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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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生效日期:2007年12月26日修订日期:2011年8月6日

为了规范医院劳动用工制度,加强对编制外各类人员的管理,保障医院的医疗、教学、科研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东大学劳动用工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山东省、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用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劳动用工分类

(一)本办法所指的劳动用工,指医院各部门招用劳动者但不纳入医院事业编制的各类用工,包括用工费用由医院经费(含按预算管理办法包干使用的经费)支付、由部门或科室创收经费或专项课题组的项目经费支付以及其他将用工费用纳入运营成本的各类人员。

(二)根据我院实际,劳动用工分为四种情况:第一类由医院经费直接支付费用;第二类由医院财务预算安排包干经费支付费用;第三类由用工部门从成本支付费用;第四类由专项课题组使用项目经费支付费用。

(三)本办法所指劳动用工,不包括我院实行人事代理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二条劳动用工管理的职责划分

(一)医院劳动用工实行分类管理,坚持“谁用工、谁管理”的原则。医院人事部是医院劳动用工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对各部门劳动用工实施分类管理,负责建立劳动用工档案库。各用工部门是劳动用工的具体责任部门,用工部门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二)计财部是各类劳动用工经费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审定各用工部门劳动用

工经费预算,核算劳动用工的各项费用。

(三)各用工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劳动用工方案报送人事部。用工方案应详细列明用工岗位、用工条件、用工计划、工资标准以及经费来源等各项内容。人事部负责审查各部门的用工方案。各专项课题组的用工方案须经所在部门以及课题组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上述程序审核。

(四)医院直接支付费用的劳动用工,由人事部依据医院审查通过的用工方案组织实施人员的录用、合同订立、工资发放、缴纳社会保险、组织考核、续聘解聘等相关工作。用工部门具体负责所使用员工的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考核。

(五)其他三种类型的劳动用工,用工方案经审核后,由用工部门具体负责招工、录用、合同订立、工资发放、缴纳社会保险、管理考核、续聘解聘等相关工作。劳动合同及合同变更情况应书面及时报送人事部备案。

第三条劳动用工的原则

(一)各部门应充分发挥现有人员的作用,部门内部出现岗位空缺,首先应接受医院统一安置的人员,其次在院内人员之间调剂余缺。

(二)需要外聘人员完成工作任务,用工部门要转变观念,通过推进后勤服务社会化,实行物业管理、接受劳务派遣等方式减少医院直接招用人员。

RS—026: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生效日期:2007年12月26日修订日期:2011年8月6日

(三)根据工作任务性质,优先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确需招用合同制人员的岗位,应本着“严格审批手续,从严控制数量,公开择优招用,规范合同管理”的原则,使劳动用工管理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四)劳动用工实行回避制度。用工部门负责人的亲属一律不得安排在本部门,本院职工亲属原则上不得安排在同一部门。

第四条劳动者的招用条件

招用劳动者要综合考察其工作技能、文化程度、年龄以及身体状况等因素,一般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一)遵纪守法,爱护医院公共财产,具有较强的责任心,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踏实勤恳的工作态度,愿为医院服务。

(二)招用劳动者必须“三证”齐全(身份证、健康证、计划生育证,本地人员须有就业登记证,外地人员须有暂住证和务工许可证)。

(三)有过工作经历的,应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已缴纳过社会保险的,应提供缴费证明。

(四)招用劳动者从事政府规定的技术工种,须持有效的职业技术资格证书。

(五)不得招用未成年工。

第五条劳动关系的确立与解除

(一)录用劳动者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文本采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范本。劳动合同分期签订,第一期期限一般为三年及以下,其中试用期的规定应依法确定。

合同期满或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如用工部门需继续聘用,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续签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一经订立,用工部门与劳动者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依法执行。

(三)用工部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东大学劳动用工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山东省、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劳动者管理的有关规定,落实劳动者的工资和社会保险,保障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一)用工部门应建立健全劳动者的岗位职责与劳动规章制度,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国家政策法规、医院规章制度、职业道德、职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努力提高劳动者的业务能力、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和社会责任感。

(二)劳动者在合同期间,如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院规院纪、劳动纪律或造成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的,除解除劳动合同外,按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交由有关部门予以惩处、或者要求其赔偿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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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损失。

(三)用工部门因违反医院规定或疏于管理而引发劳动纠纷,用工部门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劳动纠纷的处理应由用工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产生劳动纠纷导致的经济赔偿由用工部门承担;造成医院名誉损害的,医院将根据情况追究用工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四)用工部门应依据岗位职责,严格制定岗位考核办法,加强对劳动者的考核与管理。考核结果是作为劳动合同续订的依据,考核不合格应及时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考核优秀可由用工部门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七条工资待遇

(一)劳动者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医院或用工部门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二)医院直接支付费用劳动者的各项费用,由用工部门按月申报,人事部根据用工计划和岗位性质办理。一般每年11月底审核下年度的劳动者工资标准和相关费用,并报送计财部纳入医院预算安排。

(三)其他形式的劳动者所需费用由用工部门按各自的渠道筹集落实,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如遇工资标准调整,须经医院研究同意。

(四)聘用的劳动者一人一岗,不得安排劳动者同时担任多个岗位、领取多份工资。

第八条劳动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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