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是否须以营利为目的应区别

贩卖毒品罪是否须以营利为目的应区别

贩卖毒品罪是否须以营利为目的应区别

中国法院报(作者:陶保灿)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条文中没有规定犯罪目的,因而对该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

笔者认为,根据立法原意及司法解释精神,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应根据行为人的不同行为加以界定。

首先,从现行刑法规定看,贩卖毒品罪行为人的行为是“贩卖”。这里的“贩卖”实际上包含“贩”和“卖”两种不同行为,根据辞书上的解释

可以明了,“贩”就是指买,当然这里的“买”不是单纯的买进行为,而是含有准备再卖出去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买进行为;而“卖”就是指出售行为。前者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后者则不一定就是为了获取利润,也存在

其它目的。

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看,“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

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该解释把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行为规定为两种:一是“非法销售”,二是“非法收买”。对

于前一种行为没有规定犯罪目的方面的要求,而对于后一种行为则明确规

定必须“以贩卖为目的”,而贩卖的目的就是买进后再卖出以获取利润,

即“营利”(有观点称“牟利”是不准确的,因为牟利除谋取利润外,还

包括谋取其他非法利益,而营利仅指谋取利润)。

司法实践中,我们既不能由于刑法条文无具体规定就简单地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须有犯罪目的的要求,也不能片面地将贩卖毒品罪的行为理解

成以营利为目的的买进后再卖出的“贩卖”,而应区分两种不同行为认定:非法买进毒品的,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非法

出售毒品的,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中国法院报)

辩护词(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为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斟酌并敬请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只构成并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本质在于非法贩卖,行为人的目的明确,具有营利性;后者的本质在于单纯持有,行为人目的模糊,具有不可求证性。 (一)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因此其主观方面有两个要素构成,其一,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买进或卖出的;其二,行为人买进毒品的目的是出卖,具有意图关联性。 本案证据证实张某确实是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向李某买进了该毒品,之后将其放在自己家的垃圾篓里,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毒品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出卖给他人获取非法利润。相反,张某的行为目的具有潜在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可求证性,而张某本人则一再供述,“他本人是吸毒者,看到这批毒品价格便宜,就想买回来自己吸食。”因此,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相一致。 (二)本案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之

毒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江苏经济报/2014年/11月/12日/第B03版 法治?观察 毒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陈伟华 理清贩卖毒品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是司法实践中必需研究的重要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是指既遂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条件,而是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犯罪,或是指仅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的犯罪。贩卖毒品罪是以贩卖毒品行为本身作为完整化的刑罚根据,而不以某种行为结果作为适用法定刑在犯罪进程上的充足化条件,只要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的行为(包括为出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就应当适用法定刑。因此,贩卖毒品是否成交、是否达成买卖协议、是否给付等形式不是划分既遂与未遂的成立要件。 贩卖毒品罪的可罚根据是立法推定的抽象危险,即只要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已就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易的双方均应以既遂处理。 根据最高法院对贩卖毒品所作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如果毒品交易的卖方不是公安特勤人员,而是其他真正的毒贩,由于交易双方已就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基本交易事项达成一致,那么,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对毒品交易的双方都应以既遂处理。这一点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既未遂问题的一项重要区别。原因是毒品犯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应给予相应严厉的刑事惩罚,这也是各国在打击毒品犯罪上的共识。但如果是出面与被告人进行所谓“毒品交易”,充当毒品“卖方”的实际上是公安特勤人员,对这种情形,应认定为是犯罪未遂。这是因为公安特勤人员是不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购买者的,也不会以犯罪分子意志而转移,故应当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这一认定和处罚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并与《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是吻合的,即所谓的罪责相适应原则。 第1页共1页

贩卖毒品属于什么罪

贩卖毒品属于什么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毒品涉及的领域,有很多行为都是构成毒品犯罪的。对于毒品犯罪的条文,其中有一条就是贩卖毒品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属于贩卖毒品罪。下面,小编为您介绍贩卖毒品罪的内容。 贩卖毒品属于什么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的行为多种多样。下列行为应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 (1) 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

