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税收法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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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学原理复习归纳

税收学原理复习归纳

1 、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都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2 、税收产生的原因一是国家的产生和存在;二是私有财产制度的存在和发展;三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的需要;四是生产力发展剩余产品的出现。

3、税收产生的四个阶段① 自由贡献时期。

在奴隶时期,国家的赋税主要来自诸侯、藩属自由贡献的物品和劳力。

从税收的法制观点看,这种以国家征税权和纳贡者自由纳贡相结合的方式所取得的税收,只是一种没有统一标准的自愿捐赠,还不是严格意义的税收,只是税收的雏形阶段。

②请求援助时期。

随着国家的发展、君权的扩大,财政开支和王室费用都随之增加。

单靠自由纳贡已难以维持,于是封建君主设法增加新税。

特别是遇有战争等特别需要,封建君主更需要开征临时税以应急需。

当时,由于领地经济仍处主导也位,王权有一定的限制,课征新税或开征临时税,需要得到由封建贵族、教士及上层市民组成的民会组织的承诺。

③ 专制课征时期。

随着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封建国家实行了中央集权制度和常备军制度。

君权扩张和政费膨胀,使得国君不得不实行专制课征。

一方面笼络贵族和教士,尊重其免税特权,以减少统治阶级内部的阻力;另一方面则废除往日的民会承诺制度,不受约束地任意增加税收。

税收的专制色彩日益增强。

④ 立宪协赞时期。

取消专制君主的课税特权曾是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内容之一。

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废除封建专制制度和教会的神权统治,实行资产民主制和选举制。

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不论是采取君主立宪制,还是采取议会共和制,一般都要制定宪法和法律,实行法治,国家征收任何税收,都必须经过立法程序,依据法律手续,经过由选举产生的议会制定。

君主、国家元首或行政首脑不得擅自决定征税,人人都有纳税义务,税收的普遍原则得到广泛的承认,公众有了必须依照法定标准评定课征的观念。

4.税收的基本概念税收的定义: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论税收法定主义

论税收法定主义

论税收法定主义摘要:现代社会中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已逐渐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原则而被各国所接受或采纳。

税收法定主义旨在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

以此为对照,我国在税收立法实践中并未实行税收法定主义。

我国目前实行税收法定主义的条件已逐步成熟。

应在宪法中全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完善税收立法,以及在税收立法中实行听证制度。

关键词:税收;税法;税收法定主义【引言】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 一直是税法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

“/article/default.asp?id=16933 - m1#m1它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可谓举足轻重,不可或缺。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和内涵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无偿地对社会产品进行的一种分配。

它是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国家要履行必要的公共职能,为公民提供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缴税便是公民获得公共产品和服务所付出的代价。

但若国家和政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向人民征税,意味着对人民的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

税收法定主义,肇端于13世纪的英国,当时,伴随市民意识的觉醒,英国国王的王权逐渐受到议会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制约,在1215年《大宪章》中,议会迫使国王同意:“一切盾金及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许课税,”此即著名的“无承诺不课税”原则,学者一般认为,其为现代税收法定主义的初始型态。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

1.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日本学者金子宏在<租税法>一书中,将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概括为“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和手续之保障原则”等四项,该观点值得商榷。

从三个方面可以证明税收法定主义所解决的是税法中的实体问题,而非程序保障问题。

中国税制概述 (1)

中国税制概述 (1)

经济条件决定论
此观点认为,税收是在国家产生之后,又具备了一定的 经济条件才产生的,经济条件一般是指私有财产制度的 存在和发展。没有私有财产,就没有征税的对象,因为国 家只有对那些不属于国家所有或国家不能直接支配使 用的社会产品,才有必要以税收形式取得财政收入。
国家与经济条件不可偏废论
此观点认为,税收的产生与存在是由国家和社会经济两 个条件共同决定的。因为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的 强制分配,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全部打上了 国家的烙印。同时,税收的产生也不能脱离当时的社会 经济条件,即私有财产制度的存在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财产税类 资源税类 房产税、车船税、契税。 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耕地占用税。
行为与特定目的税
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市 维护建设税、车辆购置税、 烟叶税。
第五节 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与权益保护
1. 纳税人的权利 (1)知情权 (2)保密权 (3)税收监督权 (4)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5)申请延期申报权 (6)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7)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8)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内容
分为中央税、地方税以及中央 税与地方税分割的共享税 分为消费税、所得税和财产税 分为直接税与间接税 分为货物和劳务税(流转税)、 所得(收益)税、财产税、资 源税以及行为与特定目的税
现行税种分布
货物和劳务税(流转税)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类 关税 。 所得(收益)税类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第二节 税收原则
税收原则是政府在设计和实施税收制度时所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 也是评价税收制度、考核税务行政管理的基本标准。 税收原则受经济理论的制约和影响,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环境下逐 步形成的。 西方经济学中具有代表性的税收原则: 1.威廉· 配第的税收原则——“公平”、“简便”、“节省”三原则。 2.亚当· 斯密的税收原则——“平等、确实、便利、最少征收费用” 的税收四原则。 3.瓦格纳的税收原则——(1)财政政策原则(收入充分、收入弹性) (2)国民经济原则 (税源选择、税种选择)(3)社会公平原则(普 遍、平等 )(4)税务行政原则(确实、便利和节约)

