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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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
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5.14•【字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5月14日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及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和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五条税务机关要建立和完善与同级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协作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税务机关可聘请注册税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
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市场因素,确定单位面积的扣除项目金额标准。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2014-06-16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信息提供:本站原创浏览次数:214一、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第二款"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什么?"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如何计算?"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2.开发产品已开始交付购买方;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是指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出租或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合计占清算单位可售建筑面积比例在85%以上。
二、国税发〔2006〕187 号第一条中"国家有关部门"具体指哪个部门?依据哪个部门规定确定分期?一般应以发改部门发放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或《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所载内容为依据,如证书中标注不详细或备注中明确"以规划部门最终审批条件为准"的,则应结合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确定清算单位和项目分期。
三、房地产项目中同时包含多种产品类型,依据什么原则来分别计算增值额?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住宅、商铺、车库等不同类型产品的,应划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商铺、车库等)三类分别计算增值额。
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地下室、车库转让合同的,其收入计征土地增值税,其成本费用允许按照对应配比原则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
对于赠送地下室、车库的情形,按购买房地产的金额一并核算,收入不再区分类型,其成本费用归集到购买的房地产类型进行扣除。
四、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按不同类型房地产进行分摊时的分摊方法有哪些?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于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应采用占地面积法计算分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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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文号财税[2005]181号
生效日期2006年01月01日有效范围全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统一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管理,现将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房产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一条同时废止。
财税[2009]157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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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为维护正常的财税秩序,各地要严格清理与房地产有关的越权减免税,对清理出来的问题,要立即予以纠正。
四、自2010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号)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渝地税发﹝2001﹞145号【发文日期】2001-05-22【实施时间】2001-05-22【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执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政策,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除市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均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文)的规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我市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按城市、县城、建制镇管辖的行政区域划分。
凡在开征范围内,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三、对个人、机关、企事业单位出租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二)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对个人出租的房屋作为生产、营业用房,其应缴纳的房产税应按12%征收。
(三)对集贸市场用房可暂按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但对集贸市场用于出租的房屋、门面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纳税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四、对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清算【颁布单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穗地税函﹝2014﹞175号【发文日期】2014-09-10【实施时间】2014-09-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局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等规定,现等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指引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家具家电成本的扣除问题随房屋一同出售的家具、家电,如果安装后不可移动,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并且拆除后影响或丧失其使用功能的,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计入开发成本予以扣除。
其他家具、家电(如分体式空调、电视、电冰箱等)的外购成本予以据实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二、关于项目管理费、境外设计费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管理,支付的有关项目管理费用,能证明直接属于该开发项目、贯穿于工程开发建设的全过程,且在财务核算时与行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及销售部门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销售费用分开核算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作为开发间接费用予以扣除。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境外设计公司发生的境外设计费,真实、合理且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扣除。
三、关于项目建设用地红线外支出的扣除总问题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在项目建设用地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发生的支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一)项确定的相关性原则,纳税人如果能提供国土房管部门的协议、补充协议,或者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允许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
房产税
房产税优惠政策税种:房产税发布时间:2012-03-01 文件类型:其他发文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状态:全文有效点击数:5786苏地税[0000]14号房产税优惠政策一、减免税1、法定项目免税。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一)捕捞、养殖渔船;(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三)警用车船;(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2、困难减免。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3、事业单位免税。
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的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4、企业免税房产。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5、危房免税。
经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6、临时性房屋免税。
基建工地为基建施工建造的各种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7、大修房产免税。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免征房产税。
国税函[2004]839号8、未开征地区免税。
在未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9、铁道部企业房产免税。
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号)10、劳改劳教企业免税。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川地税发[2013]73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的通知(川地税发〔2013〕73号)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税法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困难减免的条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房产税减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法另有规定除外),可受理减免申请:(一)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致使纳税人的房屋、土地产生较大损失或难以正常使用的;(二)因企业改组、改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全部或部分安置原企业职工,纳税确有困难的;(三)因企业停产、停业,无经营收入来源,纳税确有困难的;(四)以房产或土地租赁为主要收入来源,纳税确有困难的;(五)从事国家或我省产业政策支持鼓励类项目的生产经营,兴建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六)其他特殊困难情形。
上述第(二)、(三)、(四)、(五)条规定中所述的“纳税确有困难”,是指在申请减免税年度内,纳税人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纳税人享受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三个年度。
二、困难减免的受理(一)受理机关。
纳税人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由主管地税机关受理。
(二)受理时间。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困难减免申请的时间为次年一季度前。
(三)受理范围。
除特殊情况外,地税机关只受理、审批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困难减免申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07.20•【字号】鄂地税发[2000]206号•【施行日期】2000.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0〕206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明确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以房地产抵押贷款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在金融单位的借贷行为中,借款方以房地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借贷本息,金融单位依有关法律规定,已取得企业以资抵贷的房屋所有权和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已使用的房地产,由金融单位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虽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未使用的房地产,暂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金融单位暂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但实际已在使用的房地产,按原省税务局〔87〕鄂税字第246号的规定和《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由金融单位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企业改制后交由财政部门托管的房地产的征税规定根据企业改制有关规定,企业将部分土地、房产实行资产剥离,交由财政部门托管。
尽管产权形式发生了变化,但这部分土地和房产的实际使用人仍为该企业。
根据〔86〕财税地字第008号“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和〔89〕国税地字第140号“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应以实际使用人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三、企业主管部门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对既有财政拨款,又有管理费和其他收入,具有事业、企业两种性质的企业主管部门,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应按照不同的收入来源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即按财政拨款占全部收入的比例减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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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后有关问题的
通知
【标 签】有关减免税
【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粤地税发﹝2004﹞332号
【发文日期】2004-11-23
【实施时间】2004-11-23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房产税
注释:本文第二条失效。
参见: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 粤地税发﹝2009﹞1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已以粤财发﹝2004﹞99号转发)废止了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企业停产、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房产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房产税减免审批程序,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二、各级地税部门在办理房产税减免审批时,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纳税人按章纳税确有困难,并符合以下三项原则之一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一)企业连续3年亏损,且年度职工月人均收入不高于亏损企业税前可扣除计税工资标准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发生重大损失,难以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
(三)属于国家政策扶持的企业或者由于政策性亏损而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