(2) 将家中祖传下来的毒品卖出牟利的; (3) 制造毒品后销售的; (4) 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 (5) 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 (6) 赊销毒品的; (7) 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的; (8)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罪名规定以及 常见的贩卖毒品的方式等内容。对于贩卖毒品罪和其他毒品犯罪其中有一点不一样的就是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不需要有具体的毒 品数量的要求。对于毒品犯罪,如果你还需要了解其他内容的,可以咨询网站获得解答。 : 贩卖毒品罪无罪辩护范文是怎样的 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贩卖毒品罪最新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挽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行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是怎样

一、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是怎样 对于毒品犯罪,只要其他人员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二、怎么认定贩卖毒品罪 1、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2、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贩卖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3、客观方面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先获取物质利益而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 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4、客体要件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苏高法【2011】17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苏高法【2011】175号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毒品种类、数量的认定问题 第一条毒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明确管制的其他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 毒品名称的认定应当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及相关国际公约为依据进行规范表述。 第二条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并以克或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第三条涉案毒品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 第四条涉案毒品为不同种类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累计后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刑罚。在裁判文书中只客观表述涉案不同种类毒品的数量。如果数量累计后应当跨刑阶适用刑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中综述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第五条在毒品灭失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且又翻供的,不应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定案。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与毒品交易另一方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才能定案。此种情况下认定毒品数量应当坚持“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对案件所涉毒品数量的大部分系依言词证据认定,查获毒品的数量与判处死刑的标准差距较大的,判处死刑应特别慎重。 第六条办理“麻古”、“摇头丸”等颗粒类毒品已灭失的案件,可在认定相关毒品粒数的前提下,结合本案查获的同类毒品的重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涉案毒品的重量;如本案未查获同类毒品,可结合本地区近一年来查获的同类毒品的重量依“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涉案毒品的重量。对已灭失的涉案“麻古”“摇头丸”等颗粒类毒品的成分、含量,可结合本案查获的同类毒品的成分、含量依“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如本案未查获同类毒品,可结合本地区近,一年来查获的同类毒品的主要成分、含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七条对于以贩养吸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查获的及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问存在较大数量差的,依照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以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吸食量酌情从轻处罚。 购买毒品的数量与查获的及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间,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吸食量后,不存在较大数量差的,依照查获的数量和已经贩卖的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 购买毒品的数量刚达到“数量大”、“数量较大”、“情节严重”起点,依照查获的和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问题 第八条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又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的,可以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一个案件中拟判处2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应当有特别充分的理由。 第九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

13、马盛坚等贩卖毒品案[第248号]——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简介绍确立如何定罪处罚(特情)

马盛坚等贩卖毒品案[第248号] ——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简介绍确立如何定罪处罚(特情)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集)(总第32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盛坚,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家排,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泽川,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犯贩卖毒品罪,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家在广西的被告人马盛坚在云南文山县经营液化气站认识了当地居民被告人罗家排后,常与罗谈论贩卖毒品牟利之事。2001年4月中旬,罗家排结识王子富(系公安特情),提及此事,王子富表示自己能提供毒品海洛因。罗家排遂将此情况告知马盛坚,要马联系毒品买主。马盛坚即通知住在广西宾阳的被告人胡泽川帮助寻找买主。罗家排与王子富到达南宁市后,通知马盛坚赶到南宁市。4月24日,胡泽川与其联系的毒品买主“亚龙”(在逃)从宾阳县赶到隆安县和已在此等候的马盛坚、罗家排、王子富会面。“亚龙”与王子富商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价格为每千克13万元,由“亚龙”向王子富先支付1万元定金,等“亚龙”回宾阳筹齐钱后再在南宁市进行“现货”交易。28日,“亚龙”在宾阳县交给胡泽川人民币5万元,让其前往南宁进行毒品交易,并将毒品带回宾阳县由其验货。当日,胡泽川与马盛坚、罗家排一同从宾阳县赶到南宁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罗家排身上搜获用于购毒资金的人民币5万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明知他人进行毒品海洛因买卖,仍积极从中介绍、联系并协助进行交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虽然不是毒品交易的直接当事人,但主观上均有帮