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背景、基调与法律制度完善

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背景、基调与法律制度完善

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背景、基调与法律制度完善祝远石【摘要】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与约束,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泛滥,亟需清理与规范。

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化要以税收法定主义为基调,以法律为基本框架进行。

在规范中央层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应该重点清理中央财税主管部门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规范地方层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可以考虑授权地方在一定范围内制定税收优惠地方性法规。

清理与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应确保政府诚信,尊重税收优惠政策享受者的信赖利益,不能进行清理工作上的一刀切,但也要为信赖利益保护设立边界,以免破坏财税制度的统一,损害其他纳税人的合法利益。

要完善现有税收优惠制度,就要让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兼顾地方利益与实际需求。

【期刊名称】嘉应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33)012【总页数】6【关键词】税收优惠政策;税收法定主义;信赖利益保护;合理配置;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一、规范税收优惠政策:背景梳理税收优惠政策,在广义上是指包括税收优惠法律在内的各种形式的税收优惠规定。

我国当前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化水平不足,大量非法律形式的税收优惠规定在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实际运行中起支配作用。

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与约束,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泛滥现象严重,亟需清理与规范。

“税收优惠属于课税要素中税收特别措施的范畴,通过减轻甚至免除特定纳税人群体的税收负担的制度设计来引导某区域或某行业的发展,或者保障某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1]58由于是对基准税制的偏离,税收优惠政策应该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纳入法治的运行框架之下。

然而,在制度历史惯性与地方(或部门)利益引力共同作用下,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一直处于监管不力、政出多门的混乱局面,税收优惠政策泛滥的情况得不到有效治理,冲击了税制的统一,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扭曲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对财税法治与市场经济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税收、国家机会主义与宪政民主

税收、国家机会主义与宪政民主

税收、国家机会主义与宪政民主[摘要]长期以来,我国政府的税收和财政收入保持着较高的增长率,是GDP 增速的两倍多。

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看,中国的高税率是政府的机会主义所使然,而其解决办法是通过宪政民主遏制国家机会主义行为,即在宪法上限制和约束政府的征税权。

[关键词]税收;国家机会主义;宪政民主1国家机会主义与政府征税按照国家起源的契约论观点,国家提供公共服务以及保护人民的私有产权、保证公正契约得到实施,作为回报人民向政府交税,国家便产生了。

制度经济学家威廉姆森认为,由于契约的不完备性,人天生具有机会主义的倾向,即一旦有机会就损人利己。

以此推之,国家作为政治家的组织也会产生机会主义,即国家机会主义。

国家机会主义说的是政府有侵犯私有产权,掠夺民间财富、掠夺人民财产的天性。

国家机会主义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超发货币,二是征税。

马克·吐温曾经说:“只有在国会休会期间,纳税人的财产才是最安全的。

”他说的是,在美国国会休会期间不会有任何增税法案通过,这样纳税人的财产就不会因为新的增税而缩水。

这句话讽刺的是政府任意加税的行为。

根据《福布斯》杂志公布的结果,在世界税收痛苦指数排行榜中中国的排名一直位居前列(2005年排第二,2006、2007年排第三,2008排第五,2009排第二,2010排第三,2011排第二),尽管财政部和国税局一再对此加以否认,但中国税负水平偏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有人调查发现广东省东莞市的大部分私营企业都存在偷税漏税的事实,那些民营企业老板告诉记者,如果按照政府规定的税率交税企业根本没法生存。

