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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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XXX的委托,担任李某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现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考虑采纳:

一、对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制造毒品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对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系杨某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液体21135克、含甲基苯丙胺固体3393.98克原料即麻黄素提供者与事实不符(一)辩护人认为,目前检察机关并未直接查获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杨某提供麻黄素的具体数量,因此直接参与麻黄素交易的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杨某对于数量的供述对案件的认定应当起着关键的作用。

1、李某在向办案机关供述中仅供述共向被告杨某提供2公斤麻黄素。在一审庭审中李某当庭认可其向杨某提供9—10斤麻黄素,二审庭审中李某当庭陈述中表示“具体数量记不得了,大约是13—14斤”。

2、杨某在向办案机关的供述中提及其从李某处获得的麻黄素数量约为10公斤,每公斤价格大约为1万元,大概花费为12—13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供述李某向其提供的麻黄素约为3—5公斤,二审中被告人杨某表示记不清被告人李某向其提供了多少麻黄素,但大约为4.5公斤。

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杨某提供麻黄素,被告人杨某向其支付报酬,双方衡量麻黄素价格的方式是称重。因此,麻黄素具体的重量直接关系到双方的经济利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表述其在向被告人杨某出售麻黄素前均会进行称重,按照每斤1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出售麻黄素。其向办案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差别不大(均在4.5公斤左右),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杨某提供麻黄素的数量约为4.5公斤。

(二)被告人任某、黄某、张某虽然参与了部分物品的接收,但从未进行过称重、检验,并不清楚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杨某提供的是什么。

1、被告人任某在向办案机关的供述中称2014年8月向被告人杨某提供了四公斤麻黄素,对于麻黄素的总重量其并未进行称重,但估计约为12000克。在一审庭审中其供述被告人李某大概向被告人杨某提供麻黄素十公斤左右,在二审庭审中供述其并未对运送的物品进行检查,里面有一些瓶瓶罐罐,还有一些估计是麻黄素,但具体多少麻黄素被告人任某并未称重,也未见到被告人李某或被告人杨某称重,因此对具体数量其实是并不知情的,所有的数量均系其猜测得出的。

2、被告人张某虽然参与过接收物品,但在二审中陈述其并未直接打开包装看过包装里面的物品具体是什么。

3、被告人黄某在向办案机关、一审法院所供述的“他一般四五天就来一次,来的时候就会拿四五条(一条就是一公斤)来,其他的配料也要顺带一起带来,都是一件一件的送来,最后12月份的时候

我们的量就很大了,‘胖娃’送了两次50公斤一共100公斤的麻黄素来。”被告人黄某在二审法院供述,其仅是通过被告人杨某谈话时得知1000克麻黄素能够制造出600克冰毒,便根据出货量推断出总共需要的麻黄素。另外其供述在接货时,从未拆开过被告人李某送来的麻黄素包裹,更没称重,对包裹里是不是麻黄素,麻黄素有多少,根本不知情。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张某、黄某对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包裹既没有拆开查看(推测包裹里的东西为麻黄素),又没有对包裹称重(估计包裹的重量),仅依据主观猜测认定被告人李某提供的每一次物品都是麻黄素,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规定,上述三名被告的供述属于猜测、推断性的证言,按照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的证据。

(三)目前证据并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向被告人杨某提供麻黄素

根据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在被告人杨某将制毒窝点搬到岛上之前,被告人杨某的黄麻素是由“邱某”提供,并亲眼见过“邱某”向被告人杨某提供麻黄素。被告人杨某在搬到岛上后,虽然黄某并未见过“邱某”向杨某提供麻黄素,但也并不肯定被告人杨某从未从“邱某”处购买麻黄素。

综上,在本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属于推断性、猜测性证据,麻黄素交易的主体供述差距不大(均围绕4.5公斤进行供述),同时不能

排除其他人员提供麻黄素的基础上,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之原则,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杨某提供麻黄素的数量应当按

4.5公斤计算。

三、对于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于某提供7000克麻黄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在于某被抓前几个月便已经停止向被告人于某提供麻黄素,对此望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四、对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

五、对被告人量刑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并未参与被告人杨某全部制造毒品过程,其在制造毒品的活动中仅提供了部分麻黄素,属于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九条第二款“二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应当在被告人李某提供4.5公斤麻黄素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杨某制造的毒品尚未出售便被公安机关挡获、未流入社会,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三)被告人李某只想通过贩卖麻黄素获得利益,向被告人杨某出售了部分麻黄素,并未直接参与到毒品的制作中,为杨某等人制造毒品提供的帮助有限,相对恶意小。

(四)被告人李某在被挡获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并积极协助办案机关人员抓获被告人任某,主动交代其在龙湖金楠天街仍藏有毒品一事,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属于自首。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已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且在被告人杨某制造毒品一案中处于从犯地位,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在给予被告人李某判处刑罚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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