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跟法律适用

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与法律适用宋 萍3 【内容提要】贩卖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一种犯罪,我国贩卖毒品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极高。在审查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对其法律适用理解分歧,且对其证据标准把握不一,存在案件退补难和因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致使在起诉阶段证据流失,造成案件撤回或存疑不起诉。对此,如何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判断贩毒案件的证据,成为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就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及法律适用问题做了初步探讨,首先介绍了贩毒案件的证据种类及其收集特点,然后对贩毒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做了详细解释,接着就贩毒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一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贩卖毒品 法律适用 证据审查 贩卖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一种犯罪,我国贩卖毒品的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极高,呈逐年上升趋势。当前毒品品种不断增加,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使得贩毒案件查处的难度 越来越大。 ①在审查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对其法律适用理解分歧,且对其证据标准把握不一,存在案件退补难和因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致使在起诉阶段证据流失,造成案件撤回或存疑不起诉。对此,如何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判断贩毒案件的证据,成为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 3①宋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实务研究宋萍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与法律适用 一、贩毒案件的证据种类及特点 由于毒品交易一般都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几乎没有犯罪现场和痕迹遗留可供勘查,因此贩毒案件在取证方面存在取证过程比较复杂、难以获得直接证据等特点。①而且,贩毒案件没有一般刑事案件所具备的被害人,即缺失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且其证据一般仅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而每一证据形式又凸现出其自身的特点。 (一)物证 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毒品、毒资等实物证据需要通过勘验和鉴定才能充分发挥其证明作用,因此,要尽可能地做好物证的固定工作。例如,发现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等痕迹物证,一定要第一时间提取、固定,否则就会失去了证据效力,痕迹物证中指纹证据的成功获取和同一认定,在“人货分离”的贩毒案中为指控犯罪提供了有力依据,起到了重要的证明作用。 此外,现场缴获的毒资也可以作为贩毒行为的间接证据。例如,在诱惑侦查案件中,公安机关安排特情用一定数额的人民币(每张人民币编码已经记录或复印)去购买毒品,当贩毒分子被抓获并否认其与特情有贩毒事实时,在其身上缴获的毒资与特情购毒款的面额、号码等特征认定同一的,结合其他证据,则可认定其有贩毒事实。 (二)书证 贩毒案件中涉及的主要书证有与案件有关的台账(包括电话记录、账本、毒品数量、毒资情况、交易时间等)、通讯资料等。 在此,应特别注意通讯资料的运用。随着通讯工具的普及,贩毒人员与买毒人员之间往往采用手机联系,而手机的使用过程,运营商对某一时间段一般都有 ①蔺剑:《毒品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20190604贩卖毒品罪认定犯罪预备的8种情形

贩卖毒品罪认定犯罪预备的8种情形 2019-06-04 近年来,最高法倾向于模糊处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对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预备,各法院更是严格把控,从目前公布的裁判文书来看成立犯罪预备的案例仅占该罪总案例的0.1%。本文对实践中可能判处犯罪预备的情形进行梳理,总结出以下8种具体情形。 1、初步接洽购买毒品,约定试毒前被抓获,成立犯罪预备案例一:(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13号 基本案情:陈燕鸿通过郑相平,与刘史强商定准备交易冰毒250克、“麻古”1000粒,并约好先到潮阳区海门镇尝试毒品的质量后再最终确定。次日凌晨5时许刘史强在家中被抓获,下午4时许,陈燕鸿、郑相平找刘史强试食毒品,在刘史强家门口被警察抓获。 裁判观点:陈燕鸿、郑相平在和刘史强达成购买毒品的合意后,交易前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预备。

2、达成购买合意,交付毒品样品及收取购毒款的行为,系犯罪预备 案例二:(2016)京0114刑初315号 基本案情:宋盼盼通过微信联络商定以7800元价格向田××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20时许,田××到达宋盼盼暂住地后,双方因交付问题发生分歧,后田××支付宋盼盼人民币7600元,宋盼盼交付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0.34克作为样品验货。后被查获。民警从被告人宋盼盼暂住地起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0.4克。 裁判观点:被告人宋盼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与他人谈好毒品价格、购买数量、交付时间、地点,交付毒品样品及收取购毒款的行为,系犯罪预备,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3、已联系购毒者但未达成购买合意,该部分毒品成立犯罪预备 案例三:(2014)松刑初字第38号

