dangerous stakeholder),这种分类增强了可操作性,并促进了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发展⑥。
结合相关论述,笔者认为对于利益相关者有这样几个特征:其一是专用资本性投入。
这里的资本不仅指一种财产性资格,也包括一种非财产性资本投入,甚至包括社会成本(即政府进行管理时期代表社会全体公众的成本),例如某职工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而自己出资进修。
这就是一种资本投入,因为该职工同样面临企业破产时其用于进修的资本投入无法收回的风险。
所以该职工与其它主体(主要是股东或企业)有一种利益关系(stake )。
其二是动态性。
在不同的事件或程序中,利益相关者是不同的,即利益相关者变化非常迅速,例如某股东出售其股票或某居民即将搬迁误用的赌注(sta-ke )。
这都可能导致与其利益是否相关。
其三:风险性。
即所谓的“赌注”。
根据以上三个特征,我们把在破程序中的利益相关者确定为:职工、债权人、因企业职工居住而形成的社区、股东。
四、破产程序中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与1988年的破产法相比,即将通过的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和优先权问题特别引人注目,而且把破产程序前经营人的勤勉和注意义明文引入法律。
其立法目的显然就是为了保护企业利益相关人的,这是一个和很大进步,不过其中仍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1)关于劳动债权的保护。
劳动者债权是指劳动者在企业破产之前与之因劳动关系而享有的债权,劳动债权最具争议性的就是劳动债权的优先权问题。
劳动债权是否应该有优先权?劳动债权如果享有优先权其具有正当性吗?如果有优权,那么其优先权的度是什么呢?劳动者的范围是什么呢?那么为什么劳动债权具有优先性呢?应该说债权是平等的,劳动债权的优先性实质上是一种政策性取向,是从另一个层面来衡量。
因为大的企业其职工往往成千上万。
单个的劳动者在企业面前本身就处于一种弱势地位。
由于数量众多而容易引发社会问题,从而进一步可能危及全社会的安定生活,而其余债权在债权发生之前是可以选择的,是应该承担的理想当然的一种商业风险,势弱的劳动者没有其余通债权人那么大的选择自由,即使有了也因为机会成本而没有那么大的退出自由,由此劳动债权应该有优先性。
(二)关于管理人的选择权。
破产法草案中的管理人制度是一大亮点,但管理人的确立“以法院确定的为主,债权人确认为辅”⑦来必妥当,这就涉及到破产法的价值问题,破产法本身是用来清除不能适应市场环境的企业,消灭其主体资格,从而使市场达到良性运动的目的。
债权人作为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当然需要在破产过程中保护。
人们把法院作为一个中立者,以为能站在中性立场,可是我们要问法院能作为中立者的出发点是什么?这不是需要法院的审判场合,为什么不以“债权人确定为主,法院确认为辅”呢?对于如何保护一种权利,只有权利人自己才知道也才最有发言权。
(三)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居住而形成的社区。
其住宅原来也是企业,在我国许多企业职工居住都是企业财产,破产时应否列入破产财产?显然不能,理由也已经如前所述,这是两害相衡取其轻的结果,也是一种政策的必然选择。
(四)股东的理所当然的风险。
股东在清偿序列中应该排在最后,是因为其本身在投资时就是因为以其投资承担有限责任的,而且在矿产前理论上也享受到许多回报的可能,必须清偿完毕之后才能加入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