这一现象起码说明两个事实:第一,政府征税不严,征税成本高;第二,法定税率偏高。

经济学家韦森认为,政府的征税行为实质是政府利用国家的公权力对私人的私权利进行侵犯。

由于对税收的本质没有确当认识,导致各级政府和财税部门的官员多年来一直认为政府的财政收入是越多越好。

现在大多数地方政府在报政绩时,一个是会报本地区的成绩是GDP增加了多少,另一个就是会报政府税收和财政收入增加了多少。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及意义3月1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文公布,对税收法定原则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这一修改意义重大,是我国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关键性一步,将推动我国税收法治的建立和完善,使征税行为更加法治化,公民财产权利将得到更好保护。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最早是在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介绍到中国来的。

中国当代民商法泰斗谢怀栻先生在《西方税法的几个基本原则》中详细地论述了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尤其强调了税收法定精神。

税收法定原则也为现行立法所接受。

中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根据。

但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中的上述规定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据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因而该规定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

因此,应当从征纳双方两个角度同时规定,即应明确规定“征税必须依法律规定”。

另外,应当规定单位(即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纳税义务,因为单位是主要的纳税人,对单位课税应有宪法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这一规定较全面地反映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使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法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

在即将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也应将税收法定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税收法定原则的本源,其涵义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课税要件法定,即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缴纳程序等基本税收要素应当由法律规定;二是课税要素明确,即上述基本税收要素在法律中的规定应尽可能是明确、详细的,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三是征税合法,即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课税要件和征纳程序来征收税款,不允许随意加征、减征、停征或免征。

税收法定原则初探论文

税收法定原则初探论文

税收法定原则初探摘要本文首先对税收法定原则进行了概述,接着对其构成和在我国实施的现状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改善措施。

关键词税收法定原则完善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一、税收法定原则概述(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含义。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中最重要之一。

税收法定原则也称为税收法定主义、税捐法定主义等。

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求税收的征收要确定和明确。

(二)税收法定原则产生历史。

税收法定原则产生于欧洲中世纪时期的英国。

这一原则的确立是伴随着与王权斗争而产生的,税收法定原则是限制王权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168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只有短短十三条的《权利法案》,其中第四条规定“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

”由此,税收法定原则在英国正式确立。

(三)税收法定原则的主要功能。

1、指导税法的制定。

税收法定原则对税法的制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税法的制定、修改、废除和解释都应当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进行。

2、限制政府的权力。

税收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确立后,能使政府的税收征收权受到极大的限制。

政府收什么税、收多少、怎么收都需要议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使政府不能滥用自己的征收权,保护了人民的权利和利益。

3、使经济生活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在现代社会,税收对一个国家的经济生活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

每个公民从一出生就开始与税法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

只有保证了税收的稳定性,才能使大家的经济生活具有预测性,使人们有计划的进行经济活动,从而避免了社会的混乱与无序。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构成税收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内容:税收要素法定原则、税收要素明确原则和征税合法性原则。

(一)税收要素法定原则。

征税要素是指税收债务人、征税对象、税基、税率和税收措施等要素。

这一原则要求这些具体的要素都要由法律来具体规定。

浅谈税收法定原则(一)

浅谈税收法定原则(一)

浅谈税收法定原则(一)论文关键词]税收法定授权立法立法监督论文摘要]税收法定原则是公民财产权的有效保障,是划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其基本内容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确立税收法定原则,这不利于依法治国原则和保障公民私有财产原则的实现。

在宪法中明确确立税收法定原则,构建合理的税收授权立法体系关系重大。

税收是现代社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联系的纽带,是公民与国家契约关系的体现与保障,是公民让渡自己的部分财产权给国家以达到在彼此的权利冲突中寻求平衡及争取更大利益的目的。

所以,税收与税收相关问题规制的根据只能是公民意志协调的产物法律,这里的法律仅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命令等。

税收法定原则被认为是税法中的帝王原则,是税法体系建立的基础,也是税法体系得以建构的灵魂。

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税收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法治主义思想和实践的结晶。

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萌芽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其中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征”。

这一规定正是“无论何种负担均需得到被课征者的同意”原则的体现。

1689年,英国资产阶级取得了对封建王朝战争的最后胜利。

在标志这一胜利成果的《权利法案》中,税收法定主义思想被表述为:“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

”从而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

其后,这一原则在1787年的美国宪法和1789年法国大革命中订立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及1791年法国宪法的《人权宣言》中都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巩固与发展。