不构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不构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我们接受本案被告人上官飞翔近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担任被告人上官飞翔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活动,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及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予以采纳: 一、本案的定性。检刑诉字(2017)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 官飞翔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1、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 (第一次)2016年秋季的一天,刘剑找到被告人李星要求其帮他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星就给被告人上官飞翔打电话说要买毒品,被告人上官飞翔说:“你到托克关来与我联系,”被告人李星到托克关后就给被告人上官飞翔打电话说他到了。这时,被告人上官飞翔就到托克关县东门附近贩卖毒品的“瘫子”(女)处取得壹拾壹克白色圆柱状的毒品,在托克关县东门附近一路边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星,李星把钱给被告人上官飞翔后,上官飞翔把钱全给了“瘫子”,那个“瘫子”给了被告人上官飞翔一克毒品海洛因的好处费。(这是第一次的交易行为) (第二次)2016年秋季的一天(上次过后一个多月),被告人李星又给被告人上官飞翔打电话说要买毒品,被告人上官飞翔说:“你到托克关再与我联系”等李星给上官飞翔打电话说他到了托克关时,被告人就从托克关贩卖毒品的“瘫子”那儿取得20克白色圆柱状的

毒品海洛因,到托克关县东门附近的一路边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李星。李星把钱给了被告人上官飞翔后,上官飞翔把钱全给了“瘫子”,“瘫子”给了上官飞翔一点五克毒品海洛因的好处费。(这是第二次交易行为) (第三次)2016年的冬季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星介绍并将被告人上官飞翔的手机号告诉郝小军,郝小军和被告人上官飞翔联系好,并在郝小军到托克关县给被告人上官飞翔打电话后,被告人上官飞翔从一个姓马的女子处取得20克白色圆柱状的毒品海洛因,在托克关县东门附近卖给了郝小军,价格是270元每克。郝小军把钱给了被告人上官飞翔后,上官飞翔把钱给了那个姓马的女子,姓马的女子给了被告人上官飞翔一克毒品海洛因的好处费。(第三次交易行为) 2、那么,纵观全案三次所谓的交易行为来看,我们分析被告人李星、上官飞翔的各自的行为和各自的目的。对其犯罪构成进行分析。 (一)、犯罪行为 被告人李星为何要给被告人上官飞翔联系买毒品海洛因呢?因为他在供述中交代:1、他和被告人上官飞翔是小学同学,并且知道上官飞翔也在吸毒。2、在第一次交易前,刘建在与被告人李星谈话中问李星:“能不能从托克关那边买到毒品?”李星说:“我联系一下”。他就给被告人上官飞翔打电话问能否帮他买到毒品?被告人上官飞翔说:“能弄到。”从这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星是托被告人上官飞翔代买毒品。三次交易都是被告人上官飞翔帮被告人李星联系货源、代买毒品。那么,被告人是托购者,上官飞翔是代购者。本案的

毒品案件证据审查认定

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审查与运用2015-11-04 09:45: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孙广成毒品犯罪与艾滋病、恐怖活动并称为世界三大公害,困扰着整个人类。它不仅对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损害,而且往往诱发抢劫、盗窃等其他刑事犯罪,并且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消极影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毒品犯罪案件接连出台三部会议纪要,可见对毒品犯罪的重视力度。近年来,各地也积极开展禁毒斗争,加大了对毒品的打击力度,毒品违法犯罪的势头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由于诸多因素,毒品违法犯罪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需要进一步加以重视和治理。本文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对贩卖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问题作一点探索性的思考。 一、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特点 贩卖毒品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犯罪手段狡猾、行为诡秘,收集证据困难,证据种类单薄。在这类案件中,除了购买毒品者外很少有其他证人证言,,获取的书证种类单一,通讯资料往往是比较重要的间接证据,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主动举报的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多持抗拒心理,拒拱、翻供情况多。法律对毒品犯罪打击的严厉性,使犯罪分子多有抗拒心理,一旦案发,往往不承认。有的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设计好了对抗侦查、逃避打击的对策,有的即使人赃俱获,仍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有的在案发初期虽有供述,但受到同监室的教唆,就开始翻供,有的抱着侥幸心理,在侦查初不承认,在审查批捕环节也不承认,一旦审查批捕部门决定逮捕,侦查部门执行逮捕后,在感觉逃避打击无望的情况下又承认犯罪事实。 (三)获取物证难。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作为载体的毒品,是贩卖毒品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 (四)诱惑侦查多,往往“特情”的证言证据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在办理毒品案件中,大部分是通过诱惑手段侦破案件,购买毒品者往往是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实施的,在犯罪嫌疑人拒供的情况下,“特情”的证言证据往往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特情”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原则上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录音录像。 二、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明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一)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 被告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也是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所以其口供常常具有很大的虚假

