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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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吉劳社薪字〔2007〕242号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局,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做好这项工作,对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推动这项制度的全面建立和实施。

二、搞好协调配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工作,加强统一领导,指定机构、配备人员牵头负责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劳动工资、就业(职业介绍)、

养老保险、监察、仲裁、行政审批、统计信息等相关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劳动保障部门内部各项涉及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相互衔接,实现资源共享,避免相同内容重复备案。

三、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按照全省金保工程系统建设的整体规划和要求,统一编制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软件,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省里统一制定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基础信息采集表》和《职工劳动用工备案基础信息采集表》,及时采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存量信息,并录入到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同时,要按照省里的统一要求,建立《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管理台帐》、《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管理台帐》、《职工退休审批情况管理台账》,全面掌握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变动信息,并及时录入到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实现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在此基础上,逐步搭建全省统一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全省劳动用工备案、个人信息查询、投诉举报受理和劳动保障监察四大功能。

四、做好劳动用工备案服务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健全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流程和操作程序,充分利用互联网等现代化手段,提供有关劳动用工备案表格的

下载服务,公布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流程,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劳动用工备案可以采取直接备案、邮寄备案和网络备案等方式办理,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尽量实行网络备案方式。

五、加强对劳动用工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提前通告、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手段,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要建立劳动者查询举报渠道,方便劳动者及时查询用人单位是否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备案的内容是否真实等情况。对不履行备案义务、备案内容不真实、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要充分发挥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大力宣传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意义,促使用人单位主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对不按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例要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六、充分发挥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在政府宏观管理和市场监管中的作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劳动用工备案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全面掌握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存量、变量以及劳动合同签订等情况,为制定劳动保障政策提供决策依据。特别是要通过劳动用工备案,动态掌握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时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

主题词:劳动关系用工备案办法通知

抄报:劳动保障部

抄送:省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领导小组成员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07年6月6日印发

(共印220份)

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以下简称用工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用工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部门对其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核实并予以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用工备案管理的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经办机构或街镇乡、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第五条用工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中省直用人单位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到省劳

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市州、县(市、区)所属用人单位及在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到同级劳

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个体经济组织到所在街镇乡或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第六条用工备案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经济类型、行业类别、用人单位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情况,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岗位工种、身份情况、参加工作时间等;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包括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或解除等情况;

(四)工资收入分配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工资支付等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包括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情况。

第七条用工备案实行《劳动用工备案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制度,《手册》样本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制定。

《手册》由用人单位负责保管。《手册》是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保障事务的重要依据,《手册》记录的内容不得涂改。

《手册》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份前将上年度用工情况如实填入《手册》,报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年检。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手册》内容核实无误后,加盖“已年检”章,注明经办人和日期,并将有关工资收入分配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信息录入到《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

第八条用工备案分为初次备案、变动备案和注销备案。

第九条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注册或批准成

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初次备案。

现有用人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存量情况进行初次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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