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

合集下载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10.21•【字号】晋劳社厅发[2008]108号•【施行日期】2008.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8〕108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7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去年7月成立的厅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领导小组,XXX厅长担任组长,负责全省《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厅劳动工资处牵头,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具体负责《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贯彻落实相关事宜。

各市劳动保障局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工作方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动《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宣传《条例》和宣传《劳动合同法》有机结合起来进行,要按照部里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进一步加强宣传引导。

要通过12333咨询热线、劳动保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专栏、现场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的制定原则和基本内容。

对社会上比较关心的比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热点问题,要坚持正面宣传原则,有针对性做好回应和解释工作,及时消除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误解和疑虑。

要重点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劳资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力争在2009年上半年前对辖区内各类企业经营者和劳资人员普遍轮训一遍,在全社会形成学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1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1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1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3.01•【字号】晋劳监总[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2011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晋劳监总[2011]1号)各中央驻晋单位、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和《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用人单位遵法守法的自觉性,掌握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基本情况,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有关规定,我总队决定从2010年3月起对国省属用人单位开展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审查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驻晋单位,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各煤矿集团公司二级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煤矿、选煤厂,太钢集团公司二级法人单位及其所属非煤矿山,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公司二级法人单位及其所属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企业二级法人单位要作为独立单位申报。

二、审查内容审查的内容是用人单位2010年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具体为: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劳动用工备案、集体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执行情况;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情况;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情况;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情况等。

三、组织方法(一)准备阶段(2011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1、安排部署。

按照隶属关系,由各企业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部署所属单位参加书面审查。

2、领取资料。

各单位接通知后,按要求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有关资料。

(二)自查填报阶段(2011年4月1日起至4月10日止)用人单位要认真对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自查自纠,发现问题主动及时予以改正,并按要求如实填写《二○一一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申报表》和《二○一一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手册》。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3.03•【字号】晋人社办发[2014]6号•【施行日期】2014.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人社办发〔2014〕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2014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部令第22号),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规范劳务派遣的一部重要规章。

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13号),现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主流媒体积极宣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为贯彻实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省厅将于3-5月份,对本系统干部、所监管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负责人、劳资人员、工会人员进行专题培训,进一步提高本系统干部的劳务派遣监管能力和水平,增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自觉性。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也应于今年6月底之前对所监管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轮训一遍。

二、指导用工单位科学制订调整用工实施方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调查摸底将使用劳务派遣人员较多或者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超过10%的用工单位列入重点监督指导和服务对象,指导其在2014年底之前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制定调整用工方案,确保在两年内即2016年3月1日前逐步降至规定比例。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将调整用工方案报对其实施监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

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

山西省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推动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结合全省煤矿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以及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依据《煤炭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74号)、《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炭行业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6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四条全省煤矿企业推行统一发布用工信息、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培训,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和派遣,统一管理的“五个统一”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制度。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经授权,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行业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监察。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全省煤炭行业企业劳动用工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并直接对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同煤集团、焦煤集团、阳煤集团、潞安集团和晋煤集团)全资及控股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其它煤矿企业的劳动用工实行属地化管理。

市、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

煤矿企业是劳动用工的主体,承担劳动用工管理主体责任。

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负责对其全资及控股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必须设臵专门的机构或部门(以下通称:煤矿劳动用工管理机构),负责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工作,按监管权限对煤矿企业统一履行劳动用工的日常监督管理服务职能。

煤矿企业必须设臵劳动用工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和完善煤矿劳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在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五个统一”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篇一: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2021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自身原因或过错导致的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篇二:《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明年1月1日起施行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权益如何保护?退休人员和在校生去“打工”该怎么和用人单位签合同?9月24日,《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分七章44条,立足于维护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通过法律规定规范劳动合同的管理,解决劳动关系中的实际问题。

劳动合同的订立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押金或者其他财物。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个人信息。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内部退养协议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存续,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内部退养协议约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以由原用人单位缴纳。

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7.12.28
•【字号】晋劳社厅发[2007]158号
•【施行日期】2007.1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
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7]158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1号)转发你们,并将我省现行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予以公布,请一并贯彻执行。

三、现行有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目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1号)(略)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晋政发第49号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晋政发第49号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正文:----------------------------------------------------------------------------------------------------------------------------------------------------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1994年5月22日晋政发第49号)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企业招用农民工,由招工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

第四条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与农民工协商同意,可以续订(但矿山井下用农民轮换工的合同期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续订后的劳动合同应同时报农民工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与农民工都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办法应在劳动合同有关条款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根据其本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确定:(一)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二)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三)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四)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停工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根据其工作年限,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一)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二)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三)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四)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第六条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合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与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待遇。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8.07•【字号】晋人社厅发[2013]71号•【施行日期】2013.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3〕71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劳务派遣单位: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第19号令),做好我省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管辖划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分级管理。

劳务派遣单位在设立时冠名“山西”字样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许可;冠名地级市或者县级行政区划字样的分别由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中同时出现两个以上行政区划字样的,由最大的行政区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许可。

外埠入晋的劳务派遣单位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办理行政许可或备案,并接受监管。

二、关于过渡期安排2013年7月1日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法按规定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从2013年7月1日起,拟设立新的劳务派遣单位,只有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工商注册,方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三、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劳务派遣单位500人以下的,应当有一处使用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且具备日常办公、接待、档案保管等功能的办公场所;劳务派遣单位500 -2000人,办公场所50-100平方米;劳务派遣单位2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劳务派遣单位5000人以上的,按人数增加情况相应增加办公场所面积。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深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备案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用工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签订、续订、解除、终止、工资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备案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服务等机构要加强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第六条中央驻晋和省属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省厅每季度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市、县级劳动用工备案管辖范围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总体情况备案手续。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劳动合同书样本;
(三)《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四)《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八条用人单位完成初次备案后,每年初应当对本单位上年度的劳动用工变化情况特别是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更新相关资料,并于第二季度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情况年度更新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情况年度更新备案,应准备下列资料:(一)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二)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十条用人单位新招职工或者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招用或者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比照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规定携带
有关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在有关资料相应栏目内签注“已备案”字样,并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印鉴。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对发现的用人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有关材料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15日内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15日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统一部署下,采用国家研发并免费推广使用的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推进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化进程,建立本地区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

第十七条每年12月下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本年度劳动用工备案情况。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并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评优评先、相关资质认证等事宜时,应当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的数据资料,作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备案内
容和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列入劳动保障监察年审及专项执法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用工密切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属实的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4月原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