6、第54号李伊斯嘛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罚

第54号李伊斯嘛贩卖毒品案 --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2辑总第7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伊斯麻,又名马一洒给,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8年4月24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李伊斯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伊斯麻于1998年1月初与其妻高某到上海市暂住。同年1月10日,经上海集源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部袁某介绍,被告人李伊斯麻用“马一洒给”的名义及身份证租借了王某的位于上海市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的一套房屋。“马一洒给”支付给房主王某租金6000元,支付给上海集源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部介绍费800元。王某当场把该房间钥匙交给“马一洒给”。当日下午,王某去取自己存放在该房间的大米时,发现该房间的铁门钥匙已被告调换,王未能进入。此后,王多次与“马一洒给”电话联系,但李伊斯麻避而不见。 同年1月,新疆伊宁市公安局派员到上海市追捕贩毒嫌疑人李伊斯麻,在上海市警方的配合下,于同月13日,在上海市长阳饭店706房间将李伊斯麻抓获。当场从李伊斯麻的箱包内查获17万余元、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及租借上海市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公安人员遂带李伊斯麻到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用从李伊斯麻处搜出的钥匙将该房间门锁打开,从室内查获海洛因60块,重23914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伊斯麻曾因贩卖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处理过,1998年1月又以贩卖为目的,将23914克海洛因藏匿于由其承租并控制的房间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

贩卖毒品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分析

---------------------------------------------------------------范文最新推荐------------------------------------------------------ 贩卖毒品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分析 对于贩卖毒品罪的主观目的应该如何把握?是否需要有牟利目的?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存在争议。多数人认为,贩卖毒品罪主观上除了出于故意外,还必须以牟利为目的。笔者认为,在多数情况下,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不以具有牟利目的为前提。 首先,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是关于贩卖毒品罪的一般条款,该罪在这一条里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在一起,形成选择性罪名。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不需要有牟利目的,这是基本上达成共识的。在一个法条所规定的选择性罪名中,如果其中的某些行为不需要有牟利目的,而个别行为又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特别的要求(需要有牟利的目的),显然会破坏法律条文的内在和谐与平衡。因为一个法律条文把几种行为放在一起作为选择性罪名规定相同的法定刑,就是考虑到其行为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危害性,且几种行为之间互相关联或类似,这说明,法律对它们构成要件的要求应该是基本一致的。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之所以被认为不需要有牟利目的,是因为这几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没有牟利目的也应该作为犯罪打击。贩卖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其他行为轻,甚至要重于其他行为(尤其是相对运输毒品罪而言)。因为不管 二、毒品海洛因纯度不足25%时的折算公式 1 / 2

被缴获毒品数量×被缴获毒品数量的纯度(X %)÷25 %. 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一)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贩卖毒品罪最新司法解释

贩卖毒品罪最新司法解释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论毒品犯罪涉嫌的数量为多少,都要对行为人立案追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贩卖毒品罪,其实是规定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当中的。接下来,小编就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贩卖毒品罪最新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 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和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浅谈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李家全:浅谈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时间:2013-08-19 21:53:00作者:李家全新闻来源:正义网 评论投稿打印转发复制链接小|中|大字号 分享到: 一、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特点 贩毒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概括两年多来我院所受理的100余起贩毒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犯罪手段狡猾、行为诡秘、收集证据困难,证据种类单薄。 在这类案件中,除了购买毒品者外很少有其他证人证言。获取的书证种类单一,通讯资料往往是比较重要的间接证据。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主动举报的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多持抗拒心理,拒供、翻供情况多 法律对毒品犯罪打击的严厉性,使犯罪分子多有抗拒心理,一旦案发,往往不承认。有的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设计好了对抗侦查、逃避打击的对策。有的即使人赃俱获,仍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有的在案发初期虽有供述,一旦受到同监室的教唆,就开始翻供。有的抱着侥幸心理,在侦查初不承认,在审查批捕环节也不承认。一旦审查批捕部门决定逮捕,侦查部门执行逮捕后,在感觉逃避打击无望的情况下又承认犯罪事实。 (三)获取物证难 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作为载体的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 (四)诱惑侦查多,往往“特情”的证言证据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在我区办理的案件中,往往通过诱惑手段侦破案件。购买毒品者往往是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实施的。在犯罪嫌疑人拒供的情况下,“特情”的证言证据往往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在实践中,我院原则上要求公安机关对特情引诱时要求进行录音录像。 二、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一)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也是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所以其口供常常具有很大的虚假性。其自以为贩毒案件流动性大,涉及的人也多,侦查机关不易查到真凭实据。所以,我们在审查犯罪嫌疑人口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最新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规定 标准 含量折合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规定标准含量折合) 简述:贩卖毒品罪量刑,又称贩卖毒品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贩卖毒品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 贩卖毒品罪量刑,又称贩卖毒品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贩卖毒品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者有本指南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或五万元以上。 第五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 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 第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四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点五克以上不满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上不满三点五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十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零点一克或者其他微量毒品的,比照第十一条规定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情节严重的标准,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