到目前为止,除朝鲜等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税收法定原则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将其归结为租税要件法定主义和税务合法性两个方面,另一位日本学者金子宏将其归结为课税要素法定主义、课税要素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程序保障原则等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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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1]它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可谓举足轻重,不可或缺。

税收法定主义已为今世学说所公认,其基本精神在各国立法上亦多有体现。

由于它与宪法及其他相关部门法均密切相关。

且涉及许多日益突出的现实问题,因而多加研讨定会有助于税制乃至整个法制的完善以及法学研究的深入。

鉴于国内学者论及者鲜见,本文拟就税收法定主义的几个主要问题略作研讨。

一、对税收法定主义的一般认识税收法定主义,或称租税法律主义,[2]税捐法定主义,[3]学者对其概念的认识尚未尽一致,但大略可概括如下: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税收通常被认为是国家或称公法人团体对符合法定课税要素的主体无偿课征资财以获取财政收入的活动,它是将私人经济主体(企业和个人)的部分财富转为国有的手段,是加在人民身上的负担。

正因如此,调整税收关系的税法通常被视为侵权规范,是侵害人民权利的法律;为了使人民的财产权免遭非法侵害,就必须要求税收的核课与征收有法律依据,从而形成了税法上至为重要的原则-税收法定主义。

[4]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税,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这一直是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

依据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国家征税所依据的法律,仅是指人民行使权力的议会制定的法律或议会授权制定的法规。

但最主要、最大量的应是议会制定的法律。

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在议会上自己决定要负担什么税收,并通过议会制定的法律加以确定,这样的法律才是符合和体现民意的;人民交纳其自愿负担的税款,才是合法的。

正因如此,行政机关不应有自己决定征税的权力,而只能有执行法律的权力,这也符合一般的公法原理。

税收法定主义因其集中地体现了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等宪法原则,因此各国宪法一般也多对其加以规定。

事实上,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宪政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

为此,有必要从宪法的角度来进一步认识税收法定主义。

二、税收法定主义与我国宪法的完善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与市民阶级反对封建君主恣意征税的运动不可分割。

在“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潮之下,形成了征税须经国民同意,如不以国民代表议会制定的法律为根据,则不能行使征税权的宪法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对法治主义的确立乃至宪法的出现,均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

[5]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

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已初露税收法定主义的萌芽;1627年的《权利请愿书》曾规定,非经国会同意,不宜强迫任何人征收或缴付任何租税或类此负担,从而正式在早期的不成文宪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

此后,各国亦纷纷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原则加以确认。

尤其是倡导法治的国家。

无论其发达程度、地理位置、社会制度、气候条件、历史传统如何,多注重在其宪法中有关财税制度的部分,或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确规定。

例如,科威特宪法规定,非有法律规定,一般不得征收新税、修改或废除旧税。

非有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应缴的该项税款。

除法律的范围以外,不得要求任何人支付其他税款、费用或承受其他负担。

[6]不难看出,该国宪法要求税收的开征、变更、停征、减免-均必须有法律依据,纳税人的负担仅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这与前述对税收法定主义的概括是较为一致的。

又如,埃及宪法规定,只有通过法律才能设置、修改或取消公共税捐;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均不得免交税捐;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可以责成人们交纳其他形式的赋税。

[7]这些规定力图说明和强调的是,征税主体必须且只能依法开征、变更、停征或免除税收,纳税主体也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有纳税义务。

可见,这些规定与前述对税收法定主的概括也是较为一致的。

此外,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的宪法也在有关税收立法权的规定方面,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

[8]上述立法例表明,前述对税收法定主义的概括,不仅是对学者一般观点的总结,而且也与通常较为完备的宪法规定是一致的。

各国宪法在确立税收法定主义时,大略都是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与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这两方面加以规定。

并尤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地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地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地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宪法上规定并不明确。

我国宪法既未对财税制度作专门规定,也未对税收立法权作专门的规定,仅是在公民的基本义务方面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9]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即揭示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意旨,[10]但这种观点略显牵强。

因为该规定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照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因而该规定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