贩卖毒品罪中对贩卖毒品数量及从犯的认定

贩卖毒品罪中对贩卖毒品数量及从犯的认定 刘康军 【要点提示】 吸毒人员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以贩养吸,对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与其所从事贩卖的毒品一并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受指使从事毒品犯罪,且没有分得毒脏的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从犯。 【案例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中安,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榆林乡。2013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秋霞,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办事处勤俭路勤俭小区。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邓云松,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金萍,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办事处勤俭路勤俭小区。2013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晁中安在咸阳市

秦都区勤俭路3号勤俭小区3号楼楼下,卖给顾金萍甲基苯丙胺5克,获款2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晁中安在咸阳市秦都区勤俭路3号勤俭小区3号楼3单元6层西户,卖给张秋霞甲基苯丙胺20克,获款6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晁中安在咸阳市秦都区荔枝湾酒店713房间,卖给顾金萍甲基苯丙胺8克,赊欠3200元。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秋霞指使被告人顾金萍在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北路咸阳市陶瓷厂第一生活区10号楼楼下卖给张朝柱甲基苯丙胺2.5克,获款1000元。2013年6月底,被告人张秋霞指使被告人顾金萍在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北路咸阳市陶瓷厂第一生活区10号楼楼下,卖给张朝柱甲基苯丙胺2.5克,获款1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张秋霞在咸阳市秦都区勤俭路3号勤俭小区3号楼楼下,卖给张朝柱甲基苯丙胺5克,获款2000元。2013年7月5日,民警在咸阳市荔枝湾酒店713房间抓获被告人晁中安、顾金萍时,从晁中安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克,从顾金萍处查获甲基苯丙胺8克。同月17日,民警在咸阳市秦都区两寺渡村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张秋霞时,从其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65克。 关于被告人晁中安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咸阳市荔枝湾酒店从被告人顾金萍处查获的8克甲基苯丙胺非其贩卖给顾金萍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顾金萍在侦查阶段及本案庭审中均供述该8克甲基苯丙胺系其从被告人晁中安处购买,且有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晁中安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秋霞的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张秋霞处查获的7.65

涉嫌贩卖毒品罪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户籍住址XXX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现羁押于XX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认为:(XXX)X中法刑X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畸重,没有正确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上诉人对此判决不服,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X)X中法刑X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 2、对上诉改判无期徒刑的刑罚。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持有的XXXX克毒品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被民警从搜查出XXX克白色固体晶体均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毒品应一并计入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是,案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对上述毒品有贩卖牟利的主观目的,也不能证实上述“毒品交易”的具体买家、对价等客观的交易情况。因此,上诉人持有上述毒品的行为仅仅是孤证、间接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对此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认定。此外,上诉人的《入所体检表》和《入所体检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尿检冰毒呈阳性,恰恰证明上诉人存在持有上述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可能性。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持有上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二、上诉人通过邮寄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被认定为犯罪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上诉人在寄出毒品不久即被公安机关知悉,整个交易行为都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最终因为公安机关的介入导致了毒品没有落入买家手中。其次,由于毒品最终尚未转移,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将潜在的威胁现实化,没有损害到公众的身心健康,不应为尚未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邮寄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既遂,显然错误适用了法律规定,并且违背了刑法的罪责性相适应基本原则。 综上,上诉人认为,(XXX)X中法刑X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畸重,对认定上诉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上诉人的犯罪情节适用法律错误。为昭示我国刑罚的正义与公平,上诉人现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望贵院公正判决,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谢谢! 此致 XXX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零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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