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这确为缺失或不完善之处。

国家立法机关为弥补此不足,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11]这一规定非常重要。

它使得税收法定主义在一个税收法律中而不是在宪法上得到了确立。

宪法的缺失固需弥补,但上述弥补却未必恰当,其效力、效益深受局限。

为使宪法乃至整个法制更趋完善,在宪法上全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便甚为必要。

尽管宪法上的相关规定亦未必能达到应有的实效,但它毕竟统领诸法,使税收法定主义能够在相关法律中得以贯彻,从而能够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进而能够促进法治昌明,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可见,把税收法定主义规定在宪法中,其效力或效益会迥然不同。

有鉴于此,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补进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规定,以使我国宪法更加完善。

三、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及其相关问题依据上述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认识,综合学者的不同观点,可以把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概括为三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

前两个原则侧重于实体方面,而后一个原则侧重于程序方面,它们都是税收法定主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和具体体现。

(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Steuertatbestand)是税法构成要素中的实体法要素,是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必备要件。

对于课税要素究竟应包括哪些,学者认识历来不尽相同,但通常认为应包括税法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

[12]由于课税要素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否成立以及义务的大小,与个人、企业乃至国家的利益攸关,因此它必须由法律加以现定,从而形成税收法定主义中的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要求课税要素必须且只能由议会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

在税收立法方面。

议会依据宪法的授权而保留着自己专属的立法权力,除非它愿意授权其他机关立法,任何主体均不得与其分享立法权力。

可见,与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直接联系着的是“议会保留原则”或称“法律保留原则”。

由于议会保留着制定法律以及在法律中规定课税要素的权力,因而未经授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在行政法规中对课税要素作出规定。

至于部委规章、法院判决、习惯法等自亦不应觊觎课税要素的确定。

立法机关之所以严格保留课税要素的立法权,是因为税法同刑法一样,均关系到对相关主体的自由和财产权利的限制。

税收法定主义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法理是一致的,凡涉及可能不利于国民或加重其负担的规范,均应严格由代表民意的议会来制定,而不应由政府决定。

因此,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与税收的课赋及征收程序等均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

[13](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课税要素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作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歧义。

亦即有关创设税收权利义务的规范在内容、宗旨、范围方面必须确定,从而使纳税义务人可以预测其税收负担。

[14]这就是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依据上述原则,有关课税要素的法律规定不应是模糊的一般条款,否则会形成行政机关确定课税要素的自由裁量权。

当然,课税要素的“明确”也是相对的,为了实现税法上的公平和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使用不确定的概念是不可避免的和允许的,如“在必要时”,“认为不适当”,“基于正当的理由”,“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或调整”,等等。

这类相对不确定的概念在各国税法的规定中也是较为普遍的。

但是,不确定概念的使用应做到依据法律的宗旨可以明确其意义,而不能是内容太过于一般,过于空洞的“空白文句”,否则,税法的解释便只能依凭行政机关自由裁断,因而极易导致公权力的恣意滥用。

(三)依法稽征原则如前所述,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课税要素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关涉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要素均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在这一前提下,税收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而无权变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这就是依法稽征原则,也称合法性原则。

依据该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税收行政机关自无权开征、停征,也无权减免、退补,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它无权超越法律决定是否征税以及何时征税,因而不能适用便宜原则。

在是否征纳税的问题上,税收行政机关与纳税人一样均无选择权,均必须严格按税法的实体法要素和程序法要素执行。

同时,也不允许征纳双方或纳税义务人之间达成变更课税要素或征税程序的税收协议,以排除强行法的适用为目的的一切税收协议都是无效的。

尽管如此,为了保障公平正义,依法稽征原则的适用在如下几种特殊情况下应受到限制:(1)对于纳税人有利的减免税的行政先例法成立时,应适用该先例法;(2)税收行政机关已通常广泛地作出的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在相同情况下对每个特定的纳税人均应适用;(3)在税法上亦承认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悔的法理,以进行个别救济,因而在个别情况下,诚信原则应优先适用。

[15]税收法定主义的上述三个具体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中国的税收法制建设乃至整个法律建设尤其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因此,有必要从税收法定主义的角度,研讨税收法制中的现存问题。

(四)税收法制中现存的主要问题1.课税要素法定原则与立法机关的“法律保留”依据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保留税收立法权,并对各类税法的构成要素作出规定。

然而,我国虽经由空前的税制改革建立了新税制,但由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并不多,且主要集中在原来的涉外税法和税收征管领域,如《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等,而真正关系到绝大多数纳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税法规范,却体现在由国务院通过的一系列暂行条例之中,亦即行政机关成了规定课税要素的重要主体,这种状况与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及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无疑是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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